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林逸伦
死刑是否具有道德正当性?
本文主要基于伦理利己主义、功利主义、康德主义、神命论和美德伦理学等五种道德理论上,就被判处死刑的不同原因及相关主体角度,主要由以上五种伦理观的正当行为理论生发,探讨死刑的道德正当性。在死刑的存废问题上, 不同的理论会做出不同的回答,下面来具体分析。
一、从伦理利己主义看死刑
伦理利己主义主张:每一个人都应该提升自己的利益,或者人们有义务去从事任何可以有利于自己的事;也就是说,除非事情最终对你有利,否则你没有任何道德理由去做一些有利于他人的事。伦理利己主义者认为人应当只推进自己的利益,只有一个行为的终极原则,即自利。
我们可以看到利己主义是个人本位的,所以我在这部分不讨论死刑适用罪名的问题,仅从利己主义的主体情境的不同而分析。根据伦理利己主义的终极自利的原则,可以看出其对于死刑的态度不可能是从一而终的,而很大程度在于他们在事件中的地位。具体来说,如果他们是罪犯,那么他们必然是反对死刑的;如果他们是被受害者的亲属或朋友,能够获得罪犯或其家属提供的为免除死刑大量经济赔偿时,伦理利己主义也不会坚持死刑的,因为在他们看来即使是家人或朋友受损的利益(可能是生命、可能是财产等)都比不上自身获得的利益;再比如他们不与案件直接相关且支持死刑对罪行的震慑作用时(此时对他们来说何种量级的罪名是否适用死刑无关紧要),他们应该是支持死刑的,因为通过将罪犯处以极刑形成的震慑能够推进社会秩序、维护了他们自身的安全,而且他们上交给国家的税能够用于有利于他们的公共建设等而不是用于供养与他们无关的死刑犯的生活。
概括而言,对伦理利己主义来说死刑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是正当或错误的,而是取决于他们能否通过改变判处死刑与否来获取自身利益:当他们能在支持死刑中获利那么死刑就是正当的;当他们反对死刑时能够获得利益,那么死刑就是错误的。
二、从功利主义看死刑
功利主义,亦称效用主义,是道德哲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提倡追求“最大幸福”。功利主义将行为是否能够增进人的幸福或快乐作为判断行为对错的道德标准,把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道德的最高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功利主义的核心思想是促进社会功利(福利或幸福)的最大化,因此功利主义者在判断死刑这一行为是否正当的出发点就是计算执行死刑的成本与其带来的功利何者更显著,从而由其对社会幸福总效用的增减来判断死刑的正当性质。由于不同的功利主义者可能有不同的计算方法,所以可能得出不同结论。下面来具体阐释。这类功利主义者反对死刑的理由与他们对社会功利的计算方式紧密相关,他们注重刑罚的效果扣除刑罚的成本之后的余额, 即希望最低的刑罚成本换取最大的刑罚效果,并以此来判断死刑废除与否对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意义。
一部分功利主义者是反对死刑的,其中以边沁为代表。他在《死刑及其考察》和《论死刑———杰里米· 边沁致他的法国同胞》中论述:死刑既没有增加个人的善也没有增加社会的善, 而且还造成了社会不必要的损失, 因此, 死刑应该彻底废除掉。具体的理由如下:第一,死刑和终身监禁均可以达到制止犯罪人不再危害社会的效果,但死刑为遏制罪犯再次杀人又促成了一起杀人,其仅给人以瞬间的畏惧而没有边际收益,反观附加劳役终身监禁能够给人以持续畏惧的同时产生利益、补偿受害者。第二,就预防效果而言,死刑的设立还有副作用,比如冤假错案、误杀好人,比如为逃避死刑的杀人者采取杀人灭口、嫁祸于人等极端行为,再比如由“反正是一死, 杀一个保本, 杀两个赚一个”扭曲心态引发的连环杀人等,还有对一人处死刑,可能引发死刑犯的众多亲朋好友的生活不稳定等社会不安定,因此其预防犯罪的代价高昂;第三,从死刑适用罪名的量刑角度来说,死刑作为一种不可变的刑罚而无法体相不同犯罪严重性之间的差别,从刑罚引导罪刑相适应原则来看死刑的收益甚小。
由于对刑罚效果的计算存在主观差异(比如有荣誉感的人可能认为荣誉高于他的生命本身而恶棍则宁要生命而不要荣誉等),所以也有一部分功利主义者是支持死刑。第一,当死刑犯不死给社会带来的成本过高的时候,死刑的意义就体现出来了。现有部分国家的经济水平难以支持大量照顾死刑犯的劳动成本、对犯人的心理干预成本时,又或者社会道德水平尚未发展到一定水平时,民众特别是受害群体存在的“该死之人没有死”的心理成本超过了社会负担时,死刑从功利计算的角度都应当是被实行的;第二,功利主义对社会整体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工具性观念也为国家等权威机器判处死刑提供了依据,所以功利主义从主体角度更加关注的是“可能因为严重罪行利益受损的群体”,既然个人应当为社会整体利益而牺牲,那么死刑犯为社会整体安定而放弃生命也是应当的;第三,这部分功利主义者认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不能仅以个别亡命之徒不畏死为依据而得出死刑没有威慑力的结论,从这一意义上讲其带给犯罪分子的亲属带来一定痛苦的代价与对社会大多数成员来说的维护社会安定、正义胜利邪的福利是更大的。
虽然功利主义者在回答死刑正当与否这一问题时出现因计算标准而异的张力,但是他们的判断的原则都是同一的,即只有实行(或不实行)死刑带来的社会功效大于不实行(或实行)死刑时的带来的社会福利,那么它就是正当的。
三、从康德主义看死刑
康德主义,又称自律义务论,主张道德规范来源于人自身先天具有的道德禀赋,如良心、恻隐之心或道德理性等。他认为作为义务的道德法则具有客观必然性,分为完全的义务(如不能杀人)和不完全的义务(如帮助他人),但是人并不一定完全符合道德义务,这也是人们可能出现犯罪的原因。在他看来,违反道德律令的人已经放弃了自身的利益,因此社会应当处理以“正义的报复”。
在康德主义中不能杀人是一种没有例外的完全义务,杀人者必须被判处死刑,这是法律正义的要求。因此从死刑的适用罪名来看,康德认为谋杀犯“最好的等量补偿就是死刑”,但是对于其他诸如严重的经济犯罪等罪行是否应当要判处死刑,康德并没有明确的说明,但是依照义务论 “犯罪与报应应当等同”的观点,对他们的判处应当是相应的经济补偿而不是被判处死刑。从死刑话题讨论的主体上来看,康德主义关注的是可能因为严重罪行利益受损的群体,即社会大众的正义。
下面来具体说一下康德认为应当杀人者以死刑、财产罪应当处以财产赔偿的理由:第一,从惩罚的公正性来看,康德主义认为惩罚的主要目的不是威慑或改造, 而是消除不公正从而使正义得到维护了,而实现对不公正的消除需要正义的惩罚以及正义的量刑。第二,从量刑原则来看,惩罚应该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 只有这样的正义才能得到维护。康德、黑格尔都认为, 人的生命价值是至高无上的, 只有生命与生命才是等价的, 所以,对于谋杀者判处死刑是正当的;第三,从公民权利来说,罪行是对支撑文明社会的道德秩序的挑战,它否定了绝对律令的有效性。因此, 对罪行的惩罚就是对这种否定的否定,也就是说, 对罪行的惩罚表明犯罪者所宣称的这种权利是没有自然法则的支持和认可的,。比如, 偷窃行为本身就否定了财产权;当罪犯妄图宣称让自己的权利不受限制时,就否定了自己的权利。就根源来说,如果“我”违法, “我”就是自己所受惩罚的根源。康德主义主要维护社会政治生活所确立的没有违法道德律令的公民之间的平等的基本权利,有限制的平等、权利观念的才更加准确。
就康德主义的观点来说,对于严重罪行的公正量刑和处决是社会公正的具体体现,是对道德律令正义性的有力维护。对于非法剥夺了他人生命的罪犯, 唯一正当的惩罚就是同样剥夺他的生命;而对于非法剥夺他们其他权利的罪犯,则应当地剥夺他的相应权利。
四、从神命论看死刑
神命论者主张⾏为是道德上被要求/错误/可选的,当且仅当(并且因为)上帝命令/禁止/既不命令也不禁止这一行为,也就是说在他们看来神的意志能够且确实决定了行为的正义性。
对于死刑的判断,也因对神之意志的不同解读而有所区别,但无论死刑正当与否,都取决于上帝是否命令了这一行为。不同的宗教有不同的神和教义,而同一宗教中的不同流派对于神圣命令的解读又有不同,这和他们解读神的命令的方式不同有关。
第一类神命论者从神圣文本中找寻依据,这里仅举基督教中具有最高权威性的《圣经》为例。反对死刑的神命论者根据的文本有:《旧约•申命记》中记载的上帝设定的十诫中的第六诫“不可杀人”,认为人的生命由上帝创造、具有朝阳价值,人不能剥夺其他人的生命;在新约中耶稣教导 “不要与恶人作对。有人打你的右脸,连左脸也转过来由他打”、“当爱你们的仇敌”等经文是被认为上帝是主张仁慈、间接反对死刑的;还有耶稣曾挽救过一位因通奸而行将处死的妇女的生命这样的圣经故事。与之相对的,支持死刑的神命论者也在《圣经》中找到依据:“摩西五书”中规定了至少三十种应当死亡的罪行;《旧约•创世记》:“凡流人血的,他的血也必被人流”,在《新约•罗马书》中使徒保罗说 “你若作恶却当惧怕;因为他不是空空佩剑;他是神的用人,是伸冤的,刑罚那作恶的”,这部分的神命论者由此推导上帝将运用刑罚,包括死刑的权力授予了世俗政府,因此世俗政权可以合法地杀人。虽然两方都找到了不少的经文或圣经故事来论述上帝对死刑的态度,但是在圣经新旧约中没有直接地论述死刑,教义文本本身的含混导致了两方对于死刑阐述的不同。
第二类神命论者从君权和神权的关系中探讨死刑。支持死刑的神命论者认为,由于人类背负原罪、缺乏自我完善能力,因而人类社会是不完美的。上帝为了维持人类社会和平与秩序,将自己的权力授予世俗权威(君主或政府),由神授的君权拥有正当的依照法律给予邪恶制裁的权力,其中包括对死刑的运用。另一部分神命论者则认为天赋人权、君权不由神授,政府不能剥夺神赋予人的生命权利,更不能以死刑剥夺人改过自新、完善自我道德的机会。
第三类神命论者是从神的律令的限定程度来看死刑的。第一种是无限定的神令论,道德行为的正当性不取决于这些行为本身的善而由具有任意性的上帝命令决定。无论是否与日常道德直觉或道德经验相冲突,上帝的命令都是正当的,即假如上帝命令我们无论对象无论罪行地执行死刑,那么死刑就是义务的、正当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限定的神命论难逃“游叙弗伦两难”和“任意性难题”)反驳,进一步地提出“上帝的先在仁爱意志”这一有限定的神命论观点。通过在上帝当中加入了美德属性和先在意志,将即道德义务的属性等同于一位仁爱的上帝的先在命令的属性,这以托马斯·阿奎的神学意志论为代表。阿奎那在解释“上帝既意愿所有人得救,又意愿有些人不得救(比如诅咒某些人下地狱)”时,引入了这一区分。上帝先在意愿可能不会发生的,而上帝后在意愿则一定会发生。对于死刑,他认为上帝先在地意愿所有人都活着,但后在地意愿这个杀人犯应当被处死,并以此来支持死刑。
五、从美德伦理学看死刑
美德伦理学主张⾏为是道德上被要求/错误/可选的,当且仅当(并且因为)有美德的人会做/不会做/可能会也可能不会这一行为,也就是说行为是否符合美德、符合有美德之人的行为标准决定了它是否正当。
虽然美德有很多(比如诚实、善良、慷慨、勇敢、忠诚、公正等),有美德的人也不是唯一的(比如孔子和苏格拉底等),但是美德伦理学对于美德培养的重视却是毋庸置疑的。从死刑讨论的主体角度来看,美德伦理学会关注到死刑犯的美德培育的可能性,我仅从三个角度、选取部分美德(者),来分析一下美德伦理学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可能回答。
第一,从美德伦理学对于美德培养的一般角度来看,美德伦理学应该是反对死刑的,因此它阻止一个人产生美德品格,从而不可能被视为是符合美德品质的,一般来看如果犯罪嫌疑人仍有机会创造较为充分发展的美德品格时,他就不应该被判处死刑。因为死刑消灭了行为人,对于行为人美德的教化显然无从谈及。但这一原则在具体应用于不同美德或不同美德者时可能会有差异。第二,选取两个具体的美德为依据来判断死刑的正当性,可能出现不同回答,比如在强调仁慈、善良的美德时,美德伦理者会宽恕死刑犯、而不对他采取以剥夺生命的惩罚方式;但在强调公正的美德时,美德伦理学可能以生命等价偿还的方式(即对犯罪者予以死刑制裁)来实现公正的美德。第三,作为美德伦理学的两个标杆性人物的孔子与苏格拉底对于死刑问题也有差异。强调“仁爱”的孔子时主张废弃死刑的, 《论语•子路》中记载:“‘善人为邦百年,亦可以胜残去杀矣。’诚哉是言也。” 他将善人治理国家、消除暴政、免除死刑的政治模式奉为圭臬。与他时期相近的老子也认为死刑是“使民战栗”的暴政:“若使民常畏死,而为奇者,吾得执而杀之,孰敢?”但反观西方的苏格拉底,奉行精英政治的他,对于恶人、羸弱者似乎并没有特殊的怜悯。在“把不利于理想国发展的因素(如悲伤)去除”的指导思想下,他在《理想国》提出下一代的来源只能是最优秀的男人与最优秀的女人的结合而生产出来的,生产出来的不合格的婴儿以国家的名义剥夺他(她)的生命,这甚至不是对罪犯实行的死刑。
也就是说,虽然美德伦理学强调美德与美德之人的模范作用,一般情况下应当是反对死刑的,但是在具体针对某一美德或美德行为者时可能会出现对死刑的不同态度。
小结
在将五种不同伦理理论套用在死刑正当与否的问题后,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同样的罪行在同一伦理学理论中都可能出现同罪不同罚的结局。从伦理学的角度,我们应当去思考单一伦理理论各自的局限性;从社会运作与法律的角度,我们应当权衡伦理、犯罪预防与法律权威的重量,更加周全评价和度量死刑,从更多的角度来看待死刑的正当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