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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支持去扶摔倒的人吗?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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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虽然支持“去扶摔倒的人”,但救助人面临的麻烦才刚刚开始。

根据《民法典》第184条的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应当肯定这条规定的进步意义,它旗帜鲜明地站在了“好人”的一边。但法律只是几句话,现实情况却极端复杂。

受助人经常提出的指责是:救助人的救助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增加了情况的危险性,是在“帮倒忙”。@王瑞恩 提到的案例中,受助人家属认为救助人晃动太激烈,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我们还可以举出一些真实案例,看看帮忙是怎么帮出麻烦的。

一、发生甚么事了?

我们首先来看一个拉架的案子,案情很简单:甲乙发生口角,丙前去劝架,挡在甲乙之间,并拉住甲,阻止双方争吵,结果甲摔倒受伤。甲后来起诉丙,要求赔偿,理由主要是:

①争吵由乙引发,丙应当拉乙,而不应当拉甲;
②丙年轻力壮,甲年老力衰,容易摔倒;
③双方还没发生过激行为,丙介入过早;
④丙“大力拽摔”,存在拉偏架可能。

在这个案件中,对于丙来说,自己只是出于好心,担心甲乙双方闹出事,去劝架、拉架。但是,对于甲来说,却是另一个故事了:丙根本就是“恶意拉架”。

我们可以发现,同样一件事情,站在不同的立场,突出不同的细节,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甚至完全相反的结论。而这两种相反的结论,就会导致救助人面临不利局面:你往往不是那么容易解释清楚究竟发生甚么事了。

但是这个不利局面可能只是暂时的,因为法律的保护,救助人还是有两点优势的。

第一点优势:《民法典》第184条规定了救助人的“无条件免责”。大家可以看看这条规定的表述,“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之前,是没有条件,也没有“但书”的。法律没有说“若救助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承担民事责任”(条件),法律也没有说“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救助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但书)。

第二点优势:举证责任的问题。虽然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但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承担不利责任的还是在承担举证责任一方。这里的举证责任应当是受助人一方,他要证明自己事实真的如自己所讲的那样,所以救助人可以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基于上述两点,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受助人的赔偿请求被全部驳回。法院是这样论述的:

事发时甲与乙争执,丙为劝架站在甲对面挡着符合理性人的正常思维。……甲在被阻拦的情况下欲绕过丙找乙,双方存在矛盾升级的可能性和紧急性,丙拉扯甲胳膊避免甲可能受到的人身损害,符合自愿实施紧急救助的构成要件。甲主张其并未与乙发生肢体冲突,丙应制止案外人乙而不是拉扯年近七旬的甲。本院认为,面对矛盾升级的紧急情况,要求救助人精准判断出受助人可能受到多大伤害,然后冷静换算出等值的救助强度与救助手段,过于强人所难,也不为法律所倡导。同时,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于因此造成的受助人的损害属于免责事由,而非减责事由。丙因实施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甲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1]

在这个案件中,拉架行为在救助人与受助人双方产生了不同的理解和解释,虽然导致客观真相扑朔迷离,但法院坚持了“无条件免责”的立场,所以救助人最终没有承担责任,值得欣慰。

然而,“无条件免责”真的牢不可破吗?未必。

二、救助与侵权,仅一步之遥

在接下来的案例中,“无条件免责”差点破防。《民法典》第184条的规定虽然已经说得够绝对了,毫无条件,但问题在于,救助与侵权,可能仅仅是一步之遥。

这个案件的主人公是一位11岁的小学生甲。甲放学回家路上,遇到坐轮椅的乙。乙提出“帮忙推我过马路”,甲同意了。甲推着原告过了马路后,乙站了起来,然后摔倒受伤,乙起诉甲及其监护人,要求赔偿损失。

与上面的情况相似,对于同样一件事情,双方所描述的故事,可能完全相反。根据乙在起诉状中的记载,当时的情况是这样的:

原告乙准备坐轮椅独自横过马路时,被甲看到。甲出于好玩,推着轮椅飞快地跑了起来,这一举动惊吓到了乙和道路旁边的人,乙多次疾呼甲停下,路人也纷纷叫甲停下来。等甲停下后,原告从轮椅上下来站在地上后,甲又推着轮椅玩了起来,把原告撞倒了,摔在地上,造成骨折住院。

为了查明事实,法院甚至去附近调查了监控,可惜时间超过90天,数据已经被覆盖。事实真相究竟怎样,我们已经无从考证了。原被告双方陈述截然不同,这不稀奇。原告需要承担举证责任,我们上文也已经提到,无需多言。

在这个案件中,家长的涵养极佳,最终主动向乙支付一万元补偿。法院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认为这位小学生和家长不应承担责任。到这里为止毫无问题,但法院接下来的论述,可能就会引起我们警惕了:

原告行动不便,乘坐轮椅出行,身边无人陪护,被告甲推其过马路,是一种助人为乐的救助行为,应予以鼓励。被告甲作为未成年人,在与原告乙接触过程中可能会因方式把握不当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害,但这属于救助行为所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甲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评价为侵权行为[2]

关键来了:如果有证据证明“甲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呢?

等等!前面不是说“无条件免责”吗?无条件的意思就是无论如何都不能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那为什么在这里,条件却悄悄咪咪地出现了?因为还有一个关键词——侵权行为

单独从《民法典》第184条解释,救助人的救助行为,肯定是无条件免责的,这条就没有规定条件,就算你说出花儿来,这也是明摆着的事实。但问题就在于,你的行为真的是“救助行为”吗?

就比如在本案中,受助人提出的指责之一是:小朋友推我过马路之后继续推轮椅玩。虽然看似荒谬,但换个情景,就不一定了。

救助行为,可能是由一连串的动作组成,也可能是持续了较长的时间。在这一连串的动作和较长的时间里,救助人的行为不一定被完全认定为“救助行为”。

例如,如果救助人救助到10点5分,专业人员事后认为此时已经足够;但10点5分之后,行为人仍然按照自己的认知继续采取某些举动,此时的行为是否能继续被认为是救助行为,不无疑问。

如果救助人的行为超出救助的必要,行为本身可能不再被评判为“救助行为”。一旦后续的举动不能被认定为救助行为,就可能导致《民法典》第184条陷入沉默,直接将救助人推入侵权的大门。

这样的思路,笔者是持否定态度的。但法官千千万万,他们会不会有一两个持肯定态度,我不敢说。只是提示诸位,“无条件免责”并不像我们乍看那样,金刚不坏、百毒不侵。

接下来,我们就可以看到情况更加极端的案件。条件,即将浮出水面。

三、想得太少,赔得够多

不知道大家还有印象吗,许多救助人在接受采访时最常说的一句话:当时也没想那么多。可是,如果当时想得太少,可能事后就要赔得够多。

《民法典》第184条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免责的条件,但暗中可能还真有一些条件。其中一个首要条件,就是救助人在救助时没有重大过失或违法,在实施救助之前,可能要先自我反省一遍。

某天夜里,甲骑着摩托车赶路。乙跟随其后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经过某路段时,甲因操作不当,摩托车突然侧翻,导致自己受伤。在后面的乙看到甲伤势不轻,于是将甲扶上自己的摩托车,送甲去医院。没想到乙在载着甲往医院赶的路上,乙的摩托车也侧翻了,导致甲死亡。

这是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交警依法进行了调查和认定。这一次,由于由警方的认定,“发生甚么事”的问题可以解决了。但是,按下葫芦浮起瓢,一山放过一山拦,事实问题没有争议的同时,法律争议却爆发了。

在第二次侧翻事故中,警方认定乙承担全部责任,原因是:饮酒、无证、无牌、不按规定载人、操作不当。

如果这起事故只是单纯的交通事故,乙肯定要承担赔偿责任,相信不会存在争议。

争议在于,乙自发要送甲去医院救治,这一行为本身毫无疑问是救助行为,符合《民法典》第184条的前提。如果适用“无条件免责”,那么,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乙,就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不承担责任。但这是死亡事故啊,这产生了尖锐的矛盾。

最终,法院判决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理由是:

(一审法院认为)助人不代表其必然可以违法,好意救助也应当负有对受助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谨慎保护和注意的义务,本案中乙作为未成年人本身救助能力有限,明知自己既饮了酒又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质仍然超载搭乘受助人前往医院,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还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未能达到救人于危难之中的目的,其违法救助行为也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不能仅仅因为其主观好意就当然免责,但考虑乙毕竟是出于好意施救的目的,可减轻其侵权责任,以减轻50%的程度为宜。
(二审法院认为)乙用摩托车搭载第一次交通事故的伤者甲准备送往医院治疗,构成救助行为,但救助行为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进行,乙本身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本身属于违法行为,对第二次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实际,减轻50%的民事赔偿责任,已充分考虑了其好心救助行为,故乙主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

判决是法院经过权衡之后的结果。根据本案的裁判理由,救助人免责的条件是:①对受助人尽到谨慎保护和注意义务;②救助行为不存在违法和重大过失。

但是,权衡归权衡,原则归原则。既然说《民法典》第184条是“无条件免责”,那么为什么遇到本案的极端情况,就突然增设出条件了呢?

本案中的救助人乙,在决定救助的那一刻没有足够的自省,没有意识到自己是酒后驾驶的状态,也忘记了自己没有驾驶证,摩托车还无牌。你们猜,他以后还敢不敢“没想那么多”?

《民法典》第184条的规定有着非常高尚的目的、极其善良的初衷和强烈的正义感,因而在定稿时力排众议,删去了免责的条件——没有重大过失。

但社会实践的复杂程度超过想象力可以到达的边界,在越来越极端的案例的追问中,我们可能不得不承认:救助行为并非绝对免责,免责也并非绝对无条件。

遗憾的是,一旦承认这一点,就将导致一系列问题,回到立法之初的争议:救助者的何种行为算是“过失”?对于“过失”的审查,标准是否应当严于普通侵权?如果应当严格适用,尺度和分寸又如何把握?如果考虑这么多,会不会阻碍善意的救助?

这些追问也许是滑坡式的,也许对屏幕前的你我来说,没有即刻的现实性。但对于救助人来说,将会真实得痛彻心扉:人无完人,必须舍己,才能渡人?

参考

  1. ^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0838号民事判决书;
  2.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9)湘0202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书;
  3. ^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2019)渝04民终101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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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通过人去实现的,法律支持与否,要看法官怎么理解。尤其是法官的常理推断……


user avatar   liulangdehama 网友的相关建议: 
      

法律支持……

但你倒霉了,法律不会替你承担责任……

法律支持你去做很多事儿,但倒霉了,法律不管你……

题主脑子里,有的那个想法“法律支持你做事儿,并且替你承担责任“”是做梦……


user avatar   yi-zhi-zhu-ding-lou 网友的相关建议: 
      

法律支持的东西多了,其实法律还支持正当防卫。

要不是还想让你们看到这个回答,我能列几十项法律支持的东西。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法律肯定是支持的,但需要的不仅有立法层面的支持。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家属认为老人就是好端端躺在地上,你一扶给扶出事了、要求赔偿,法院有可能不支持这种主张。

2021 年新疆有个案子,某地交通局一名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因醉酒摔下楼梯(是的。。。而且还算了工亡),家属起诉上前搀扶的几名同事,声称对方搬运摔倒者的行为导致头部晃动、加剧了伤势导致死亡。

而法院援引《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做出了以下说理,并指出「法律始终站在善者一边」,认为需要让救助人确信自己的救助行为不可能成为侵权的证据,这样有助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而在世界范围内,也广泛存在类似的立法,让见义勇为者免除后顾之忧。

例如,在美国多个州的法律中,当出现紧急状况时,非肇事一方无偿提供救助,即便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只要不存在重大过失,就应当免于被追究责任。《德国民法典》将施加就指着视为紧急状况下的无因管理人,并规定「事务管理人仅在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始负责任」,日本也效仿了类似的立法。

这种立法在西方一些国家被称为「好撒马利亚人法」,得名于圣经典故,其实就是好人法、活雷锋法的意思。它能部分解决「都是给你给弄坏的」问题,但还不能完全解决「不是你撞的为什要扶」、「不是你肇事为什么要送医院」这个问题。

解决方式其实也有:想要鼓励某种善行,就需要立法为其创造更好的实施条件。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 409 条规定到,在出现伤亡事故时,有人主动垫付或者承诺垫付医疗费用,不得将这一行为作为证明责任归属的证据。

如果我们也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立法,规定不得将施加救助行为作为判断责任归属的证据,也许就会少一些「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 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这样的分析,再多一些对见义勇为的鼓励。

但正如开头所说,不能指望立法能解决一切问题,还需要让每一个判决都能让社会成员感受到公平正义,至少别让好心人寒了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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