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邀(其实题主根本没邀我...)。
对这个问题研究不多,但还是提几点不成型的意见。
1、由埃航空难死者信息泄露联想到被遗忘权,的确是很顺理成章的一个思路,但具体到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案例,这样的联想就过于简单粗暴、缺乏技术性了一些。
与学术探讨不同,具体个案中,实现目的的手段和路径往往不唯一,因此有必要对所有可能达成目的的手段进行通盘考虑,尤其是易被遗漏的曲折隐蔽的手段。
譬如说本案,微博账号发布的信息,除开记录了发布者的生活痕迹外,也往往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创作,是故《微博服务协议》4.8要求用户授权的同时特别指出「用户对微博运营方及其关联公司的前述授权并不改变用户发布内容的所有权及知识产权归属,也并不影响用户行使其对发布内容的合法权利」。
如果我们认为发布微博行为本身也是一种创作行为,那么照片信息即是摄影作品,一般文字信息即是文字作品,其对应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法》第十九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权利是「复制权」、第(十七)项权利是「信息网络传播权」,均在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的范围内,故死者作品之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由其继承人处分,在本案中,或可据此禁止死者微博信息的进一步传播(截图亦是一种「复制方式」)。
当然,上述分析只是纸上谈兵的一则「脑洞」,退一万步来说,即使在某个个案中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达成目的,也不妨碍我们讨论类似被遗忘权这种制度化的解决方案,只是个案分析与制度考量究竟不同,仅藉此拓宽思路,避免陷入思维定式。
2、 @一丁 提到的「公序良俗常明」,其实就是「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也就是民事领域我们常听到的「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
这一原则在此处,实质是要求在本案中,不因被遗忘权法无明文拒绝裁判,而是代之以公序良俗和一般情理公正裁决,其法律依据在《民法总则》第十条: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与之相对的,另一种思路是将《微博服务协议》看作用户与平台服务供应商间的无名合同,由于合同对用户死亡后账号处理问题约定不明,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按照此种理解,Twitter、Facebook乃至国内平台如知乎的相关制度都可以作为「交易习惯」的一种佐证与参照。
(个人觉得知乎平台确实是可以在此处开风气之先)
3、最新的消息是,微博已经应当事人要求关停死者生前微博账号。
国内的主要搜索引擎(如百度)其实都有内容抓取的投诉中心,针对已被修改、删除的第三方网站内容,搜索引擎会定期更新,如果确有需要,也可以直接通过服务中心联系加快进度。
因为工作原因,我以前使用过百度反馈,当时的使用体验尚可,效率也并不低。 @王瑞恩 提出的断开特定内容的快照搜索,倒并不存在什么无法解决的技术问题。
本案的尴尬之处在于斯人已逝,因此难以通过一般的删除微博—更新快照进行痕迹消除,本人固然对个人隐私及信息痕迹拥有完全的决断权,家人或继承人则未必,这构成了后续行动的实质性阻碍(也就是 @一丁提到的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同时除开微博平台和搜索引擎外,已经有大量个人未经许可对微博信息进行了复制,一一维权不但耗时甚久,时间精力也难以为继,再加上法规理据不明,更添难度,这是另一重困难。
以上两点,尤其是后一点中的维权窘境,是一个远超被遗忘权的制度性问题,这就又不是本题能够厘清的了。
以上。
谢 @王瑞恩 大佬邀请。
今天我想先谈一下灾难报道下的新闻伦理。先看两个案例。
1.2012年4月11日,一男一女两名中国留学生在美国南加州大学校园附近街道上遭到枪击。当地时间4月14日,两名被枪杀的中国留学生的家属抵达洛杉矶,考虑到这些家属的悲痛和兼顾公众知情权等因素,到场的美国媒体商定承诺不提问,保持距离拍摄家属背影。
2.1988年12月21日,美国《每日新闻报》在头版登出一幅美联社记者拍摄的照片,照片上“一位妇女在得知其女儿所乘坐的航班被恐怖分子炸毁后,哭倒在候机大厅里”。这张照片引来各方抨击,指责媒体未能保护被摄影者的隐私和尊严。如今,美国媒体一般不发表知名知姓的遇难者遗体的照片,以示对遇难者及其家人的尊重。
1996年9月,美国职业新闻记者协会(SPJ)制定了新闻记者的职业伦理规范,其中就有“新闻记者应该:对那些可能因为新闻报道而受到负面影响的人们表示同情。当面对孩子和没有经验的新闻来源或新闻主体时,要特别小心”;“当采访和使用受到正在悲伤中的人们的照片时,要特别小心”。而2012年4月11日的悲剧,美国媒体“不提问,只拍背影”的做法正是基于这一职业伦理规范。
1923年,面对种种新闻职业道德问题,美国报纸编辑协会在第一次年会上制定了《新闻规范》。其后,新闻报道规范逐渐深入美国媒体从业心中,并在实践中得到丰富与发展。1987年8月31日,广播电视新闻主任协会董事会也制定了相应的行业规范。1996年,美国职业新闻工作者协会制定的《伦理规范》至今依然是其新闻从业者进行新闻报道的道德与伦理准绳。
因为有成文且健全的制度规范,大部分美国媒体已经在全方位告知公众事实的职责和新闻伦理道德这看似“矛盾”的二者之间找到了平衡点,他们已知道“怎么去报道”。更具体地说, 这种考虑包括记者在新闻现场拍与不拍、写与不写;用什么方法拍什么方式写; 拍得的照片是否是新闻事件最真实的表述;报道以什么样的形式发表;当照片和文章以某种形式发表后会对读者和被报道者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怎样在满足公众知情权的同时,照顾到被报道者的隐私权利等问题。比如,拍“背影”,就是一个既报道事实又极具温情的报道方式。
之前和某位“哲人”(微笑脸)聊到“咪蒙清华学子之死”事件时,他说“一个人的苦难和思索,是非常个人的事情,就像内裤的颜色一样。在公共场合展示别人的内裤是不对的。”那么这次埃航遇难者女生事件发生后,微博官方在运营层面有没有考虑到斯人已逝,是不是应该保护好死者的“内(yin)裤(si)”?
我们先看一下这篇留言
佛教有三毒“贪、嗔、痴”。贪:对顺的境界起贪爱,非得到不可,否则,心不甘,情不愿。 嗔:对逆的境界生嗔恨,没称心如意就发脾气,不理智,意气用事。 痴:不明白事理,是非不明,善恶不分,颠倒妄取,起诸邪行。对他人顺境的贪念,而蔓生出对自己的“不得”之嗔痴,这是人性,我们不能强求。而社交媒体是一个有“言论自由”的地方,微博用户、知乎用户、豆瓣用户,理论上都拥有表达自己观念和喜好的自由权利,这是自由社会的一种体现。但是,当人们挥舞着自由的拳头,有没有想过“边界”在哪里?这位发表攻击性言论的用户,你高举自由的旗帜,高喊着权利的口号,无非是想掩饰自己因嫉妒而变得丑恶的良心。我们每一个拥有言论自由的人,都应当思考,在我们享受自由的同时,有没有侵犯自由的边界。
而社交媒体的运营体,每天面对十几亿账户,几十亿评论留言,应该比普通人更清楚或者说更容易预判到公开死者的账号,将会让死者的亲属面对什么样的言论。在这一点上,我们看看Facebook和Twitter是怎么做的。
Facebook对逝者账号的管理,有一系列的办法。官方规定,用户有两个选择:指定一位委托联系人打理当事人的悼念帐户,或者从 Facebook 永久删除帐户。如果没有选择永久删除帐户,Facebook得知用户过世的消息后,会自动将帐户转为悼念帐户。
Twitter官方规定,如果Twitter用户死亡,官方可以与授权代表遗产行事的人合作,或与经过验证的死者家属直接合作,以取消帐户。Twitter同样强调,官方无法向任何人提供帐户访问权限,无论他们与死者的关系如何。
据最新消息,微博官方已关闭了遇难者的账户。
希望每一个新闻工作者,都能对灾难报道中的遇害者给予最大的尊重。希望每一个人,都能在言论自由的平台上保留对自己和他人的尊重。
一句话结论:不应该被广泛传播。即便死者不会说话,但公序良俗常明。
在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中,有一个词叫做民事利益:指虽未被法律明文规定或未被司法实践认定为是一种权利,但也受到私法一定程度保护的利益,包括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和本次事件相关的人身利益例如死者的名誉、隐私。
在具体分析之前,想先予大家介绍“新中国死者人格权益第一案”:
在我国大陆地区,改革开放后第一例引发全国性关注的便是“荷花女毁誉案”: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作者魏锡林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其案情不算复杂:原名吉文贞的荷花女本来也算是天津卫小有名气的艺人,不幸早年病殁。在改革开放之后有位魏兄想在《今晚报》上,趁着春风想“抨击一下旧社会”,在对荷花女的事迹广泛走访之后形成11万余字后就开始连载了。
但是随着连载的开始,暴露了魏兄个人创作的成分:
1、虚构了多次恋爱与婚姻经历
2、虚构了被强暴的经历,并暗示据此染上花柳病
3、影射荷花女是因患性病打错针致死的
并且在小说中,人事是可以相联的,并且其母经交涉后报社拒不停载,遂引发了诉讼。因为实在是胡编乱造,况且“死者为大”“为尊者讳”的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早在庭审过程中,就已经受到了社会与学界的关注。基于社会的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且于1989年、1990年、1993年三次对荷花女案与海灯法师案批复,确立了一些基于个案确立的名誉权保护原则。而后则在1993年与1998年还出台了相关的专门解释,使得相关问题的审理日臻完善。
这在法律上确定了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使得虽然成文法中没有直接的条文来规定对死者的信息如何处理,但实际上采取的是保护的做法,其形式是司法解释与判例。
但相应的我们还是要注意以下几点:
1、对死者的保护,归根到底上是对活着的近亲属的保护。因此对之的保护,也只能由近亲属提请。
2、根据司法解释与判例来说,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包括肖像权、姓名权、名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以及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之。
3、侵害的方式主要是违背公序良俗。
当然了,在这里必须结合本次的事实说到,如果每次死者发在网上的信息被如此传播,可以很确信的说,这是侵犯了死者的肖像与隐私的。并且即便是一般的报业媒体发表的言论失当,被近亲属告进法院,也是无可厚非。这时候搬出来什么“媒体风骨”“若批评无自由,则赞美无意义”之类的话也是没有意思的。
言论自由固然重要,然而以王泽鉴先生的理论而言,名誉权同样是和言论自由同等重要的权利,不能“厚此薄彼”。况且,毕竟不管怎么说,死者为大。
彩蛋:
对于这一点,确实有学界人士不信邪,“为民前锋”消费了一把“死者”,虽然是千年之前的。
在我国台湾地区20世纪70年代还属所谓“威权时代”时便出现了著名的“诽韩案”。随同国府一同迁台的韩奉祀官思道作为韩文公愈的39代直系后代,向台北地院提诉,状告“诽谤罪”,被告人是郭君。
诽谤对象是文起八代之衰的韩愈,整件事情源起郭寿华君在《潮州文献》上所发之文考据韩愈其人风流倜傥喜好风流,染有风流病且以庸医之言用“硫磺”大补,终至不治。
虽然对于是否需要如此保护与韩思道有否权利去提诉等争议很大,但毕竟涉及法学理论、言论自由、历史考证、道统承继等多方面因素,诽韩案碍于社会与时代背景,最后作出了“既乏事实依据,又无史册可考”“郭寿华犯诽谤罪,处罚金三百元”等判决,后虽经上诉却依然被驳回,最后于1977年定谳。
所以说啊,不能乱说话才对。
在这里其实对老王 @王瑞恩 的答案有一点点想补充的是,某种意义上,人的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若是真正的罹于人世,去谈“被遗忘权”是有一点点的不太严谨的。直接从人格权保护的角度切入会更好一些。
当然我也对 @invalid s 的提法有一点点的不认可。即便对于生者而言,也并不代表在网络世界发表内容就做好了所有“自担风险”的责任,即便承认发布讯息需要“自担风险”,如果这个风险过当了,那么我们是不是还需要承担?这显然不能以一句默认同意了“可自由传播”来概括。现今出现的“盗图诈骗”“配图乱传”也被认定为侵犯隐私可以看到。特别是对于死者,如果近亲属及时表态或者推知不支持传播,那么这样做显然是不对的。况且,即便是单纯的转发也能达到“披露”的效果。这一点在传谣造谣仅凭借单纯的浏览转发即可定罪是可以与之参照的。退而说之,即便“法无明文”,但无论如何,这样的行为如果说不是违反“公序良俗”,那公序良俗何在呢?
我们是否应该拥有「被遗忘的权利」?
@invalid s 的回答认为,发布在网上的信息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从法律角度上来说,单纯转发受害者生前发布的微博的确不属于隐私侵权。(不过,带有侮辱性质评论的转发,可能构成名誉侵权,死者的近亲属可以就保护死者名誉提起诉讼。)
然而,受害者在发布微博时,可能无法想象自己面对的受众有多么广大。
一个简单的问题:如果你突然坐在了马化腾的位置上,会删除自己之前的微博吗?
对我来说,回答是肯定的。本来只是抱怨一句,ofo 退押金排在了一千多万名,现在可能被解读为对 ofo 开始了资本的最后围剿;本来只是晒一下在一号公路自驾的风景,现在可能被解读为和苹果公司眉来眼去。
埃航事件中的受害者,本来对于使用微博的预期可能很简单,只是记录生活、和熟悉的几十位亲友分享日常,而不是持续多天霸占热搜榜、相关话题得到 6.6 亿次浏览(该数据由 @梓泉 在「小声比比」公众号文章中提及。)
发布 / 不发布之间的区别,和发布给几十个人看 / 发布给上亿人看之间的区别,何者更大?从法律性质上来看,可能前者更大,但生活经验告诉我们,显然后者更大。
一张照片,发布给上亿人看,哪怕只有万分之一的浏览者会被唤起性冲动,那也是有一万人对着照片撸;一段旅行经历,发布给上亿人看,哪怕只有十万分之一的浏览者写下评论说这是在千里送x,那也是一千人发表了侮辱性质的内容。
我们的确需要「被遗忘权」(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欧盟数据隐私方面的法律的确有这个概念,指的是个人有权要求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删除过时或者其它依法可以被抹去的个人信息。在国内,也的确有个人起诉搜索服务商,要求断开特定搜索词的链接,从而让个人无法被搜索引擎找到的案例。参考 @王融 的文章:
在埃航事件中,尽管微博已经应一名遇难者家人要求,关闭了其微博账号,但遇难者所发布的内容,仍然能以各种形式被搜索到。一个脑洞:或许以后社交媒体会增加一个选项:「我要求网站在本人死亡后,删除所有发布过的内容,并断开搜索功能与本人所发布内容之间的链接。」(例如,禁止搜索引擎抓起本站特定的内容。)(不过相信技术上会有相当大的困难,或许一时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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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是我提出的,上面仅仅是在回应目前看到的关于隐私的讨论,在新闻伦理的部分期待从业人士的观点。
从读者的角度,我认为最近一些自媒体文章和《永不到达的列车》这样的特稿有本质区别。后者显然是花了一定功夫,寻访相关人士,仔细还原死者的生活。特稿写作不是这么容易的事情,我的一位朋友的创业项目最近引发了一位撰稿人的关注,对方甚至要求自己在公司实习一段时间以了解商业模式。
相比之下,如果采访仅仅靠看图说话,对人物的刻画只限于在几条微博的基础上不断抻长扩写,那么我倾向于认为,这位写手对生活和死亡都缺乏敬意。
1、发在网上的信息已经进入公开领域,或者说发布者在做出“发到网上”这个决定时,已经默认同意了“可自由传播”。
2、“还原事件”必须基于公开发布的信息;通过“技术”之类手段得到的、发布者并未明确同意公布的信息是不能传播的。
事实上,“获取未曾同意发布的信息”本身已经侵犯了对方的隐私权。
3、基于公开发布信息的“还原”必须注明“猜测”,不可以任何方式误导读者,使他们产生“事实”方面的联想。
当然,这里很可能会显得有些自欺欺人:比如有人晒了“天上人间”的收款单,只是隐去了抬头的消费地点信息;那么,哪怕你找到另一张款式花样完全一样的“天上人间”的单据,也不可以断定对方晒的收款单就来自天上人间。
换句话说,你可以贴出“天上人间”的单据,要求他说明自己单据的来源、迫使他承认自己在天上人间有过消费,这完全合法。但你不能拿出另一张单据,断定对方去过天上人间。因为你并没有鉴定权。
PS:如果真的很有“把握”,推荐使用“耐人寻味”之类措辞。这既可以规避法律风险,又能说出自己的看法,最后还不至于变成“强行泼脏水”。同时,这个词也起到了允许甚至引导读者“自己开动脑筋,深入思考”的作用。
综上,我认为,转发死者发布的消息完全合法;但挖掘未公开信息非法(侵犯隐私);利用这些信息去“还原”、“证实”任何东西,只要拿它们当事实宣扬,均属非法(涉嫌诽谤及/或其他犯罪)。
4、感谢 @王瑞恩 的提醒:很多人压根不知道“发到网上”这个行为的严重性。
这是因为,互联网是一个新生事物。
过去熟人社会的“公开”涉及人数无非数十、且多半和信息发布者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很少会有恶意、猥琐、亵渎的解读;且解读者也会因此受到熟人圈子的“报复性疏离”。
但,互联网时代,“公开”便成了涉及数亿甚至数十亿人的、要命的冒险行为;这些人几乎不会和信息发布者有任何关系;为了博取关注或满足某些阴暗心理,充满恶意/淫邪意味的解读不可避免。
这个时候,的确应该给当事人一个“反悔”的机会。这就是所谓的“被遗忘权”。
“被遗忘权”并不针对恶意的解读者,它要求互联网公司主动隐蔽“不情愿的热点人物”的相关信息。
当这种信息不涉及“未曾惩罚的犯罪”、或者它对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第三方造成持续伤害时,“被遗忘权”显然是极为必要的。
5、传统上,恶意、亵渎的解读一般不被视为犯罪,除非造成严重后果。
但,传统上,社区里那些总喜欢以恶意亵渎的态度谈论他人的人,会遭受周遭熟人本能的厌恶和疏离。这是一种积极的、自发性的“道德惩罚”行为。
互联网时代不同于熟人社会,伤害依旧,但“道德惩罚”不再。
个人认为,为了适应互联网时代的现实,应当针对性的给予“道德性封禁”。
“道德性封禁”和“基于法律的封禁”不同。法律性的封禁会针对发布者本身,甚至还会追究他的民事/刑事责任。
“道德性封禁”仅仅针对账号本身。凡涉及此类行为的账号,应根据情况给予“禁言若干天”的处罚。但并不追究账号后面的自然人。
这个处罚的目的是打击“违反公序良俗恶意制造热点”者所期望的“获利”行为,使得它每次违反不仅不能吸流量,反倒会立即淡出一段时间。
这是一个和传统熟人社会“自动疏离”程度相仿的、互联网上的对应物。
但由于互联网的特点,和“熟人社会”的自发疏远不同,这个行为是不会基于互联网本身的机制自发产生的。
恰恰相反,目前来说,它必须有一个“执行者”;而授权给执行者就极易导致失控,最终使得板子不仅打不到那些恶意炒热点的人身上,反而堵住了严肃话题讨论者的言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