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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原告辩论结束前撤诉,不在撤诉前先把请求金额降低到1元?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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偶尔点了进来,发现第一个答案是错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事实上题主的答案切实可行。

最大的问题或者说阻碍,就是我国不少法官只会按着庭室处理经验去处理诉讼费,根本没看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这种错误普遍存在。就像第一个答案



而且第一个答案还误导当事人,送不到文书驳回起诉这种事能随便说?

民间借贷、金融借款全找不到当事人也得继续审理的多的是。

没有明确的被告不是这么用的,尤其是在立案登记制的背景下。

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是,只有在合同等签名而没有身份信息的当事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不能送达,可以以没有明确的被告驳回起诉。

只要你提供了准确的身份信息,就不叫没有明确被告。

不能送达的,法院应该公告送达,缺席判决。

驳回起诉,这法官出的裁定就是错误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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