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表明自己观点:不认同判决结果。
下面谈几点自己的想法:
法律援助律师原本是为了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避免冤假错案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起初法律援助律师制度只适用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后来部分地区逐渐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指定法律援助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的目的是为了保障那些没有钱请律师的被告人的辩护权,而不是为了限制辩护权。现在有的地方为了让律师不在法庭上“捣乱”,强行要求被羁押的嫌疑人“自愿”放弃家属聘请的律师,转而聘请司法机关指定的法律援助律师。其实质上就是把律师变成“第二公诉人”,让辩护律师这样一个唯一可能帮到被告人的专业群体也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个人认为,未来必须严格限制法援律师“鸠占鹊巢”,尤其是一些敏感案件中,只有当被告人及其家属均明确表示不花钱聘请律师的情况下,法律援助律师才可以介入。并且不能轻易用嫌疑人的意志否定家属的意愿,因为在被羁押情况下的嫌疑人,其表达出的意志很难是本人真实意愿的表现。无论是“货拉拉”案,还是劳荣枝案、北大弑母案,一审中均存在法援律师“强行介入”且引发家属强烈不满的问题。
东汉史学家班固在《汉书·于定国传》中写道:“其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加审慎之心。”这在当时是司法理论和实践中的一项重大进步,相比于先秦以来的严刑峻法,“疑罪从轻”毫无疑问体现了民本主义的思想。但是,两千年后的今天,“疑罪从轻”制度还有存在的价值吗?
“货拉拉”案的判决显然是平衡了各方利益与舆论博弈的结果,即“定罪但从轻”,体现的“疑罪从轻”的思想。如果从数学期望的角度上来讲,或许这确实能达到与事实最为接近的预期结果。因为当时车里发生了什么事情,只有两个当事人清楚。事实有没有可能真的与早期女权主义者煽动性的言论相符?当然有可能。但是法律不是平衡各方利益的工具,至少刑事案件不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不允许存在模糊判决,不能依据“可能性”定罪,更不能用“法定刑期”✖️“犯罪概率”=“实际判决刑期”的方法进行量刑。
我们应该坚决践行“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果没有百分百的证据证明有罪,就必须认定其无罪,决不能为了舆论而搞平衡。
货拉拉司机在刚获得自由的时候,其上诉意愿并不强烈。在很多人眼里,既然已经获得了自由,就没有必要再花费大量金钱和精力去争一个“名誉”了。但为什么后来司机又选择了上诉呢?个人认为最大原因还是“前科”制度。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
依法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到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因为有前科制度的存在,货拉拉司机未来终身都要背负一个“犯罪者”的标签,但这还并不是最重要的。虽然司机本人不从事体制内的工作,但是他的子女将来参军入伍和从事部分体制内工作时,势必会受到影响,“政审”很难通过。这不免让人想起秦国以来的“连坐”制度,哪怕是一个很轻的罪名,都要让一家老小承受恶果。
现在二审结果已出,说实话,司法程序上翻盘机会已经不大了。但即使司机真的“有罪”,也不过是判一缓一的轻罪,未来其子女前途如何保障?难道把别人的上升通道彻底堵死就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吗?
最后一次更新:
关评论了,主要是太累,看到评论就想回,有几个人的评论我回了得有几十条,总想跟人把这个事掰扯清楚,或许浪费时间,又摁不住自己的手,把人拉黑吧又显得好像解决不了问题解决提出问题的人一样,干脆评论一关,拒绝交流,我也图个清静。
不出意外以后我只回答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也都会关评论,如果有想交流的,就私聊吧,我看的不多,但只要是想要在刑法刑诉法的框架内讨论问题,我尽量回复。
最后点无关案件的。
刑法不如物理化学那种学科,门槛很高,专业的人和不专业的人过于隔阂。刑法的很多观点结论,反而是通过朴素价值观去思考得出的结论是相同的(笑,这还是法考遇到不会刑法题的答题技巧)。这也就导致了对于成为社会热点的刑事案件,加入讨论的门槛很低。
但这不意味朴素价值观的思考,可以替代刑法的思考。刑法有其自己的概念、理论、原则,例如这次我在评论里和人讨论涉及到的法律解释、故意过失、作为不作为等等,这是要通过系统的学习去了解的,是在重大复杂、争议巨大的案件中找出刑法意义上“正确”答案的依据。
所以我个人建议不要把和别人对于刑事案件的讨论当成是网络节目上的那种自由发挥的“辩论”,或者说,在辩论开始之前,请先对案件涉及的刑法概念、原则、规则等相关内容进行一定的了解、学习,在刑法的框架下“辩论”。毕竟最终还是用刑法来判案子,不是用朴素价值观甚至立场屁股判案子。当然这不是说不学刑法不配发言的意思,不要误解,提出观点是个人的自由,但battle观点的时候,双方都懂刑法(至少是一些基本知识、原则)能显著提升沟通舒适度,也能加深对问题的了解,而不至于成为基本概念、原则实际都存在分歧的互相争执,没什么意思意义。
第四次更新:
评论区有个网友 @无心上网007 ,认为本文引用的张军检察长主编的《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的观点,来说其他法官违法,逻辑不通。原因有:1.“新刑事诉讼法又不是检察长发布的”;2.“不懂这本书是硬性要求还是建议,还是只是一本课外读物”;3.“他这个只是解读,例如中纪委驻最高法纪检组副组长 吕广伦也对此发表了观点:从我国的国情和现实条件来看,全部开庭审理既不现实,也无必要……不显示是因为我国刑事二审案件的基数大,又缺乏行之有效的程序分流措施,有限的审判、检察资源无法应对全部开庭带来的负担;不必要则因为一些上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提出的异议并不影响定罪量刑。”
我这是手打的他评论我的原文哈,之前还有一长串争论,我就不写上了,有兴趣的自己看吧,这个我觉得有在正文回应一下的必要。
原因1:新刑事诉讼法又不是检察长发布的
《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是2012年6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主编为张军检察长,2012年他是最高法副院长,也就是这不是检察长的观点,是最高法副院长的观点。同时副主编南英法官、黄尔梅法官、刘学文法官,这三位法官两位同为最高法副院长,一位是最高法副部级专职委员,均有百度可查。所以这不是一个检察长的观点,而是三位最高法副院长和一位专职委员的观点以及若干审判员的观点。难道有人会认为,新刑诉法的修改,没有最高法的法官们参与吗?
另外一件有意思的事情是,这位网友拿吕广伦法官的观点来反驳《法官培训教材》的观点,而吕广伦法官正是这本书的编委(吕广伦法官2016年以前是最高法审判员)。。。这简直是我反驳我自己。。。
原因2:不懂这本书是硬性要求还是建议,还是只是一本课外读物
三个最高法副院长,一位专职委员,审判员若干,在2012年刑诉法修改后一起出了一本叫《法官培训教材》的书,没人会觉得这本书是给法官晚上睡前看看图个乐呵的课外读物吧。。。
张军检察长在《法官培训教材》里阐述的理解,并非因为其是最高法副院长,具有权威的地位而必须采用,是因为其更贴合立法原意和法条文理,才应该被采用。
对于立法原意而言,我在回答正文进行了一节的阐述,这位网友也在评论里认同了“二审全部开庭的确符合立法精神”;至于法条文理,刑诉法234条1款1项:“(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这里规定是“异议,可能影响”,没有规定“异议,法官认为可能影响”,那么就不应该将异议是否影响定罪量刑的认定权交给法官,只能是异议本身可能影响,否则与1996年刑诉法规定的“法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没有一点差别,这种“法官认为”的解释,也不符合12年刑诉法的立法原意。
因此张军检察长所作的理解,是贴合刑诉法法条文理,符合立法原意的,对于刑诉法234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在实践中按照他的理解,来决定开庭审理。
原因3:吕广伦的观点,认为二审全部开庭,不现实,也无必要。
无必要这一点,上面的论述我已经说了,这个不是他觉得事实清楚的问题,即使他曾经是最高法的审判员,对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也要符合立法原意,贴合法条文理。
至于不现实这一点,也许当年这个观点还可以拿出来说一说,但2018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今大部分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一审阶段认罪认罚,全国范围内的上诉率相较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大幅降低。在我所参与的认罪认罚相关论坛中,理论与界与实务届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达成的共识之一,就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减少诉累的作用,能让法院集中精力审理少数疑难、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
也就是说,吕广伦法官所强调的缺乏程序分流这个事,已经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解决,至少是缓解了,那凭什么现在还说不现实呢?
即使不纠结货拉拉案件提出事实证据异议能否开庭审理的问题。从货拉拉案的巨大争议与社会关注度来看,其也属于“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如果它不属于,这条兜底条款可以在下次刑诉法修改的时候直接删了。
最后补充一点,希望有些人知道自己的屁股坐哪,你是法官你觉得程序不违法?二审不开庭没问题?当有一天你坐在被告席上,你不服一审判决,你上诉提出事实与证据的异议,二审法院告诉你我们审查过了,你的异议不成立,不影响定罪量刑,我们决定不开庭审你,你愿不愿意?你真的以为你这辈子绝无可能成为周阳春第二吗?你当然可以去认同长沙中院对周阳春的实体判决,这仅是一个个案,每个人都有对这件事进行评价的自由,但你不要因为认同实体判决,连带为长沙中院的程序违法洗地,程序违法的恶果威胁的是所有人,包括你我
第三次更新:
感谢 @少时忠贞为国酬 找来了长沙中院二审裁定原文(https://zhuanlan.zhihu.com/p/455267175)。说实在的我不会开车,而且没有看过案卷证据,更没有到长沙案发地勘察过,所以对于他提醒的让我注意路程时间这个点,的确做不出什么分析。
但通过裁定我有两个观点,1.长沙中院决定不开庭确实违法;2.长沙中院对于周阳春职务上的注意义务,以及先前行为引起法益侵害危险的说理有很大的问题。
一、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说理
长沙中院裁定提到:“周阳春对实施提出的异议是认为其采取了有效的刹车制动措施,但该异议……(列举案件证据)等事实证据相矛盾,其异议不能成立,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这段话说明长沙中院还是先阅卷,对异议进行了实质审查,认定异议不成立、不影响定罪量刑,事实清楚后,做出的不开庭审理决定。所以长沙中院还是适用的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审理2021年的案子,可以说这个裁定的内容实锤了长沙中院不开庭审理的决定严重违反了2018年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具体论述在下面,不多赘述。
二、关于周春阳职务上注意义务的问题
长沙中院裁定提到:“周阳春作为职业司机,应当遵守货拉拉平台的各项安全规则及司机行为守则,在工作中负有保障跟车乘客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这句话没有错误,但是少说了半句。
虽然周阳春本质上是货运人,但是在乘客跟车的情况下,我认为其也可以适用承运人的有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承担无过错责任这是原则,这也的确是高度注意义务,但是在旅客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免责的。死者跳车,我虽然不是民事律师,但觉得这不是故意,也是重大过失吧(期待民事律师说法),如果是,在民事上周阳春都是免责的,刑法作为最后法、补充法,民事没有责任,刑事怎么会有责任?没人能想象一个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在民法上没有侵犯死者的生命权的案例吧?
所以长沙中院虽然列举一大堆货拉拉平台的规定,但对周阳春注意义务的理解过于片面,不是所有的乘客伤亡,都在承运人的注意义务之内。
三、周阳春不负有“对先行行为引起的法益侵害危险的防止义务”
长沙中院裁定:“周阳春的先前行为使被害人车某某的心里恐慌逐渐升级,并且使车某某人身安全陷入实质危险……”而所谓先行行为,就是“偏航、无视偏航意见、争吵、态度恶劣”。
所以说,周阳春的所谓先行行为,是作用于死者主观,并由死者主观反映到死者客观上的。这句话的意思有二:
其一,这个危险没有直接导致他人在现实上、客观上死亡的危险性,所以所谓偏航、争吵,就不是“先行行为”。先行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应当是现实的,在客观上就可以致人死亡的危险,例如我是一个厨子,河豚没处理好,食客吃了中毒了,我不管不顾食客死了。但周阳春的这些行为,都没有造成现实上可以致死者死亡的危险,裁定也说,死者是基于心里恐慌而陷入实质危险。
其二,退一步说,周阳春的行为即使属于先行行为,这个危险也是在死者自我答责的范围内。例如我给他人毒品,他人吸毒结果过量了,人死了。这个毒他人吸不吸、过不过量,这个危险是在他不在我,我不能够承担他吸毒过量的死亡责任。同样的,死者是要求下车、打电话报警、开窗呼救还是跳车,这个决定在她不在周阳春,因为周阳春根本没逼她跳,只是偏航+争吵。
所以周阳春的注意义务在民事上可以因为死者的故意和重大过失免责,偏航争吵等行为不属于能产生现实致人死亡危险的先行行为,危险的产生也在死者自我答责的范围,我认为从法律上不负有作为义务。
个人观点欢迎讨论。
以下为第一次更新:
有评论说这个案子是有意为之、已经不是就事论事了,刑诉法背的再好,就适合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我觉得说得对也不对,我的确刑诉法也还行,也过了法律职业考试,甚至即将成为执业律师,专门做刑事案件的那种。我从毕业前就开始实习做刑案,至今已经3年多了,敢说比这个问题下的大多数答主都了解刑事诉讼的司法现状,我何尝不知道这个案子怎么回事呢?
但满座公卿,夜哭到明,明哭到夜,能哭死董卓否?
今天货拉拉案说有意为之,明天再有个搬家家案,继续有意为之,光有意为之没有用,什么是有用的?争取社会监督。怎么社会监督?二审开庭审理、一二审庭审直播公开。二审怎么争取开庭审理?那只能掏出刑事诉讼法了,不然去法院门口脱衣服翻跟斗嘛?
我们的一个当事人,在一审法庭上对着法官大喊,说我申请庭审直播,让全国人民看看我犯了什么罪,我至今记忆犹新。这个案子一审也是基层法院,庭审走过场,检察官连质证都不带回应的,法官也一直推进度,判决基本没采纳我们的意见。上诉提了事实和证据的异议,论述了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二审直接不开庭审理。当然,庭审直播也一直不开。我遇到的这样的案子还有很多。
但货拉拉这种社会关注度极高,争议极其巨大的案子,仍然用这种违法不开庭审理的方式,不管外面怎么吵,法院就关起门来鼓捣,直接拿出一份写的像那么回事的裁定了事,对此我真的难以接受。
我也没有别的武器,只有刑事诉讼法,那我就从刑事诉讼法说,说长沙中院二审不开庭违法的实实在在,希望更多的人能看到,能明白这样的案子二审不开庭,从法律上不应该是这个样子的。越来越多的人认为长沙中院二审不开庭不合法也不合理,那么下一个搬家家案出来的时候,才更有可能去争取社会监督。这也是我写这篇文章的目的,我希望把我打磨的武器,让有需要的人共享。
以下为原文:
总结起来一句话,长沙中院拿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决定2021年的案子不开庭审理,不符合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一、长沙中院如何能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二审不开庭审理?
(一)长沙中院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审理2021年的案件
根据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先假定“货拉拉案”不存在上述四种情形,根据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该规定的非常清楚,先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确定不开庭的,再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
而从“人民法院报”文章来看,长沙中院是先阅卷、讯问上诉人、取辩护人和检察机关意见,作出了“事实清楚”的定性,再决定不开庭审理,显然颠倒了2018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二审不开庭审理案件的工作顺序。
为什么特意说跟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颠倒了?是因为这种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的方式,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即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中,才是先阅卷、讯问、听取,作出事实清楚的定性之后,才决定不开庭审理。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经过2012年、2018年两次修改,不开庭审理的决定方式早已彻底改变,如果“人民法院报”公众号的表述属实的话,那么笔者合理怀疑,湖南省省会长沙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审理的案件中,仍沿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已被修改的有关规定。
(二)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开庭审理决定方式为何被改变?
对于上诉案件,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上诉案件原则上应当开庭审理,只有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实质上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二审审理方式。但是因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官,更兼多种原因,导致法官不当使用自由裁量权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作出不开庭审理的决定,以至于实践中出现了“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二审审理方式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在《刑事诉讼法》中,通过对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进行规定,不再赋予法官定性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的裁量权,只允许法官在不具有应当开庭审理的四项法定情形下才可以决定不开庭审理,彻底贯彻“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二审审理方式。
须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是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裁定的法定条件,当上诉人对案件事实、证据提出异议时,显然只有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查明,所得出的结论才能令人信服。如果法院已经先得出了“事实清楚”的定性,潜在含义就是证据足够证明法院认定事实,相当于判决裁定都写了一半了,此时才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已无意义。从这一点来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二审不开庭审理的决定方式,在逻辑上是存在一定问题的,这也导致了2012年对有关规定的修改。
从1996年到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沿革来看,简言之,当年法律规定缺乏标准、太原则、有问题,以至于法官拿原则当例外,现在明确规定应当开庭的法定条件,增加二审案件开庭率。长沙中院为何不顾法律已经修改,还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呢?
二、“货拉拉案”无论从何种角度来看,都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
(一)周阳春已经提出对事实、证据的异议,且论述了对定罪量刑的影响,长沙中院必须开庭审理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经非常明确了,只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提出事实与证据上的异议,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就必须开庭审理。而这个“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是异议本身可能影响,不是法院认为可能影响。
张军检察长在其主编的《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2012年出版)中,明确指出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即2018年《刑事诉讼诉》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不能做限制解释,符合条件就应当开庭审理:“只要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了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不论该异议最终是否成立或者最终是否影响定罪量刑,均应当开庭审理。即使所提的异议明显不成立,根据立法精神,也应当开庭审理。”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张军检察长时任最高法副院长,其将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即2018年《刑事诉讼诉》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与把握写入教材之中,用于法官培训,这本身就代表该观点是最高法的权威观点。
因此,二审法院仅能就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形式审查,只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异议,二审法院即应当依法作出开庭审理的决定。法院不能通过限制解释,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或异议最终不影响定罪量刑,规避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件作出不开庭审理的决定。
根据“人民法院报”公众号文章:“一审宣判后,周阳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在书面上诉状中未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二审审理期间,周阳春及其辩护人对部分事实和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不影响案件定罪量刑。”这段话显然表示,周阳春确实对事实证据提出了异议,且论述了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否则长沙中院不会进行实质审查得出异议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结论。
根据《最高法适用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二)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
从该规定来看,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证据上的异议,应在开庭审理中认定其是否成立。而对于异议是否最终影响定罪量刑,更要以认定异议是否成立为前提条件。法院在决定二审开庭审理之前,无权越过法庭审理,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或异议是否最终影响定罪量刑进行实质审查,否则相当于未审先判。
以上足以说明长沙中院作出的二审不开庭审理决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二)“货拉拉案”本身也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即使不考虑周阳春在二审过程中所提的事实、证据异议,货拉拉案本身也符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张军检察长在《新刑事诉讼法法官培训教材》中对“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作了理解与把握:“(1)社会关注、影响重大的上诉案件;(2)当事人或者亲属强烈要求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3)同级人民检察院建议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4)发回重审后再次提出上诉的案件;(5)开庭审理有利于收到最佳社会效果的上诉案件。”
对于“货拉拉”案而言,其自案发开始就受到了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与激烈的讨论,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法理的论述又引发了极大的争议,可谓有重大社会影响,显然属于“社会关注、影响重大的上诉案件”;而二审开庭审理此案,能够正视听,还原事实真相,接受社会监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审判公正,显然属于“开庭审理有利于收到最佳社会效果的上诉案件”。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货拉拉案”亦应当开庭审理。
有些答案真的是能胡说八道的一本正经。
问题的关键是责任吗?就老有人在论证对错啊,有没有责任啊啥的。我们就假设错了,也假设司机有责任(狗屁的责任!)
问题是这个责任是不是刑事上的责任?是不是一个犯罪的行为?
他的行为是否有法律的因果关系,是不是一个犯罪行为?
这不是民法,这是刑法,我都不说那破法院怎么践踏诉讼法了,这是刑法的范畴。
酒桌劝酒导致人死亡,要负法律责任,要赔钱,这没问题,需要判刑吗?
喝醉了酒的人没送回家,半路酒醉冻死路边,要负法律责任,要赔钱,这没问题,需要判刑吗?
通过刑法来使无辜者蒙冤,来达到规范行业?这逻辑怎么建立的。
大家反对民事赔偿吗?问题是这是不是一个犯罪行为。
犯罪两个字在他们这里这么轻飘飘吗?
虽然不愿意承认,但当年纪到了,
经历的越多,便似乎有些理解过去那些公知的言论。
尽管他们有些话说错了,但也有许多没说错,不是吗?
不好意思,我来拉升各位的血压了。
刚看了微博,一边倒地觉得司机有罪,判处合理。
我认为作为一个法院判决,量刑轻重在其次,最可悲的是产生了事实性的误导:
1、判决说没有刹车,导致微博很多人说周某“没有制止”。事实上周某采取了点刹。
2、判决说“等候装车时间长、两次提议有偿搬运服务被拒而心生不满“,而后”无视车某某四次反对偏航的意见,在晚上9时许执意将车驶入人车稀少、灯光昏暗的偏僻路段“,看似是事实描述,其实隐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1)周某是因为不满,所以才偏航。
(2)周某偏航就是想要把车驶入人车稀少、灯光昏暗的偏僻路段。
然而事实是:周某仅仅因为这样走会比较近所以偏航,周某也无义务按照所谓推荐路线行驶,之前知乎也有答主亲自走过这段路。
判决很明显只选择了自己想看到的事实,而没有客观全面准确地描述事件发生的过程。如果真的全面描述了,那最后判一缓一也不会有那么多人反对。
这事儿最恶心的是突然变身秩序党的某些人
其他问题都有很多回答,不再赘述。我只就所谓“偏航”再说明一下。
“偏航”一说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一种谣传。
货拉拉货运路线没有强行指定和合同约束,司机可以走任何一条他认为合理的路线,也不会导致对货运人收费的变化。只是乘客自己开了导航,发现和司机走的路线不一致,这不叫偏航,乘客的所谓导航路线也没有强制约束力与公效力。
何况司机走的还是最通畅最快的路线。
另外还有一个,一般导航软件给出的机动车导航是参照小型客车乘用车辆的允许路线,这些路线不适用于货运车辆,所以乘客的导航路线还有可能引发交通违法,这样就更加不能用作参照。
只有在提前约定了确切行驶路线的前提下,驶离了约定路线的行为才能叫做偏航。
在本案中根本就不存在上述情况,也即没有任何偏航的事实。在通报中使用非事实词语进行描述,本来就已不妥,在判决中依旧使用非事实来进行过程描述,并据此进行逻辑推导以及主观认知分析,就更违反了法律的以事实推断的要求。
货拉拉案实在带给我无法言喻的震撼,我左思右想下仍然不得其解「司机和乘客吵架」与「乘客因生气跳车致死」间究竟要如何构成因果关系?
总不会是拿十九世纪在用「若无,则不」的古典因果关系理论来判断吧?
如果真用这种方式来构成因果关系,那今天随便一个路人癡汉跑到女明星楼下说:「妳不嫁给我我就跳楼自杀」,女明星不理他他真的自杀,于是乎拒绝疯子求婚的女明星也「过失致人于死」了?
即使抛开这不谈,难道今天司机跟乘客吵架都是什么「于法不容的风险」了吗?难道今天和人吵架也具备可罚性了?
明明今天跳车的人是乘客,也就是作出风险提高行为的人是那乘客,凭什么要司机负责?客观归责理论跑到哪了?
除非你说今天是司机跟乘客吵架时「实际威胁乘客(包含言语、行为)」使乘客因而心生恐惧跳车好了,那或许还说得通。
可判决书上写的是什么?
无视车某某四次反对偏航的意见,在晚上9时许执意将车驶入人车稀少、灯光昏暗的偏僻路段,给车某某造成了心理恐慌。
也就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司机根本没相关行为只有所谓的「无视偏航」,光是这种行为算什么证据?难道法官在主观判断司机的心理活动?
按理来说,难道不该推定司机是无辜的?这应该是最基础的法理吧?
就算我们不谈这些事实,假设前面的都成立,以三阶论来看,构成要件、违法性都满足了,罪责里的可期待可能性呢???
按照一般社会常识,谁会想到跟别人吵架居然会跳车啊?
周阳春在发现车某某探身车外、可能坠车的危险情况下,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致车某某坠车身亡。
周阳春作为有多年驾龄的职业司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因其先行行为引发的危险防止义务,其过失行为与车某某的坠车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乘客企图跳车时,司机可是有点煞车、打方向灯靠边的准备停车(警方通报)。而乘客跳车后,司机也马上下车予以救治的(判决书上也承认这点)行为,难道还不算履行自己作为司机的义务?
要求司机能马上迅速反应预测到乘客和自己吵架居然会跳楼,会不会太强人所难了?法不强人所难不是常识吗?
虽然台湾地区和大陆具体法规可能略有不同,可毕竟同属大陆法系,在刑法领域的实务学说目前也都是跟着德日走,应该不会差太离谱对吧?
更何况从我查到的大陆司法考试题目来看,的确是与我思路相符的啊?
唉,
千言万语只能化为一句:
「在下判决后,请记得把历届法考题给纠正避免灌输法学生错误知识了吧?」
一个法律系学生的困惑。
不评判对错,不评判合理性。
这个判决对社会的影响深远程度会超过彭宇案。
法院认为周某春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那么我们就从几个角度(真正的纯法律角度)来看周某春是否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
不作为是指违反刑法义务性规定的行为。也就是说,不作为犯是指法益面临危险时,行为人没有按法所期待的消除危险。而不作为犯又分为真正不作为犯和不真正不作为犯,真正不作为犯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不真正不作为犯是指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当由不作为构成时,称之为不真正不作为犯。
鉴于刑法中没有对此罪有特别的规定,因此,周某春仅可能构成不真正不作为犯。
首先,要构成不作为犯必须具有作为的义务,进而判断是否没有履行义务。在本案中,我认为周某春有三种义务来源,我们一一来分析:
一是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但是一种法律条文只能保护一种法益,就如交通肇事罪保护的是公共道路交通安全,不可能去保护毒品的正常管理秩序一样,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义务也只有保证货物完好无损的义务,具有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义务,没有保护车某某安全的义务。
二是对车内危险的消除义务。对于自己驾驶的车辆并且在行驶过程中,我们可以认为其构成一个密闭空间,周某春作为司机是具有在这个密闭空间内保护车某某人身安全的义务的。
三是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这里所说的先行行为是指周某春的偏航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先行行为造成了危险且不阻止危险向前发展会立刻现实化为实害结果,同时行为人对危险的发展具有支配能力时,行为人才具有保证地位。首先偏航行为是一种日常行为,不可能会制造紧迫的危险;其次周某春对车某某的人身自由没有支配力,所以周某春不具有保证人的地位,因此也不会产生作为义务。
判断完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后我们来看周某春是否没有履行作为义务。根据警方通报,车某某将身体伸出窗外后,周某春进行了行动制止,并在其坠亡前轻点刹车减速并打开双闪灯,坠亡后一分钟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这点官方通报闪烁其词,但是毫无疑问的是,周某春的确有行动(作为),在自己的可预见范围之内已经做出了符合一般人所期待的行为。
其次我们从作为可能性与结果回避可能性来分析。作为可能性,是指负有作为义务的人具有履行法律所期待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可能性。法不会强求不能履行作为义务的人去履行作为义务。首先周某春的偏航和辱骂行为没有制造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一般正常人不会因为司机的偏航和辱骂就悍然采取跳车的危险行为,这是极其异常的介入因素,已经超出了一般人的预见范围,故即使采取紧急制动,车某某依然会坠亡;其次,周某春在与车某某争吵后至车某某跳车期间仅过去了一分钟,车某某跳车所持续的时间只有十几秒钟,这根本不足以让一般人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作出反应。且车某某坠车后周某春立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时履行了救助义务。因此,无论是从周某春的角度看还是从一般人角度来看都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作出完全正确的反应。所以,无论周某春采取何种措施都无法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无法将死亡责任归结到周某春头上。进而可以得出周某春的行为与车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再次我们从结果归属来看车某某的死亡结果归责到谁的头上更合理。首先先下结论,车某某的死亡属于被害人自陷风险。被害人自陷风险,又称为被害人自担风险、自冒风险,或危险接受,是指被害人在明确意识到风险的情况下,积极走进风险;或被害人单纯被动的意识到风险,在和行为人的共同作用下产生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一般正常人明确知道在行驶的车辆上跳下来会是怎样的结果,在本案中,车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打电话报警、通过手机求助其他人来避免自己想象的危险,但却悍然采取跳车的极端方式,在危险流向前发展并最终转化为现实的危害结果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因此,车某某的坠亡结果属于其自己积极走进风险、自陷风险,其结果由自己负责。
分析完客观最后我们从主观预见可能性来看,从一般正常人的角度来看,偏航行为和辱骂行为不会导致人悍然跳车,网上所谓的一个女孩和一个男的在一个车里怎么不可能感到害怕的言论纯属自己脑补臆想。周某春行驶的路线虽然偏僻,但周边整体环境并不异常。在一般人的预见范围内,在几乎没有危险的情况下,偏航和言语辱骂不可能会导致跳车的危险行为。正常人不会认为“集美们跳车真的有用”是正确的,车某某自身判断能力低下,无理性思考能力导致了其做出异于常人的举动。
虽然二审仍维持原判,但是从理论角度看,周某春无论如何都不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今年的法考也坚持了这一立场,果然只有司法考试讲法律hhhhh
盖棺定论后,周某春及其妻儿的日后生活必然受到影响,不知周某春的妻子算不算女权保护范围之内?还是被开出了女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