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要区分政府继承和国家继承,政府继承是指同一个的国际法主体的新旧政府的更迭。而国家继承是指国际法主体的合并、分离、分立和消灭。比如说RPC代替ROC取得联合国席位,北京的PRC政府和台北“ROC政府”之间只是政府继承,而不是国家继承。这里的国际法主体只有一个,就是“中国”。所以1971年PRC重返联合国只涉及代表权(representative)问题,而不涉及会员权(membership)问题,因此不需要安理会批准。
对于国家继承对联合国会员权影响,最重要的例子有三个:捷克斯洛伐克的解体、南斯拉夫的解体、苏联的解体。
捷克斯洛伐克解体是最简单的,两个继承国达成一致,消灭原国际法主体,原捷克斯洛伐克在联合国的会员被注销。各继承国作为新的国际法主体重新申请加入联合国。
对于苏联,各继承国在《阿拉木图宣言》中达成一致,由其中的一个继承国俄罗斯联邦来行使苏联的会员权。叶利钦向联合国秘书处致函,联合国秘书处象征性征求意见后没有国家表示反对,俄罗斯联邦开始行使苏联的会员权。同理还有塞尔维亚和黑山解体时,两国在宪法里达成一致,解体时由塞尔维亚来行使联合国的会员权。
南斯拉夫则是最复杂,一个继承国声称自己继承了原国际法主体,但是遭到了其他继承国的反对。这个情况是比较麻烦的,我在南阜: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为什么没有能够继承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在各个国际组织中的合法席位?提到,南联盟确实在联大A/RES/47/1号决议前行使了一段时间的南联邦会员权,而《联合国宪章》里也没有赋予联大裁决国际法主体存在与否的权力。但是现实中,这种情况就是需要联大(根据安理会的指引)判断的,南斯拉夫也被联大根据安理会的意见认定停止存在,否定了南联盟继承南斯拉夫席位的主张。
回到问题,最简单的情况就是,一个创始成员国发生国家继承,其各继承国达成合意由其中一个继承国继续行使创始成员国的资格,而且没有被国际社会反对。
假如创始成员国和非创始成员国的合并,比如瑞典和丹麦合并,新国家继承两国所有的条约,那《联合国宪章》对新国家的效力自然而然也能追溯到丹麦签署联合国宪章的194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