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道题我又会做,因为我在当警察的时候办过很多很多很多这类案子。
先说结论:从监控来看,这个案子定性十分准确。
1.该手机在本案中不属于遗失物。有几个回答中认为该手机属于遗失物,明显属于对法律意义上“遗失物”存在错误理解,将生活口语中的“遗失”想当然地直接用在法律上。
本案中该手机刚刚掉下时,女子尚未远离,有较大及时找回该手机的可能,并未完全丧失对手机的控制,在法律上该手机还不属于遗失物。男子积极采用平和手段使该手机彻底脱离占有人的占有,属于盗窃。
2.因为该男子明显看见了手机掉落的全过程,所以不能以客观第三人的角度来评价手机的状态。如果在公共场所发现一个在地上的手机,那么从客观第三人的角度来看那么这个手机应属于一般观念上的遗失物,拿走手机的行为属于拾得遗失物。即使实际上女子并未远离,也不能认定该男子的行为构成盗窃。这里可以参考检察机关对深圳机场黄金被盗案的认定。
但是在本案中,男子清楚看见了手机掉落的全过程以及女子所处的位置,对于手机实际状态有着清楚的认识,则不能再按客观第三人的认知去看待该手机的性质,所以其只能构成盗窃而不构成拾得遗失物。
另,该手机不可能转移由车站占有,所以该男子行为只侵犯了女子的占有而不是车站的占有。
有一说认为手机在所有人遗失后转移为由空间管理者合法占有,这样理解是有偏差的。空间管理者对遗失物的占有需要看空间管理者是否实际有可能支配或管理遗失物。
比如在刚刚开门,几乎没有客人的饭店里,事主将手机遗忘在饭桌上离开,因为人员流动性不强,空间相对封闭,那么可以认为该手机由事主转移给了饭店占有。如果这时候另一客人将手机拿走,则侵犯了饭店对手机的占有,构成盗窃罪。
而如果饭店里客人众多,人员流动性强,服务员应接不暇,根本不可能实际支配或管理到客人遗忘的手机,那么这时将手机拿走不应认为侵犯了饭店对手机的占有,只能认定为拾得遗失物。
同理,在正常时间段内的车站、公共道路、商场、游乐场中,一般也不能认为遗失的物品直接转移由空间管理者实际占有。
在日常生活中这种爱占小便宜而且以为自己没有什么法律责任结果后悔不及的事其实屡见不鲜。
我曾经就办过一个案子,一男子在便民充电台上将手机连上充电插口充电,自己坐在充电台下休息。同时还有人也站在充电台前充电。
过了四十分钟,男子起身时发现手机被人拔走于是立即报警。我到现场询问完情况后,同事也在派出所调出了事发时的监控,发现系一女子在给自己手机充完电后一并把男子手机拔走。按照视频上的特征搜寻,我在事发现场不到十米的地方发现正与同行人聊天的那个女子。
女子在我询问后当即承认其拿走男子手机并从包中拿出了手机。女子以为我会表扬她的时候我却告知她,因为她已经涉嫌盗窃罪,我要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口头传唤她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给她戴上了手铐。从十几秒钟前的普通人到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女子的表情在几秒钟内从茫然到惊慌失措再到大哭不止,她和她丈夫哀求着我和事主给她一个机会。但法律就是法律,哪有那么多机会。女子的行为不仅构成盗窃的既遂,而且连自首都不能算,只能构成坦白和主动退赃两个从轻的量刑情节。
不不不,当时我说的不是上面这句。当时女子坐在地上哭着不肯走,我告诉她,您要么起身自己好好和我走,回去如实把事情说清楚,要么我就只能现在叫增援把您拖回去了。
那么问题来了。如何在面对这种情况能够正确分析做到既能捡了东西又能完全避免牢狱之灾呢?
要么就仔细学习张明楷的《刑法学》并且努力通过法考。在事发后遇到同样刚过了法考的公检法办案人员,确保自己的行为绝对不会构成盗窃或侵占罪。当然最好再及时委托我做为您的辩护人。
要么就时刻牢记幼儿园老师教的那句话“公鸡叫母鸡叫,别人的东西不能要,自己的东西保管好。”
以上。
这是一道典型的司考题,有四个答案选择,答案是(A)
A、盗窃 B、不当得利 C、无因管理 、D、侵占
应该说这道题不难,属于送分题。只要分析出这个男子的主观行为和客观行为,来确定这个案件是在偷与捡那个环节,然后带入四个选项逐一排除,即可得出正确答案。
盗窃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不当得利属于没有依据他人受损自己获利;无因管理属于没有委托而为了他人利益受损进行管理;侵占属于非法目的将他人的遗失物等拒不归还的行为。
从上面的概念看,盗窃和侵占是很类似的,稍不留神就有可能选择D,导致错误。
结合本案,首先要看这个手机是否已经成为遗失物或无主物,是否已经脱离了机主的有效控制范围内。在本案的特定环境里,机主和手机的有效范围尚不能达到已经脱离控制范围,而捡到手机的人完全可以进行归还失主并且也应该知道失主是谁的情况下,采取密而不给的方式进行占有,这个行为已经构成盗而非无主物。
其实界定失物很简单,就是它已经完全的脱离了原主人的有效控制范围且是原主人无意识的情况下丢失或遗忘的,与第三人行为无关
这个问题透着一股邪乎味儿,怎么看怎么危险啊……
建议专业机构给予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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