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仅仅是问“怎么”提出,那用嘴提出或者用写字的方式提出都可以;如果问“向谁”提出,向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出都可以,看具体处于哪个诉讼程序阶段。
但如果问一个案件的具体量刑是否“量刑过重”,这个问题却包含了几个关于量刑的根本问题。
“量刑过重”是一个很主观的感受,不同的案件在不同的人看来,量刑的轻重也不同。
如果搞理论研究的人,可能就会给出一个很理论的答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个犯罪的量刑,应当与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致。
但是怎么判断“社会危害程度”呢?
当我们去客观评判一个案件的具体量刑是否过重时,首先需要找一个参照标准:这个案件所对应的罪名,是怎么划分它的“社会危害程度”并确定相应的法定量刑幅度?这就是该罪名的法定刑。
然后才是在这个法定刑幅度之内,确定具体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大概处于哪个层级,再以该层级所对应的法定刑,确定最符合这一社会危害性的刑罚,作为最终确定的宣告刑。
于是我们就可以说,这个最终的宣告刑符合了“罪责刑相适应”。
一的部分是以法定刑设置作为“量刑适当”的标准,但它没有解答法定刑的设置是否适当。
这是个范围很广的问题。鉴于世界上完美的法律只有德国民法典这一规则,我们可以倒推出其他法律都是不完美,再根据我国刑法也包含于其他法律,依逻辑得出“我国刑法也不完美”这一结论。抛开这个梗,我国刑法无论罪名或法定刑设置也都有很多缺陷,但是从它的产生过程上说,总体上的法定刑还算是比较适当的。
在建国之后那几年,正式的刑法规范只有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和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现实中的法院审判案件比较随意,除了涉及这三个条例的犯罪外,其他犯罪的处罚基本上就是根据政策、经验做法来自由裁量,同时参考当时的刑法草案。
最早一部草案是1950年7月25日发布的《刑法大纲草案》,然后是1954年9月30日的《刑法指导原则草案》。这两部是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制定的,没有进入立法程序,只是作为后来立法时的参考。正式的立法工作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的。
在1950-1957这期间,法院判案主要就是根据成文的《条例》,最高人民法院的各种批复,以及参考这些刑法草案的法定刑设置来自由裁量。1958-1976期间,由于知乎小管家的原因,主要就是自由裁量了,没什么系统性与合理性。
而1950年的《刑法大纲草案》实际上在罪名、刑罚结构等方面,就已经有了1979年刑法的雏形。我找不到具体的制定文献,但是从具体的文本内容,以及高铭暄等人的一些侧面说法来看,当时是综合参考了建国前的法律文件、其他国家的刑法而制定的。
然后最高人民法院全面统计了19200+个案件,在1956年得出了一个《关于刑事案件的罪名、刑种和量刑幅度的初步总结(初稿)》,实践证明了我们在1956年就开始搞大数据报告了。只不过57年之后的政策变化,这个《总结》也就没再继续下去。但是它里面对于罪名和法定刑设置都提出了修改的意见。再后来,最高院又继续在1981年研究出具了《关于执行刑法中若干问题的初步经验总结》和《关于适用刑法分则罪名的初步意见》。
所以概括来说,刑法中法定刑的设置,是先结合实践与参考外国刑法,提出框架,再根据实践结果的大数据不断进行修正的过程。经过几十年的实践与修订,到今天再看,总体上的刑罚结构还是基本能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
一个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很难有一个确定、科学的判断标准。尽管法定刑的设置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能够大体上与相关罪名的社会危害性保持一致,但它也只是笼统、概括的评价,是一个幅度,而不是精准的判断。
现实中的案件要作出精准判断,仍然只能依赖于裁判者——法官。但如果完全依赖于法官在法定刑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法官个人的价值观、理念、廉洁程度,一个地区的社会现实状况,国家的司法政策等等各种因素都会对之产生影响。
从整体上作大数据分析,某一类罪名的最终量刑层级当然都能够符合这一罪名的社会危害性层级,否则就需要修正立法。但是在具体某个犯罪行为的量刑上,最终结果仍然可能偏离该具体罪行所对应的社会危害性层级。
所以为了尽可能使宣告刑不偏离太多,就有了“量刑规范化”这东西。主要就是将一些可以确定、常见的量刑因素尽可能地量化,以约束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具体可以参考《月姬魔夜:一步两步三步四步学量刑》,不细述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