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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以杀人犯的犯罪行为来处罚杀人犯有什么问题呢? 第1页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抖机灵的回答:因为这可能导致类似《威尼斯商人》的问题。

假如犯罪者持刀刺伤被害人脾脏和大动脉,导致其失血 2300 毫升而死亡。如果在复制这一行为时,执行人员手下得重了些,顺便把肾脏也捅穿了,犯罪者损失了 2500 毫升的血液才痛苦地死去,那么他的家人是否应当要求国家赔偿 200 毫升血液和一个肾?(既然这一架空社会已经把「同态复仇」立法化,想必离「同态赔偿」也不远了)。

严肃的回答是:现代国家的治理,需要将「复仇」的本能冲动加以制度化。在这一过程中,刑法满足的不仅是私人的诉求,更重要的是服务于社会秩序。

一个或许难以接受的事实是,刑事案件的检察官,代表的不是被害人个人或者其家庭,而是在代表国家。刑事案件,中国有「公诉」一说,美国有的「合众国诉某某」案件命名方式,其背后都是类似的逻辑:犯罪者对公众利益造成了侵害,因此国家派出了自己的代表,要求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美国的检察官在面对情绪激动的被害人家属时,经常需要作出听起来不近人情的澄清声明:「我很同情您的遭遇,但需要注意,我不是您的代理人,甚至有可能和您存在利益冲突」。这也正是为什么,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也时常需要聘请自己的律师(例如章莹颖案中,章家人就聘请了自己的代理人。)

的确,国家与被害人之间可能存在利益冲突。国家除了需要补偿具体个人收到的损失、抚慰他们的伤痛之外,还需要考虑案件处理结果对于社会风气的影响。在这一维度上,支持保留死刑,不等于支持保留残酷的死刑,因为后者对于国家而言存在诸多副作用:

其一,残忍的处刑方式,可能会变相地传授犯罪方法,甚至导致模仿杀人犯的出现。例如,章莹颖案中的杀人凶手克里斯滕森,就被发现曾经浏览关于变态杀人犯的介绍,模仿其作案方式。如果国家采取变态杀人犯的方式执行死刑,那么此类方法可能获得更广泛的传播,吸引更多潜在效仿者。

其二,执行人员用血腥暴力的方法杀死犯罪者,可能会引发公众对犯罪者的同情。这一点,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举过一个例子:在一次绞刑执行过程中,处刑者在规定动作之外,还用刺刀戳受刑者,导致民众的反感。在同情心的趋势下,人们冲击绞刑台、殴打执行人员,导致一瞬间善恶被颠倒,犯罪者反而成为了人们需要保护的对象。

其三,「非标准化」的惩罚机制,也会降低社会运行的效率。法律重要的运行方式,就是将复杂的客观事实抽象为法律事实,从而进行分析。为什么判决书中对于量刑的说理一般会写「情节特别恶劣」,而不是「连刺三十多刀」?这其实就是一个标准化的问题,将诸多犯罪情节进行抽象,匹配合适的惩罚,而非重新一头扎进现实社会的复杂性中。

最后,我想引用苏力教授在《社会变迁中的法理学问题》中的一段话,作为结语:

法律产生的另外一个条件是集权,而不是民主。理由很简单,如果每个人都有权对别人的侵害行为进行“执法”,那么社会就不可能安定。因此必须用集权去剥夺个人的“复仇”权利,即“私力救济”的权利。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下令收缴民间的兵器,理由也正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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