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生物技术不了解,仅从法律的角度谈一下。
首选这是一个“行政法规”,从法律位阶上来讲,效力低于法律,但由于是国务院制定的又高于一般的部门规章,所以在全国范围内生效完全没有问题。
而且“行政法规”的出台比起“法律”还是要快捷简便的多,难免给人一种应对之前基因编辑事件的感觉,想来基因编辑事件确实是搞了个大新闻,算是以一己之力推动法治进程了。
中学政治就教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有法可依是前提,这么说或许有些不好,但有时候真的是不怕他有错就怕他没有,为什么怕他没有呢?
正所谓“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法律即是限制也是保护。如果把法律看成一面墙的话,一边就是可为一边就是不可为,但这个可为与不可为其实一直都是客观存在的,并不是法律创制的,法律只是把它通过国家意志固定下来并广而告之。
所以就像之前基因编辑事件,其实大家都知道有些事情不可以干,但是耐不住有人觉得那其实可以干,觉得自己能往前多走那么一小步,那一小步其实就越了雷池。
有人或许觉得修了一面墙不好,我以前伸手就可以碰到天,现在只能碰到墙了。但其实你应该这么看,这天有无限宽广,这墙就有无限宽广,所以法律或许限制了你的高度,但是它也保护了你的宽度,以后你只要在这个宽度里,随便你怎么折腾都没事,这其实是一种保护。
那么说到具体问题上,这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分为“总则、采集和保藏、利用和对外提供、服务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六个部分,学习一门新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先看它的前三条再看前十条,因为开头一定是对立法目的,本法具体指代内容的明确。
所以一上来我们可以先看到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就很明确,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为前提,以“维护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并提出一个概念“人类遗传资源”,按照一般的套路,下一条就会是“本法所指的XXXX是XXX”,概念明确非常重要,不信接着往下看。
接着再看第二条的内容: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类遗传资源包括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和人类遗传资源信息。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等遗传物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遗传材料。
人类遗传资源信息是指利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产生的数据等信息资料。
这就很专业了,但是想来相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就能很好的理解,至于这里是否存在挂一漏万的情况,这就不是我能评价的了。然后是第三条的内容:
第三条 采集、保藏、利用、对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应当遵守本条例。
为临床诊疗、采供血服务、查处违法犯罪、兴奋剂检测和殡葬等活动需要,采集、保藏器官、组织、细胞等人体物质及开展相关活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这里在立法技术上采用“列举式”,而且没有“等”这个字,所以限定的内容是很明确的,之后的行文也是按照这个顺序展开,分别在第二章、第三章详细规定“采集和保藏、利用和对外提供”的相关内容,之后又在第四章第五章明确“服务和监督、法律责任”相应的管理和法律后果,可以说体系严密结构完整逻辑通顺,相当不错的行政法规。
其实我除了这么说还能怎么说呢,立法的都是大佬,怎么也轮不到我来评价,就这样,逃了。
原答案补充了第一条,算是体系完整吧,更多的就不修改了,但既然改了就补充一点新的东西,其实科学技术的发展真的对立法提出了很多挑战,基因编辑事件是个大新闻,把大众的焦点放置到了新技术上,但其实有一项现在大家习以为常的技术很早就对民法领域提出了挑战,那就是试管婴儿技术,而这也涉及到“人类遗传资源”。
卫生部早在2001年就出台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该部门规章明确禁止代孕行为,但是对“胚胎”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这在民法领域争议很大,“胚胎”不等于“人”,只是有发育成人的可能,所以针对“胚胎”民法领域提出了“客体说”、“主体说”、“折中说”三种观点。
答者个人支持“客体说”,但是客体说最受人攻讦的一点就在于胚胎有发育成人的可能,是生命之起点,当然我国承认的是胎儿利益,认为胎儿出生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之起点,这其实回避了相关问题。
在我国第一起涉及的“胚胎”诉讼中,法院最终将案由变更为“监管权和处置权纠纷”,这其实也回避了相关问题,但纵观判决,“客体说”的观点不言而明,但民事客体指的是“物”,指的是“人上之权”,而非是“人”,这在伦理上为法律出了个难题。
接着再看,若“胚胎”可以“监管处置”乃至“继承”,那么其是否还能发育成人呢?这一点各国做法不同,至少我国禁止代孕行为,这又是一个伦理难题。
所以说,科学技术的发展为法律提出了很多问题。如果把法律看成一张大网,这张网还是越织越大,越织越细的好,越少空白就越少灰色。
以上
谢谢邀请。
我简单浏览了一下,感觉这个条例还是太泛了。应该出严格的规定和细则。就目前这个条例里,你挑不出任何逻辑上的错误,但实施起来 都是问题。
举个简单的例子:
第三章 利用和对外提供
第二十八条 将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者开放使用,不得危害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通过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的安全审查。
什么叫”不得危害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谁来判定这个行为是不是能够危害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细则,到最后全是执行部门自己掌握尺度,到最后还是会一大堆问题。
我认为,这种技术条例就应该细化到,不同的数据,应该用什么格式储存?怎么传输协议?传输内容的等级,协议?数据开放等级等等都要写得清清楚楚,明明白白才行。可能目前,制定这些条例的官员还是技术派比较少,或者是制定的比较仓促吧,以往以后能够逐步完善。
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