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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斯拉销售欺诈成立,被判决向 Model X 车主退一赔一,你怎么看这一结果? 第1页

     

user avatar   liu-jia-wei-76-16 网友的相关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


法院真是替特斯拉着想,给了一次调解的机会没有理会,判决的时候居然能在特斯拉没有认错悔改的情况下,把原告为了达成调解协议做出的让步原封不动的搬出来。之前那些好歹还有个自由裁量权,这波完全没得洗。

这法官要是现在考法考,这道题都没有争议,100%错。


user avatar   wang-wei-lin-1 网友的相关建议: 
      

建议原告及时启动再审。

本来是理应退一赔三的案件,结果二审严重破坏了调解规则,将调解过程中的妥协写进了判决书:

二审期间,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多次进行调解工作,力促李知龙降低索赔金额,李知龙最终同意最低降低到退一赔一,但特斯拉温州公司未能同意该调解方案,致使本案二审调解无果。本院综合考虑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过错程度、车辆不能正常上牌使用的事实、李知龙为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双方的调解情况,判令由特斯拉温州公司赔偿李知龙经济损失778200元。

这个判决,有良知的法律人都会愤慨。

首先,从调解的原理上看,既然调解无果,调解过程中的一切条件,尤其是一方的让步条件,就都不作数了,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否则以后谁还敢真心调解,谁还敢在调解中让步?先通过调解过程摸清楚对方的底线,然后放弃调解,等法院按照对方让步的条件去判。不客气地讲,如果本案形成了不良的示范效应,这种风气被鼓励起来,将摧毁中国的调解制度,恶劣影响比彭宇案还要深远。

其次,从朴素的道德逻辑看,原告已经让步了,是特斯拉坚决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无果,那么这里不乖的人是特斯拉,不能因此还让损害让步者的利益,让特斯拉获利,“捣蛋的孩子有奶吃”。有的法院恶心就恶心在这里了,为了所谓的“息诉服判”,不敢维护公平正义,只会和稀泥:你越不乖,法院就越迁就你,防止你上诉,你越理性包容,法院就越敢于把你的利益划给对方,反正法院知道了你的底线,认为你上诉的概率更小。

法律是社会运行的基础逻辑,是天下的公器,而不是一家一姓的教鞭,更不是个别人拿在手上随意挥舞的玩具。我真心建议一部分法官在工作的时候,对法律要有一定的敬畏之心,对国家和社会要有一定的责任感。


user avatar   rewrgf 网友的相关建议: 
      

特斯拉市值几万亿,连退一赔三都付不出吗?这法官也太向着特斯拉了……


user avatar   liang-li-40-26 网友的相关建议: 
      

根据退一赔三的法律条文判决退一赔一,这样的判决恕我无法认同。

二审判决书:李知龙、特斯拉汽车销售服务(温州)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这里与惩罚性赔偿有关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是“最高三倍”,而是“三倍”

消费者李知龙的诉讼请求是退一赔三,没有变更过诉讼请求。

提及“退一赔一”的是二审说理部分:

二审期间,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多次进行调解工作,力促李知龙降低索赔金额,李知龙最终同意最低降低到退一赔一,但特斯拉温州公司未能同意该调解方案,致使本案二审调解无果。本院综合考虑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过错程度、车辆不能正常上牌使用的事实、李知龙为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双方的调解情况,判令由特斯拉温州公司赔偿李知龙经济损失778200元。

如果调解中的让步可以作为判决依据,以后谁还敢在调解中让步?都不让步,调解还有意义吗?


20210625补充:

特斯拉汽车、马斯克可信负面新闻备忘 - 知乎 (zhihu.com)


user avatar   mr-anderson-69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为什么我有种感觉一看标题感觉一定是特斯拉诈败?

再一看觉得还行,细细体会一下发现有问题啊。事实有点似是而非的感觉,适用的法律也有点似是而非。

先看事实,所谓销售欺诈是说好了卖给消费者X,实际卖了个二手X。又或者说好的X,欺负消费者眼瞎卖了个S。

但事实上并不是这样。明白写在公告上的项目,特斯拉改了就不吱声,说明特斯拉欺诈的对象不是这个消费者,而是国家机关咯?受到损失的是不特定的消费者咯?这位上不了牌的苦主是特斯拉对有关部门的欺诈行为的躺枪受害者。

这事放到燃油车就是以为买了个日本产三菱1.5T发动机,实际上也是1.5T,但并不是消费者一般认为的那个1.5T,而是驻马店产日产1.5T发动机,完了厂家说又不是不能用,驻马店的更好,马力大,买到就是赚到。真有人这样干可能厂子要被掀翻了吧。

所以消费者跟特斯拉的法律关系该怎么判断留给法律界人士。

我寻思除了把这位特定消费者的案子结了以后是不是要追究一下其它那些不特定消费者买的车到底装了什么电动机。包括那些已经上了牌在用的车主车上到底是什么电动机,有没有错误上牌的情况。再研究一下欺骗国家有关部门是不是得承担一下什么后果。

先把案子先归档,等哪天时机成熟了,再统一翻出来跟特斯拉好好说道说道。吃了我的给我吐出来,拿了我的给我还回来。

退一赔三太少了,丰田刹车门,气囊门那都赔多少钱了。作为一个曾经的外企买办,这个配方太熟悉了。等到那一天,辞职走人,或者干脆开了也行,钱又不少拿。毕竟特斯拉是个独裁公司,独裁跟民主相比,好处是最终有人负责。


user avatar   jettydong 网友的相关建议: 
      

1、《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机动车辆类(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其中的一致性管理算是车企最最基础的常识,特斯拉敢在这上面玩花招……

2、特斯拉是真“互联网思维”;

3、特斯拉是真“软件定义汽车”;

4、“特斯拉认为是李知龙主动告诉车管所人员电机一致性存在问题,才被对方退单不予上牌,李知龙也负有责任”………

5、特斯拉是真彪

6、前几天爆出的电池不符合标准也是一大隐患,原以为特斯拉会被法规和阳谋玩死,现在感觉更可能是自己作死;

7、特粉:真香。


user avatar   yang-kang-hua-23 网友的相关建议: 
      

如果特斯拉无责,请判特斯拉无罪;

如果特斯拉有责,请根据消法判特斯拉退一赔三;

但是法院都没选,判了退一赔一,诶,就是玩!

这是用行动告诉广大消费者消法就是个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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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

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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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相关,所以匿名,本人是一名特斯拉车主,同时也做过销售。对于法院的这个判决,我只想说,为什么不是退一赔三?

首先说说这个销售行业

在国内销售行业,销售欺诈基本是个“行规”,你如果要做销售,就必须骗人。你也别担心犯法,因为大部分销售都是不跟公司签劳动合同的,即便签了合同,走到法律程序,公司就是不承认雇佣关系,不提供劳动合同,法院拿你也没办法。反正都不缴社保,走司法程序,司法部门也查不到销售人员跟公司有什么关系。而且,销售这一行流动性大是有原因的!

再不济,销售公司都会请法务人员,有专门的销售手册,手册里边就会告诉你,销售时候怎么样做销售欺诈不留证据,留什么样的证据,法律上不会被承认。比如被害人手里有微信聊天的证据,到时候走到法院,销售公司的法务直接素质三问——“怎么证明微信聊天不是你伪造的”、“怎么证明跟你聊天的人是我司的销售人员”、“怎么证明当时是这名销售本人使用微信跟你进行的沟通”。这三问下来,消费者基本就是败诉。现在国内销售公司的黑律师们,已经可以做到“骗你倾家荡产也不犯法”。

有一些行业在销售时候,黑律师们会要求销售人员在销售的时候使用专门词汇。比如最近在舆论上火热的数字货币,矿机的销售在销售矿机时候,跟本不会跟你说是矿机,而是全程使用“服务器”一词,最终合同上写的也不是矿机,而是服务器,所以这种合同一签,销售跟你说的所有有关矿机的合同,都没有任何效用,因为合同上写的是服务器,你告到法院,法院也只认定销售公司买给你的是服务器,不是矿机。但我敢跟你说,目前全国95%以上的所谓分布式存储服务器,都是矿机。上海随便就可以拎出几十家用分布式存储概念销售矿机的欺诈型销售公司,这些公司不光骗消费者,还骗着补贴。人家请了黑律师全程保护,你就拿他没任何办法。等人家把钱骗够了,花钱请一堆公关给自己洗白,什么捐资助学,什么弘扬正义,各种新闻都花钱买上,瞬间成了社会名流。

再说说特斯拉的售后

特斯拉进入国内之后,真正诠释了什么叫“入乡随俗”,买特斯拉的车主,我相信大部分人都像我一样,是看中了特斯拉的质量和售后,特斯拉的质量自然不必多说,毕竟把全套生产线搬过来了。

最关键就是售后,国产车大部分售后跟便便一样。哎,你别以为特斯拉就能好到哪里去,毕竟特斯拉请的也是国产售后,汽车轮子坏了,打售后电话过来搞,国产售后什么样,特斯拉售后什么样。修了一个月都没给你修好,就拖着,也不知道是缺钱了,还是少烟了。

售后这一行还有一种玩法,等你证据确凿想告他了,哎,人家不怕,直接把公司做成破产清算,法人跑路,剩下公司原班人马继续成立一家新公司,由于法律上公司以法人承担法律责任,你告他没有用,但他可以反过来告你损害公司名誉,最后赔钱的是你。

所以,对于这判决,叛这么清,我无法认同,法律上写的本来就是“退一赔三”。


user avatar   dong-liang-85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个案子我来梳理下吧,情节比较曲折(根据二审判决归纳):

2019年,原告的爹,在特斯拉温州公司订了一台车,车型是Modelx75D。后来,他把购车人改成了他儿子,也就是原告,车型也改成了Modelx100D,总价77.8万元。

后来,原告交了全部的购车款,还买了保险。2019年5月31日特斯拉给原告办理了交车手续,原告驾车回丽水。

在回程途中,特斯拉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说车辆电机拓印不清楚需重新核对(注意这个重要细节),要求原告将车辆开回。

原告于是把车开了回去。特斯拉工作人员检查了相关资料后,说这个车存在问题,但是没有告诉原告是什么问题。只是要求原告把车和资料留下来处理。

原告当然不干,他说我已经付了全款,你又不告诉我具体是什么问题。当天双方也没有谈妥。于是原告就把车开回了丽水。

回去后,特斯拉联系原告说,你这个车的一个电机型号(这个车只有两个电机)跟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不一致。但是,注意这一个细节,特斯拉说你这种情况有些地方也能上牌。

于是双方一起约着去上牌。结果被丽水车管所否决了。上牌不成后,双方商量退车的事。特斯拉的意见是,退车或者换车都可以,但是要先把车和资料还回来。

原告的意见是,要先把购车款退还,在收款时同时退车和资料。或者换车时同时还车和资料。

从买车到上牌时,过去了一段时间。所以原告认为他也有损失,要求赔偿,但是双方没有谈妥。

于是原告就起诉了,诉求是退一赔三,再赔偿保险费1.6万元。一审法院是这么认为的:啥叫欺诈,欺诈就是我故意骗你。但是这个案子里,法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特斯拉故意骗原告。

一个佐证事实是,提车以后,特斯拉发现问题还通知原告把车还回来。

但是法院认定车有问题,于是判决特斯拉退款77.8万元,原告还车和资料。特斯拉另外赔偿原告保险费1.6万元,以及经济损失18万元。

换句话说,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退一赔三的请求,连退一赔一也没达到。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时,特斯拉告诉法院,在原告提车后不久,特斯拉温州公司接到总公司通知,得知原告的这台车存在电机型号与车辆一致性证书登记的型号不符的问题,但是他们没有把这个情况告诉原告。

二审法院认为,特斯拉就是欺诈。理由是:1、特斯拉交车前本身有检测车辆的义务。你不检测就交车,存在严重过失。

2、特斯拉温州公司知道这个车是电机型号问题,但是却以电机型号拓印不清为由召回车辆,已经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而且,也没有阻止原告继续用车。

3、特斯拉知道车不能上牌,却误导原告说没有质量问题,只要上牌就能用。

4、特斯拉知道上不了牌,却还心存侥幸带原告去上牌。目的是为了促成交易,从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2020年12月18日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特斯拉退一赔一,即除了退还车款77.8万,还赔偿77.8万,并赔偿保险费1.6万元。截至这天,这个买车的纠纷从交车算起,持续了19个月。

(老湿我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特拉斯欺诈是妥当的,理由也很充分)

为啥没有退一赔三呢?二审法院是这么说的:

二审期间,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多次进行调解工作,力促李知龙降低索赔金额,李知龙最终同意最低降低到退一赔一,但特斯拉温州公司未能同意该调解方案,致使本案二审调解无果。本院综合考虑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过错程度、车辆不能正常上牌使用的事实、李知龙为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以及双方的调解情况,判令由特斯拉温州公司赔偿李知龙经济损失778200元。[1]

翻译过来就是,二审法院可能摸透了原告的底线,既然你的底线是退一赔一,那我就判退一赔一。这样的判决,双方可能都皆大欢喜。算是一个对法官比较安全的判决。

但是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就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了。

参考

  1. ^ (2020)浙11民终406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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