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目的答案区太乱了,分析之前先把基本事实讲清楚:
1、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生育权概念是在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从规定来看,妇女的生育权是有限的,其前提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经过2005年、2018年两次修订,但该表述均予保留。
2、冷冻卵子是一种「辅助生殖技术」。
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三条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应当在医疗机构中进行,以医疗为目的,并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伦理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
实施技术人员的行为准则
(十三)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规范》明确禁止对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本案医院一方也是据此拒绝提供冷冻卵子服务的。
3、有地方规定支持单身女性生育子女。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八条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吉林省《条例》在2016年进行过一次修订,但修订后现行有效文本仍然保留了允许单身女性采用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子女的规定。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条例》修订发生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发布后,也就是说,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并不认为《条例》二十八条与卫计委规定是冲突的。
我个人其实比较好奇这个案子如果发生在吉林省,法院会怎样处理。
4、有规定支持「生殖保险」目的的自用精子保存。
依据《人类精子库基本标准和技术规范》:
2、出于“生殖保险”目的:
(1)需保存精子以备将来生育者;
(2)男性在其接受致畸剂量的射线、药品、有毒物质、绝育手术前,以及夫妻长期两地分居,需保存精子准备将来生育等情况下要求保存精液。
既然「生殖保险」目的的精子自用保存,并不违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对医疗目的、伦理原则的规定,依据同样的逻辑,「生殖保险」目的的卵子自用保存,也很难说违反前述规定。
最后多讲一句:
现有法规中,辅助生殖措施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医疗目的的夫妇,之所以单身女性被单列禁止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措施,是因为现有技术条件下单身男性无法独立生育,因此只要禁止单身女性实际上就相当于禁止了所有单身人士(反之则由于捐精、捐卵的存在,特定情况下女性可以独立生育)。
以此而论,生育与婚姻绑定才是本案的实质。
(不过作为一位法律行业从业者,我个人还是更好奇如果本案发生在吉林会如何)
以上。
另,祝圣诞快乐。
这类案子的出现有其必然性,实则是政策落地和女性实际生育需要之间的矛盾最终诉诸法庭之上。
从政策方面,现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
禁止给不符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规和条例规定的夫妇和单身妇女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这意味着单身女性冻卵目前在政策方面是根本无法落地的。而从实际操作层面,通报里北京某医院据此拒绝冻卵其实没什么问题。
然而讨论问题何止就事论事,不做延伸的讨论是没有意义的。
从法律上来说,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属于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基本人权。
与大众认知不一致的是,中国法律其实并未否认单身女性的生育权,既然冻卵是实现单身女性的生育权途径之一,那么单身女性就理应可以通过该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
回归案情:
根据通报,31岁的原告徐女士,曾于2018年12月10日,向北京某医院提出冻卵需求。北京某医院依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相关规定,认为徐女士的情况不符合我国现行相关规范要求,拒绝了徐女士的请求。徐女士遂以受到歧视,侵害人格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提供冻卵服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抛出几个问题:
1.现行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既已格格不入,阻碍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行使,故是否需要做修订?
2.法律回应民众的呼声,对应的法律是否要做修订?
3.如果完全支持单身女性冻卵,相应社会配套设施是否能跟得上?
问题越多,讨论越发有意义。所以这个案子非常值得关注,无论结果输赢,它对于改变大众对单身生育的认可度和争取单身女性生育权行使不受阻碍都是极其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