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觉得现在的讨论都有点被带偏了,重点不是什么生育权自由的问题。
首先关于生育权的问题,民法典中完全没有提到生育权,只能看《妇女权益保障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该条法律赋予了妇女生育或不生育的权利。
所以法院主张的观点,女性享有生育权自由,是没错的。
但是,妻子王某婚前做了绝育手术,显然在婚前隐瞒了她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并未告知丈夫李某,使得李某在婚后才发现这一事实 。
可但是,妻子王某的行为是合法的。。。
为什么是合法的呢?逻辑有一点复杂,需要慢慢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本条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修订)》(已废止)第十条关于“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的事由,删除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规定。
即在旧婚姻法中,如果“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婚后尚未治愈”,婚姻将被“自动”认定为无效婚姻。而新民法典中删除了这一项。
2. 继续来看民法典对于上述那一条的新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如一方婚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事实,从而导致婚姻关系被撤销的,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规定,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很显然,民法典对于这一条的规定,从"婚姻自动无效"变成了需要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且需要在知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所以丈夫李某犯了一个错误,没有在"知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而是要求妻子王某做手术恢复生育能力,反而侵犯了王某的生育权自由。当然李某本意可能并不想撤销婚姻。
那么有的小伙伴就要问了:我可比李某这种平时不看法律法条的人懂法,王某在婚前隐瞒了丧失生育能力的事实,这个事实算重大疾病吧? 那我在知情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后,根据民法典第1054条,是不是可以作为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继续往下看。
3. 关于“重大疾病”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很遗憾,旧婚姻法和新民法典中都没有明确列举重大疾病的范围,我们只能看从1995年开始实施至今的《母婴保健法》
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看清楚没有,并不包括"无生育能力"或"丧失生育能力"。
所以,妻子王某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即使丈夫李某在知情之日起一年内提起并成功撤销婚姻,也没有索赔的权利。
有些小伙伴可能还不服,说你这母婴法第八条不是还有一个 "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确实有,往下看。
4. “x功能障碍" 属于 "重大疾病"/"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其他疾病能否构成“重大疾病”,应当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W先生所患有的XX功能障碍,属于X功能障碍的一种,根据医学专家的意见W先生的病情较难被治愈。该与X能力和生育功能有关的疾病能否被认定为“重大疾病”,本院认为,X生活是人类正常的生理需求,是男女结合的婚姻中的重要部分,是生育后代的基本条件,因此,是否具备正常的性能力,往往是当事人考虑是否缔结婚姻的重要判断标准之一。从民法典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属于婚前应当如实告知的“重大疾病”。
所以我们看到, 如果身体患有X生活障碍相关疾病(不分男女),是属于"重大疾病”范围的。
有些小伙伴不耐烦了,上面案例不是也说了吗,"X生活"是婚姻重要部分,也是生育后代的基本条件。"X生活障碍"影响X生活,但不也是"丧失生育能力"的一种情况吗?为什么不能得出"丧失生育能力"也是重大疾病的结论呢?
那好吧,根据目前我所看到的案例,总结如下:
1. "X生活障碍"属于"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况之一,是"丧失生育能力"的真子集。
2. "X生活障碍"因为影响X生活,被认为是重大疾病。而像妻子王某这样的"丧失生育能力"属于另一种情况,不影响X生活,所以不属于重大疾病。。。
基于上述两个核心事实:
1. 丈夫李某未在知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撤销婚姻。
2. 妻子王某婚前所隐瞒的"丧失生育能力"的情况,不属于法规中的重大疾病范畴。
因此在这个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是公平公正、合理合法的。
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成员、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法学院院长王轶,也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相关的法律法条进行过解读,大家可以作为一个思考题。
问:婚前重大疾病界定标准是什么?
王轶:可以从两人结为夫妻开始家庭生活入手,来理解什么是婚前重大疾病。先确定两人结为夫妻后的生活目的,然后来分析和判断什么样的疾病属于婚前重大疾病,凡是影响到这个目标实现的疾病,都应属于婚前重大疾病。
“不必担心老无所养”。
如果赡养义务履行不力,请原告去法院住下。
揣着明白装糊涂,这也太过分了。
什么叫女性并非生育工具,享有不生育自由?
你不妨把话说得明白一点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但这并非表明法律剥夺了“男人的生育权”,而是因为女性在怀孕、生产和抚养子女的过程中承担比男性更多的风险和艰难困苦,所以更多地赋予女性生育自由,体现了对妇女群体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
首先,男女双方特别是夫妻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所谓的“男女平等”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神话。因此在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第一,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这将以女性人身自由的丧失和身心被摧残为代价。而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双方离婚,男方可以重新选择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异性再婚。毫无疑问,前者可能导致的恶果远比后者严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学者认为“胎儿是丈夫精子与妻子卵子复合后的孽息,可以认为是夫妻的合伙财产之一,怀孕的妻子无权单独处置”,女性的自主避孕或人流也被一些新闻媒体及学者谴责为“私自”、“擅自”避孕或堕胎,是“侵犯丈夫生育权”的“违法”行为。江西某县一男子车祸丧生,为传宗接代公婆硬是将去医院流产的媳妇拽回家,并轮流监视其一举一动,非要她生下遗腹子不可。其实,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
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无疑会带来负面效应,如导致对女性自主流产的不公平指责和索赔,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内强奸”合法化。
可以看到我国男性所谓的生育权,在实质上有且只有对女性生育权的同意权,甚至没有否决权
女方想生,男方不得要求堕胎,女方想堕胎,男方不得要求生育
甚至女方想和谁生,男方都不得干涉,侵犯人家人身自由了嘛
我无意否定女方的生育权,只谈两点
第一,,不要给我们扣高帽子说我们有
第二,权责应对应,
无论是社会舆论道德上的“奉子成婚”类关于要求男方“负责”的道德绑架
亦或是法律上对男方对孩子赡养费的要求,都应彻底消失!
实际案例:
根据瑞典现行法律,女性在怀孕18周内有权选择终止妊娠。新提案表示,在这一期限内,准父亲应有权选择与胎儿断绝法律关系。 如果男性选择执行“法定弃胎”(juridisk abort for män, 英文为paper abortion或legal abortion),他将永久性失去对孩子的监护权与探望权,同时从此不需要为孩子支付任何抚养费
最大的不幸就是没在女权运动中赚到钱,却参与了女权运动,当了白白的出钱者与打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