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感觉同题主刚好相反,我恰恰觉得越深入学习,越觉得法律精妙无比无懈可击。
1
我:老师,为什么同是受贿罪,又犯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就要数罪并罚,而犯了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罪的就只定一罪?法律为什么这么规定,好乱啊,记不住。
老师:你觉得这个世界上中会写法律、能写法律的人在哪里工作?
我: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
老师:再想想一罪的情形。
我:卧槽,记住了。
2
我:老师,审判长对自己的案件终生负责这个制度好坑啊。
老师:屁用没有,我照样能终生不负责。
我:。。。
老师:在合议庭投票的时候我永远投少数票。判决对了,不追责;判决错了,回来一查笔录,我的意见是对的谁能让我负责?
我:合议庭平票呢?
老师:随便给个第三种意见,造成合议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上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的处理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我必须执行,能找我问责我别无选择的事情吗?
我:还好你不在法院,不然真是人民的败类。
3
我:在我国完全可以合理合法的游行啊,为什么没有人申请?
老师:来吧,大宝贝,告诉我你要20号这天游行,如果我是有关机关,你什么时候向我申请?
我:根据《集会游行示威法》提前5天,15号申请。
老师:我什么时候回复你呢?
我:游行2天前,18号。
老师:如果我同意游行,但是要求你把所有的“冰棍合法化”标语改为“为了世界和平”,以至于你的示威游行失去意义你怎么办呢?
我:当天绕过你,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老师:人民政府最晚什么时候同意你的请求?
我:回复必须在3日内,也就是21号。
老师:你哪天游行来着?
我:20号。。。
老师:去吧,我们支持你。
4
有人敲门等我去拿个忄
对于中国法学院的学生来说,联营可能是最让人头疼的民法概念。倒不是它有多复杂,联营就是字面意思,联合经营。《民法通则》按照是否设立新的主体,把联营分为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三种类型,这些都很清楚。棘手之处在于它和后来的立法完全不接轨。
联营规定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之中,1990年最高院颁布了联营司法解释。在此之后,除了几个最高院复函,联营就很少出现了。1997年,中国制定《合伙企业法》确立了合伙企业的基本规则。但问题是,《合伙企业法》里的合伙企业和《民法通则》里的合伙型联营是一回事吗?合伙合同是不是就是联营合同?联营体是不是就是合伙企业?
如果说联营不是合伙,为什么这两个概念又如此类似,它们的区别到底在哪里?如果说联营是合伙,为什么又用了不同的措辞?而且在民事案由规定里,可是专门有联营合同纠纷、和合伙协议纠纷两个不同的案件类型。
更要命的是,联营司法解释里有一条,联营一方名义上参与投资、但实际不承担风险,按照固定金额收回本息,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金融法规,应确认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出资方的利息应予收缴,并对另一方罚款。
这一条不光与后来逐渐保护合法民间借贷的裁判思路相冲突,更与《合同法》里合同解除的后果相矛盾。这些都不提,在民事诉讼里规定“对另一方罚款”,根本就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
就是这样一部司法解释,直到现在都是有效的,仍然没有废止(当然,很多内容已经被后来的司法解释取代了)。
不论是对法学院的学生,还是实务中的律师,只要是涉及到联营的问题都会感到头疼。就像是三鲜汤里加了毛血旺,让人无所适从。
很多人在学习的时候都会问,联营的概念除了把简单问题搞复杂,到底有什么用处?
我之前也一直不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直到最近看到一篇论文,孟玉发表在1986年第3期《政法论坛》上的《联营法律关系探讨》。在这篇论文里,作者高度评价了联营概念的积极意义。
作者认为,联营最大的贡献,在于它“冲破了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等的束缚”,不再“拘泥于全民或集体这种以所有制形式来定企业性质的传统观念”,“使我国出现了一种企业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国家或集体对这些财产仅享有股权的法人所有权”。
简单来说,就是在联营概念出现之前,中国的企业只能由全民或集体所有,不能和其他企业合资设立新的企业。联营的意义不在于它是个多么完备的法律制度,而在于它宣示了中国的企业从此可以成立合资企业了。
而这一切,仅仅发生在34年前。现在仍在世的许多长辈,都亲身经历过当时的巨变。
由此,才能更深入地理解中国法律。它不像是德国、日本,或者英国、美国,是基于几百年的自我发展内生出的法律;而是在非常短暂的时期内,借鉴各国之长种下去的法律。所以很多法律制度,别国有、中国无,或者别国完善、中国粗疏,但这都是暂时的。直到今天,中国法律仍然在以肉眼可见的速度急剧变化。
比如,明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中国的法学院学生和律师就再也不会受到联营这个概念的困扰了。因为《民法典》把联营的内涵并入到现行法律制度之中,而把联营这个词彻底请出了法律。
这只是中国法制史上,一个极为微小的注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