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上的问题几位老师 @王瑞恩 @猴子判官 @一丁 都讲透了
你怎样看待刘鑫改名一事?会对江歌妈妈的诉讼产生影响吗? - 王瑞恩的回答 - 知乎 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61240479/answer/943941000
你怎样看待刘鑫改名一事?会对江歌妈妈的诉讼产生影响吗? - 猴子判官的回答 - 知乎 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61240479/answer/944220689
你怎样看待刘鑫改名一事?会对江歌妈妈的诉讼产生影响吗? - 一丁的回答 - 知乎 https://www.zhihu.com/question/361240479/answer/943966654
改名换姓,搬离原住址,对于普通人来说确实是一种逃避诉讼的好办法,但前提是欲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对方的信息掌握不多,比如仅仅知道曾用名、性别、年龄和大概的口音,又或者名字非常普通,如陈强、李刚、张伟
实务中,法院一般都会要求提供身份信息,一方面确定被告的身份,另一方面确定管辖法院和送达地址。而像我们律师要查一个自然人的身份信息,希望当事人提供给我们的信息,优先级分别是:
身份证号>名字、性别+户籍地址、暂住地址=名字、性别+开办企业情况>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社交网络账号>家庭成员信息>and so on
另外还有一条途径就是通过司法信息公开,比如某人曾经被起诉过,那么可以以这个人的名字为关键词,查询相关的诉讼文书,以进一步获取身份相关的信息,又或者某人已经上了失信名单,也可以在失信名单中搜索。
再者就是通过手机号查人,这个不一定奏效。
以前办过一个案件,欠条上的欠款人名字故意写了个错字,当事人只知道他手机号、本地人、大概的年龄和性别,一开始我用这个名字查来查去查不到人,后来同事出了个主意,到营业厅给这个手机号码充话费,充个30块钱,要求开发票,在发票上会有这个手机号码主人的名字。有了名字,再去公安局查到了这么个人。
为什么这个办法不一定行得通?因为后来有一次我故技重施,柜员开票前问了我一句机主姓名是什么,露馅了。。。另外手机号码的机主和欠款人不是同一个人的情况也必须考虑进去。
回到这个刘鑫这个事情。
个人认为刘鑫改名字应该不是出于逃避诉讼的目的。因为她是一个“公众人物”,在微博上流量非常多,而微博注册是实名制的,刘鑫在注册的时候应该不会想到后续发生这么多纠纷,因此她注册微博的时候大概率提交了她自己的真实信息。
本案江歌妈要起诉他,完全可以通过新浪得到其身份证号,有了身份证号,不管刘鑫怎么改名字,都不影响诉讼。
以上~~
被告改个姓名,就会对原告的诉讼产生影响?哪有那么好的事。司法机关又不是弱智。
在民事诉讼程序上,单纯一个名字,是不能明确区分具体被告的。因为中国同名同姓的人太多了。所以,为了区分明确的被告,法院或法律对被告的身份信息还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先来看看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说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是原告的法律义务,如果提供不了,那么法院可以不受理。但是啥叫明确的被告?民事诉讼法没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说了: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这一条明确多了,明确的被告=姓名(名称)+住所。这里有两个问题:1、啥叫住所?2、不需要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
首先说第一个问题,应该说每一个法律名词,基本上都不是大家理解的意思。
我们通俗理解,我住酒店、住学校宿舍、借宿朋友家、住自己的房子里,都是我的住所。
但是法律上的住所,跟通常意义上的住所含义不一样,以自然人为例。《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这里规定的住所有三个:户籍所在地+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住所+经常居所。前面两个都好说,经常居所是个啥?这又要回到民通意见了。
根据《民通意见》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这条规定虽然比较具体了,但是咋证明离开户籍所在地,在外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呢?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证据是居住证。居住证上会注明,在本地逗留时间,连续逗留超过12个月,即可在居住证登记地法院起诉。这就是法律上的经常居所。
再来说第二个问题,光提供姓名+住所就足以区分被告了吗?应该说还不足够。因为可能存在两人住在同一个住所,但是姓名相同的情况。
曾经有一家法院,去某村向被告张三送达传票,结果村里有两个张三,书记员搞错了,送给了另一个张三。被搞错的张三因此把法院告了,理由是侵犯其名誉。
所以现实世界,光怪陆离,光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还不够,因为姓名有重名,姓名能改变,住所也能改变。最好能提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但是我们的法律或者最高院的规定非常奇怪,明明这么简单的事,却从来不明说。
我们来看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人身份证信息的答复》。最高院答复立案是否要提供被告身份证信息时说,不需要!
理由是如果姓名+住所足以区分被告,没有身份证号码也可以立案。但是如果不能,那还是要继续补充被告身份信息。常见的区别于他人的身份信息有: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社会关系、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其他户籍登记内容。信息越多,越利于确定被告。
在答复的最后,最高院又说了,原告最好能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因为对后续案件审理、执行也有利。所以,我感觉最高院说了跟没说没啥区别。
为啥提供被告身份证号码对后续执行有利呢?因为所有的执行查控措施,基本上都要以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关键词检索。比如去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只提供姓名不提供身份证号码,银行是不给查的。因为同名同姓的太多,给查就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查房产、股权等也是一样。
所以没有身份证号码,执行查控启动的基础都没有。最高院为此专门发了一个通知,要求所有法院把被告、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都登记完善,目的是为了信息化执行手段的开展。
基于这一情况,很多法院在立案之初,就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身份证件都可以),至少要能提供居民身份证号码,由法院通过公安系统去查验被告身份。从合理性的角度来说,这么做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符合《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的。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由公安机关按照公民身份号码国家标准编制。
也就是说,身份证号码最能确定明确的被告。即使改名、改变住所,身份证号码也不会变。
回到题中的问题,江歌的妈妈只要知道刘鑫的身份证号码,不管她改成什么名字,在法律上,她都是刘鑫。可能给江歌妈妈造成的唯一麻烦是,她需要在被告刘暖曦的名字后面加几个字——(曾用名刘鑫),仅此而已。
法院没有理由,因为被告改了姓名,在原告已经提供被告曾用名及身份证号码的情况,不立案或者驳回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我也从没见过,被告改个姓名或者公司变更名称,案子就要重来一遍的情况,一般的做法是直接在案件中注明被告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情况,其他一切继续进行。如果在诉讼中,没有发现被告已经改名的情况,只要在申请执行立案时,向法庭说明情况即可,还是一样立案执行。
看到老王的回答,我来着重补充一下“改名问题”。
就目前的法律而言,理论上刘鑫怎么改都行,但这并不影响我们追究她。
因为公民的姓名字数之多少、重名概率、怪异与否本应该都再所不问。
例如在“闫才源诉焦作市公安局不予变更姓名案”中就出现了原名闫才源的老兄,因为爱好天文地理而申请将名字改为“闫宇奥能”,因为这个略显中二的名字蕴含了“揭开宇宙所有奥秘的能力”之意。
也有觉得自己原来叫王文隆不够帅,想给改个洋名的“奥古辜耶”(王文隆诉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局不同意变更姓名案”)。总之改过名字的前辈很多,刘鑫不是第一个。
而在“改名”上较为清楚的规定是在民法通则中的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要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而以后的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也有新的规定的。这里之所以说的是依规定,则是因为我国没有法律来确定公民的改名权,而只有公安部的几个规范性法文件或是内部批复。至于说地方性法规,或多或少也有涉及,但是其本质无非是对公安部文件的“复读”,并没有本质上的突破:
《安徽省户政管理规范》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姓名:(一)学龄前儿童;(二)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三)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四)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
因此目前来说一般认为“在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的更民权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公安部制定规范性法文件《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对公民更名进行限制的规定有效”。
这里提一个例外,因为刑法中规定了有前科报告制度,因此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来讲,改名的权利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不过,从目前的法律体系来说,这样的文件约束力是有限的,并不是很合乎规定,以后肯定是要修改的。
在上面的文字中,尽量阐述了“改名”的法律问题:也就是在现行法律并不完善的情况下,依赖于几个操作性不强的法条显然造成了一些法律纠纷,而各地公安机关虽然有自己的内部操作规范,但也因为效力有“瑕疵”,实务中大多以劝说劝解为主,但如果“意志坚定”则显然也无“法”可依,大概率便求解于中国特色司法智慧。
一般坚持一下还是允许改的但是有像这种改名又改姓的,就容易引发争议。(这又是另外的问题了)
不过也有硬是不让改的,那就是很麻烦的事情,自然会引发诉讼:
原告王涛诉称,原告现用名王涛,出生时解李村村委会在上报本人户口时,误将原告的乳名(即王涛)作为登记户口用名。但原告自小学至初中均以王兆为作为学名使用。2018年2月12日,原告携相关证明资料前往被告单位申请将现用名“王涛”变更为“王兆为”。
但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相关规定,拒绝给原告办理,并向原告出具了《针对居民变更姓名有关事项告知通知单》并盖有宿州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印章。
原告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变更自己的姓名,原告依据法律程序,要求变更姓名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不予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变更居民姓名。
因此从对公民的识别来说,唯有身份证号是唯一的标识,并且通过前几年的纠正,公民身份证号重复得到了很大的改善。
所以说,改名字实际上问题并不大。重要的是大家不能忘记。
有评论称,刘鑫改名将导致江歌妈妈耗费大量精力重新准备诉讼,这一点其实不必担心,因为司法程序没这么机械。
江哥妈妈可针对刘鑫的曾用名进行举证,证明相关材料(包括相关案件在日本进行审理时的记录)中的「刘鑫」即为本案被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充分考虑当事人是否具有曾用名,并且避免因为诉讼当事人改变姓名而带来不合理的负担。万幸,虽然这事听起来闹心,但应该不至于对江歌妈妈的诉讼造成根本影响。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哪怕受到舆论唾弃,刘鑫依然享受姓名权。
更改姓名的权利,在现实中未必是绝对的。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地方规范性文件限制改名权利,结果得到了法院支持的例子。例如,有案例表明,限制「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任意更改姓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参考川3433行初6号判决书)
另外,正如 @一丁 回答中提到的,虽然有各类规范性文件对改名做出限制,但由于相关法律存在的模糊性,实践中「坚持一下就能改」的情况还是有的,这也导致了随意检索就能找到一堆关于改名的行政案件。(这个坑得填啊!)
不过,既然刘鑫未被中国法律认定为有罪或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仅仅是凭借被其他公民起诉这一点,恐怕不足以禁止其修改姓名。关心此事的网友,如果的确认为「刘鑫」所作所为应当被「刘暖曦」承担,通过合法手段在网络上讨论此事、扩大事件影响,无可非议。
恐怕,除此之外,能做的也的确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