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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法律上的“不知者无罪”?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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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写论文说过这个事,不知者无罪是中国古代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在明清刑典中的标准表述是“不知者,不坐。”

如果考察这些不知者不坐,基本都是前文叙述一种犯罪行为,后面关联方如果知情,则与同罪,用现代刑法理论看,就是意思联络的共犯。

比如“造畜蛊毒杀人”条:若用毒药杀人者,斩。买而未用者,杖一百,徒三年。知情卖药者,与同罪。不知者,不坐。

这条的规定就是把卖药的人视为毒药杀人的共犯,如果知情则要承担后果,反之则不坐。

所以不知者无罪实际上只是一种特别的情形,更常用的法理是“不得以无知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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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知者无罪』进行抗辩,在法律上存在相当的难度,这不仅需要如 @王瑞恩 知友案例中裁判法官们的审慎,在很多案例中,还需要行为人对犯罪结果表现出足够的拒斥(也就是让人相信如果“知”即不会如此作为)@王瑞恩 的案例展示了美国大法官们的风采,来而不往非礼也,这里也补充一个中国的类似案例。


——(2013)佛顺法刑初字第778号(“意外”天价玉石案)

案情:

2012年6月,被告人黄某和杨某公交扒窃,在佛山市顺德区搭乘客车时,窃得背包一个,背包内有现金1400元,价值1030元的手机一部,还有玉石一批。

玉石事后估价,大约在91万元左右。


案发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黄某提起公诉,因数额特别巨大(将价值91万元的玉石计算在内),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以“只打算偷点小钱,对包内存有玉石不知情,对玉石价值也无从知晓”(也就是本题的『不知者无罪』)抗辩,认为盗窃数额认定不当。


按照当时刑法(97刑法)关于盗窃罪(264条)的规定,盗窃罪:

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也就是说,考虑到本案玉石的巨大价值,如果将玉石售价计入盗窃数额内,黄某的刑罚起刑点即为十年以上,而如果『不知者无罪』的抗辩成立,只计算现金及手机价值(2430元),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由于盗窃数额较小,甚至有可能不被判处实刑。

『不知者无罪』能否成立,在本案中意味着黄某至少十年的自由青春。


审判过程中,裁判法官从被害人对玉石的保护方式(随意放置)、行为人对背包财物价值的认识能力认可了『不知』的判断,但是与美国大法官们针对罪名本身的分类辨析不同,真正使得裁判法官认可『不知者无罪』源于一个事实上的压倒性理由

作案几天后,被告人黄某通过包内身份证件,前往江苏省通过被害人妻子向被害人退还了钱包、身份证及全部玉石,现金手机未予退还(凭本事偷来的钱......)。


裁判法官认为,退还玉石的行为充分证明了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玉石部分)的拒斥,也有力地支持了行为人对盗窃金额不具有概括故意(偷多了也算意外之喜)的主张,再考虑到刑法对社会惩恶扬善的指引功能,以金额较大(不计算『不知』的玉石部分)量刑更为妥当。


最终,被告人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不计入玉石),构成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时法庭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及其犯罪后不远千里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1年


该案例也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郑丁足法官记录并以《基于价值认识错误盗窃的刑事责任承担》为题刊载在《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2期。


众所周知,与美国最高法院不同的是,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要进行法律审,还要进行事实审。为此,在美国最高法院布雷耶大法官访华时,何帆法官还专门就此节提问,并以《让最高法院查清事实是很困难的事 | 专访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雷耶》为题撰文发表在公众号“法影斑斓”上(一波硬广)。

中美两国有着不同的国情,亦有着不同的司法现状,从中美法官们对『不知者无罪』法理辨析和事实辨明的两种侧重,也许可以管窥一二。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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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邀。

首先,谁告诉你吐痰要鞭刑的?

法律这样说:

Environmental Public Health (Public Cleansing) Regulations

15. human waste

(3) No person shall spit, or expel mucous from the nose, upon or onto any street or upon or onto the floor or other part of a public service vehicle, a place of public resort or any place to which the public has access.

惩罚:

30. Any person who contravenes any provision of these Regulations shall be guilty of an offence and shall be liable on conviction —

(a) for a first offence, to a fine not exceeding $1,000 and to a further fine not exceeding $100 for every day or part thereof during which the offence continues after conviction;

(b) for a second offence, to a fine not exceeding $2,000 and to a further fine not exceeding $200 for every day or part thereof during which the offence continues after conviction; and

(c)for a third or subsequent offence, to a fine not exceeding $5,000 and to a further fine not exceeding $500 for every day or part thereof during which the offence continues after conviction.

最高5000块罚款+犯罪记录而已。想多了吧。

========接下来的文字有点绕,如果看不懂请多读几遍========

第二,不知其实有三种,一种是错误事实认知,一种是错误法律认知,一种是不知法。

A. 错误事实认知 v B 错误法律认知。

这是一对活宝。区别在于:

错误事实认知是说:我知道法律允许我做什么,不允许我做什么,我认为我在做的事情(如果确实是按照我想的那样去做的)是法律允许的,结果我做的事情和我觉得我在做的事情不一样,违法了。(“我以为我带的是冰毒,结果我带的是可卡因“这种事实认知错误不算数)

错误法律认知在于:我知道我在做什么,我认为法律是允许我这样做的。但是事实上法律不允许我这样做,于是我违法了。


从效果来讲,前者根据新加坡刑法典第76条或者79条,做无罪处理;后者不影响犯罪判决。

举这样一个例子:(根据刑法典的举例稍作改编)

某甲见到某乙在做一些事,客观判断好像在杀人。于是某甲根据法律规定行使私人逮捕权将某乙制服扭送警察局。结果某乙其实是在拍戏。某甲的行为即使符合非法拘禁,按照错误事实认知原则,依然无罪。

然而后者有例外。我 读书时看过一个案例,具体名字忘记了。事情是说有个人,不知道做某件事是否合法,公开资料也查不到,就去政府询问。政府工作人员说,合法的,你去做吧。他就去做了。结果违法了。法院判无罪。

C. 不知法。

绝大多数情况下,不知法不影响你做错事受罚。拉丁文说: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

这条原则在普通法国家是作为公理(trite law,即不需要法律支持的公认原则)存在的。

然而这并不是说大家都必须懂法。

引用一个马来西亚案例:

PP v Datuk Haji Harun Bin Haji Idris [1977] 1 MLJ 14 at 15, per Raja Azlan Shah FJ: 'I would like to correct the false impression that every person is presumed to know the law. It would be contrary to common sense and reason if it were so. The rule is that ignorance of the law shall not excuse a man or relieve him from the consequences of a crime'

这里法官解释,这条原则不是假设大家都懂法,而是强调你可以不懂法,但是不会因为你不懂法就对你放过一马。

当然也有例外情况。

又是一个马来西亚案例:Koo Cheh Yew v PP [1980] 2 MLJ 235。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判决,当被告可以证明自己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被禁止的(主观不知法律禁止),也无法通过合理的手段获知自己的行为是被禁止的(客观不知法律禁止),则不知法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成立。

同时,法官也说明,本原则不适用于被告不知道自己所犯罪名所触犯的法律存在这个事实的情况。(有点绕,看不懂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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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者无罪”可能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对事实理解错误或者没有意识到存在违法事实,二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或者不知道存在相关法律。后者一般不能被作为刑事案件辩护理由,但在美国的判例中的确存在极少数的例外。

先说第一种情形:

例如,1952年的Morissette v. United States, 342 U.S. 246一案。本案中,被告人Morissette是一名收破烂的,有一天他发现生意自己送上门来了:在一片荒地上,散落着一堆类似上图这样的废铁片。多年职业素养告诉他,只要是铁的,就能卖钱,于是他把废铁片捡回去,卖了84美金(按照通胀计算,约合今天的900美金)。

麻烦来了:Morissette捡回家的破铜烂铁,其实是航空炸弹爆炸后剩下的弹壳。美国空军曾经在这片区域练习投弹,而他们扔下的炸弹,不管是没炸以前还是爆炸以后的残骸,按照法律规定都属于国家财产。于是,Morissette因涉嫌联邦法律中的“故意侵占国家财产”罪名受到起诉,而他辩称自己并不知道这些废铁属于国家财产,不知者不罪。

一审中,法官做出了陪审团指示,称只要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故意拿取了废弹壳,就应视为有侵占国家财产的故意,陪审团因此作出有罪判决。(在美国的庭审中,法官可以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陪审团指示,引导其作出判决。简单来理解,就是法官负责解释法律,陪审团负责认定事实,并按照法官的指示,应用其所阐述的法律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谁知道,当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时,被告竟然实现了大逆转:全体大法官一致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驳回了原判。

罗伯特·杰克逊大法官主笔写下了本案判决书。在判决书中,他将犯罪分为两种类型:“侵害公益的犯罪”(public-welfare offenses)和“普通法犯罪”( common law offenses)。杰克逊大法官解释道,两者区别在于,前者并不直接表现为对“国家利益,个人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和公共道德的侵害” ("These [public-welfare offense] cases do not fit neatly into any of such accepted classifications of common law offenses, such as those against the state, the person, property, or public morals. ") 可以理解为,“侵害公益的犯罪”在并不是普通人根据常识可以意识到的犯罪,因此在定罪所需要的主观要素方面,应当有更高的要求。

对此,杰克逊大法官在判决书中强调道,对于此类并不容易认识到的犯罪,控方必须要证明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有充分具体的认知,才可以定罪。具体到本案中,按照一般理解,被丢弃的弹壳本应属于遗弃物,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才被定义为国家财产。要定本案被告Morissette的罪,不仅要证明他有意识地去捡了废铁皮,还要证明他明知这些废铁皮在法律上被认为是国家财产,而不是被遗弃的无主物。

--

当然,这个案例仅仅是一个非常罕有的特例,并不能代表判例法的一般情况。在本案中,犯罪事实之轻微,对公共安全和国家利益损害之小,或许也构成了大法官们决定放被告一马的理由。正如杰克逊大法官写的,犯罪行为一般要求"同时存在邪恶的内心和邪恶的手”("[a criminal conduct]generally constituted only from concurrence of an evil-meaning mind with an evil-doing hand.)而本案中,捡弹壳卖废品这样的小事,似乎并未上升到这个程度,这也是本案之所以成为特例的原因,Morissette成功的辩护,不要轻易尝试去复制。

--

@法科许斯科尼科夫 @涵希 @律行者 等朋友指出,上述案件说的应该是事实认识错误,而题目中问的应该是法律认识错误,他们说得对。

在美国法律中,也的确有以“法律认识错误”成功进行抗辩的例子,例如1991年Cheek v. United States, 498 u.s. 192 一案。本案中,被告John Cheek是一名飞行员,在业余时间,这位飞行员大哥参加了一系列关于税法的“学习班”,通过这一“学习班”,他认识到自己其实不需要向联邦政府交税 -- 而这一认识是完全错误的。

当Cheek因为逃税罪被提起刑事指控时,他正是以“对法律认识错误”为由进行的辩护,而本案同样是由联邦最高法院逆转了之前的有罪判决。

威廉·伦奎斯特大法官如此解释法院的判决理由:税法的复杂性,让一般公民可能难以认识到自己究竟负有怎样的法律责任,仅仅是证明被告违反了税法是不够的,也需要证明其有真正违反税法的意图。伦奎斯特大法官认为,本案中决定被告是否犯逃税罪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真诚地认为自己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

法院在判决中进一步阐述道,这认识并不一定是“合理的”(reasonable),而只需要出于“善意”(good faith),也就是说并非故意不去了解法律,并非对法律采取漠视的态度。而在本案中,被告John Cheek的确试图去了解法律了,只不过是被不靠谱的抗税组织办的“学习班”带进了沟里,形成对税法的错误认识。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的认识并非刻意为了规避法律,那么,最高法院认为,应当支持这样的“对法律认识错误”的辩护。

当然,本案的背景也有特殊性,美国的税法复杂程度令普通人望而却步,每年4月份报税的时候,普通人难免要咨询律师,或者其他提供报税服务的公司。因此,最高法院决定在本案中网开一面,放过部分无意违反法律,只不过是被不靠谱的机构带偏了路的纳税人。而基于这一背景,在税法方面“不知法”的辩护理由,不必然能推广到其他领域。

@黄铭聿 还补充了一个判例,Lambert v. California. 加州有一条法律,要求有犯罪记录者如需居留在加州超过一段时间,应该向政府申报。被告因不知这条法律而没有注册,被提起指控。法院最终判定,因为原告对这条法律没有认知,也不可能有条件去认知,因此不应被判有罪。

这里法院的逻辑,用国内的行话来说就是“法律不具备知悉可能性”。当一条法律不符合公众通常认识,且政府没有提供条件让公众获得足够的认知可能性时,在美国有“不知者无罪”辩护成功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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