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头条的案子拿到南山法院,腾讯的案子拿到海淀法院,肯定都是败诉。就象一审结果那样。
所以,审判结果跟地点有关,跟事件无关。
所以,你问哪些数据属于隐私,哪些不属于。
我的回答是,这取决于是在什么地方问这个。
这不是一道人文题,这是一道物理题。
感谢 @VA喂 ,长话短说:
这个案子最初由哈尔滨香坊区人民法院受理,之后腾讯一方提出管辖权异议,香坊法院裁定驳回,腾讯又就驳回裁定上诉,最后由哈尔滨中院裁定移送深圳南山法院。
我们现在看到的就是南山法院的判决。
承前所述,一直到移送南山法院前,所有的流程都只是在解决「应该由哪个法院审(管辖)」这个程序问题,并没有涉及实体审理。
因此新闻报道中「哈尔滨香坊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裁定,要求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应该是报道偏差。
不过我注意到哈尔滨中院裁定移送南山法院管辖的裁定书中,有这么一段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5429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哈尔滨中院裁定移送深圳南山法院,这推翻了下级法院香坊法院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的结论,因此首先要撤销原裁定。
我们可以看到,被撤销的裁定是「(2019)黑0110民初5429号之二」,有「二」就自然会有「一」,结合新闻报道,不排除「(2019)黑0110民初5429号之一」民事裁定是要求停止继续调用相关信息的行为保全裁定。
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香坊法院都不可能在管辖权异议有所定论前作出实体层面的认定,这一点需要澄清。
虽然本案确实是腾讯又一次在南山法院取得了胜诉判决,但并没有必要就管辖法院过度联想——因为此前案情大致相似的类案在其他地区法院审理,结果与本案一样。
参考案例(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案[1]中,原告就微信读书软件获取其微信好友关系并展示其阅读信息起诉腾讯,受理法院为北京互联网法院。
针对微信读书获取微信好友列表是否构成侵害隐私权,法院认定:
从实际使用情况看,微信读书获取的好友列表,本质上是“联系人列表”,并未体现特定联系人或部分联系人与原告真实关系的亲疏远近,尚未达到私密的程度......
结合微信读书使用微信好友列表的目的来看,其并不在于刺探原告的真实社交关系......
仅就微信读书收集原告微信好友这一单一行为来看,并未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可以看到,与本案的结论基本类似。
或者,用我特别喜欢的共青团中央知乎号的一句话说,北京法院也xx(开个玩笑)。
关于是否属于个人隐私的问题,(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案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评价标准——场景化原则,此次南山法院的判决可以看作是对这个标准的一种沿用。
(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案,法院指出:
即使在相对统一的社会背景下,由于互联网产品的多元性和丰富性,用户的广泛性和差异性,不同用户就个人信息的期待也可能存在消极防御与积极利用的差异。如在具有社交功能的应用软件中,有用户厌烦“可能认识的人”的推送,有用户则欢迎就此迅速建立该软件上的社交关系;如在购物应用软件中,有用户反感基于用户画像的产品推送,有用户则享受该推送带来的便捷。因此,将用户隐私期待强烈程度不同的信息笼统划入某相对固定的概念,并不是有效保护权利或权益的最优选择,而有必要深入实际应用场景,以“场景化模式”探讨该场景中是否存在侵害隐私的行为。
简单讲,某个个人信息是否属于隐私信息,取决于社会合理认知中是否对该信息存在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期待。但是互联网时代里,对信息的授权可能产生便利收益,因此不同用户的期待可能截然不同(这里法院举了一个例子,购物网站基于用户画像的产品推送,有的用户非常反感,有的用户非常喜欢),因此我们需要深入实际应用场景,去看具体的信息获取和使用中是否存在侵害隐私的行为(也就是「个案个论」)。
前面已经说到,南山法院的本次判决其实是对场景化原则的一个沿用。
原告起诉认为腾讯在三个方面侵害其隐私权,分别是地区、性别和微信好友关系。
但其中地区、性别完全是原告使用微信时自主自行填写,既不能保证真实性,本身也可以修改,原告又不能举证存在使该信息具有合理私密期待的特殊情况,因此法院认定其不属于隐私。
而就微信好友关系一节,一方面用户本可以通过勾选取消授权,这里并非强制性采集;另一方面原告没有就微信好友关系的隐私期待进行合理举证、充分说明,法院结合app获取好友关系对应的推送功能,认为在本场景中,微信好友关系并不构成隐私。
这个答案基本是对本案和类案的介绍,以及对报道引发误解的澄清,由于本案判决尚未生效(仅是一审判决且还在上诉期间),暂不对判决本身多作评价。
就答主本人来说,其实是非常支持个案个论的场景化原则的。场景化原则的确更能兼顾隐私保护和信息利益。
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个案个论意味着赋予法院更大的裁量空间、更暧昧的规则尺度,考虑到互联网平台与个体消费者不对等的力量差异,很难说哪一方会赢到最后(当然现在的主旋律是互利共赢,而且是赢两次)。以及,可以看到目前为止的两例微信好友关系是否构成隐私的争议中,消费者一方均因无法证明存在合理隐私期待败诉,而两案在当时都是群情汹涌,场景化原则是否可能成为规避舆论的「套路」(毕竟总可以解释说本场景和个案具有特殊性,而民众显然无法对法律细节问题钻研深入),也令人担忧。
以上。
后附两案判决书:
权当是自己的学习笔记了。
关于案件的报道,还是要看裁判文书,新闻媒体出现偏差。且目前仅是一审阶段,如有二审案件可能还会有不同的走向。
简单来说,哈尔滨中院不是在一审的基础上180度转弯,而是540度转弯将案件移送给深圳南山法院。哈尔滨法院以案件属于合同纠纷为由移送南山法院管辖,但南山法院却按照侵权纠纷进行审理。
管辖向来都是必争之地,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如果是侵权纠纷,那么在哈尔滨管辖没有问题。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专门去看了哈尔滨中院关于管辖的(2019)黑01民辖终310号裁定(需注册)。
哈尔滨中院否定了本案是侵权纠纷的属性,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这是当事人的权利,但违约方无论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承担侵权责任只是合同违约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非案件性质,从案件性质上看,本案仍然是因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法律关于合同纠纷的规定,而非单纯适用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原审法院以王某某提起的诉讼系侵权诉讼为由,认定原审法院系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裁定驳回腾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此基础上,法院又否定了《腾讯服务协议》及《微视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本案《腾讯服务协议》及《微视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均是格式合同,在登陆“微视”App的过程中,上述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系申请注册时的默认选项,按照“微视”App的注册程序,用户无需点击该协议即可进入“微视”App,即腾讯公司在用户登陆时并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故其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
多说一句,《腾讯服务协议》及《微视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关于管辖条款无效,那其他条款还有效吗?我不知道。
在此基础上,法院又回旋了一次,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原则,将履行义务的一方(腾讯)所在地列为合同履行地:
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且争议标的属“其他标的”的情形,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作为履行义务一方的腾讯公司,该公司的住所地应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
因此将案件移送深圳南山法院管辖。
但吊诡的是,在深圳南山法院本案又是作为侵权案件审理,并未按合同纠纷案审理:
当然原告选择何种诉由起诉本身就是原告的权利。
南山法院在审理时以《民法典》为法律依据。通常来说法不溯及既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这也意味着发生于2021年前的案件,其实是可以依据民法典为法律依据进行审理的。
本案中,核心问题在于在同一公司的不同产品能否进行数据共享。法院也将隐私与个人信息作为不同的争议焦点,从两个维度分别讨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数据类别:性别、地区、微信好友关系。
尽管隐私与个人信息通常会被混用,并且存在交叉重合的保护范围,但仍然存在差别。根据《民法典》:
对于性别、地区、微信好友关系均对不属于隐私的论证,是产生争议的焦点:
在此基础上,法院认为因为微视APP是一款短视频社交类软件,登录时强制收集性别、地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请注意这里关键不在于收集是否合理,而是强制收集是否合理。所谓强制收集,即不提供就不让用。
如果参考国家网信办在去年12月公开征求意见的《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必要个人信息范围》(http://www.cac.gov.cn/2020-12/01/c_1608389002247944.htm),就会发现国家网信办认为对于短视频App来说没有任何个人信息是必需要收集的:
29.短视频类:
基本功能服务:不超过一定时长的视频搜索、播放。
必要个人信息: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基本功能服务。
当然以上文件尚在征求意见阶段,另外一份信安标委的《网络安全实践指南—移动互联网应用基本业务功能必要信息规范(V1.0)》也可供参考,短视频基本业务功能必要信息如下:
简而言之,网信办与信安标委都没认为性别与地区是短视频必需要收集的数据,当然它们的意见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法院当然可以有自己的看法。
关于好友关系,法院认为:
微视APP中对微信用户好友关系的使用方式为将微信用户及其发布的视频推荐给其同样使用微视APP的微信好友及其发布的视频。此外,用户还可以在微信APP和微视APP(升级后的版本)中撤销软件对微信好友关系的使用。从微视APP收集、使用上述信息的方式,结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该软件使用上述信息的行为也不会对原告的私人生活安宁造成非法侵扰。
这个观点实在是见仁见智。在另一起(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关于微信与微信读书的案件中,同样是微信读书直接获取微信的好友关系,法院同样没有支持构成隐私,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
互联网时代,需要合理考量隐私、个人信息的关系,进而平衡个人信息保护及信息合理利用的关系。隐私主要是防御性权利,注重精神利益;个人信息权益注重预防侵害,同时有财产利益,有积极利用的可能。判断是否构成隐私,需要符合社会一般理性标准,强调其“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性”。对于读书信息,用户可能存在不愿为他人知晓的期待,也可能存在知识共享、文化交流甚至商业回报等积极利用的期待,不同用户对于读书信息的隐私期待有所不同。因此,判断是否侵害隐私权,需要结合具体场景。就本案来看,原告的读书信息呈现方式尚不至构成一般理性标准下的“私密性”标准,对原告主张腾讯公司侵害其隐私权,不予支持。
法院认定性别、地区与微信好友关系构成个人信息没有太多争议,但法院同时否认这三类信息属于敏感信息。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生效的背景下,是否敏感信息对案件审理也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在此不多赘述。
我国关于个人信息处理的规定,是构建在“合法、正当、必要”+“告知同意”的基础上,即必要性是前提。法院对此的态度与隐私一致,认为在个人信息保护层面,“微视APP收集、使用用户的性别、地区和微信好友关系主要是用于增加其社交分享的产品属性,符合其产品定位,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微视APP中的相关收集、使用行为不违反必要性原则。”
其实问题不在于微视、微信能否收集、获取性别、地区信息,而是强制收集是否合理。网信办与信安标委不构成法律渊源的意见上一章节已经罗列,这里同样适用。
此外,在合法性与正当性方面,南山法院认为用户使用微信和微视需要同意并遵守《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微视软件许可服务协议》《微信隐私保护指引》《隐私政策》等规则,并通过条款告知注意义务,因此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主张三类信息的收集使用是要获得用户明示授权的”。
但此前,哈尔滨中院在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中裁定了《腾讯服务协议》及《微视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无效:
本案《腾讯服务协议》及《微视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均是格式合同,在登陆“微视”App的过程中,上述协议中的管辖条款系申请注册时的默认选项,按照“微视”App的注册程序,用户无需点击该协议即可进入“微视”App,即腾讯公司在用户登陆时并未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上述关于管辖的约定,故其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无效。
南山法院难道不该看看其他条款是否一样无效吗?在此基础上来讨论微信与微视处理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性才有意义。
在另一起(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关于微信与微信读书的案件中,法院虽然没有支持隐私侵权,但认为构成个人信息侵权:
微信读书为用户自动添加好友、微信好友之间的读书信息默认开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首先,微信读书、微信在应用软件中为两款独立的应用,显示的开发者并不相同,两个软件共同好友的关系并不符合一般用户的合理预期。其次,读书信息可能构成对用户的“人格画像”,在互联网时代,用户应享有自主建立或拒绝建立信息化“人设”的自由,而这种自由行使的前提是用户清晰、明确地知晓此种自由。但是,微信读书在用户协议中并没有就应对好友列表、读书信息的处理方式等重要事项进行充分告知,易让用户对微信和微信读书两个软件中的“好友”产生混淆,因此,不能视为获得用户有效的知情同意,构成对原告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看到不少回答说南山必胜客,然而要我说,这和南山还真没有什么必然联系,因为这不是微信一家的问题,是整个互联网行业都存在这个问题,这几乎是互联网企业的某种业务规范,早年这方面的问题甚至广泛存在于电信运营商。
早年电信运营商是用户数据泄露大户的时候,那时候电话号码你没给过外人,三天两头的保险房地产基金理财保健品培训推销电话没完没了,跟打了药似的,以至于相当一部分人养成了不接外地电话的习惯。
现在电信运营商退场了,互联网企业马上顶上来,更胜一筹,你随便用个什么APP,开启之前除了一段又臭又长的广告之外,就是各种授权要求,你必须授权123456…∞之后,才让你用,你不愿意授权?OK,我们有权拒绝提供服务,商业嘛,双向选择,你可以不选我,我也可以不选你,不能强卖不能强买,理由还冠冕堂皇“我们提供这个服务必须要用到你手机的XX功能,你不授权我们没法服务”。
你看,通过把包含一定技术因素的法律问题坍缩为一个单纯技术问题,他们成功的绕开了用户对数据确权的法律敏感性,绕开之后,用户数据是煎炸烹炒还是焖炖烩蒸就全凭企业的兴趣了。
比如我在百度上随便搜点啥,比如我搜香水,第二天所有APP上的广告推送全是香水,不论是不是百度旗下的APP,凡是能打广告的地方,全都塞满了香水。
比如我去淘宝上搜双鞋,第二天不论是看漫画还是看新闻,到处都是那个鞋。
比如我偶然搜一下汉堡,第二天美团上全他妈是汉堡,各种汉堡,连淘宝都给我推送汉堡肉,真是日了狗了。
现在和微信打起来的抖音也这样,之前已经有人以这次两边打起来的同样的理由对头条发起诉讼了,头条真的骚,他们的律师是这么说的。
你和他提出数据确权问题,他就开始跟你高强度辩经,把数据确权问题搞无限细分,他都是雇佣专业讼棍来跟你辩的,你绝对辩不过他,他会声称通讯信息不属于数据确权范畴,通过把通讯信息开除出数据确权籍来解决数据确权问题,这种思路倒是很像印度人,解决不了问题我就取消问题,后来公众舆论起来后,他们又出来说套话,套话说的能让你耳朵起油,永远都是“我们把用户的隐私放在第一位”“数据的安全性是我们最关心的问题”等等屁话。
那你拿着我的数据到处赚广告费的时候怎么没见你把我的隐私放第一位呢?你赚的广告费呢?怎么不见你分我点?
所以说这真不是企鹅一家的事,现在这些鸟企业都是这个鸟样,一个赛着一个拆烂污。
先看案件经过:
2019年4月,东北哈尔滨普通市民王某发现使用微信或QQ登录腾讯“微视”App后,微视应用会获取其全部微信或QQ好友信息。于是王先生以深圳腾讯公司未经其授权将他的微信、QQ好友关系提供给其他应用,侵犯隐私权为由起诉腾讯,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受理。
2019年6月,哈尔滨香坊区法院受理该案后作出裁决,要求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隐私权的行为。腾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审理。该申请被香坊法院驳回,腾讯公司随即上诉。
2019年8月,哈尔滨中院以“用户协议约定了法律管辖权在深圳”为理由作出终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南山法院。
2020年5月,该案在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2021年1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明确微信好友关系不属于个人隐私,同在南山区的腾讯胜诉,东北王先生败诉。
这里面的关键点是法律管辖权。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曾判决深圳腾讯侵犯用户隐私,并驳回腾讯要求将法律管辖权转移至深圳的请求,说明基层忽视了用户协议“约定了法律管辖权在深圳”。
好在腾讯上诉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错误把案件移送至深圳,毕竟“用户协议约定了法律管辖权在深圳”,这说明东北中层还是有契约精神,有法制观念,也在为改善东北的营商环境而努力。
补充:微信的用户协议,可以在微信App的关于微信里看到。明确写明法律管辖权归深圳市南山区。
为什么腾讯要在用户协议里约定法律管辖权在深圳,因为深圳的法制建设全国一流,出了深圳就怕香坊区法院这种没有法制精神和契约精神的判决出现。
为什么深圳的法制建设全国一流,看判决就知道深圳的基层法院便可为企业主持公道,端好天平为企业创造公平公正的营商环境,而在东北企业还得等中级法院终审。
再看看人口流动趋势,不难看出大量东北人民离开家乡南下深圳。这说明东北人民的三观很正,不会因为家乡法院偏袒自己,就忽视法制契约精神。许多东北年轻人已经用脚投票他们不愿被偏袒,他们更想要在更好的营商环境下奋斗。
至于微信好友到底算不算隐私,我觉得这毫无疑义,律师既可以为正方辩护也可以为反方,就看谁出律师费。长篇大论争论一番,最终裁定权还在法官手中。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下,与其搬出一堆法条案例各种论证辩护,还不如取得法学学士学位,通过司法资格考试,再选拔成为法官。
发布会上,Pony正在台上描绘公司的伟大愿景,我举手表示要提问。
Pony不耐烦地问道:“what's your question?”
我拿起话筒,提问道:“请问您的微信好友里,为什么有10多名落马官员?”
Pony的表情严肃了一瞬间,但很快就恢复轻松:
“之前因为工作关系加的,都没怎么聊过。他们显然不是从我这儿落下去的,因为我是小马。”
会场里发出一阵笑声。
我接着问道:“那您的微信好友里,为什么有20多名水军头目?”
Pony的眼神中闪过一丝狠毒,但还是惊讶地回答道:
“奇怪,游戏领域并没有水军呀?他们竟然是做这个的吗?我回去就拉黑他们!”
我继续问道:“您的微信好友里,为什么有40多名法官?”
Pony笑了,熟练地解释道:
“游戏市场存在着大量的抄袭现象,我司深受其害,白嫖我司的行为亦时有发生。添加法官微信,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如果没有其他问题,那这次发布会就到这里……”
我连忙问道:“最后一个问题,您的微信好友里,为什么有80多名失足妇女?”
Pony的脸一会儿青、一会儿红,他挥了挥手,大吼道:
“谣言!充满恶意的水军谣言!这位先生请告诉我,是谁告诉你的谣言?”
我举起了手中的手机:
“您手机刚忘桌子上了,我是从您微信的好友列表里看到的。里面很多失足妇女都有备注,比如这位美女的备注是‘活好’。”
“哦,姗姗呀,”Pony急忙解释道,“她弟弟不幸得了癌症,为了给她弟弟治病,我才捐款给她。备注‘活好’的意思是,勉励她把生活过好,你可不要想歪了……”
“等等,你这是严重侵犯个人隐私!你犯法了你知道吗?”Pony突然反应过来。
我淡定地回答道:“法院判了,微信好友关系不属于用户隐私。”
其实这个问题很简单。
马化腾的微信好友关系算个人隐私吗?
张小龙的微信好友关系算个人隐私吗?
如果都不算,而且他们可以公开的话,那我也会认为判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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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个人觉得,每一个公司都是有生命的。
或许这就是腾讯的顶点,或者说是微信的顶点,也许不会很快死掉,但是,这次的确动了用户的根本底线了。
至少我个人是不太依赖微信的,可有可无。
自从我和爱奇艺发生纠纷,经过个人信息一战之后,我是一个坚决捍卫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法律人。
为了和爱奇艺打官司,我确实花了点时间去研究个人信息和隐私的法律规定。
首先我们明确明白几件事情,明白了之后才能读懂这个案件。
1.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区别?
2.个人信息所有权的主体是谁?
3.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标准是什么?
简单说一说,
1.个人信息权和隐私权的区别?
答:隐私权主要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其私密性追根溯源到权利人都不希望被收集,主要体现为其个人精神上的自由和尊重。
个人信息权注重的是身份识别性,不仅局限于人格利益,更大的价值在于其经济价值,通过个人信息可能可以识别出是某个个体,收集大量的个人信息整合一起,加以使用,可以产生巨大的经济价值,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大数据分析,法律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主要是注重在后期的使用和共享上。
2.个人信息所有权的主体是谁?
答:毫无疑问,法律也认可属于信息主体的自然人。
《民法典》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3.个人信息及隐私的收集、使用、披露、共享和转让等的标准是什么?
答: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标准,其实也非常简单。互联网公司和用户之间会有相应的用户协议以及《隐私政策》,在隐私政策中明确了相应的收集、使用、披露、共享和转让的相关约定。
此外,由于平台和用户之间存在并不平等的关系,因为只要你想用这个app,你就必须被收集一部分个人信息,你要是不想被收集,你只能选择不用。这种非此即彼的选择,不是真正的选择权。也正是因为这种不平等,所以除了平台和用户可以约定具体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还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以及行业标准。
根据约定的权限和法定的权限,平台在这两个范围内,有限度的收集、使用、共享、转让用户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如果违反了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定的标准,则会构成侵犯隐私权或者侵犯个人信息权,用户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其中一个起诉至法院。
个人信息的外延非常大,大到你看电影的记录、外卖记录、跑路记录,小到你换了什么头像,用过什么昵称,都是你的个人信息。但是信息时代、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个人隐私的范畴在逐渐缩小。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个人信息和数据的保护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主要是作为隐私权的客体来进行保护,而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和发展,使得传统的隐私法律体系已经不足以满足个人信息保护的价值需求。
因为有些个人信息它不属于隐私的范畴,而有些隐私不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两者并非互相包含或交叉的关系,两者属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的客体,属于两个独立的权利。
在我去法院起诉的时候,是2020年7月份,彼时《民法典》还未实施,我拿着爱奇艺侵犯我个人隐私的案件材料去青浦法院立案。
法官上来就让我说案由,我说我根据《民法总则》的个人信息权的规定,认为爱奇艺侵犯了我的个人信息权,法院说《民事案由规定》里没有这个案由。
我也知道没有,但是我坚持认为个人信息权是我的合法权利,爱奇艺查看和使用我的观影记录属于侵犯我的个人信息权。
法官无奈,只好以隐私权案由把案件受进去了,于是我开始了我的隐私权维权之路。
但实际上,我明白,以隐私权起诉难度巨大,且不论爱奇艺没有在网上公开我的观影记录而没有产生什么重大的影响,造成我的羞耻感的损失。就说我要从法律上认定观影记录和登陆记录属于隐私都难度巨大。
所以我退而求其次,坚持爱奇艺侵犯了我的个人信息权,我本以为退而求其次,是可以胜诉的,但前不久的判决结果狠狠的打了我的脸。
我曾说过,做诉讼的律师和法官就知道,要写一份判决书,如果对于判决结果非常有信心的话,大部分法官都会把判决的论证过程写的很翔实,至少让诉讼参与人看完判决书之后,觉得法官判的有逻辑。但是如果法官对于判决结果没有信心的话,法官会选择写的非常短,短到让诉讼参与人看完之后都很莫名奇妙,有一种看郑爽的微薄的感觉。
我的判决结果和题主贴出的腾讯的判决来看,差别非常明显。我的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和论证的法理让人捉不住头脑,很难不怀疑法官的水平。
但是腾讯的这份判决书尚可,在合理合法的范畴之内,判决认定微信好友关系不属于隐私,也给出了相应的论证。
南山法院认为,王先生所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既未包含其不愿为他人所知晓的私密关系,他人也无法通过其微信好友关系对其人格作出判断从而导致其遭受负面或不当评价,故认定王先生所主张的微信好友关系也不属于原告的隐私。
微信好友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并非一概都认定不属于个人隐私,在某种程度上,某些身份关系在某些情况下也属于个人隐私,比如:我和张三的婚姻关系,假如婚姻登记处未经我的同意,对外公开我的婚姻登记信息,则侵犯了我的隐私权。
而对于微信好友关系的认定,我个人认为,从隐私的发源来看,好友关系确实很难认定为属于自然人想掩盖的羞耻本能,认定属于个人信息的可能性会更高一些。
其实腾讯对于好友关系的使用频率还是比较高的,我们知道腾讯是一家重社交的公司,即便是腾讯做游戏,也是具有一定社交属性的游戏。
我晚上打几把王者荣耀,我的好友们都能看得见,实际上就是利用和好友关系这种数据的共享,这种共享和使用体现的更多的是其经济价值。
在大数据信息时代之前,这种好友关系的可利用程度非常低,某两个人互相认识,对其他不相干的第三人毫无价值,更遑论隐私范畴。
当然了,如果好友关系之外的其他个人信息的共享、转让,是有可能涉嫌隐私侵权的,比如平台不仅把我和张三是好友关系共享出去,还把我和张三的身份证号、手机号都共享出去,这就涉及到隐私侵权。
怎么说呢,国内的互联网大厂,我对爱奇艺的感官非常不好,因为他们对于数据、个人信息和隐私的合规做的非常差。
同样是我和逻格斯起诉超前点播,爱奇艺就提供了我的登陆记录和观影记录,腾讯就没有提供逻格斯的登陆记录和观影记录,我私下打听过,很多人和我说爱奇艺的法务和合规确实一塌糊涂,和腾讯、阿里、头条这些确实没法比。
就事论事,共享微信好友关系是否涉及到个人信息侵权,确有探讨的空间,如果非要说侵犯隐私,私以为不属于。
强烈号召马化腾公开个人微信好友,号召今日头条张一鸣公开手机通讯录好友,毕竟这不属于个人隐私。
什么是“隐私”?《民法典》第1032条是这样规定的: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033条还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做出了规定:
除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翻译一下,民法典规定的隐私就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以及不想他人知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以及私密信息。
私密信息是个人信息的一块,但个人信息不完全是私密信息,比如我的性别是女的,外界从穿衣打扮、声音等表现出来的形态就能够判断出来你是女的,此时他侵犯了你的私密信息了吗?并没有,但你的性别属于你的个人信息吗?当然。
回到问题,好友关系到底属不属于隐私?从以上法律条文来看,确实存在模糊地带,介于隐私和非隐私之间。好友关系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无疑,但公民个人信息不一定是个人隐私。
举个例子:甲跟乙是好朋友,丙将这事告诉了丁,你能说丙侵犯了甲和乙的个人隐私吗?所以,好友关系确实构不成个人隐私,这可能颠覆了很多人的认知,但法律规定就是这样,需要多多消化。
好友关系不属于隐私,那微信好友关系是否属于隐私?所谓微信好友关系,都是建立在信息网络基础上,依托腾讯公司的数据库而存在的。腾讯是否有权利调取微信用户好友信息?是否能将这个信息授权给微信之外的APP?
还是要回到最初的疑问:微信好友关系到底属不属于个人私密信息?还是要强调一个独特性和可识别性。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现在能找到与之相关的就是民法典里为数不多的几条规定。除此之外便是《刑法》当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规定。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专门增设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2011年,两高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是:
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划重点,该条用的是“各种信息”,并没有特指“个人隐私信息”,简言之,用户的微信好友关系就属于用户个人的“各种信息”,受到刑法保护。
当然,这也有个前提条件,那就是用户不愿意他人知晓的信息,这个信息还要有特定性、可识别性以及重要性。司法实践中,判断是否为“公民个人信息”时,要从信息本身的重要程度、可识别度以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综合判断。
微信好友关系可识别度高吗?当然高,我在使用微视ApP时,系统给我推荐说“这是你的微信好友谁谁谁”,特定的账号、特定的好友,想抵赖都抵不了。
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有恶意吗?不说恶意不恶意,起码腾讯公司想利用这个好友关系来扩大微视的用户群,其主观目的确实不单纯。
这个信息重要吗?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不管对用户重不重要,但对腾讯非常重要。互联网时代,手握大数据就掌握的商机和话语权,每一个用户在腾讯旗下各种APP的运行轨迹都是腾讯公司的隐形财富。
目前来看,法院可能认为微信好友关系对用户不重要,就算对外泄露,也并未对用户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
这也太不资本了!
哪能这么判?
用户没有个人隐私才对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