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和乙在教室内对赌,下一个进来的是男同学还是女同学,甲在上楼的走廊处放了镜子,清楚知道即将进门的是男是女,结果甲赢了乙100万。请问甲是否构成诈骗?
我不愿太愿意碰刑事案子,因为主角是公检法而不是律师,甚至律师都挨不到做配角。
来来来!保险精英们!来解释一下这行为!你们还能要点面子吗?
保险条款是经过你们精算师算得吧?
发生航班延误这弱女子没有能力干涉吧?
人家是按照保险条款真实有效购买和履约吧?
人家凭借自己知识来分析,计算大概率事件?
你给人家安一个骗保罪名?
合着你们通过精算师算好的大概率发出来就不是坑人?
合着买保险就应该给保险公司吃掉就是好的!
你们保险发出来的产品就是面向大众来检验!
一句话,技不如人,!
更新:文末更新侠客岛博文
这个事情只能让中国的保险公司和司法系统再一次被人看不起,而且立下了极坏的榜样。保险行业在中国被普遍标注为诈骗,都是自找的。
它的性质是什么呢,等同于以前在拉斯维加斯,有些数学家物理学家在赌场利用自己的记忆力和数学能力,完全按照赌场的规则来玩牌,赢了几百万。气急败坏的赌场把人给抓起来,用黑警网罗了一个罪名把人给关进去。但实际上,拉斯维加斯的赌场只是给这些人黑名单,愿赌服输,并且认怂,不敢再和他们做生意罢了。
保险公司碰上一个懂行的人,就马上输不起了,为什么呢?因为有各个银行的例子在先,自己的错误都可以找司法机关把用户给抓起来,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这么做呢?
只能建议大家以后离国内的保险公司远一点。
这不是司法机关。
这样办案,简直就是保险公司的保安。
最新消息,女子伪造了延误证明,以此来骗取保险赔付。
具体怎么个伪造法尚不清楚。
我强烈建议以后有关机关公布案情的时候不要说一半留一半,该公布的细节及时公布出来,不然很容易造成误会。
PS:据警方最新消息,该女子多次伪造航班延误证明等材料,虚构航班延误事实,所以,大家懂的!如果是这样的操作,该女子涉嫌保险诈骗罪。当然,我还是要说一句,如果没有这个伪造虚构行为,这个事情值得探讨!
~~~~~~~~~~~我是低估了保险公司鸡贼的分割线~~~~~~~~~~~~~~~~~~~~~~~~
我还是低估了保险公司的无耻和鸡贼
航班延误险这玩意,坐过飞机的都知道
延误起来,可以让你无聊到手机刷到没电
而每次在买不买延误险,你会发现保险公司鸡贼到极点
买吧,肉痛(蚊子小也是肉);不买,真延误了给自己添堵!
说实话,能合理利用规则薅到保险公司的羊毛,真不容易!尤其,还是在他们制定的规则下!!!
这个女子,靠着估摸蒙对900次延误,合理利用规则获取理赔
她涉嫌什么犯罪?
公安机关是以涉嫌保险诈骗和诈骗罪将其抓获!
我们看下保险诈骗罪的构成,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从保险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就会发现,这女子还真的很难够上啊!
她身份真实,购买信息真实,支付款真实!她哪里涉嫌诈骗???至于用亲戚朋友信息购买,大家都是现代人,大家摸着自己的胸肌说说,就不能帮朋友,亲戚购买机票吗?
而最关键的是这个延误险!!!这个玩意完全是靠天吃饭!你天气预报都不一定能预报的准,这女子靠着估摸就能成功900次,莫非这女子有特意功能,能控制航班延误?你除了佩服她牛X,还能说什么?
各位可以挑战下,估摸下航班的准点率,看能不能成功一半!
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从新闻中可以知道,女子每次购买是真实信息,真实支付,你能说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了吗?尤其是不是延误,这个客观条件非她能控制和虚构!难道女子就不能来一次说走就走的旅行,一次说取消就取消的旅行?
刑法讲究谦抑,市场经济下,有些明明是“规则制定者”自身的问题和漏洞,就不要动不动用刑法去惩戒,如果不符合理赔要求,你完全可以用民法来解决嘛!!!可以不理赔,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这次南京警方有点过于冲动了,司法机关不要沦为某些机构的打手!
市场的行为,就让市场的手段去解决!
最新消息,女子伪造延误证明骗取保险赔付。这种情况我在之前的回答中已经明确,属于保险诈骗行为。如果没有这个行为,还是值得商榷。
以下是原回答
我同意 @月姬魔夜 月老师的意见,这不像是保险诈骗罪,也不像是诈骗罪。如果认定为诈骗罪,就会产生悖论。比如女子买两次延误险,有一次赌对了,延误赔付了,有一次没延误没赔(她买了这么多次,相信不是买次都押中)。
如果认定赔付的那次是诈骗,那么没赔的那次,算什么呢?算正常履行合同?愿赌服输?诈骗未遂?
评论有人说,女子会把没押中的机票退掉,所以她没有乘机意图,构成骗保。那么请问,买机票合法还是非法?买延误保险合法还是非法?退票合法还是非法?
三个合法行为,凑在一起,怎么就成了非法骗保?逻辑上也出现悖论。在刑法上,构成犯罪的行为,一定是法律禁止的非法行为,如果行为本身合法,那么不用再分析主观方面了各位,主观意图再怎么恶劣,也不构成犯罪。
所以,从逻辑上来说,定诈骗是不能自圆其说的,如果不能定诈骗,那么也不能定保险诈骗,因为保险诈骗是特殊的诈骗。女子没有欺骗保险公司的意图,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保险公司陷入错误,进而交付财物,她只是在下注、算牌,然后跟保险公司对赌。
如果说这种情况也构成诈骗罪或者保险诈骗罪的话,所有购买保险的人,都涉嫌诈骗。比如某人目前身体健康,但是其直系亲属中有人因癌症去世,或者基因检测显示,他易患某种癌症。此时他去各大保险公司投保几十份重疾险,后来他果然身患重疾,这时候是不是也属于诈骗?
即使是没学习过法律的人,也很容易判断出这个结论是荒谬的。
如果一定要给女子定个罪的话,我觉得赌博罪比较合适。(狗头先加上)
你看哈,赌博,顾名思义,就是以事先设定一定条件的金钱输赢活动。比如,摇筛子,就是比大小;麻将牌九,就是看谁先胡牌;赌马,就是看谁买的马跑第一...反正都是拿小概率事件作为条件进行对赌。
赌博与保险的区别就在于保险利益,有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没有,就是赌博。之前有个保险公司推出,不能赏月险,你觉得这是不是赌博?
而南京的这名女子,其实是在与发售航班延误险的保险公司对赌。赌博条件就是航班延误这种小概率事件。女子赢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输了,损失保险费。保险公司是庄家,女子是赌鬼。
现在的情况是,女子下注太过频繁,不但自己赌,还拿着亲戚朋友的身份证赌,结果庄家输了不肯认账、报案抓人,这就有点下作了。是不是感觉有点玩不起了?赌场一般不会输不起,而且也不禁止算牌。
我建议哈,把女子和保险公司一起抓了,女子是涉嫌赌博罪,保险公司是开设赌场罪。大家在监狱里再相逢,再赌一把泯恩仇!
从这个案子来看,类似的延误险,无论从开奖频率,还是从赔付率来说,都有点像即开型的彩票,比如足彩。女子押中900次,中奖300万元,相当于每次奖金3000多元。延误险保险费大概30-300元一份,这个赔付比例,跟足彩相当。
建议保险监管部门还是要进行规范,或者民政部门让售卖延误险的保险公司办理彩票销售资质。否则,有点儿戏了。
鉴于评论都在说保险利益的事,我个人认为,保险利益不是认定这个案子是否属于犯罪的关键,关键在于怎么评价女子申请赔付和保有理赔款的行为。
保险利益,也叫可保利益。根据保险法第12条,法律对保险利益的要求,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投保。财产保险,没有保险利益的,可以投保,只要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即可。换句话说,延误险之类的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并没有禁止代他人投保。
这是明显区别。结合保险法第31条和第48条的区别,明显可以看出来,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即使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合同也有效,只是不得向投保人申请赔付。而并没有说合同无效。
如果一个合同是法律规定的有效的合同,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不会构成犯罪。与之相反,所有的涉及犯罪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
既然法律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不得向保险人索赔。那么明知故犯的索赔行为就值得研究了。
如果伪造保险事故资料,进行索赔,个人认为,这毫无疑问构成保险诈骗。但是如果没有伪造相关资料,只是单纯索赔,这只是违反保险法和合同约定的民事行为。保险公司审核不慎,直接赔付,女子受领赔付,在法律上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女子应有返还的义务,无论如何,不应评价为诈骗。
评论还有人拿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论证女子行为的不法性。我澄清一个观念,合同约定不能作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依据,判断犯罪构成的依据是刑法等刑事法律。违反合同约定,那叫违约。违约和违法、犯罪,中间差了十万八千里。
有评论用卖淫来举例说明发生关系不违法,支付金钱不违法,二者结合违法来反驳我。其实,他们的类比不恰当,因为卖淫是发生关系和付钱的时空结合,不能错开进行,否则那可能叫爱情或者包养。而我举例的三个行为,恰恰不是时空紧密结合在一起。
简单归纳一下观点:
新闻中提及的主要犯罪流程是《女子遭遇900次延误航班,获赔300多万元!真相令人目瞪口呆》:
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
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以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李某每次购买机票都要用四五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到40份延误险。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这些航班,因此李某时刻关注航班动态,如果了解到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之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
购买一份保险的保费大概是40元左右,保险公司因飞机延误而赔付的金额在400到2000不等。如果延误时间长,赔付的费用甚至可以达到七八千元。在李某的笔记中,航班的延误时间、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的金额,一条条、一笔笔都记得清清楚楚。经初步统计,从2015年至今,李某共实施诈骗近900次,获得理赔金近300万元。
但问题是,这种行为真的成立保险诈骗罪或诈骗罪么?
航空延误险,简称航延险,大意是说,合同双方,即旅客(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保险人),签订关于航班延误的保险合同,当发生合同约定的航班延误的情况时,航空公司给付旅客保险金的险种。
在不同的合同中,一般对延误原因、延误时间会作出具体的约定,但是,投保人是否登机,并不影响理赔。
刑法第198条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罗列了五种具体的保险诈骗行为,有其中之一,才可成立犯罪: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在本案中,保险标的(航班的延误)是真实存在的,也不存在编造延误原因或夸大延误损失(延误时间),财产损失和被保险人伤亡更与本案无关,显然根本不存在任何一种保险诈骗的行为,从规范要件上,就不可能成立保险诈骗罪。
1、虚构的事实是什么?
有人提出,案件中的女子虚构了“我要登机”的事实。
但首先,“我要登机”是签订运输合同的动机或理由,不是一项虚构的事实。无论女子是否真的想登机,都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其次,运输合同中,女子的合同义务是支付价款,在履行这一义务之后,是否“登机”仅仅是航空公司是否需要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标志。
再次,保险合同是独立于航空运输合同(机票)的另外一个合同。女子是基于保险合同而取得财物,不是基于运输合同。
综上,如果要评判女子“先买机票,如果航班没延误就退票”这一行为的恶意,也只是在破坏航空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但并没有使航空公司陷入错误认识。
如果一定要说“虚构事实”,那也只限于“以理财为由骗取亲友身份信息,冒用亲友身份订购机票”。
2、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案例中,保险合同的约定是“航班延误时,理赔”。
女子不断重复满足“航班延误”的条件以获取理赔款,并未破坏正常的保险理赔规则,而是完全符合规则的行为。因此,这一行为虽然有一定的恶意,但并不是将红包“非法”占为己有,而是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合法地取得理赔款。
法不能强人所难。作为刷理赔的人,既未使用规则漏洞,也未越过这一规则。按一般人的标准,她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就是不断地“刷”,是合理利用规则的重复劳动,而不是将不该自己得的东西强行纳入占有。因此,在“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这不是非法占有。
如果女子仅仅是利用自己身份恶意刷保险理赔,尽管明显不合理,但不能直接把“不合理”等同于“不合法”。
但是,她骗取或假冒了他人身份去刷理赔。这部分理赔款显然不属于她通过正当途径应得的收入,确实属于“非法占有”。
3、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首先,我看到有新闻提及这种航班延误险不是人工核查,而是系统自动赔付。即交付理赔款的,实际上是基于逻辑判断的“程序”,而不是“人”。信用卡诈骗罪里面,把银行ATM拟制为人是有明确法律的规定,但是基于逻辑判断的程序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草率拟制为“人”。
其次,抛开这一争议不谈,如果把保险公司视为被骗的人,那还有一个问题:保险合同和赔付理由都是真实的。尽管女子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虚构了身份,但是产生保险合同的机票真实存在,保险合同真实存在,航班的延误也真实存在,无论签合同的人是否虚构了真实身份,保险公司基于合同约定而向“签合同的人”交付理赔款,同样没有产生“错误认识”。
综上,尽管女子冒用他人身份,也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支付理赔款,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女子所假冒的身份信息和银行卡信息是以理财为由从亲友那里骗过来。
1、窃取信用卡信息罪
本罪的“窃取”能否包括以欺骗方式取得,存在争议。最高法的观点认为包括,学术观点认为不包括。
如果认为包括,则骗得亲友的银行卡信息,完全符合本罪的规范要件。从案情介绍来看,涉及的他人银行卡超过5张,按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定刑3-10年。
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骗得他人身份信息用于牟利,也可成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个获利金额也已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定刑3-7年。
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无法服众,构成要件上说不过去
假设这么一种情况:
我偶尔买一次彩票中奖了,痴迷于此,后经过计算专研,发现某些彩票购买的收益远大于成本:譬如体彩买中国队输这种。然后进行类似的运作,赚了点小钱,亲朋好友知道后,纷纷委托我购买,长此以往也收入颇丰。结果有一天,我吃着火锅唱着歌,然后被一群人冲进来掀翻我的火锅说我诈骗???
我骗谁了啊,我是没付钱了还是怎么了?
保险公司坐庄,想不到有散户居然从牌桌上赚钱,就叫打手来????
做戏做全套,为确保该女子无法狡辩,我建议试试投机倒把这顶帽子,比诈骗好用多了
这个案件不由得让我想起德国刑法学者假设的那个著名课堂案例。说A痛恨B,分析哪条航路的飞机容易坠毁,不断地让B乘坐该航路。终于飞机坠毁了,B死了,问A是否构成犯罪(类似的案例变种还包括研究雷雨天气,让人进入树林,人被雷劈死了,是否构成犯罪)。
对此案例,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第一,人乘飞机是社会允许的行为,不是杀人罪中的定型行为;第二,A无法控制飞机失事,无法决定结果发生,即便基于分析,依旧只是一种概率,不具有刑法意义,亦不具有可谴责性;第三,A希望飞机失事导致B死亡如果构成犯罪,无疑是说,无论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中的定型行为,只要有犯意即可罚;第四,根据犯意定罪的“主观主义”思路,是刑罚肆意的主要根源,会导致权力可以对任何“权力眼中的不良企图”都施加刑罚。
在我看来,南京女子基于自身的数据分析来获取航延险的行为,在法理上,与德国学者的假设案例完全一致。买保险,是合法行为;女子购买航延险的身份是真实的;航班是否真的延误,不受女子控制,不过是在赌概率;航班确实发生了延误,女子才获得理赔。至于女子是否真的去乘坐航班,那是女子合法的财产处分权。
事实上,对拥有正当权利基础的行为施加刑罚,是我国司法实务中的沉疴。如北京发生的黄静案。黄静购买华硕电脑之后,发现华硕电脑使用测试版CPU以次充好,遂提出索赔。结果,不但没拿到赔偿,黄静反被办案机关羁押了十个月。直到2008年6月,在舆论的持续关注下,办案单位才发给黄静《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写道,黄静采用向媒体曝光的方法,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事件公之于众,并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该方式虽然带有要挟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占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元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犯罪。
还有三聚氰胺风波中的著名的郭利案。我的同事,法外狂徒张三之父,罗翔在法考培训中几乎年年都讲。郭利,将“美国施恩婴幼儿奶粉”作为女儿惟一的奶粉食品,事后发现孩子的肾脏功能受损。郭利将女儿吃剩的奶粉送检,发现部分奶粉的三聚氰胺含量严重超标。郭利遂向施恩公司提出索赔,索赔的结果是郭利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广东法院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郭利案同样受到舆论的广泛关注。2010年7月,广东高院做出再审决定,结果潮州中院再审再次认定郭利构成犯罪。直到2017年4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郭利敲诈勒索一案进行公开宣判,再审改判郭利无罪。此时的郭利,已经从一个金领的同声传译沦落为一无所有。
罗翔老师在《为什么维权最后总沦为敲诈勒索》一文中认为:
易延友老师在《中国刑诉和中国社会》一书中提出一个问题:“政府可以迫使其公民更加自由吗”。在易老师看来,我国虽然实现了生产资料的改造,但理念并没有跟上。很多人依然残留着逐利心理即是损人利己、不讲公德,认为这样的心理与集体主义思想相抵触,因此为了公共秩序,就应当对这样的心理施加处罚。
易老师的这个观点,或许就说明了为什么即便是基于正当权利基础,但仅仅因为在主观上可能存在逐利意图,就会被办案机关视为不和谐的犯罪行为。
还是罗翔老师在《为什么维权最后总沦为敲诈勒索》一文中提到的:
当下的司法实务,我认为最大的问题就是罗老师说的——执法者完全弄反了。当然,有人是无知者无畏,因为不懂而弄反了。而有的人,是揣着明白装糊涂,故意搞反了,公权私用,打击公民权利。
就像《满城尽带黄金甲》中说的:“朕给你的,才是你的。”
——————————我是分割线——————————第一次回应
昨天的回答,只是从法理,或者说从立法原则角度,去分析。在我看来,当一种正当行为被解释为刑法的犯罪,要么是从立法就错了,要么是司法在解释过程中出现了错误。
事后收到的反馈,基本都是细节推敲。正好后续新闻也提供了一些细节,如女子使用他人的身份,同时购买多份保险,网上值机。
那么结合新闻中提供的这些细节,对照刑法中的保险诈骗——机票和保险是真实购买的,延误是真实发生的,且不是女子造成,即不符合刑法中“虚构原因、虚构事故、刻意制造事故”。
唯一和保险诈骗沾边的就是”虚构保险标的”。
但恰恰,所谓“保险标的”是一个概念黑洞,我看了几家航延险的合同条款,也查了一些解释,都没找到航延险“保险标的”的清晰解释。
先说《刑法》,《刑法》对虚构保险标的的解释是——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
定义是一种逻辑方法,而从逻辑的角度说,《刑法》对“保险标的”的定义方式其实是一种“埋雷式定义”——用“保险对象”去解释“保险标的”,那么什么是“保险对象”?这又不是一个有同意概念的词语,人们就由需要对“保险对象”进行解释。
这是由于立法上的这种粗糙(各家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写的也不清楚),那么什么是航延险的“保险标的”或“保险对象”?
是必须本人购买吗?至少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上没有限制必须本人购买航延险。
是一个人只能买一份吗?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上也没有限制购买数量。
是必须有真实的出行目的吗?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上还是没有说。并且,讨论乘机人的真实出行目的,涉及重大法理问题——个体自由,他人凭什么审查我是否有真实出行目的?
是必须值机吗?新闻中说南京女子在网上值机了。
是必须值机且登机吗?如果是这个定义,我今后用南京女子的方法,我登上飞机,马上下机,是不是就不构成保险诈骗?
是必须延误吗?这个不需要讨论,所有涉案航班确实延误了。
是必须延误且造成乘机人损失吗?反馈中提出这个问题的,其实已经偏离了“保险标的”“保险对象”,讨论到对“损失”的定义。不过,为了省事,我也一并说了吧。什么叫损失?《刑法》或合同条款中有明确解释吗?也没有。
“损失”这个词,又是一个定义黑洞。比如你乘坐电梯,电梯坏了,你说耽误你签合同,这是不是损失?虽然发生了N多案例,但到现在也讨论不清。就说航延险?什么是“损失”,是时间?是精力?是机会?
所以,分析了这么多,如果你细心,就会发现一个问题。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在合同中限定,一个人最多只能买一份保险。保险公司也完全可以在合同中限定,只能给自己买,给别人买的一律无效。再或者,每个人必须有登记口的检票才能理赔。
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做这些条款约束,但保险公司就是不约束。
相反,保险公司巴不得你多买。这里插一句,有没有人统计过,有多少老百姓压根不想买保险,却被各大销售平台用蚊子都看不到小字捆绑了保险销售?老百姓根本没有买保险的意思,就被人硬塞一个保险,这时候怎么没人问问保险公司的诚信原则被哪条狗吃了?
于是说到底,保险公司在收钱的时候,是钱就收,降低门槛,赌的就是普通老百姓没有保险公司们精明,稀里糊涂地买了保险。而等真有一个精明的老百姓用保险公司的规矩赢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干了,说老百姓出老千。
最后,有人说,早就有相关判例认为这样的行为属于犯罪。
说白了,持这样观点的,似乎不太理解法律执行与法律认知之间的区别。早些年著名的许霆案。许霆同样被认定为犯罪,但许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讨论平息了吗?其实没有,至今不乏注明学者依然认为许霆无罪,法院判错了。
那么举重明轻,许霆至少在心里知道多出来的钱不是自己的吧,在道德层面有一定的可谴责性吧,但那么多学者依然认为许霆无罪。那么南京女子完全遵守保险公司的游戏规则,只是这个女孩挣钱了,就是犯罪吗?
这个案子,或许会像许霆案一样,在未来的很长时间都存在争议。而案件的结果大概率也会像许霆案一样,用有罪来照顾办案机关和保险公司的面子,用轻罚来回应一下舆论。
————————————我是分割线————————第二次回应
《一谈》基本没有涉及具体案件细节,而是在讨论立法原则问题——为什么正当行为会被解释为犯罪。就像《死亡医生》中说的:“当你认为它是恶法的时候,你不能屈服,你必须抗争。”
《续谈》则是针对“保险标的”“保险对象”这类的名词做了点讨论,提出有关保险的立法,从名词定义上就是模糊的,这就为商家滥用“保留条款解释权”提供了机会。
现在的《三谈》,讨论“冒用他人身份”和“虚构保险事故”。在《续谈》文后,有两位网友非常认真地留下了很长的留言。在“保险标的”“保险对象”之外又提出冒用他人身份”和“虚构保险事故”问题
针对“冒用他人身份”
首先说,《刑法》关于保险诈骗,压根也没提“冒用他人身份”的问题,保险诈骗关心的是”虚构保险标的“。而用他人身份,是“虚构保险标的”吗?即便是按照当下模糊不清的定义,这两件事也没什么关系。
就算是考察诈骗罪。用别人的身份证就是冒用他人身份吗?
很多公司的行政人员会给大家统一订票。行政人员是在犯罪吗?
ok,你可能说,这些员工是自愿的、同意的。
那么这些年屡次曝光出一些大学,在学生不知情、不情愿的情况下,一入学就用学生的身份统一开信用卡、电话卡、买保险。你用百度搜一下,几亿条检索结果。但你再用百度搜一下,哪个校长因为用学生的身份证给学生强制买保险,最后以犯罪处理了?一个都没有。
很多事情,根本不需要用多高深的法理去解释,想想常识就够了。校长不经学生同意去买保险不是犯罪,南京女子用别人身份去买保险就是犯罪?保险诈骗难道还成了身份犯?
针对“虚构保险事故”
有留言说,很多航延险的合同条款写清楚了,没真实乘机的免除赔偿责任。南京女子没有真实乘机,就是虚构保险事故,就是根本没有索赔资格。
我觉得,这种观点混淆了“虚构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免除”之间的关系。
买了车险,撞了就是撞了。保险公司不会因为你喝了酒,就说你的保险事故不存在,或保险事故是假的。保险公司会承认有保险事故,但自己免责。“虚构保险事故”与“保险责任免除”是两码事。
此外,航延险与其他险种一个重要区别是什么?你买了车险,出了事故,你需要报险。航延险需要你报险吗?不需要的。这是航延险与其他险种的一个重要区别。
如果南京女子故意隐瞒自己没乘机的事实,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许与虚构还沾点边。但是,南京女子没去索赔啊。航延险的设计就是——只要延误,自动理赔。南京女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什么都没做,钱是保险公司主动打过来的。这最多是个不当得利。
还有人留言,说南京女子属于“应当告知而未告知”的不作为型诈骗。
但我想反问一句——南京女子为什么“应当告知”?所有的不作为犯罪,都有明确的作为义务作为前提。航延险的作为义务是什么?是法律规定了没乘机就必须向保险公司报告,还是合同里约定了没乘机就必须主动向保险公司报告?法律里没写,合同里也没有写,何来我“应当告知”的作为义务?没有作为义务,又何来不作为犯罪?
至于有观点提出的“诚信原则”,认为女子不诚信,就是涉嫌犯罪。在我看来,这是对民事、刑事之间的区别,有点太模糊了。
你买个口红,发现没有主播说的那么好,这是诈骗吗?不是的,这只是民事问题,毕竟口红这个基础事实是存在的。而如何主播说他卖口红,你拿到手的根本不是口红,而是面粉掺点粘土,那主播可能就是诈骗。
这既是民事和刑事的区别。都是不诚信,但民事的还是有一定的基础事实是真的。南京女子这个案件,身份证是真的,机票和保险是真的,完全按照保险公司的规则去买保险,这些基础事实都是真的,并且她也没有主动去索要理赔金,都是保险公司自动结算的。
在我看来,这就是不当得利而已,绝对不是犯罪。
最后说个笑话。其实大家都知道。你去银行去一万,事后发现里面有两张假币,你去找银行,银行说“离柜概不负责”。反过来,你存银行一万,事后发现两张假币,银行绝对不会认可“离柜概不负责”。
不考虑社会背景,单纯抠法律字眼,其实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读。
第一次见到以一己之力打败保险公司精算师的……投保居然可以有正收益,建议保险公司开除几个精算师以示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