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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并/或传播有儿童形象角色的色情动漫,应不应该被认为是犯罪? 第1页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自问自答,昨天和 @叶佳桐 讨论了这个问题,各自都有一些想法,也想听听大家的观点。

200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简称为PROTECT的法案,全称是“为结束剥削儿童而提供公诉救济和其他协助途径法案”(Prosecutorial Remedies and Other Tools to end the Exploitation of Children Today Act”)

不得不说,美国人很喜欢硬凑单词来实现一些非常炫酷的简称,比如SHIELD,神盾局。

法案对儿童色情作品的客体做出解释,涵盖“任何可视化的描绘,包括线条画,卡通,雕塑或者油画/水彩画” (a visual depiction of any kind, including a drawing, cartoon, sculpture, or painting)。

法律条文链接:18 U.S. Code § 1466A - Obscene visual representations of the sexual abuse of children

然而,各州的司法判例可能有不同解读。加利福尼亚州有个判例,People v. Gerber, 196 Cal.App.4th 368 (2011),判决写道:

“(要构成儿童色情相关犯罪)必须要有真实存在的儿童被用于制作(动漫作品),并的确从事了或者模仿进行了作品中描绘的性行为”

“a real child must have been used in production and actually engaged in or simulated the sexual conduct depicted”

也就是说,如果漫画家通过观察儿童的性行为并作画,那么持有这部作品就可能构成犯罪;如果漫画家只是凭空想象,那么持有这样的作品,按照加州的判例可能不构成犯罪。

这样看来,美国在儿童色情动漫方面的法律也存在不统一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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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关于“实然”部分的一些补充说明,至于“应然”呢?

我认同People v. Gerber案的区分方式,以在制作过程中是否真正利用了儿童作为模特,或者用其它方式让儿童参与了制作,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这一区分,基于法律背后所保护的法益。将持有儿童色情入罪,保护的法益是儿童的性自主权和健康权等。

但我也理解另外一方的主张:需要保护的法益,除了儿童色情制品受害者本人外,还有社会中不特定人的利益。例如,纵容观看和传播儿童作品,可能会败坏社会风气,降低社会道德,让人们对保护儿童性自主权缺乏充分认识,甚至助长恋童行为。

但我认为,一定程度的区分是很有必要的,特别是涉及动漫作品时,划出界限更加困难。

动漫作品存在大量虚构、想象的设定。虚构角色的“实际年龄”可能有几千岁了,但在动漫中的样貌仿佛是幼女,对这样的角色进行性描绘,是否构成儿童色情?也有可能,虚构角色刚刚“出生”或者被创造出来(水缸里面飘着的绫波丽到底有几岁?),但具有了仿佛成年人的样貌,有当如何论处?

这些模糊之处,意味着在个案中进行讨论会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也有可能突破了法官或陪审员所能掌握的相关领域常识。相比之下,以是否真正有儿童参与制作,就是一项更加可行的判断标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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