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玩法律是吧?
非洲大蜗牛是入侵物种,破坏环境,传播疾病,属于公害。
那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此次执法行为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的第二十六条相违背。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建议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香港该动物保护法律因未作例外说明以至违宪而无效。
这就是动保邪教的真面目,他们并不在乎什么动物,他们只是想整人。
说明殖民地法律不能照搬,除了国安法以外,人大需要对香港的法律尤其是解释权进行更进一步的控制,人家搞不动gd了用这种事来恶心你也是很难受的。
查了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发现一些在实践过程之中可能产生问题的地方:
可以看到,《条例》对于宰杀动物用作食用目的网开一面,但对于控制公害、保证自身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健康,却没有提供相关的例外。
这就可能出现显失公正的情形:
如果发现小区公园里有非洲大蜗牛在传播疾病、啃食花木危害公共利益,一把盐下去杀死了蜗牛,犯法,可被处以三年监禁。
如果发现小区公园里有肥美的非洲大蜗牛,为了满足自己的口腹之欲,抓起来做成盐焗蜗牛,没事,符合制作食物这一例外。
第一种情况显然比第二种更加符合公共利益,但却被评价为犯罪,这不得不说是立法方面的不科学、不严谨之处。
再者,本文对于「动物」的定义过于宽广,会导致相关立法缺乏期待可能性。按照《条例》中的定义,苍蝇、蚊子和「小强」也属于受法律保护、不得残酷对待的动物,这样一来,售卖杀虫剂岂不是在提供犯罪工具?各种驱虫广告、生活小窍门,岂不是在传授犯罪方法?
这样一来,其实就违背了法律的「期待可能性」,用大白话来说,就是这样的立法会导致人人自危,不知道自己怎么做才能当一个守法公民,这样的立法不可取。
第三,《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受到英国上世纪初期动物保护法律影响,但当时英国相关法律主要是在保护马匹或者其他用于骑乘、驱使的家畜。对此,香港爱护动物协会的福利部副总监候安娜曾经援引过相关文献加以说明:
的确,从《条例》的部分表述来看,这部法律较多地考虑到了马匹和其他家畜的福利问题,从立法者的原意来看,未必涉及无脊椎动物的福利。(例如条例强调禁止「残酷地打、踢、恶待、过度策骑、过度驱赶任何动物或残酷地使任何动物负荷过重或残酷地将其折磨、激怒或惊吓」动物,这类表述似乎更加适用于马、牛、驴等家畜。
这样看来,似乎不宜机械地适用《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来处罚控制有害生物的情况,也难怪引发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网民和内地网友的一致惊诧了。
利益相关:人在汕尾,经常在雨后主动搜寻并踩死非洲大蜗牛。这种动物早在2003年就列入了中国第一批外来入侵物种名单。
首先让我们看看香港特区的这一法条吧。不得不佩服的是,政府官网还提供了不同修订版的文本,方便人们了解法条的变动:
本条例旨在禁止与惩罚残酷对待动物。
[1935年11月29日]
(格式变更——2018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高级兽医官 (senior veterinary officer)包括任何获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授权根据本条例执行高级兽医官职责的兽医官; (由1979年第53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动物 (animal)包括任何哺乳动物、雀鸟、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属野生或驯养者; (由1979年第53号第2条代替)
船只 (vessel)包括任何大小船艇,或任何其他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
卫生主任 (health officer)具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增补)
卫生督察 (health inspector)具有《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增补。由1986年第10号第32条修订)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修订)
3.有关残酷对待动物的罚则
(1)任何人 ——
(a)如残酷地打、踢、恶待、过度策骑、过度驱赶任何动物或残酷地使任何动物负荷过重或残酷地将其折磨、激怒或惊吓,或导致或促致任何动物被如此使用,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而准许该动物被如此使用,或因胡乱或不合理地作出或不作出某种作为而导致任何动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而准许如此导致该动物受到任何不必要的痛苦;或
(b)如掌管任何被禁闭或被关禁或正由一处地方运送往另一处地方的动物,但疏于对该动物提供充足的食物和清水;或
(c)如输送或运载任何动物,或导致或促致任何动物被输送或运载,或身为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而准许该动物被输送或运载,而所采用的方式或盛放动物的位置,或盛载动物的箱、篓或篮的构造或过小体积,令该动物承受不必要的痛楚或痛苦;或
(d)如将任何动物装上船只或铁路货卡,或将任何动物自船只或铁路货卡卸在另一船只或铁路货卡、码头、岸或月台,而所采用的方式或使用的器具令该动物承受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或
(e)如导致、促致或协助进行动物打鬭或动物挑惹,或经营、使用、管理、作出作为以管理或协助管理任何处所或地方作为或部分作为动物打鬭或动物挑惹用途,或准许任何处所或地方被如此经营、管理或使用,或因任何人获准进入该等处所或地方而接受金钱或导致或促致任何人因此而接受金钱;或
(f)如在任何动物因疾病、衰弱、受伤、疼痛或其他原因而不适宜被使用于某种工作或劳动时,仍将其如此使用,或导致或促致其被如此使用,或身为其拥有人而准许其被如此使用;或
(g)将任何动物带进香港或驱赶、运载、运送或移走,或据有或畜养任何动物,或明知而容受任何动物在其控制下或在其处所内被据有或被畜养,而所采用的方式可能导致该动物受到不必要或原可避免的痛苦,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9年第53号第3条修订;由2006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2)
为施行本条,拥有人如没有就保护动物免受残酷对待而作出合理的谨慎措施及监管,须当作已准许残酷对待动物:
但如拥有人只因没有作出上述的谨慎措施及监管而被裁定犯本条例所指的准许残酷对待动物罪,则在没有给予他罚款选择时不可将他处以监禁。
(3)本条不适用于在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作人类食物的过程中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但若如此宰杀或预备宰杀动物为动物带来不必要的痛苦,则属例外。
4.逮捕、检取、进入和搜查的权力
(1)任何高级兽医官、任何属二级农林督察职系或较高职系并获渔农自然护理署署长以书面授权的渔农自然护理署其他人员、卫生主任、卫生督察或警务人员,均可无需手令而逮捕凭其个人观感或在其他人的申诉和告发下他有理由相信违反第3条或违反本条例所订任何规例而犯罪的人。上述的其他人须向上述人员或督察报上其姓名及居住地点。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1A)(a)任何人(下称被捕人)如被非警务人员的人根据本条逮捕,须随即带往最近的警署或交由警务人员羁押。
(b)每当有被捕人带往警署,《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的条文即行适用。
(c)每当有被捕人交由警务人员羁押,《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1及52条的条文即行适用。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增补)
(2)如何人所犯的上述罪行涉及任何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或任何人藉任何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而犯上述罪行,则该动物、运输工具或物件,可由任何上述人员或督察检取并带往警署或任何方便的地方,存放该处,直至控罪经适当法律程序获得决定为止,但按裁判官的命令而须在较早时间将其交出除外。
(3)任何上述人员或督察,可将任何他怀疑与在第3条下所犯罪行有关的动物在任何街道或公众地方截停,并予检验。
(4)任何高级兽医官、卫生主任、卫生督察或警务人员,如有理由怀疑在任何建筑物内或在任何车辆、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船只上有人正在或已经犯违反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任何条文的罪行,均可进入并搜查该等建筑物、车辆、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船只。 (由1979年第53号第4条修订)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修订)
5.裁判官的命令
(1)当任何人已就任何动物被裁定犯第3条所订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订的罪行时,裁判官可作出命令,规定该动物 ——
(a)不得被使用;或
(b)须移至并在命令所述期间内扣留在命令所述的地方。
(2)规定任何动物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在某处地方的任何命令,可不述明期限而代之以指示在该动物康复前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而该动物即不得被使用或须予扣留(视属何情况而定),直至一名高级兽医官以书面核证该动物适宜被使用或释放为止。
(2A)(a)如任何动物的拥有人被裁定犯第3条所订罪行,则裁判官除可施加的任何其他刑罚或可作出的任何其他命令外,尚可作出命令剥夺该拥有人对该动物的拥有权,并可作出他认为适当的有关处置该动物的命令。
(b)除非有关该拥有人的以往定罪或品格的证据显示,该动物如留交该拥有人则相当可能会再受残酷对待,否则不得根据(a)段作出命令。 (由1979年第53号第5条增补) [比照1911 c. 27 s. 3 U.K.]
(3)
如任何动物依据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带往某处地方,则任何就该动物而被定罪的人,须缴付该动物留在该处地方整段期间在饲养和治疗方面的订明费用,而该等费用可作为罚款予以追讨:
但如任何该等动物的拥有人要求掌管该动物的人员将该动物毁灭,则该人员须随即安排将该动物毁灭,而对于在该要求提出后任何时间就该动物所提供的饲养或治疗,均无须缴付费用。
(4)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行事,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3年。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9年第53号第5条修订;由2006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6.命令毁灭动物的权力
任何裁判官、高级兽医官、卫生主任、卫生督察、政府医生、或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在亲自检查后如信纳 ——
(a)动物已严重受伤,以致让它继续生存是残酷的;或
(b)动物已严重受伤或动物的身体状况,令他在顾及将它移走的各种可用方法下认为它并无可能在不受残酷对待的情况下被移走,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是残酷的;或
(c)动物(不论是否受伤)的受困位置,令进行拯救并不切实可行,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有违公众卫生或安全;或动物的受困位置,令它并无可能在不受残酷对待的情况下被移走,而让它继续生存亦是残酷的, (由1979年第53号第6条增补)
可藉书面命令,指示将该动物毁灭,而该命令可随即由该人员或督察或任何警务人员执行,或在其指示下执行:
但如任何该等动物是在对其合适的房屋、廐、棚或围场,而并非是在街道或其他公众地方的,则在该动物的拥有人(如在场时)或掌管该动物的人(如有的话)获通知该动物的状况前,不得作出上述命令。
(由1960年第30号附表8修订)
7.无须付给补偿
如有任何动物,依据一项根据第6条作出的命令被毁灭,或在遵从任何自称为该动物的拥有人的人按第5(3)条规定所提出的要求下被毁灭,而在后述的情况下,掌管该动物的人员是真诚地相信提出该要求的人事实上是该动物的拥有人,则无须向任何人就毁灭该动物而付给补偿。
8.订立规例的权力
(1)为防止残酷对待动物,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将动物禁闭在任何地方、船只、火车、电车、航空器或车辆的条件,包括任何该等地方的发牌、建造及妥善保持卫生事宜。 (由1939年第16号第2条修订;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79年第53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2006年第23号第4条修订)
(1A)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规例中的某一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可处不超过第5级罚款,而就持续的罪行而言,则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不超过$200。 (由2006年第23号第4条增补)
(2)当任何船只的船长在其船上时,如有违反任何规例的情况发生,则该船长(除实际犯罪者外)须当作犯违反该规例罪,并可据此被检控并受惩罚。
该法条本身豁免了宰杀并烹饪动物中的必要痛苦,但并没有明文豁免对家庭害虫或外来入侵物种的杀戮,也没有指明何为“不必要的痛苦”。
就我个人而言,我认为杀死外来入侵生物本身是无可厚非的,而撒盐和踩踏带来的痛苦,都谈不上“不必要”。
香港法制是很重视判例的,欢迎其他答主和评论区的朋友补充相关判例。
香港人来强答一波
hhhhhxswl,真系笑L死我拉
我刚看新闻的时候就觉得这个人不简单,居然回忆起高中生物osmosis,并拿蜗牛来测试细胞膜的 differentially permeable 特性。我一看,原来是博士生,respect+++。(补充:原来还是入侵物种:非洲大蜗牛,他是在保护香港biodiversity!生物大神啊!请受我一拜!)
认真mode:
其实早在上年,黄丝里就有一伙人是动保分子,不时也会在街上看过这些banner
个人觉得事情绝不简单,
猜想一:以往不起诉,今天突然发生这事是要安抚部分人的情绪,装作很公义。
猜想二:有些人想以动保名义来唤醒昔日的乱象
但连登(立场:深黄)那边都觉得成件事on99,所以猜想二并不成立
香港以往都有发生过,但那么荒谬的就是第一次听。平时都只是抓那些放毒sha街猫、流浪狗的,但蜗牛就第一次。
想起小时候贪玩踢了只蜗牛出马路就怕怕的。
剛打完排位就五百贊了,謝謝各位賞面。希望大家理性評論,並尊重他人。ヾ(。>﹏<。)ノ゙✧*。
谢谢各位,一觉醒来就三千赞了。
其实我想了想觉得警察没错啦,一般有人报警,警察也会上去看看,没事也会放你走。我怕的是事主真的要上庭然后裁定罪名成立,那么这就真的变大新闻了。其实香港这边不是大新闻,但一开始看见无线播时,就觉得这个人手法纯熟,于是就在这‘发up疯’,没想到居然火了。
关于动保,我个人觉得只要你不对他人或环境构成威胁,那就没什么问题,吃狗也同理。事主杀了三只蜗牛,世界上还有千千万万只蜗牛,所以其实也没什么问题,何况非洲大蜗牛本来就不应该出现在香港。
写完之后发现快要四千赞了。
温习后就破五千了。大家不要再笑我中英夹杂了,事实上我是真的不知道部分单词的中文译名。
行,你现在就告诉我(不许百度)这个东西的中文名是什么?(狗头)
伪发达地区
这个本质上和卖2只鹦鹉被判倒卖保护动物卖玩具手枪被判倒卖军火一样,法律系统里面有一群读书读傻了的人要刷存在感。
我特想知道,是不是香港没有蚊香啊…
我查了一下,香港食物环境卫生署引入了防治幼虫和成蚊的新型捕蚊器。
(图片和内容来源 @香港365天 )
那这个环境卫生署是不是能判死刑呢?
中国香港发生了一件非常荒谬的事情,一位香港理工大学计算机科学博士,据说是内地学生,因为看了科普,香港的大蜗牛可能有害[1],拿盐撒在蜗牛身上杀死。因为杀死了3只大蜗牛,竟然被警方以涉嫌虐杀动物逮捕。这种做法让人感到不可思议,香港现在可能还有数以万计曾参与非法游行的嫌犯逍遥法外,警方竟耗费警力主动调查杀了3只蜗牛的事件,真的是令人费解。
香港01的新闻报道居然用了“狂徒”来称呼该博士生,不知道的还以为是之前的扔汽油弹的黑暴呢,哦,黑暴都是无知学生,是好市民来的,不能用狂徒,那没事了。
好在新闻下面的评论也在讨论这次事件的不合理。摘录一些如下:
其实从这些本地评论也可以看出来,警方的这次执法行动争议很大,要知道,香港很多高级餐厅真的是有很多活动物吃的,比如还在动的生蚝,还没死的海胆,还在动的鱼进行切片,活螃蟹做的醉蟹,等等,不一而足。香港新界地区的菜农使用农药杀蜗牛等害虫,也没见有问题。希望这位博士生能找到好的律师,不要影响学业。
原来是这位博士生担心小朋友的安全,估计也不忍心当面踩死,那样其实更残忍,用了食盐予以科学处理,但正好遇到了动保人士。
补充:这个问题是我提的,当时内地还没有媒体报道,我看到香港的新闻,想为这位陌生的港漂师弟发声,让更多人关注他可能遭受的不公平对待。提问之后,我在回答里面简单介绍了情况,以及节录了一些香港网友的评论,表示这次逮捕本身也存在争议,希望不要影响学业。后来这个问题火了,是我没预料到的事情,也是我无法控制的。
在中国香港这么多年,身边太多小伙伴因为一些无关痛痒的事情受困于本地的司法制度。比如有个小伙伴,走路跟一个本地人撞到一起了,对方手机掉地上,立刻无理要求你赔新的,维修都不肯,然后报警,非要缠着她。还有租房遇到本地房东,无理克扣押金之类的。小额仲裁很费时费力,而真到了法庭,就是倍感无奈。大蜗牛的事情,可大可小,往大了说,要真的判了个社会服务令之类的,博士师弟可能无法毕业,港府的奖学金也会受影响。我提这个问题就是希望能有更多人关注,万一之后受到了不公平对待,在网上求助的话,至少大家也或多或少听说过他的遭遇。后来这个问题火了,冲到了热榜第一,这是我无法预料和控制的。这是我提问的背景情况,希望大家不要觉得我带节奏,或者别有用心,我的心很清澈,那就是保护好我们的港漂小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