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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南京一女子利用航班延误骗保 300 多万元? 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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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餐厅的是大部分食客吃不回本。

投资者买入股票的是未来股价会上涨。

保险公司的是大部分买延误险的乘客不会晚点。

该女子和保险公司那个架次的飞机晚点,而且有赚有亏!

如果我是大胃王,我天天去一家自助餐厅吃饭,我这是诈骗不?

商业规则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愿赌服输!

输不起就告对方勒索?哪家保险公司这么无耻?

楼上一个兄弟说的好,我想杀一个人,可是我不动手啊,我动动嘴皮子动员他去搞个极限运动。

例如从张家界上来个翼装飞行·········

这能算谋杀吗?

再举个极端的例子,老王是易学大师,掐指一算,算出谁流年不利,最近能发生意外,给那人买点意外险,等出了意外后,让保险公司理赔……

能算老王诈骗吗?充其量说他搞封建迷信活动吧,这关保险公司什么事?保险公司最多觉得老王太可疑了,给谁买意外谁出意外……只要查不出这些意外是人为故意的,就必须赔钱!有人说只要老王拿了赔偿金的一部分就是诈骗,问题是拿钱需要有名目啊,例如出了意外,被保险人请老王驱魔消灾,花了好多钱……

我倒是挺佩服这个女子的,就允许你保险公司使用大数据搞精算薅乘客羊毛?

保险公司不能把你自己业务不精的锅推到买保险的人身上

这事要是没有保险公司撺掇,衙门会管?

保险公司想的不就是杀只鸡吓唬一下心怀异志的猴子们?

你想没想到猴子可能会学会杀鸡?凭什么只准你杀不许我杀?

其实保险公司日子也不好过了,因为手里拿着蛇的神们也在发更多的牌照。遍地史密斯的时代快来了,虽然天下乌鸦一样黑。

有钱的大神们不买保险,人家买保险公司!

欢迎关注本大流氓!


有人提出B,站,路人A事件作为对比,一个卖瓜的店铺好像标记错了价格,路人A,发现这个漏洞号召粉丝去撸羊毛,结果造成很大的损失,店铺关门。

最后央视还报道了,告诉那个店主可以撤销买卖合同。

当时网上舆论谴责的事路人A,为什么这次谴责的是保险公司?

同样薅羊毛行为差别会这么大?怎么理解?

从表面上看,两者薅羊毛都是利用了一些规则,但是本质上不同

路人A,利用的是店家犯下的一个意外错误。并且明显知道这是个意外错误。

而这次保险公司自己是规则的制定者,你制定的规则出现了漏洞,这个漏洞不是意外,而是你业务不精!

任何规则除了规则本身的规定外,还要考量规则制定的本意,是为了保护谁,不能舍本逐末

如果路人A只是无意的买了几个水果,那么虽然店主也可以撤销这不合理的买卖合约,但是大众会倾向于商家履约。毕竟是你出错在先,这点代价付出算个教训了。但是路人A撸羊毛到羊都快死的地步,就是另一回事。

正如,一个儿童玩父母手机,错误的在游戏里面花掉了几万,游戏公司该退钱,腾讯也退钱了。但是没几天,第二次这孩子又玩游戏花掉了几万,腾讯不退钱一点问题没有。

情理之间,不合情的地方,那个理总是别扭,公众心里会有杆秤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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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

南京警方发布通报,称李某曾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骗取巨额保险金。

对此,我不做评论。我只是疑惑,航班是否延误不是公开信息吗?保险公司看不到吗?我自己用app也可以查得明明白白,这个也能造假?

1

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爆发。郭利的女儿是三十万受害者之一。由于长期食用含有三聚氰胺的奶粉,其女儿的检查结果显示:

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

之后,郭利将家中剩下的和新购买的部分“施恩”牌奶粉送检,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的报告显示,女儿食用的施恩奶粉三聚氰氨量超标132倍。

郭利曾是精通德语和英语的同声传译师,精通外语、热衷维权。

经过在美国的调查,他发现号称美国品牌、100%进口奶源的施恩是一个假洋品牌,在美国不具备生产资质,只有一个空壳商标。

随后,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施恩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

施恩奶粉不得不承认自己并非国外品牌,并向公众道歉。当时,正值施恩背后的控股公司雅士利集团上市,施恩公司迅速与郭利达成和解:补偿40万元,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

但郭利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仍称会继续维权。不久以后,雅士利集团再次找到郭利,希望重新讨论赔偿事宜。相约见面的时候,对方来了两位代表,态度恳切,提出愿意再度赔偿。

整件事在程序上合理合法,郭利没想太多。

后来坐在审讯室里才知道,谈判第二天,雅士利向警方报案,称郭利“以接受媒体采访报道,造成无法控制的局面相威胁”,向雅士利集团进行勒索。

报案以后,雅士利集团继续与郭利沟通,指导他撰写书面赔偿申请,“写得越感人、越深刻,拿到的额度就越高”。双方最终达成300万的赔偿金额,签下赔偿协议。

2010年1月,法院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郭利有期徒刑五年。郭利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由于始终拒绝认罪,郭利无法减刑,坐满了5年的牢。

期间,妻子也与他离了婚。他的一条腿患上了周围性神经系统损伤,需要拄拐。

妻离子散,身体残疾,这是郭利付出的代价。

2014年,郭利刑满释放后,继续维权。他对记者说,之所以能在维权路上坚持孤身奋战至今,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一直“没有认罪”。他觉得自己一旦认罪了,就再没资格维权了。

2016年,广东省高院直接提审了这起“三聚氰胺奶粉维权第一案”,郭利没请律师,自己为自己辩护。

他说:

我根本请不起律师,但好在这么多年的维权,我已经为自己拿到了很多证据。在法庭上,我可以把那些录音和对话倒背如流。

此案二审的法庭上,检方当庭说出了郭利等待了6年的那段话: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一切行为进行合法监督。大众媒介有权对损害消费者的行为予以揭露。因此郭利声称的向媒体曝光厂家黑幕的手段合法、合理。

2017年,广东省高院宣判郭利无罪。

走出法院,许多媒体都问了他同一个问题,听到改判是什么心情,郭利回答:

我没有感谢的人,我也不激动,除了悲愤,我很平静。

2

我在朋友圈里表达了我自己的观点,我不认为这位女士构成犯罪。一位警方的朋友回复:

ATM机故障吐出钱了你拿走了都犯罪,这还不犯罪?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一而再再而三地提醒那些即将参加法考的人:

法律不能违背普通人朴素的价值判断。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保险诈骗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我还想强调的一点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不是虚构保险标的。

这位女士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了吗?

没有啊!因为延误险是针对飞机延误的保险,只有延误了才理赔。飞机延误与否,她既不能虚构,也不能隐瞒。

现在争议点是,她用别人的身份证买延误险到底是不是犯罪?当然不是了,保险公司根本不禁止代他人买保险好不好?这是保险公司的漏洞,不能因为你自己有漏洞,就要给这些利用漏洞薅羊毛的人判刑吧?保险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追回损失,但你不能诉诸于国家权力。

刑法里对保险诈骗罪规定了具体的五种行为:

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你对着看看,其实这位李某并不符合任何一条。

我十分同意张新年律师的意见:

李某没有虚构航班延误的事实,也没有伪造相关航班延误的证明文件,导致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进行理赔,而其虚构行程,使用亲友信息购票等手段,并不属于诈骗罪或者保险诈骗罪中的欺骗手段。

其实,但凡有点法律常识的人稍微想一想就应该明白,给他人买延误险,飞机起飞前退票,这些被保险公司和它的支持者们认为是诈骗的行为,其实都不是法律所禁止的呀!这些法律并不禁止的行为,怎么能是犯罪呢?

我媳妇在闲鱼买二手包,买到过好几次假包,虽然金额不多,但去报案人家根本不立案。其实,这些职业卖假包的人如果真是一笔笔查,肯定超过几百万了。因为一个包就是几千甚至几万呀。这位李女士不也是一笔笔几百几千的凑起来的吗?

我觉得卖假包是诈骗呀,可是警方说是民事纠纷。

这种延误险的合同纠纷我一想就是民事纠纷,保险公司起诉索赔好了。但警方直接跨省抓人了。

我不敢说是大资本的力量起了作用,但郭利的事情并没有过去太久,希望我们的公权力不要被资本绑架。

@邓学平律师 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

李某的行为说到底,就是在利用规则漏洞去谋取自己的利益。因此,保险公司在处理类似李某这样的行为时,首选办法应该是完善保险条款和改进投保规则,次选办法是向法院主张保险合同无效。

我想为他点个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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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你去南京了,可算找到你小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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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亮观点,我个人倾向于不认定犯罪,但是仅仅是倾向

我换一个角度来解答,就是对于刑法概念的解读可不可以通过别的法律甚至是别的专业来解读

说南京这个案子之前,我举三个例子阐述一下上边这句话: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如何解读“虚开”?你如果要税务专业的人员来解读这个概念,只要是不三流一致都是虚开,哪怕多纳税也是虚开。有些案件中,为了完成对赌协议或者粉饰报表,当事人为了虚增业绩可能多纳税(如瑞幸咖啡)。是不是应该适用这个罪名予以惩罚?2、非法占有,何为“非法”,从民法的角度来回答,两个人之间发生经济纠纷,对一笔钱的归属产生了争议,肯定有一方的占有不应该,但是能不能说这种占有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3、重婚罪中的有配偶而与他人重婚,这个“有配偶”如何解读,民法上的无效婚姻是否收到保护,行政登记中的人证不一(如妹妹拿着姐姐的身份证去登记结婚)又如何处理。

南京这个案子其实所有的定罪都围绕一点: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何为保险标的,我们通常理解的保险标的如汽车、飞机、轮船、房屋,这些无论是专业人士还是非专业人士都不会存在争议。可是回归到南京这个案子,这个保险标的又是什么?葛大 @葛巾 的表示是“此女的多名亲戚朋友需要乘飞机正常准时到达目的地的行程,而非航班延误。”月姬 @月姬魔夜 等众多刑法律师则认为就是“航班延误”,大部分的普通人如我也是如此认为。当然私下讨论的时候,长安 @长安执金吾 也提出了一个观点,即便是航班延误,这个航班延误又是否应该与具体的人进行捆绑,因为没有这个借用身份证的行为根本就买不了票

回归《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说句实话,看完这一条,我作为一个非保险法专业人士一脸懵逼。可是我不准备去解读这个概念。因为我知道以我的知识水平,在解读这一概念的额时候,肯定会被保险公司和保险法的人员吊打。那么问题来了,刑法上的概念的解读,可不可以通过别的法律甚至是别的专业来解读,之前有些年我是持肯定态度的,认为这种解读方式有利于打通各部门法之间的障碍,形成整个法律体系,但是这些年,接触过很多法定犯尤其是经济犯罪案件的时候,我的观点渐渐发生转变,因为你如果让专业人员来解读具体刑法概念,他必然站在自己行业的角度上,就像我之前举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例子,我们当年请教税务的人员的时候,明显感觉到税务部门恨不得把一切不符合他们规章制度的行为都归到这个罪名。保险行业也是一样的,你去看看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如何适用的,全国各地区对于该条的解读不一致,但是但凡是有保险公司参与到高院会议的基本都是双手支持这一条。

回归到本案,因为延误险的出售完全是面向不特定乘机人群的,典型的格式条款,因此对于相关概念的解读也应该从最有利于普通人群的角度来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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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层面,赞同月老师的结论:

如果没有证据表明保险公司出于「错误认识」而进行赔付,则不宜认为构成保险诈骗;但如果新闻报道中「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的情况属实,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法律分析,不可能写得比这个回答更好了:

我从另外一个角度谈一下:个人和商业机构之间的「对赌」,应该让国家公权力介入吗?

假设张三成立了一个「羊毛联盟」,组织起来 20 人,征得同意之后由张三统一购买机票和延误险,通过计算航班晚点概率赚取保费。

这种羊毛党的行为,固然会影响企业利润,也会影响其他公民的利益(票都被羊毛党买了,耽误了有真实出行需求的人们),但不意味着一定要放大招适用刑法加以调整。

湖北省高院的张忠斌法官曾经用非常直白的语言解释过刑法的「谦抑性」:

用其他法律手段足以抑制某种违法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将其规定为犯罪,凡是适用较轻的制裁方法就足以抑制某种犯罪行为、足以保护合法权益时,就不要规定较重的制裁方法。

为什么刑法需要有谦抑性,是因为立法者们屁股歪了,站在犯罪分子一边吗?

不是,归根结底还是社会治理成本的问题:如果能让航空企业优化退票机制,基于过往数据,识别出可能存在恶意操作的用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退改作出限制;如果能让保险企业基于赔付情况,更合理地设计保险产品,那么市场秩序和企业利益同样可以得到保护,而不至于动用刑法,让社会付出沉重代价。(不光审判和执行刑罚需要钱,犯罪者本应创造的税收和其他社会经济价值同样也是一种损失)。

再者说了,如果刑法对于企业来说过于好用,也可能抑制商业竞争。我的产品不合理,管他呢,出了事情让司法系统兜着;我的精算师搞砸了,没关系,国家公权力会帮我挽回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能否充分进行市场竞争,也是值得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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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件事还有个很魔幻的是南京警方的作为。堪称懒政怠政的代表,豪不考虑舆情,说话不经大脑,一副官老爷我说啥就是啥的做派。

第一篇公告简单直接,说人话就是:这人骗保,抓了刑拘,对,他就是利用聪明才智利用保险公司规则“骗”的,我不管你们怎么想,我就拘了,我反正有证据,你们管不着。

用脚趾头都想得到这篇公告出来会有什么舆论啦。警方审稿的写稿的同志该不会以为这个公告就是给自己家公告吧。看起来就是一种在机关大院关起门来宣布的做派。正常人的思维都会觉得这个看起来合法合规吧,正常人的思维都会充满问号,这她是犯了哪条法律啊?然而南京警方思维太简单了,把老百姓都当木头人了,低估了人民的智慧,低估了媒体的传播能力。在官院子了待久了,不知道中国百姓是有多嫌弃保险公司,是有多厌恶航班延误,是多乐于谴责巧取豪夺。结果愣是制造了一个全网热点,嫌疑人一句话没说就成了“英雄”,保险公司和警方全成负面人物了。估计领导也收到压力了。

之后又出来了一个公告,说那个女的其实是在延误证明上造假了。对啊,早干嘛去了,你们不是证据充足吗?第一时间说明就轮不到全民负面讨论了。

之后到底抓的对不对,会怎么判,本来就该交给律师和法院。但南京警方这次公众事件的处理值得反思,有待改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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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这个案件很有意思的地方在于,不同的人对于“保险标的”的理解不同,由此也产生的罪与非罪的区别。

一、基础事实:

南京女子骗取他人身份信息后,假冒他人身份订购机票,并对机票投保航班延误险。在航班真的发生延误时,通过保险合同的理赔牟利。

她用自己身份证件买机票、投保就不讨论了,这部分我赞同月姬魔夜的答案,不成立犯罪,也不再拿出来重复讨论了。

但是对于她假冒他人身份订票、投保这部分,是否成立保险诈骗罪还是值得讨论。

二、相关法律(只摘录相关条文)

  • 《刑法》第198条,认定保险诈骗罪有争议的相关条款: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 《保险法》第12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保险法释义》
所谓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因具有各种利益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投保人不得以非法所得的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即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预期利益。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由于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不能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所以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后无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标的,按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作为保险对象的人,是指自然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特定团体中的所有的人。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应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关系,具体来讲,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


三、不同的理解

之所以详细摘录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内容,是因为不同的人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出现了偏差,并由此产生了罪与非罪的分歧:

  • 观点一

保险标的=航班是否准点

保险利益=因航班延误而产生的损失,或因航班准点而获得的利益

理由:

保险标的是直接写在保险合同里面,决定保险合同要不要理赔的那个利益载体。在航班延误险中,决定要不要理赔的是航班是否准点。

保险利益则是因航班准点与否,而发生的实际利益上的损害。

  • 观点二

保险标的=因航班准点而可预期的利益

保险利益=航班准点的利益归属于被保险人

理由:

@也辞

保险利益是附着在保险标的上的(这也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在有效的保险合同上的任务是负责描述保险标的与被保人的利害关系,易言之就是“被保人是否会因不幸事件遭受损失”。

我的知识体系内一直认为保险利益有时候仅负责描述保险标的与投保人/被保人的利害关系(在保险法学上这个关系本应该存在,若不存在,保险人则有拒赔的权利)。

保险法第十二条也提到了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这个利益和“保险利益”中的“利益”个人理解应当在特定语境下作出必要区分,但我的观点旨在说明前者是虚构的,后者在所不问。

这个案件中的标的应该是“预期利益”吧,因为是冒用他人身份,那这个预期利益客观上就不可能存在,而现在保险公司误以为预期利益的存在进行了赔付,这个也不能称得上虚构标的么。


四、不同的结论

1、观点一的理解

又出现两种结论:

  • 观点一A:有罪

保险标的(航班准点)是真实的,但这一标的是以“假冒他人身份”取得,因此仍然属于“虚构”保险标的,符合刑法198条第一项的罪状描述,成立保险诈骗罪。

  • 观点一B:无罪

@月姬魔夜 :航班和保险合同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哪怕前者是虚假手段取得,但取得之后就已经是真实存在。

保险诈骗罪中对“虚构保险标的”的释义是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现在既然这个保险对象存在,那就不符合这一释义了。


2、观点二的理解:有罪

保险标的是“航班准点时可预期的利益”。

因为是冒用他人身份,不是真实乘坐航班,对于一般乘客的航班准点带来的利益,对于南京女子是不存在的。

因此这本来不存在的预期利益就属于南京女子所虚构的“保险标的”,可成立保险诈骗罪。

而且无论她是假冒他人身份,还是以自己真实身份,都不存在航班准点带给她的利益,所以全案都可成立保险诈骗罪。



以上。我个人持观点一A。当前对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则多数以诈骗罪认定(理由就是这属于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我甚至都忘了当年大学有没有上过保险法了,所以也无从评判哪个理解才是正确,所以对于理解上的偏差,见仁见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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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 @刘柯@嘿嘿羞羞哒 两位老师的邀请。


本案中行为人多次购买延误险索赔的行为显然是非法的,争议只在于这仅仅是违法还是构成刑事犯罪。

我们不应该将对保险公司的厌恶与对本案的评价混为一谈,被情绪影响判断。


一、本题的关键在于一个保险法上的专门概念——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insurable interest principle,又称可保利益原则),系指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1]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存在符合法定要求的保险利益,保险人可拒绝承担责任,法院亦应以此为由判定合同无效。

保险利益原则起源于英国,在18世纪中期前的海上保险中,因为被保险人不需要证明自己对投保货物或者船舶的财产利益,许多投机者对他人的船舶或货物进行投保,借此对航行安全进行赌博,更有甚者,故意阻挠安全航行以获取保险金。有鉴于此,英国在《1745年海上保险法》中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任何人如果对船只或货物除保单外再无其他存在利益的证据,或只为赌博目的,均不能投保,否则合同无效。

英国法确立保险利益原则首先是为了区分保险与赌博,防止当事人借保险之名行赌博之实。保险和赌博虽然同为射幸行为,但前者有将既有风险予以转移和分散的功能,而后者不但无法分散已有的风险反而会产生许多新的不确定因素,且有悖于公序良俗[2],因此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力图将二者区分、采取不同标准。

此后,保险利益原则相继为美国、加拿大等各普通法系国家所继受。在大陆法系及北欧地区,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可。[2]

及至国内,1995年我国保险法初设时,在其第十一条规定: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现行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均是保险利益原则的直接体现。


本案中,行为人虽然自订或代订了大量机票,但订票并非用于出行,其订立运输合同(购买机票)的目的就是为了延误赔付,可以说是典型的保险利益原则所针对的「借保险之名行赌博之实」的行为

我理解大家对保险公司的赔付效率和定价机制积怨已久,但一码归一码,对保险公司的不满应当通过选择其他商业保险或者向物价部门反映,不能因为受损的是大家讨厌的保险公司,就罔顾法理、事实,将保险公司其他地方的不当之处与本案混淆。

本案不是什么「正当行为」,而是以保险为名的赌博,是「押宝」。如果我们放任这种行为、模糊赌博与保险的界限,现有的保险市场会受到巨大的冲击,保险所应有的分散风险的功能也会受到极大影响,最终的恶果将由包括保险公司和我们在内的全体社会共同承担。

因此如文首所言,既然是「赌」,那就是非法的,谈不上什么「正当行为」,也理应无法得到赔付,争议只在于这一行为是仅仅违反《保险法》无法得到赔付还是构成刑事犯罪。



二、刑事责任,保险诈骗罪、诈骗罪及其他

刑事责任方面, @月姬魔夜 老师珠玉在前,此处不过多展开了。只是简要根据刑拘依据的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简单讲两点: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列举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情形,分别是:

  1. 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由于延误险不依赖于具体延误损失的大小,延误也确实实际发生,第2、3、4、5项情形均不适用于本案。

而「保险标的」一般认为是保险的对象、载体,并不必然与「保险利益」相连结。《保险法》第四十八条指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从本条看,既然存在「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形,那么换言之,「保险标的」是独立于「保险利益」的概念。

据此,本案虽然确实存在虚构,但虚构的是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一事实,既不是保险标的,也不是保险事故,因此认定保险诈骗罪确实有些牵强。


(二)、诈骗罪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被害人的错误认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月姬魔夜 老师认为本案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和「错误认识」,个人略有不同意见。

如前所述,保险赔付以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前提,如果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付。该规定是保险行业区别于赌博的主要差异之一,也是保险之所以能够发挥分散风险功能的基石、保障。

因此对这一秩序的破坏绝不能说是「并未破坏正常的保险理赔规则」,反而恰恰是「严重破坏了保险理赔的秩序规则」。被保险人隐瞒其不具保险利益的事实骗取赔付,存在极为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

同时依据《保险法》,「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利益是赔付的前提,保险公司只需要对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本案中,保险公司虽然没有对保险标的产生错误认识(确实存在航班延误情况),却对行为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存在错误认识,并基于误以为行为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错误认识做出了赔付,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对于本案,从刑法谦抑性的角度讲,我赞同慎用刑事手段;但只从犯罪构成来说,个人理解,本案可能构成诈骗罪。



最后补充一句:

评论区有老师指出,「就凭目前媒体的信息,不足以探讨这个问题」,我很赞同这个判断。

一方面,对案件的讨论是随着调查和认识逐步深入的过程,我们应该保持对公共事务的关心,积极讨论、畅所欲言;但另一方面,对于调查过程中的案件,我们也要考虑后续新证据、新情况的可能,保持必要的审慎。

对于本案,还有诸多细节和过程未有披露;讨论只能基于现有材料,也只能到此为止;确凿的结论还需留待更进一步的调查。


以上。

参考

  1. ^ 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
  2. ^ a b 马宁:《保险利益原则:从绝对走向缓和,抑或最终消解?》

user avatar   jiu-du-47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事儿很有趣:一堆全地球最聪明的人,经过数十年的学习,成为了精算师。

就是这么一批人,这么一批绝顶聪明、绝顶刻苦的人,在海量数据的支持下,受雇于保险公司,为他们拟定了一份“保证公司不会亏”的协议。

他们是姜太公,垂钓的是天下:他们剥削每一个购买保险的人,用的是完全合法的概率学。



然后呢?

他们被一个人,被新闻中的“一女子”,被她靠自己的绝顶聪明,直接给干穿了。

而且干穿的方式,和他们自己从其他人口袋里掏钱的模式是一样的:概率学。

这甚至都不是“掏空子”,这就是在拳击台上一圈打脸K.O。是直接证明这群精算师设计的系统是有不完美的,是不能保证赚的。



故事到这,也应该就结束了。

毕竟你设计了一个系统,依靠概率学从参与者口袋中掏钱。

人家正规的参加了你这个系统,遵守你的规则,用概率学把钱从你的口袋拿走。

保险公司作为输家,把自己漏洞补一下,下次继续垂钓天下呗?



我是万万没想到,这都能请讼棍把人给告了。

和着您这套系统,是这么保证稳赚不赔的啊:

“给我送钱的就是合法参与者,从我这掏钱的就是违法”

我一直觉得开赌场的得下地狱,现在看来赌场还是太嫩,毕竟人家也干不出这事儿来。


user avatar   xiarenzhimajuan 网友的相关建议: 
      

@月姬魔夜 月老师的答案从理论上已经说的很完美了。

那实务中是否有类似案例呢?抱着查查看的心态,我果然找到了有关“航空延误险”和保险诈骗罪的案例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刑初951号刑事判决书。

节选检察院控告和法院裁判分析过程。

检察院控告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被告人牛永冬伙同被告人孙典隆利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延误险自助理赔系统漏洞,通过手机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APP,虚构航班延误的保险标的反复多次以他人名义申请保险标的理赔款,共计骗取人民币227200元。其中,被告人孙典隆明知牛永冬使用其名义反复多次申请理赔款,为牛永冬提供身份信息、银行账户并协助转账,帮助牛永冬骗取人民币22400元。

法院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永冬、孙典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财产,且牛永冬骗取数额巨大,孙典隆骗取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最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以上案例仅供参考。

李女士已经自认身份信息是自己以理财为名骗取,亲朋好友并不知情。

所以李女士的亲朋好友们暂时可以安心,不需要瑟瑟发抖。(狗头)


补充对几个争议点的个人理解:

航空延误险的保险标的就是乘客办理保险时提供的个人信息和购票信息均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乘客投保的的航班准时到达准时起飞,部分保险公司的标准也包括准时到达的。

是否要求购票时登记个人信息的乘客本人真实乘坐该次航班,不同保险公司的标准也是不同的。

至于赔付流程,部分保险公司采用主动理赔,就是保险公司无需客户证明材料,通过系统自动跟踪被保险人延误情况,自动理赔。

因此如果符合以下条件:

1.办理保险时提供的个人信息和购票信息真实有效

2.保险公司不要求购票时登记个人信息的乘客本人真实乘坐该次航班。

则乘客的行为就是真实符合航空延迟险的赔付条件。航空公司并非基于错误认识给予赔付,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不应当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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