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办理过同类案件的律师,发现投资者往往不知道什么情况可以向机构索赔。其核心是:机构是否已尽到适当性义务和说明告知义务。
纵观整个案件,争议焦点基本上都是围绕上述两点展开的。那么作为投资者,到底如何判断自己能不能向机构索赔呢?
首先,要明确如下两个概念: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推介、销售金融产品和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说明告知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
也就是说,因为机构和投资者之间的信息存在天然信息差,法律要求机构要做到:
1、风险匹配,筛选、了解并确认客户是否有购买产品的资格,以及客户是否匹配该等风险。
2、强调机构需要进行信息披露,必须提供投资者做出决策所需要的必要信息。
综上所述:在投资者购买产品时,机构既要提供产品信息,还要向投资者推介符合其风险的产品,否则有可能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或者风险告知义务,投资者有索赔的可能。
案例中的银行主要是如下的行为违反了上述义务,所以投资者索赔成功:
1、不当推介:中行濮阳分行并未向舒某明确说明其所购买的产品系风险较高的基金型理财产品,也未向舒某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等资料供查阅、了解,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所以未尽到合理的风险告知义务。
2、没有全面揭示风险:中行濮阳分行二审中仅提供案涉理财产品介绍,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在向舒某推介购买案涉产品时已通过书面形式全面、准确地披露、揭示产品风险。
3、没有尽风险告知义务:舒某在黄河路支行购买的中银活期宝、中银薪钱包等保本型理财产品,与李某推介的非保本型的中高风险基金理财产品是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李某在向其推介理财产品时没有向其详细介绍过产品的风险等级、类型等,没有尽到风险告知义务。
4、购买方式:这些产品由濮阳分行的理财经理李某推介,并代舒某在其手机上购买完成。也因此,舒某没能看到客户在手机银行购买基金时,可以查看基金的发售公告、风险等级以及要求客户确认的相关风险提示。
总而言之,对于金融机构的要求,强调全面、准确地披露和揭示,这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来说至关重要。
根据代理该类案件的经验,金融机构的行为一般会存在瑕疵,投资者维权的可能性还是有的。希望这个判决能再次给各金融产品销售提个醒,记得要合法合规,否则追悔莫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