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问是不是。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其实都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例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法律已经规定得很明白了,消费者通过民事诉讼维护权益,所获得的赔偿可以高于补偿实际经济损失所必要的额度。此类赔偿,其目的不仅是为了弥补造成的损害,还具有对于商家的警示作用。如果套用刑法中“惩罚”的概念来做出学理解释,这实质上也是一种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结合,既惩罚违法商家,也对社会上的其他生产厂商起到警示作用。
司法实践中,美国可能是对惩罚性赔偿使用力度最大的国家。美国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不需要和权益遭到侵害的消费者实际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等)相挂钩,而会更多地考虑如何能够鞭策商家规范自己的行为。
一个比较陈词滥调的例子是“麦当劳咖啡案”(Liebeck v. McDonald's Restaurants)。此案中,一名女士被麦当劳的热咖啡烫伤大腿内侧,实际遭受了大约1万8千美金的经济损失,而陪审团给出了290万美金的赔偿(后被法官下调为64万,双方在上诉过程中和解,具体赔偿金额未披露)。之所以给出如此高额赔偿,一个原因是原告方律师抓到了麦当劳的一个致命把柄:麦当劳在这起事件之前已经收到过多起顾客被咖啡烫伤的投诉,但为了降低成本,并没有采取足够的警示和保护措施。原告律师要求赔偿的依据并不是为了弥补单个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失,而是为了惩罚麦当劳“明知故犯”的不作为,督促其加强安全标准。
这在法理上其实与刑事量刑有共通之处,刑事案件中,受害者遭受的损害尽管可能是量刑的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法官所考虑的,不仅是以公权力为受害者伸张正义,同样也要考虑对于杜绝再犯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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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问题下其他回答的讨论中,提问者补充道,其实该问题更强调为什么不能在民事案件中采取刑事处罚措施。其实两者不一定构成非此即彼的关系,民法中的侵权行为,与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案件可能具有重叠部分。
例如,民法中有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而与之相对应的,《刑法》二百四十六条有“侮辱罪”,同一事实基础可能既构成民事侵权,也触犯了刑法。再例如,美国金融监管法律中,对于滥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利益受损的投资者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经济赔偿,证券监管部门和公诉机关也可以针对同一事实基础提起刑事诉讼,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因此,虽然民法中没有规定有期徒刑之类狭义“惩罚”机制,但并不和刑事处罚互相排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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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说如何看待。这个问题其实提的非常有意义,民法相对来说缺乏真正能让违法者疼到肉里的惩罚机制,这就导致一些企业心怀侥幸,在违法的边缘试探 -- 万一消费者认了这个哑巴亏,放弃维权了呢?这在美国甚至有一个约定俗成的称呼,叫做“白咬一口苹果”(Take a free bite of an apple).
这就体现了行业监管的重要性:不要被动等待权利受损一方起诉,而要主动出击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举个例子:假设汽车保险公司在合同中加上一句条款"被保险人需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充分将计划采取的医疗措施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拒绝赔付未经及时通知擅自采取的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这一条款,如果真实存在的话,可谓流氓至极 -- 被保险人都命悬一线了,哪还能想到在12小时之内联系保险公司呢?诚然,如果有人就此提出诉讼的话,有很大的概率胜诉并获得赔付,但保不齐有几个人放弃了起诉,那保险公司就得逞了。
针对这类的流氓条款,仅仅指望靠权益受损一方在不同个案中要求赔偿是不够的,个案中的惩罚性赔偿也不能起到足够的阻遏效果,必须在事前就由保监会介入,禁止一些明显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这种事前的监管,也可以视为对民法“缺乏牙齿”问题的一种补充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