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督导组通报鲍某某涉嫌性侵韩某某案调查情况。经全面深入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鲍某某的行为构成性侵犯罪。2020年4月以来,媒体网络报道鲍某某性侵“养女”,引起社会极大关注。山东及江苏、北京、天津、安徽等涉案地公安机关成立专案组,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对韩某某指控鲍某某性侵和媒体网络反映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
在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被多次提及。该《意见》第23条规定“对幼女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然而,该意见并未明确“特殊职责”的定义,这一空白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得到补充。
修正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负有照顾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只是,我们在为法律进步而感到欣慰的同时,仍然要意识到此中可能存在的问题。
“负有照顾职责人员性侵罪”的设立,使得“性侵”一词首次出现在《刑法》之中。《修正案(十一)》并没有对“性侵”一词下定义,而是直接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应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性行为以外的行为,是否就不被认为是“性侵”呢?这明显存在巨大得漏洞。
“性侵”这个词在法律中出现得不多,可以说并非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常用法律术语”——但这个词又常见于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官方的指导案例、典型案例中。最高检、教育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简历教职员工准入查询性侵违法犯罪信息制度的意见》中,性侵一词出现了23次。需要注意的是,这份《意见》中将性侵认定为强奸、强制猥亵、猥亵儿童。而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三起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典型案例中,强迫未成年人卖淫也被认为属于性侵行为。
如果行为人对其照顾的女性实施猥亵行为,且无法证实强迫意愿的情况下,是不是就不会被法律评价为“性侵”,因此不构成负有照顾职责人员性侵罪呢?恐怕这个问题,在未来会是被我们所面对的。我认为,该罪名在未来有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控罪行为不应仅仅局限于发生性关系,而应当扩大解释为与性有关其他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性亲密行为、卖淫行为、进行或录制色情表演等。
昨天我说如果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想保证刑法的逻辑一致性,就会涉及14岁幼女这个年龄线的改动,很多人不屑一顾,今天就看到这个消息了。
现在已经给刑事责任年龄多划了一条线,似乎意味着法律承认我国儿童的大脑发育和心理发育水平——在一定程度上——比以前早熟了一些,基于同样的理由,性意识的觉醒似乎也可以说变得更早了。当然了,并不必然可以得出这个结论,但还是为调整这道年龄线开了个口子。
但是又不可能直接把幼女的标准从14岁以下改成10岁以下,这样做相当于减弱了原有的保护力度,等于说是原来12岁、13岁的都是幼女,不能说修改了法律以后连幼女都不是了吧?这样的做法不符合儿童权利公约第41条的立法精神:根据公约的精神,法律修改不能减弱原有的保护力度,这个问题的论证可以参考我之前的回答:
所以说,类比刑事责任年龄的处理方式,在原有基础之上选择不减轻原来的刑罚,向下再画一条线加重处罚,是维持逻辑一致性的最优选择。
(不妨这么理解,刑事责任年龄多了12岁这条线之后,等于说原本14岁以上应当承担的责任没有变,但是部分情况下加重了12岁、13岁未成年犯的责任;对侵犯10岁以下幼女的行为加重处罚也是一样的逻辑:侵犯10至14岁幼女的法律责任并没有减轻,而是对更恶劣的行为加重了处罚。)
既然承认12岁的儿童就已经对部分故意犯罪有明确的认识了,说明儿童的心理发育进程整体来看比以前更加早熟,那么似乎也可以承认10岁女童对于“性”有了较为初步的认识。
但是,10岁女童的性意识显然不如14岁女童,因此侵犯10岁女童的行为比侵犯14岁女童更为恶劣,理应受到更严厉的制裁。
同时,这种10/14的两重结构也和刑事责任年龄12/14的结构类似,说明儿童的心理成熟是一个分阶段的相对漫长的过程,而不是“一刀切”、一夜之间长大。
但是还是那句话,一旦有了10岁/14岁这两道线,在我看来相当于承认了女童性意识觉醒也比以前更早了,但是又不能“一刀切”,同时还不能减弱对原有的14岁以下幼女的保护力度,所以选择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重对侵犯10岁以下女童这种行为的惩处力度。
作为一个非法律界人士,说点个人意见,”不喜勿喷“!
看到这个问题,首先让我想起了曾经刑法里的”嫖宿幼女罪“,让很多恶徒逃脱了应有的制裁!、
根据2015年11月1日实施的《刑法纠正案九》规定,删除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可适用刑法第236条:即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此次的建议,作为一个旁观者,个人认为,这是个好事!但是,在量刑上,个人认为,还是太轻!
按照此次的提案,情节恶劣的刑期不会超过十年!
按照我国的“减刑制度”,作为一个非专业人士,很担心,即便是那些“针对幼女手段残忍的性侵者”的最重处罚,也就是做几年牢..........这样真的能有效的保护那些可怜的孩子吗?
还有一个很重要的点:
根据目前发生的一些案件来看,被侵犯的可能不仅仅是“幼女”,有“小男孩”被侵犯的案例被曝光!所以,作为一个非法律界人士,强烈建议,在修改相关法律的时候,是不是可以考虑具体情况,不以性别做为区分,而把“幼女”改成“幼童”!避免发生一些“性侵害案”时,无法可依的情况!
以上是个人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