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年前就爆发过疫苗危机了,中央也做了相关批示,结果呢?这问题法律根本解决不了,这更为重要的是垄断市场导致的劣质商品问题。
核心问题是为什么生产劣质疫会有暴利。因为相关产业有严格的市场准入规定,运作一个强制性采购疫苗许可证要几亿。当你花几亿元进入一个市场,而消费者没有选择的权利的时候,你还会用心生产好的商品吗?
良好的法制,需要合理的惩罚、精准的抓捕和减少犯罪收益三部分同时有效,而法律条文只能解决合理的惩罚一条。再严重的犯罪也不过是死刑而已,但死刑并不能完全减少犯罪的欲望。同样的道理,公安和检查部门提高精准的抓捕能力作用也是有限的。
过高的犯罪收益让很多人在死刑的惩罚下都会铤而走险,想想各类非法集资的庞氏骗局吧。更为关键的是,犯罪收益过高,犯罪分子就会通过行贿影响惩罚力度和抓捕精度。为什么有关机构不惩罚这些黑心厂商?不就是他们塞钱了嘛。可他们为什么有这么多钱影响上上下下的官员?不就是垄断嘛,而一个餐厅肯定没有这样的能耐。这就是为何餐饮被罚2000多万,药厂只被罚300万。
如果消费者还是不能选择疫苗品牌,如果疫苗审批还是有数亿的灰色空间,你觉得一味的强调法律能有多少作用?
现实已经告诉你答案了。
我之前多次提过,行业准入问题要比外资准入问题严重的多,在《我不是药神》的字幕部分阐述了国家对进口药的最新政策,但消费者有多少切身感受呢?
现实也告诉你答案了吧。
如果这次疫苗事件的结果是药监部门再次提高疫苗审批门槛、严控运营渠道,消费者的选择权更加恶化,而生产劣质疫苗的收益更高,那么未来会是什么样?
现实中的医疗乱象就是答案吧。
如果要问“从法律角度”,那首先就得弄清楚在法律上能认定的事实是什么。
这个事件出来后,加上某朋友圈爆款刷屏被删文捕风捉影的故事,以及与三鹿事件扯上关系和政府公信力下降,人们多少对于“黑幕”这种东西多少都有自己的脑补。
但是,抛开各种爆款文让读者自发产生的联想,我们首先需要做的,是归纳到目前为止,(有较大可能)足以认定的基础事实:
事实一:
7月15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通告,在对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春长生”)飞行检查中,发现长春长生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生产存在记录造假等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行为,已要求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长春长生《药品 GMP 证书》(证书编号:JL20180024),责令其停止狂犬疫苗的生产。
事实二:
2017年11月3日,原国家食药监总局发布《百白破疫苗效价指标不合格产品处置情况介绍》,称在药品抽样检验中检出长春长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605014-01的百白破疫苗效价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
与长春长生该批次百白破疫苗一同被检出效价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还有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批号为201607050-2的百白破疫苗。
该2批次百白破疫苗效价指标不合格,可能影响免疫保护效果(不具备药效),但是对人体安全性没有影响。
吉林省食药监局的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是:该批药品生产数量共253338支,由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抽样552支,销售到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52600支,现库存186支,销售价格是3.40元/支,该批药品的违法所得共858840.00元,货值金额共861349.20元。”
我擅长毕竟只有刑事,动键盘就能写的也只有刑事。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我懒得翻书,留给有缘人去分析吧。
1、是假药还是劣药?
“疫苗”属于《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药品”,这个应该没什么争议。
“假药”与“劣药”的定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8、49条直接规定。法条太长不贴了,自己去看吧。
简单而言,如果是“以假充真”,以及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变质、被污染),属于假药。
如果仅仅是质量未达标准,但并不存在“假”的成分,属劣药。
本事件事实二中的“百白破疫苗”属于质量未达标准,属劣药,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定性为劣药。这不会有争议。
事实一中的“狂犬病疫苗”,新闻中只说是“生产记录造假”,但未提及具体是什么地方造假。如果是成分造假,那显然是假药。但如果按某回答所说,仅仅是因为禁狗令导致疫苗过剩,因而在生产日期方面造假,卖过期疫苗,则属于劣药。由于新闻不详细,依现有信息,对狂犬病疫苗也只能一并认定为“劣药”。
1.1 如果过期的狂犬病疫苗有些变质了,有些没变质,怎么处理?
过期药是劣药,因过期而导致变质的药则是假药。
因此,如果狂犬病疫苗中有部分仅仅是过期,有部分因过期而变质,那过期部分造假行为成立“生产销售劣药罪”,过期且变质部分的造假行为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数罪并罚。
1.2 《刑法》中的“劣药”是否包括药品过期这种“以劣药论”的情况?
这个问题来自刑法第141条和142条分别对假药、劣药的定义:
141条: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142条: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有观点提出,142条的“劣药”只能是《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情况,对于过期之类的“按劣药论处”的情况不属于142条所打击的“劣药”范围。理由也很简单,141条特别强调了包含“按假药处理”,而142条没有专门写,所以不包括“按劣药论处”的那部分。
这个问题在学术上的解释可能会有争议,但实务中争议不大。在最标准的刑法释义中,“劣药”的情况是包括了“成分含量不达标准的劣药”和“过期等以劣药论”这两类的,因此对于过期的疫苗,也仍然属于“劣药”的范围。
2、是否单位犯罪
在单位犯罪这里,一般人有个误区,就是认为如果是单位犯罪,那过错就变成“集体”的,会减轻个人的错。甚至很多律师写辩护词也是按这个逻辑。
但其实并不是。
除了刑法中明文规定的只有单位才能构成的犯罪,如单位行贿罪中对负责人员的处罚确实会比个人实施的行贿罪处罚要轻;对于个人和单位都可成立的犯罪,刑法条文对于这些情况的表述是“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因此,如果认定是单位犯罪,这意味着除了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单位也要额外以罚金的形式承担刑事责任。而个人的责任并不能因为“单位”而变轻。
无论实务或理论,都未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有比较准确、清晰的界定,但通常使用的判断标准是“是否由单位意志实施”、“是否由单位承担后果”。在本事件中,除非是个别员工为报复社会或者个人业绩而瞒着单位故意这样干,否则这样的事件,一般都是由单位意志决策、由单位享受经营所得,自然也属于单位犯罪。
3、责任人员的范围
如果认定是单位犯罪,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降低举证责任,不需要再费心去找证据证实具体的每个人员在这个事件中的具体行为。
只要单位犯罪能够成立,则与这事件相关的责任人员,如单位的主管领导,中层领导,具体经手人员,都可一并与单位一起被追究刑事责任。
4、是否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如投放危险物质罪)
本事件上了头条之后,不断有人提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我不确定说这话的人是不清楚有个更具体的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去叫“投毒罪”),还是认为以概括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合适。
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恶性,必须是危害的恶劣程度与投毒、放火等行为基本相当,并且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而由事件中的信息可知,相关疫苗仅仅是“无效”,而“无效”本身并不会导致健康受损,因此,如果狂犬病人因使用了无效的疫苗的发病死亡,致其死亡的主要和直接原因仍然是疾病,而不是治疗手段。
因此,从危害程度与因果关系的角度,尚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要求。
用个游戏术语可以比较容易区分: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通常要求具备直接的伤害,即属于DPS;而本事件只能属于削弱防御的debuff,是辅助,达不到危害公共安全的要求。
其次,如果同时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劣药的因果关系和危害程度不可能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程度,只有假药才可能同时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生产销售假药罪这个罪名本身亦包含了对公共安全的保护,它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法条竞合的关系,一般情况下也应以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生产销售假药罪。
而哪怕是以想象竞合犯的从一重原则,在“致人死亡”这个情节的处罚上,两罪的处罚都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而且生产销售假药罪还额外多了财产刑(处罚理念是从经济上剥夺再犯罪的可能),因此也仍然是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更重。
PS:有人说生产销售假药罪没死刑,所以要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这只能说根本没翻过刑法。
PS2:这与三鹿事件中的直接往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不同。三鹿事件中是直接掺入非食品原料,并且是属于“有毒有害”物品,相关的主犯也是被认定了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判处死刑。
5、是否满足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入罪标准
如果本事件中是“假药”,那只要有生产销售行为即可入罪;但偏偏相关的药品是“劣药”,而生产销售劣药罪需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成立犯罪;需要“后果特别严重”,才可加重处罚。
具体的表现形式,依2014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它的因果关系并不要求非常紧密,基本上只需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就可以。但是,目前为止,并无确切报道说查明多少受损人群,因此,尚不满足本罪的入罪标准。
那么,无罪?
6、总有一款罪名用得上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的一部分。
在这一章节的罪名里,除了保护药品、食品、医用器材、农业用品(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和化妆品的专用罪名外,还有一个笼统、概括的兜底型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不满足药品、食品之类的专用罪名,都考虑可以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兜。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事件中明显是“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完全符合本罪(事实上只要基本的行为要件满足食品药品的特殊罪名,那基本上也符合本罪的要求)。
6.1 “销售金额”怎么算?
在此类罪名中,有几个概念很容易混乱,分别是“经营数额”、“销售金额”、“违法所得”。
这几个概念在不同的犯罪中还不大一下。放在伪劣商品犯罪中,全案的产品包括:
这里面,
经营数额,就是指全案物品A和B的整体数额。在伪劣产品的行为成立非法经营罪时,由于没有既遂未遂之分,犯罪数额就是看全案数额。
销售金额,指已经卖出去那部分货物A的数额。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既遂和未遂之分,因此需要区分已卖出和未卖出部分的货值金额。其中法条规定以“销售金额”作为入罪和量刑档次的标准,这个销售金额通常就是指已经卖出去那部分。在未遂的情况下,才以未卖出去的那部分作为“销售金额”。
违法所得,指已经实际到手的那部分A-1的数额。A-2尚未到手,不能计入违法所得。有些犯罪中如果无法查明实际已销售的数额,也可以直接以销售后的实际收入,即“违法所得”来认定犯罪。(主要还是非法经营罪)
在关于白百破疫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该批药品生产数量共253338支,由吉林省药品检验所抽样552支,销售到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52600支,现库存186支,销售价格是3.40元/支,该批药品的违法所得共858840.00元,货值金额共861349.20元。
这其中,认定犯罪的“销售金额”就应该是858840.00元这个数额。仅以这部分,涉及的刑罚是有期徒刑7-15年,罚金约42万-170万之间。这是依现有事实,不额外进行脑补的情况下所能预见的结果。
当然,这里并没包含狂犬病疫苗的销售额。如果加上那部分,恐怕销售额突破200W也是很容易的,那样的话,刑罚也只剩下“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这两个选择了。
6.2 行政罚款可充抵罚金
最高法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
新闻报道说行政部门已经就白百破疫苗对该公司处以三倍罚款,而本事件如果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认定,最高也只能对单位处二倍罚款。因此单位犯罪除了给这个公司多一个罪名,以及更方便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外,在处罚上似乎并没有额外增多。
但是,这个行政罚款是对公司进行处罚,也只能用于充抵公司成立犯罪时的罚金。
具体负责人的犯罪和罚金,仍然不能用这个行政罚款来充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