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放前面,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说,中国提出了法律依据来支持自己的行为。
不过中国提出的法律解释是否合理,这个问题即使是国际法专家也有很多争议。
问题的关键在于仲裁庭对菲律宾的几项诉求是否具有管辖权。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第35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可以归为无效的三种情形:越权、仲裁员受贿以及严重背离最基本的程序规则。中国认为此次仲裁不合法就是因为第一种情形,越权。
那么仲裁庭在国际法上是否越权,于这一问题是公有公的理,婆说婆的理,FT上有几篇论战可以反映这些分歧所在。
首先是美国霍夫斯特拉大学法学教授古举伦教授发表了一篇文章《中国抵制南海仲裁的理由成立吗?》
http://www.ftchinese.com/story/001068274?page=1
中国方面声称其曾做出过限制仲裁庭管辖权的声明,排除了“边界及主权”争议的管辖权,因而没有责任遵守联合国仲裁庭裁决。事实上,中国官员不仅已经声明,抵制裁决是在维护国际法,而且进一步谴责菲律宾提起仲裁是违反了国际法。
这一观点不成立,原因很简单。它有意忽视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288(4)条款:“对于法院或法庭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生争端,这一问题应由该法院或法庭以裁定解决。”该条款意味着,中国的声明是否排除和限制了菲律宾诉求的管辖权,应由仲裁庭来决定。
这篇文章的核心思想就是,尽管中国做出了排除性声明,但该声明是否排除和限制了菲律宾诉求的仲裁庭的管辖权,还是应该有仲裁庭来决定。因为中国缔结了国际海洋法公约,那么就已经接受了这一程序。
该案仲裁庭花费了一年多时间考虑管辖权的问题,并裁定菲律宾只有七项诉求在中国声明的范围之外。这意味着这七项诉求不涉及海洋划界及主权问题,因而不在中国声明的范围之内。仲裁庭裁定,根据其他法律事项的认定结果,其它八项诉求可能在中国声明的范围之内。
在正式仲裁流程开始之前,仲裁庭花费了一年的时间来审核菲律宾的各项诉求是否有审核权。关键在于在这段时间里,因为中国政府秉持不参与政策,中国只提交了一个position paper来反驳菲律宾诉求的仲裁管辖权,而没有出庭参与辩论。这给了菲律宾很大的操作空间,最终菲律宾的主权诉求经过精心包装,也被纳入了仲裁管辖范围内。因为中国不应诉,导致一位日本法官任命了所有的仲裁员,形势变得对中国极端不利起来。
然后刘海洋教授与刘一水发表文章《与古举伦商榷:中国“抵制”南海仲裁有充足法律依据》
与古举伦商榷:中国“抵制”南海仲裁有充足法律依据
文章写的挺长,核心思想就是
1 除了你说的那第十五章第二节第288条,还有比它更优先的第十五章第三节的条款。
首先,关于仲裁庭自主确定管辖权的第288(4)条的适用是有限制的。多位中外学者指出,关于争端解决程序的《公约》第十五部分有三节组成,这三节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在适用上是有优先次序的,特别是第二节的适用受制于第三节的限制和例外。
简单援引《公约》第十五章第二节第288条,认为一切情况下均由仲裁庭自己确定管辖权,这样的说法是不恰当的。仲裁庭自己裁定是否有管辖权的案件,仅适用于各当事国根据《公约》第十五章第三节第298条排除适用第三方强制解决争端程序以外的案件,因为第三节的适用优先于第二节。
重点,第三节的适用优先于第二节
2 中国批准条约给予的“国家同意”不包括对强制仲裁条款的同意。
其次,中国批准《公约》给予的“国家同意”不包括对强制仲裁条款的同意。国家同意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基石,是国际法具有拘束力的根源所在。
古教授认为,中国在批准《公约》的同时就给予包括第三方强制争端解决程序在内的所有《公约》条款以国家同意。但事实上,中国于2006年根据《公约》298条规定提出了保留,中国是在保留的前提下给予《公约》以国家同意的,对于中方提出保留的部分,比如涉及到海域划界、历史性权利和军事活动等排除适用第三方争端解决程序的事项,中方并未给予国家同意。
这个论点是中方的关键论点,如果你留意过一些新闻的话,应该能看到这个论点反复出现
3 仲裁庭超出其权限作出的裁决是无效和没有法律拘束力的。
对于越权(excess of power)作为仲裁无效的根据有许多国际司法判例,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第35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可以归为无效的三种情形:越权、仲裁员受贿以及严重背离最基本的程序规则。
特别在本案中,仲裁庭声称不对主权和海域划界问题行使管辖权。如果仲裁庭超出管辖范围,其做出的裁决明显或暗含地(explicitly or implicitly)影响到中国在南海的主权和海域划界,这样的裁决对中国没有任何效力。对于无效和没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中国当然不会承认和执行。
还有最后一段
最后,中国从未将美国政府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法院对尼加拉瓜案的判决作为一个合适的法律先例。据作者考证,悉尼大学凌兵教授最先提出,可以效仿美国在“尼加拉瓜军事与准军事活动案”中的做法,先参加管辖权问题的审理,不成功再退出实体部分的程序。这种观点实际上是错误使用了西方哲学中称为“你一样,我也一样(Tu quoque)”的错误逻辑。举一个通俗的例子,“你杀人,我也杀人,所以我没有错。”这个逻辑在二战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中曾被德国和日本频繁使用,比如日本在东京审判中曾例举美国对东京的轰炸,以及对长崎和广岛使用原子弹,来为自己推脱罪责。
看到没有,中国绝不是在模仿美国耍流氓。公然耍流氓的方法不可取,必须要有法律解释作为后盾。
文章写的不错,鼓个掌
然而古举伦教授又发了一篇文章再反驳
1 第十五章第三节优于第二节,这是谁钦点的?
刘教授对第十五章的解读有很大的问题。关于第三节优先于第二节,刘教授未提供任何《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法律条文、起草历史或官方评论作为证据。对第十五章法律条文的自然解读应该很清楚:缔约国(如中国)在第二节同意对所有关于公约“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强制管辖权。第三节则“对第二节的适用性做了限制”,因而缩小了适用案件范围。该“限制”减少了但并未“消除”中国受制于强制仲裁案件的数量。
根据刘教授对第十五章的解读,中国曾声明对仲裁庭可仲裁争端提出了保留,比如将涉及到“第15、74和83条海域划界、历史性权利的解释和应用”排除适用,因而中国不受制于第二节。那么按照刘教授的逻辑,中国根据第298条,就可提出荒谬至极的结论,仲裁庭无法就其本身管辖权质疑中方结论。从公约条文和起草历史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完全讲不通,因为只要争端不属于缔约国根据第298条提出的“限制”范围内,各缔约国就必须受制于强制仲裁。事实上,美国之所以未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原因之一,就是美国参议院很多议员不希望美国受制于这类强制仲裁。如果刘教授观点正确的话,美国就可以永不受制于强制仲裁,因为美国总是可以援引第298条。
2 就算你认为该仲裁越权,不合法,你也不能自行认为该仲裁不合法,而是应该根据《仲裁程序示范规则》向国际法院提起上诉。否则你自身成为了自身的终极裁判,违反了缔结公约的宗旨和精神。
如果仲裁庭“越权”,国际法委员会的《仲裁程序示范规则》第35条允许缔约国挑战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刘教授对此条款进行了错误援引。实际上,该条款削弱了刘教授的观点。第35条用于在国际法院诉讼程序中寻求宣告仲裁裁决无效。根据刘教授援引的《示范规则》,如果缔约国认为仲裁庭“越权”,缔约国需在国际法院提出诉求。中国可以在国际法院就仲裁庭管辖权问题进行辩驳,但是《示范规则》绝不支持中国自行决定仲裁庭“越权”。如果那样的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即转变为自愿性的争端解决机制。这显然不是起草者的意图。
刘教授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章的解读,与公约条文背道而驰,使强制仲裁体系转化成了自愿仲裁体系,把中国视为中国自身法律责任和义务的终极裁判,刘教授的这种观点严重背离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争端解决体系的宗旨。
总之文章的批评语调十分严厉,随后中国学者并未再发表文章反驳。
这件事情的起因就是菲律宾试图用国际法仲裁体系来解决主权和边界问题,而这原本是仲裁体系所明确拒绝的。然而菲律宾通过律师的精心包装和政治操作,把主权问题包装成了非主权问题注入到仲裁体系里面,从而达到了自己的政治目的。从这一刻起,这个体系的权威性就岌岌可危了。古法伦教授虽然在一些学术问题上和中国同行持有相反观点,在强烈批评菲律宾提起仲裁的做法这一点上,和中国同行是一致的。
事实上不管中国之前在应对仲裁的过程中出现了哪些问题,结果走到了这一步,对于中国政府来说没有任何选择,只能采取不接受,不承认,不参与的三不原则,否则一定会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国内的国际法专家尽力把国际法向着有利于自己的这一方面解释,同时外交上竭力拉拢了很多国家来向我们的立场靠拢。军事上进行武力威吓来阻遏一些国家借着仲裁结果兴风作浪的小算盘。政府多管齐下,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来消除这个事件的不良影响,试图把抓到的烂牌打回去。归根结底,只要足够有实力,总有足够多的好牌可以打。
南海问题只能在谈判中解决,武力只是谈判的后盾而已。中国政府在仲裁结果出炉后也表现的比民间理性的多,很快就释放出了和菲律宾重新接触的信号。从长远来看,根据南海各国的实力对比,南海局势一定是向着有利于中国的局势发展的。这个仲裁结果不过是一个小插曲而已。
谁给他高于我们的权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