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刺杀辱母案”,在互联网爆发。
但是有两点我们不应该忽略:
1.事件发于去年4月,至今已经整整11个月。(期间多个论坛有帖子爆出,均未形成如今爆炸性)
2.一个月前(今年2月),被告于欢被判无期徒刑。
这起案件有诸多疑点,判决不合情理。
我试着根据众人证词,提取关键点和矛盾处,还原当时情形。
苏银霞,于欢母子;
于秀荣,刘付昌,张立平,马金栋(员工);
李忠,郭树林,张博,么传行,严建军,郭彦刚(皆为要债人),杜志浩(要债人,已死)
苏银霞:
2016年4月14日下午4点钟左右,八九个人过来逼债,喝酒吃饭挡门。 晚上九点多,继续逼债。 一楼接待室,杜志浩辱骂我和儿子,暴露生殖器对着我们,把我儿子鞋子脱下给我闻,然后又扔了鞋子。 10点多钟,民警到接待室,问谁报的警,我说是我,接着到门厅外边问怎么回事。我和儿子想跟出去,未果,他们开始打我们,围着我儿子,他拿了水果刀捅伤几人。 民警听见动静返回,找我儿子要刀子,儿子在确保要债人都出去接待室的情况下,交出刀子,我们一起去了派出所。
关键点:杜志浩辱骂;民警来了,在外厅了解情况;儿子主动交出刀子(强调自首);报警,+1次。
于秀荣:
4月14日下午3点30分左右,看见十个八个人在现场吵闹。 饭后看见两个陌生年轻人跟着苏老板母子,马,张四人去伙房吃饭,待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回到办公楼。 两个小时后,吵闹声又起,我对象报警。
关键点:时间和苏银霞有出入(4点和3点30分),伙房吃饭一小时,饭后办公楼至少待了两小时。
刘付昌:
4点40分左右,接张立平电话,返回公司,看到有人要账。 8点多左右,两人跟随苏老板母子去伙房吃饭。 饭后,部分人回办公楼,部分还在吃喝。 看见接待室内要债人团团围住母子,杜志浩脱下裤子。马金栋让我报警,说他们开始侮辱苏总了,于是我报警。 民警来了一段时间,出来时,正说着话,听见办公室有人咋呼。我看见几人围打于欢,往南边逼,接着于欢手中突然出现刀,接着挥舞水果刀。 我进屋,有人打我左眼一拳。
关键点:报警,+1次(2);办公室众人围打于欢时,民警在外面正说话,接着冲了进来。(跟苏银霞证词基本一致,民警在外面说话,并没有离开工厂)
张立平:
4点半左右,接苏总电话。到公司看到一女几男和苏总互骂。 晚上八点半后,杜志浩出现,侮辱苏总,刘付昌报警。
关键点:苏银霞打电话求助,杜志浩出现,侮辱。
马金栋:
民警来后,我和于秀荣说情况,这时听见办公室里喊“攮人了!!!”几人受伤。
关键点:马和于在外面和民警说情况,此时接待室内于欢捅人。再次证实民警并未离开。
李忠:
我们11人前去要账,苏母子和一两个工人在。要账时无殴打,只是跟着她们,有言语糟蹋。 十点多,民警来说“要账不能打架,不能打人,好好说。”,民警准备走,我们不让于欢跟着走,他大喊“谁也别过来!过来,我弄死恁!”。于欢在东南角咋呼,四人被捅伤,去了医院。
关键点:共11人去要账。民警口头劝解,准备走时,冲突发生了。此时加入了于欢当时的话。
郭树林:
4点半我跟赵荣荣去现场。晚上十点多,众人围着于欢,他捅郭背。民警返回
张博:
跟李忠去现场。郭树林等人陆续来。晚上杜志浩言语侮辱并脱裤羞辱苏,并往嘴里塞鞋,扔于欢鞋。 民警来后,苏母子说我们揍她们,我们说没有。 民警说“要账行,但是不能动手打人。”民警走出接待室,我们不让母子出去。 杜志浩拉着于欢说“你坐下,坐下不咋着你。” 郭彦刚背被捅伤。
关键点:承认杜侮辱苏;民警说的这句话“要账行,但是不能动手打人”暂时只出现在要债人的 口中。
么传行:
吃饭时,杜志浩到了,之后有脱裤羞辱苏。 民警来后,我们不让于欢出去,将他摁在沙发上,杜上前,于欢拿刀捅杜正面一下,郭上前,捅郭后背一下,捅程和严各一下。
关键点:承认杜侮辱苏,于欢想出去时摁住于欢。
严建军:
跟李忠去要债。 民警来劝了两句,就往外走。于欢从南边过来通了我肚子一下。
关键点:于欢过来捅我,强调于欢的主动性,与么传行的证词有出入(一个被动一个主动)。
郭彦刚:
到厂子先跟苏争论“私刻公章”一事。 民警来后,于欢要走我们不让,让他坐在沙发上,不肯,走到南边,我们跟着过去。于欢当时面朝北,突然捅人,我往后跑,他抓我领子,捅我一刀,还说“弄死你”。
关键点:再次强调于欢的主动性。
于欢:
下午3点左右,他们来要债。期间跟着我们,不停谩骂。 杜志浩吓唬我们,露出下体,马金栋等人劝阻,脱我鞋扇我一巴掌。 民警来后劝说别打架,之后去外面了解情况。 他们让我坐沙发上,我不坐,有一个人扣住我脖子往接待室带,我不配合,接着打我。 我拿起刀子指了指,让他们别过来,结果他们还是冲上来。 我捅了几个人,接着民警进屋。
关键点:民警劝说别打架,首次出现在苏银霞这边人(于欢)口中。举刀子威慑对方,对方依旧冲上来。(被动自卫)
以上证据开庭质证,法院予以认证。
看完这些证词,会发现几个疑点:
1.民警到底说没说那句话?之后是否准备驾车离开工厂?
2.于欢捅人是否是主动上前,还是被动自卫?
3.捅人后,于欢是否主动交出刀具?
在还原事件时,我们要考虑到一点:
1.苏银霞是站在母亲和受害人的立场
2.要债人都是黑社会背景
2016年4月14日下午3点半左右,李忠带着几人来工厂要债,4点半郭树林几人到场。
围绕着“私刻公章”和“欠款”,众人开始展开骂战,随后限制苏于二人行动,吃饭时轮流监视她们。
其他人在楼外支起架子,烧烤喝酒。
杜志浩出现,带领几个人把苏于母子押回办公楼,进行辱骂,甚至脱裤羞辱,用鞋抽打于欢。
报警后,民警出现,看到现场11个人在接待室内,苏于母子被限制人身自由坐在沙发上,但现场无殴打,他们的的确确说出了那句“要账行,但是不能动手打人”。
转身出去,一方面因为“警察不能介入经济纠纷”,另外一方面因为当地黑社会要债事件不止一次发生,恶势力范围很广,不便招惹事,根据监控显示,民警是被几个要债人“送”出来的,被马金栋,于秀荣拦下,在外面交谈。
这时,楼内几人围打于欢,逼于南角,出于自卫,于欢捅了4人。
4人应该是冲了上来,没想于欢会真捅,郭彦刚见形势不对,躲闪被捅。
其他3人都属于自卫,只有这一下背击,可以理解为“于欢情急之下的不克制”。
但是正常人处于他那个情况,谁能克制?
接着民警冲进来,于欢交出刀具。
捋完事件,如果考虑“要债人串供”和“忽视限制人身自由”(警察渎职)两个因素。
绝对绝对,不该是现在这个判罚。(无期徒刑)
而且法院给出的依据也“冷酷”得可怕。
本院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的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使人受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
最后说一句,法律,是一种人类想象出来的产物,只有相信它,它才有效。
一个人不信,没有什么用,几十亿人会将你的声音淹没。
几十人,几百人,几万人,甚至几百万人不信,去质疑它的“合情合理合法”性。
那么它的“不破金身”就会坍塌,重建。
公元前1776年的《汉谟拉比法典》,是那时几十万古巴比人的合作手册。
209条和210条规定:“如果一个上等人杀了另一个上等人的女儿,惩罚就是把凶手的女儿给杀了赔罪。”
多么可笑的条文。
在当时确是理所当然。
这也证明了,不合理的事情,随着时间,是会改变的。
我们能做的,就是站出来,把这事传播出去,让更多人关注到这件事。
然后等待事件在舆论的压力下发酵,澄清,发展,直到用一种更为合情合理合法的立场去告诉大家一个结果。
这,才是法律的意义。
PS:ZHIHU请不要让有关这件事的帖子,评论和问题逐渐消失在时间线上,让大家搜索不到。
要不然希望这个社会,法律,国家越变越好的人们,会心寒。
(我同时对两个类似问题发的答案,一条900+赞,一条2赞,而且2赞回答的那个问题关注人数还更多.............你们懂吧)
中国司法上一直有个问题,叫讨债难……老赖太多,所以往往是黑社会讨债,至于说到苏银霞这个事情,恰好去年唐山还有个她的案子判了,看看判决书原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203民初1564号
原告:王华君,女,1967年5月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郭志宇,河北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银霞,职务:董事长。
被告:苏银霞,女,1970年12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冠县建设南路13号2生活区,现住山东省冠县,系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于西明委托代理人。
被告:于西明,男,1971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冠县建设南路13号2生活区,现住山东省冠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华君与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于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志宇,被告苏银霞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华君诉称,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利息为月息3%,同时被告为原告指定了打款账户等内容。借款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指定账户转入了100万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由于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与苏银霞系共同借款,且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财产与股东苏银霞的财产混同,所以苏银霞与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对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于西明是苏银霞丈夫,本案借款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于西明对借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返还之日按月息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于西明主要辩称,借款协议是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与苏银霞于2015年3月2日签的,但三被告均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的借款100万元,被告于西明并不参与被告公司的事情。当时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就找到了案外人王国光,让他帮着借款,向谁借款被告也不知道,后王国光要求被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当时借条上只有借款数额100万元和借款期限,其他什么都没有,就让被告盖章、签字,对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主体是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和苏银霞没有异议,但后来借款没有借成,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银霞与于西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自然人股东为苏银霞。2015年3月2日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苏银霞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乙方:王华君。为解决甲方流动资金困难,经双方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借款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3、利息:月息3%;4、如有违约协商解决或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5、甲方指定账户:卡名王国栋,卡号62×××78农行,用于归还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欠王国栋的款。”上述借款协议中甲方处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的署名与协议第5项指定账户内容为手写字体,借款人处盖有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公章及苏银霞签名。2016年4月19日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因缺少资金曾向案外人王国栋借款200万元,因王国栋急需用钱,被告同意王国栋找谁有钱,向其借款用于偿还拖欠王国栋的借款,后王国栋找到原告王华君,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后向王国栋支付了100万元,并与被告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1、2014年5月29日恒丰银行汇款业务委托书,汇款人为聊城市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汇款金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汇款用途为:借款;聊城市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5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及其法定代表人苏银霞向王国栋借钱,应王国栋的要求,我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将贰佰万元转账给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用途一栏特意注明为借款,该款是王国栋借给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及苏银霞的,债权人为王国栋,特此证明”;聊城市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商工商信息,显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系王国栋、王国光。被告对上述聊城市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的汇款200万元系借款予以认可,但称该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应为聊城市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而非原告。2、本案中的《借款协议》及2015年3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取款户名为张建伟,转入户名为王国栋,转款金额为100万元;2015年7月27日证明人署名为张建伟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2日我按照王华君的要求将100万元人民币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打到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和苏银霞指定的账户,该款是王华君借给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和苏银霞的,特此证明”。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被告签借款协议时甲方处内容及借款协议第3、4、5项均是空白的,被告签字盖章后没有实际收到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不认识原告。诉讼中,案外人王国栋到庭表示其系聊城市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向曾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后不久被告偿还了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借款一直未能偿还。本案中的100万元借款系王国栋帮被告向原告借的,目的是偿还被告欠王国栋的剩余100万元欠款,原告借款协议中的手写内容是王国栋填好后交给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的,王国栋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有书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国栋以聊城市万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提供借款200万元,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与苏银霞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欠王国栋的借款,原告将相应款项支付给王国栋,形成债权的转移。被告主张对借款协议中指定账户等手写内容不知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苏银霞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且与被告于西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于西明应对上述10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协议约定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于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华君人民币1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苏银霞、于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臣
人民陪审员 刘建文
人民陪审员 杜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庄 珊
苏银霞这笔借款就是打定主意要赖账的,想尽浑身解数……
另外,杀人案相关这笔贷款,她是用私刻公章借的,也是打定主意要赖账……
已经不是老赖,属于职业骗子了……
另外关于高利贷问题,这个也有图有真相啊……
第一个100万借款,是14年7月,到杀人案的16年4月时候已经21个月了,按照最高法规定的利率上限36%,也就是月息3%,那就是该还163万,实际还了152.5万,也就是说还没超过36%范畴,所以还不算高利贷哦……
无数人在下面问,我怎么算出来的63万利息……你们看不到这个21个月么?
至于所谓10%的利息,最高法有司法解释的,借条上利率可以随便写的,哪怕写100%都行,只要实际上付的利息不超过36%就行。中国法律里面可是没有高利贷这一条的
8月6日上午,最高法在北京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则司法解释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至于具体杀人是怎么回事,不关我事啊……大家不要乱开炮
PS,关于为什么不要求法院执行的问题,请看其他的官司:
浦发银行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源大公司向原告借款788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年利率5.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源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9月2日,源大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888000元、利息194492.22元,本息合计8082492.22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分别与柳林公司、于西明、苏银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柳林公司、于西明、苏银霞对债权人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源大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还有聊城本地农商行之类就不贴了
哪儿还有资产可以执行啊……外面欠了几千万,就一套房子了,问题是我国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债务人只有唯一住房,那是不允许拿来抵债的。
再PS某个“法律专家”@ 王Doug 大谈什么这其实是个小企业破产套路云云。
我只能感慨,这特么真是什么人都敢自称法律专家啊……
一个常识问题,中国自然人是不允许破产的,对任何债务都是无限追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源大公司向原告借款7888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年利率5.7%,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源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9月2日,源大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7888000元、利息194492.22元,本息合计8082492.22元。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告分别与柳林公司、于西明、苏银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柳林公司、于西明、苏银霞对债权人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源大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
法律专家看懂了么?哪怕公司破产,苏银霞欠的钱,那是一分钱都不要指望能靠破产逃掉。
案子是真案子,新闻是假新闻。
知乎上传不上图,晚点再传一遍。也可以访问这个推送查看:《刺杀辱母者》:案子是真案子,新闻是假新闻
在看完所有证据包括一审判决书、苏银霞写的上访材料之后,我认为法庭对于欢的量刑过重,故意伤害系事出有因,于欢防卫过当,死了一个,重伤两人,轻伤两人,于欢该赔钱赔钱,可无期太重了,刑期七到十年合理;杜三自有取死之道。
但此案并没有《刺杀辱母者》一文中描述的令人义愤填膺的裸露下体用极端手段污辱其母的情节片段,根据一审判决书,露出下体是真的,杜就是个混混,自作自受;但在供诉和质证环节,无论当事人还是旁观者都没提到任何与极端手段污辱有关的细节。而南周文中提到的「极端手段污辱其母愤而杀人」就是使用了添油加醋的春秋笔法,设置了若干爆点引爆民愤。
爆点之警匪勾结:警察来了后随即离开
19时,讨债者堵住办公楼大门吃烧烤; 21时50分,在门口的人都进入到办公楼内; 22时13分,警车到达; 22时17分,部分人员送民警出办公楼; 22时21分,民警快速返回办公楼;
当时于欢自己供述说「警察说出去了解情况 然后有人按着不让我走」,与警察来了就走的说法并不妥当。
民警说了一句话,随即离开,部分人员送民警走出办公楼,添一段未经质证的「警察要走了,她娘俩死了咋办,你们要走就把我轧死」的描述往警匪勾结上进行先入为主的引导,然后用而字连接警方陈述的「到院里了解进一步情况」,造成警方辩解的印象。
事实是于欢之母吴银霞陈述的:「出警民警到接待室问我们谁报的警,我说对方的人打我儿子了,民警到门厅外面问怎么回事」。直接证明南方周末版「警察要走了,她娘俩死了咋办,你们要走就把我轧死」是加料的假消息。
这加料手法玩的真心666!
根据法院的判决书,我复原了源大工贸接待室的布置图:
完全按照判决书上的描述绘制的。房间西边有两个沙发,中间隔着茶几,于欢和苏银霞分别坐在单人沙发上,源大工贸的员工马金栋、张立平坐在另一头的长沙发上,十一个人把他们围了起来,杜三进来后就是站在茶几北边脱裤子露出生殖器的。
极端手段污辱是啥啊?我把判决书的证人证言看了三遍也没找到「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的描述;在接待室有源大工贸一方的苏银霞、于欢、马金栋、张立平;还有讨债的十一个人,接待室外有源大工贸一方的于秀荣和刘付昌;这么多当事人的证人证言,还有辩护律师都没有半个字提到过能够联想到强奸、猥亵的情节。
特别是于欢自己也说到杜脱掉裤子,露着下体,然后马金栋(源大工贸员工)等人就劝阻这个人。说到底杜的确有取死之道,但是南周说的极端手段污辱在哪儿呢?
苏银霞的员工证言:
杜三的同伙证言:
只有死路一条这个标题,是明显用于增强读者愤怒程度的;然后文中提到:「苏银霞和于欢被看守,不允许出门」这句,又被判决书证明为假;
多方证词表示讨债人员来的时候,苏银霞一方是有6个人在现场,并且一直有三个男人(于欢、马金栋、张立平)陪在她身边的,而且晚上他们四人去伙房吃饭的时候,讨债方是去了两个人跟着,然后另外一帮人堵在办公楼门口吃烧烤。《南周》文中这句就是歪曲事实,信口开河了。
根据判决书显示,在杜志浩来到源大工贸之前,苏银霞、于欢、马金栋、张立平以及另外两名讨债的就在公司伙房吃了饭,然后回到了接待室继续对峙。南周的描述为假。
《南周》提到「职工刘晓兰坐在苏银霞对面」,但是判决书显示在场四名源大工贸人员为苏银霞、于欢、马金栋、张立平,并没有一名女性员工!
这个事就有意思了,《南周》文中多次提到:
随后,她将自己的恐惧和绝望,哭着告诉了职工刘晓兰。
刘晓兰看到母子两人瑟瑟发抖,于欢试图反抗,被杜志浩抽了一耳光。杜志浩还故意将烟灰弹在苏银霞的胸口。
让刘晓兰感到不可思议的是,杜志浩脱下裤子,一只脚踩在沙发上,用极端手段污辱苏银霞。
刘晓兰看到,被按在旁边的于欢咬牙切齿,几近崩溃。
估计这在传播上叫做增强读者的代入感吧?但是《南周》你能不能别加假佐料来挑动读者情绪,而是完成一次真正的有可靠信源、排除孤证的深度调查呢?
结论
所谓当着孩子面极尽羞辱其母,整个判决书里那么多人的口供说得非常清楚了,警察来之前杜脱裤子露出下体,被劝阻以后又脱于欢的鞋给吴银霞闻,还打了于欢一巴掌,警察到现场后又出接待室去找报案人了解情况时,于欢捅了5个讨债的,这才是真实案情。
这帮高利贷团伙采用各种手段恶心人,包括杜真的露出下体,下流!无耻!变态!!!
阻止苏银霞和于欢跟警察离开接待室,这本身就是非法拘禁没跑;你讨债跟着母子俩可以,限制她们的人身自由肯定不行,更何况人家跟着警察出们合理合法怎么不行了?从这点看,于欢暴起的原因是他们实质上限制了母子俩的人身自由,还打算把于欢控制在沙发上殴打,于欢不动刀子的话,一个人能打得过十一个?
作为群众,我认为我事出有因,防卫过当,死了一个,重伤两个,轻伤两个,于欢该赔钱赔钱,可无期太重了,七到十年合理的;至少这也让其他高利贷逼债者以后不敢逼迫太甚,善莫大焉。
露下体的杜志浩与苏银霞和于欢还隔着一个茶几,真没有南方周末描述的什么裸露下体当着儿子对母亲极度凌辱最后儿子愤而杀人这种情节,把人的头按在拉过屎的马桶里这个剧情判决书上也只字未提,南周还真是玩弄人民情绪的一把好手。
南周虽然又用下三路勾起人民情绪,但是至少引起了关注,帮了于欢一把;但是《南周》打着揭露真相匡扶正义的名义,在真实案情基础上加油添醋的编造民愤引爆点,难道就值得鼓励么?别忘了《南方周末》可是个媒体,照着判决书编假故事,我就想说一句:
清华一句校训是我牢记笃行的:自由之思想,独立之精神。我们的理智和逻辑,才是让我们能够不被假新闻误导的核心根源。
PS:在我周六下午发完那篇怀疑剧情可能要反转的文章后,我在知乎、公众号后台上收到了几十个谩骂、讽刺和诅咒,吓得我都没勇气打开知乎看评论了。这个经历更坚定了我独立思考的决心,这样至少我不会随便被人当枪使,同样我也看懂了如何写出爆文的套路——但我真做不出睁眼说瞎话的事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