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对此并无研究,仅基于《大清律例》作一简单解说,尚待方家指教。
《大清律例》兵律有“主将不固守”一条。该条律文称(方括号中为注文,下同):
凡:守边将帅,被贼攻围城寨,不行固守而辄弃去,及〔平时〕守备不设,为贼所掩袭,因〔此弃守无备〕而失陷城寨者,斩〔监候〕;若〔官兵〕与贼临境,其望高巡哨之人失于飞报,以致陷城损军者,亦斩〔监候〕;若〔主将懈于守备,及哨望失于飞报,不曾陷城失军,止〕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者,杖一百,发边远充军;其官军临阵先退,及围困敌城而逃者,斩〔监候〕。
该条继承自明律。顺治以降略有小改动,差异不大。根据该条律文,倘若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则将帅要处斩:
这是“清朝将领丢阵地必须死”的历史印象的主要依据。
除此之外,雍正三年定例,州县官员与武职同城者,因“不行固守而辄弃去”或“守备不设”而失守城池,“比照守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律,发边远充军”。乾隆三十九年山东王伦起义军务案处理过程中,将该条改为“照守边将帅失陷城寨律,拟斩监候”。换言之,城池失守,州县官倘与武官同城,也要处斩。
而在“将帅”和州县以外,“同城之知府,及捕盗官,比照守边将帅被贼侵入境内掳掠人民律,发边远充军,统辖、兼辖各官,交部分别议处”。咸丰三年将该例扩展为:“防守要隘文武员弁,若带兵无多,仓猝遇贼,寡不敌众,因而失守要隘者,照同城捕盗官失守城拟军例,从重发往新疆效力赎罪。”也就是说,到咸丰三年以后,“要隘”性质的阵地,因寡不敌众而失守,则比照捕盗失守城池之例发遣伊犁。显然这是太平天国运动时期清朝政府的权宜之计。
咸丰三年定上述例文时,重申了对“不行固守,一闻贼警,弃城先逃”失守城池者斩的原则。但由于太平天国运动时期清军败绩太多,倘一依律例处断,犯法太众,故而又于同治二年、五年再行缓颊,确定多种可以减刑的情节,如“甫经到任”“被围日久”或“一月内督率乡团随同官兵将城池克复”等等。
由于将帅失守重要阵地一般难逃死罪,因此很多将官在失守时会选择自杀,一方面保全个人名誉、避免刑辱,一方面也是为了保全自己家人的利益和地位。
以上大部分内容引自柏桦《清代律例汇编通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