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是不可能的,毕竟性骚扰的对象必须要是活人。把协调人和人之间的概念加以突破,类推到人和物的关系上,法律不认可,也不应该认可。(这不就是罗翔老师举过的例子嘛,酒店提供充气娃娃不能解释为组织卖淫,否则就极大地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
但我们换个思路来想想,在公共场合乱摸人形蜡像敏感部位、进行有性暗示意味的行为,法律能不能管呢?
要是交给大家投票表决,可能大部分人会说,能啊,支持啊,如果公众觉得,有人在公共场合进行这样的行为,让我感到不舒服了,破坏了公众平和有序观看展览的体验,那凭什么不能管?(说得极端一点,寻衅滋事不就是管这个的嘛)
问题在于,出动法律手段,是有副作用的。
拣一个我熟悉的例子来说,明尼苏达州大明律 609.72 条,有个罪名叫做「破坏秩序的行为」(disorderly conduct),在公共场合喧哗、辱骂他人、进行不雅行为属于犯罪。
你猜,要让警察拿着这样的法条出去执法,会是什么样的人被逮捕?
是衣冠楚楚、开了个「无伤大雅」小玩笑的中产白人,还是像是弗洛伊德那样的少数族裔?
试图用公法来约束让人不舒服的行为,难以避免选择性执法,毕竟「不舒服」是一个伴随着太多社会刻板印象的概念,同样的事情,有的人做,更容易让人不舒服,进而被「依法制裁」。
所以,我旗帜鲜明地认为,如果给财产造成了损失,那就让财产所有者去索赔,如果影响了展馆秩序,那么就让策展方自己去维持秩序。引入公法大杀器,就不知道会如何收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