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协议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利益出发的,国外也有,但在国内被滥用了。
但是对于我们的部分互联网公司,操作实在是太骚了:
竞业协议真的可以阳光普照,老少咸宜吗?
事实上,依据《劳动合同法》只有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才可被列于竞业限制的对象。
敲黑板,这里说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不是部门经理,也不是一般的中层干部。(依据《公司法》解释)
《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那么经理和副经理是什么级别的经理呢?
是通过董事会决议任命的。
《公司法》
第四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高级技术人员很好理解,一般都是指掌握核心技术秘密的人员,那么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怎么理解呢?
一般是指其他可能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如市场销售人员、财会人员、秘书等。
我看到的现状是:
很多公司的法务也不管那么多,反正全员签上,先威慑一下员工。至于回头法律认不认,再打官司,看法院怎么判。
所以咱也别给自己加戏。
咱不过一个普通的码农/HR/营销人/产品经理,还没有资格成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非你知道了太多了……成为了“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
理论上说,竞业协议,能竞业的只有有竞争关系的公司。
但是目前看来,很多互联网企业都是大胆搞起全互联网皆友商的竞业套路。
你也不能说不行,毕竟如今的大厂们,一个个都是不设边界的……
但是,总感觉哪里不对。
这么搞,是不是等于说:
离开我们这里,你就别在互联网行业混了?
更有甚者如pdd,还有HR陪同入职下家的检查手段……
我也是非常服气。真的是人力资源届的创新。
这一条,目前真的无解。
当然我看到有员工的骚操作是「花名入职」竞品。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啊……等等
我还听说了HR的应对手段,给竞品公司寄出空包裹,留前员工姓名,如果签收就是入职了……
所以到底法律怎么说呢,以下专业法律内容来源于 @HR-Henry陈恒
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超出用人单位工商注册的经营范围并不必然导致该约定无效。如果用人单位超出经营范围但实际经营该业务,亦可与员工就该业务的竞业限制进行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
用人单位应承担其实际经营该业务的举证证明责任。
由于商业环境波动,业务随时存在调整的可能。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同行业全部公司竞业限制,该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但判断员工是否可以加入与原单位不存在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的用人单位。应由双方协商确认,协商不成的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毕竟法官和仲裁员对于个案的判断理解不同。
真要打官司,企业不见得一定赢,但是哪个员工愿意和老东家对簿公堂呢?
下面我们再对竞业限制的几个隐藏属性做一下梳理:
竞业限制的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约定超过2年的,超出部分时间无效。
如果可以,尽量和老东家搞好关系,不启动竞业协议。
老东家三个月内未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员工可以起诉用人单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并要求老东家支付已履行协议时间的经济补偿和违约金。
员工主动注销在公司登记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银行卡或者故意不领取现金的,不算。
即使员工到友商就业或者自主创立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并未造成原用人单位的客户流失、构成强有力的竞争、造成实质影响等后果,也仍需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就我个人而言,我对目前竞业协议被滥用的现状并不满意。
但是如何推动法律改革,还需要靠人大代表们争取,我估计短期内无法成为人大代表。
部分内容最早发布于公众号「瞎说职场」
原作者: @HR-Henry陈恒
时间:2019年2月19日
聪明人靠统计数字和洞察来得出结论。
平庸的人仅依靠统计数字来获取信息。
笨蛋成天看个案小作文来悲鸣或自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