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简单的问题。前人珠玉在前,我来补充一下我的看法。
题主你已经感受到了一种矛盾。你之所以会有这种矛盾,是因为你没有意识到金条和猫是两种不同的物。
我不是说金条是无生命的物,猫是有生命的动物——这是生物学。
我不是说金条是固体,猫是液体——那是物理学。
我不是说金条是固定不变的,猫却可能既死又活、白猫非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那是哲学。
我是说:金条是种类物,猫是特定物。二者在法律上需要加以区别对待,是因为种类物和特定物对人的意义是不同的。
对于种类物,是指性质、种类相同,即具有共同的经济意义的物。它可以用品种、牌号、件数、长短、容积、重量等加以确定。一旦确定,它在不同的人心里的价值相等,这使得这种物可以相互代替。
如大米、布匹、钢材、水泥等。在同等质量标准和同一时空下,我的一吨钢锭永远等价于你的一吨钢锭,我的一船大米永远等价于你的一船大米。
尤其是货币,货币可以说是种类物中的种类物,其价值完全由票面载明的金额来计算。黄金作为一种贵金属,拥有接近于货币的特性,是典型的种类物。
根据种类物的性质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如果你用你的1.1吨纯金换走了我的1吨纯金,那么我的纯金的数量是增加了,相当于你赠送了我0.1吨纯金。盗窃罪需要造成我的财产减少,但是你的行为造成的是我的财产增加,所以你不构成盗窃罪。
而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不能相互代替,可以与其他物相区别的物。它具有特殊的意义,因此在不同人的心目中价值不等,因此也就有了不可替代性。
典型例子是宠物。每一只都倾注了感情,所以它们注定不能互相替代,也不能做机械的减法。其他的例子还有使用过一段时间的手机、服饰,或者祖先传下来的古董等。
你拿走我一只价值1000元的猫,又给了我一只10000元的猫,应算作我损失了一只1000元的猫,然后又被赠送了一只10000元的猫。因为每只猫都独一无二,它们不能互相代替。所以,既然你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造成了我的财产减少,那就有可能构成盗窃罪。
其实这个问题很简单,那就是分清楚金条究竟是“种类物”还是“特定物”?
回答了这个问题,就回答了题主的问题。
种类物,在直接更换的情况下,不是盗窃(用2万元更换1万元,相当于你给了对方1万元);在取走后补回的情况下,是盗窃(盗窃行为已完成,盗窃后的归还行为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成立)。
特定物,不管是直接更换,还是取走后补回(无论是否是原物,无论价值几何),都是盗窃。
偷猫或者说换猫算不算盗窃,并不是看猫值多少钱。而是猫作为特定物,有其财产的属性。所以即便换一只“一模一样“的猫,依然成立盗窃。
题主问的这个问题比较有深度,除了很多答主提到的种类物和特定物的区分以外,其实这个题还有其他的角度。
以种类物和特定物来分析这个题,并没有解决题主的疑惑,其实题主疑惑的是,为啥让人财产增加的偷,不认为是盗窃,而让人财产不增加甚至减少的偷,却是盗窃?
其实,题主的前提就错了,以一种错误的前提去对照,就会得出错误的结论。让人财产增加的偷,也是盗窃。这涉及到刑法上关于盗窃的既遂问题,也涉及到人们对盗窃的一般观念问题。
关于盗窃既遂的标准问题,有很多学说,比较流行的是“失控+控制”观点。即失主丧失了财产的占有,而行为人实际占有了财产。
按照这种观点,当小偷把1KG的金条放进口袋,理论上,这个金条已经脱离了失主的控制,而被小偷占有。这时候小偷盗窃金条已经既遂,换句话说,即使他再把1.1KG的金条还给失主,也已经于事无补了。
既遂以后犯罪已经完成,也无法回到预备、未遂、中止等阶段。所以,偷了1kg的金条,还给1.1kg的金条,理论上也是盗窃。
所以我说,题主的前提就错了。同理,偷猫换猫,并不影响将这种行为定义为盗窃。
另外,我们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通常以一种客观的标准去看待。啥意思呢?比如我们判断一种行为是不是盗窃,除了参考行为人的口供以外,还会以一般人的观念,结合这种行为是不是造成失主财产占有的丧失、手段是否和平、失主是否产生损失等方面去综合判断。
如果小偷以一种和平的方式,取得了失主的财物的占有,失主因此受有损失,我们就认为这符合盗窃的行为特征。但是如果一般人不认为这种行为符合盗窃的特征,那么很难从客观方面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
题中这种换黄金的行为,一般人不太可能认定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意图,而会认为其有扶贫的意图!而如果没有盗窃的故意,就很难认定构成盗窃罪。但是有可能认定构成其他犯罪,比如非法侵入住宅。但是换猫,一般人的观念认为,小偷还是有盗窃的故意的。
此外,这个问题,还涉及程序法的问题。即使一个行为涉嫌犯罪,但是只要没有人报案,理论上,是不会被发现的,进而也不会受到查处。一般人发现自己的金条多了,只会窃喜,而不会报案。于是盗窃罪行也不会被警方侦破、追究。这就给人一种错觉,认为这种情况不构成盗窃罪。
但是换了一只猫,失主多半会报警。
总结一下:1、换黄金的行为,符合盗窃既遂标准的,即使失主财产增加,理论上也构成盗窃罪。
2、从一般人的观念出发,换黄金的行为很难认定“小偷”有盗窃的故意。
3、财产犯罪而言,在程序上,无被害人即无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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