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关注点放在利用“网红主播直播带货”形式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上即可。
提问所问到的“明知”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加以分析,法院会严格审查主客观证据。在实务上,可见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列举了明知的三种情形: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且举一例帮助理解:
2005年开始,义乌国际商贸城化妆品市场经营户郑金芳向西班牙金鼎公司负责人韦园芳(另案处理)销售假冒“CHANEL”“Dior”“LANCOME”“SHISEIDO”“ESTEELAUDER”等他人注册商标的国际品牌化妆品、香水。自2007年7月开始,韦园芳雇佣潘干其(已判刑)为公司驻义乌办事处负责人,由潘干其在国内负责日用商品及化妆品、香水的采购,并联系义乌的货运公司代理出口到西班牙给韦园芳销售。经查,2007年7月至2011年1月间,潘干其根据韦园芳的要求,从郑金芳处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香水,销售金额共计6566849元。
本案中,法院先通过装箱单上的备注及现金账情况确定装箱单上被告人销售的化妆品、香水产品,再根据该产品货号对应到相同货号的样品照片,将样品照片与注册商标比对,确定被假冒的注册商标以及侵权产品金额,最终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香水达656万余元。结合被告人曾因销售假冒的化妆品、香水被工商行政机关查处,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销售的是假冒产品,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30万元。
这里判别明知,就是因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自然,判定主观明知的证据审查本就是这类案件的重点,尚需法院认真甄别。此外,结合笔者上文提到的案例,这种案件的难点还有销售数额认定难、假冒商品认定难等。不过本文不做特别展开,感兴趣可以自行研究。
归根到底,“网红主播直播带货”只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一种形式,并不新奇,只是多赖执法机关和公民勤加举报,以求直播带货市场清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