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的“火器禁令”直接继承了明朝,先看洪武七年的《大明律·卷十四-兵律·军政》,明朝是禁“火筒”和“火炮”的:
凡民间私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非全成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枪、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
(从这一禁令可以看出,火器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淘汰了弩,唐朝和宋朝都是禁弩的,明朝却不禁弩;元朝则比较特殊,几乎啥兵器都要禁——首都甚至连弹弓都要禁)
《唐律疏议·卷四·名例》:
谓甲、弩、矛、桕、旌旗、幡帜及禁书、宝印之类,私家不应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赃以下,并没官。
《宋刑统·卷八·卫禁律》:
禁物者,谓禁兵器及诸禁物并私家不应有者、私将度关各计赃数从坐赃科罪,十匹徒一年、十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准赃轻者从私造、私有法。擅兴律:私有甲一领、弩三张,流二千里......
又云若私家之物禁约不合度关而私度者减三等
《元史·志五十三·刑法四》:诸郡县达鲁花赤及诸投下,擅造军器者,禁之。诸神庙仪仗,止以土木纸彩代之,用真兵器者禁。诸都城小民,造弹弓及执者,杖七十七,没其家财之半,在外郡县不在禁限。诸打捕及捕盗巡马弓手、巡盐弓手,许执弓箭,余悉禁之。诸汉人持兵器者,禁之;汉人为军者不禁。诸卖军器者,卖与应执把之人者不禁。诸民间有藏铁尺、铁骨朵,及含刀铁拄杖者,禁之。诸私藏甲全副者,处死;不成副者,笞五十七,徒一年;零散甲片下堪穿系御敌者,笞三十七。枪若刀若弩私有十件者,处死;五件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件以上,七十七,徒二年;不堪使用,笞五十七。弓箭私有十副者,处死;五副以上,杖九十七,徒三年;四副以下,七十七,徒二年;不成副,笞五十七。凡弓一,箭三十,为一副。
再看顺治三年的《大清律例·兵律·私藏应禁军器》,完全是照抄大明律:
凡民间私有人马甲、傍牌、火筒、火炮、旗纛、号带之类应禁军器者,一件杖八十,每一件加一等;私造者加私有罪一等,各罪止杖百、流三千里。
非全成者,并勿论,许令纳官。其弓、箭、枪、刀、弩及鱼叉、禾叉,不在禁限。
不过当时的清朝还没有办法贯彻这一禁令,曾允许民间使用三眼枪、鸟枪等火器:
《清世祖实录·卷四十三》(顺治六年三月):
谕兵部:曩因民间有火炮、甲胄、弓、箭、刀、枪、马匹,虑为贼资,戕害小民,故行禁止。
近闻民无兵器,不能御侮,贼反得利,良民受其荼毒。今思炮与甲胄两者原非民间宜有,仍照旧严禁;其三眼枪、鸟枪、弓、箭、刀、枪、马匹等项,悉听民间存留,不得禁止。
等到清朝巩固了自己的统治,开始加强对火器的管制,要求民间的鸟枪都要登记在册:
《大清律例·兵律·增补条例》:
各省深山邃谷及附近山居驱逐猛兽,并甘肃、兰州等府属与番、回错处毗连各居民及滨海地方,应需鸟枪守御者,务须报明,该地方官详查明确实在必需,准其仍照营兵鸟枪尺寸制造,上刻姓名编号,立册按季查点。
其实清朝是希望能彻底管住的,但现实是管不住,从《清高宗实录》里的一些记录的看出:
(乾隆二十五年)民间制造鸟枪,呈官编号,立法已属周密,若令一概缴销,民间必至私造私藏,动干禁令,徒滋烦扰,应毋庸议。
(乾隆四十六年)将民间私铸鸟枪一事,严加查禁。
(乾隆五十七年)鸟枪为军营利器,是以前经降旨,令各督抚实力严查,毋许私铸,其民间旧有者,晓谕呈缴,并令年终汇奏一次。乃连年以来,并未见各该督抚实力遵办。
PS:
三眼枪据说在洪武年间就有了,大概率属于《大明律》条例中的“火筒”,在火器禁令之内;
但鸟枪最早是明朝嘉靖年间传入的一种火绳枪(也泛指火绳枪),我查了一些史料(例如《明朝律例汇编》),没查到明朝是否对鸟枪增补过条例,有可能鸟枪在明朝也不禁民间私有。
这次舆论的重点在于警察到底是多久赶到的。
没拜码头,收保护费,打砸门面这种原因我们都知道,也不怕;
但是公权力私用或者黑白勾结这种事,就会让人非常害怕;
如果西安公权力真的黑白勾结,还睁眼说瞎话,那就需要处理整顿了。
我朝的治安也不是一直这么好的,人民也不是软弱无比的,60年代西安打的也很凶的。难不成西安各公司以后都要雇佣保安公司保护经营?
这次出警距离1公里,走路10分钟都到了,所以就坐等这次真实的出警时间是多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