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回答里面的人都帮助了传播,按照苏州逻辑,有一个算一个,都要赔8000。
建议当事人开一个收款码,贴在回答下面,各位答主排队打钱,直接省了起诉判决执行的步骤。
问主的问题最大,问主应该直接赔8万。
北京四中院
有一件事情是我反复提到过的——司法不是天然的正义,司法也是可能作恶的,如果当司法作恶的时候,不存在合法并且很可能有效的私力救济手段的话,那么司法作恶就会变得越来越经常……
公开,就是平民对抗作恶的司法之时,最后的有效手段,因此这条路,无论如何都不应该被堵上……
无论你被承诺过多少权利,又享受着多少利益,如果缺少了这种最终反抗手段,那么当司法作恶之时,它们都会消失,而相应的,在拥有这种最终反抗手段的时候,你才能保证你应得的东西……
我想从这个问题引申出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即信息中立原则。
事实上在目前的信息时代,一个人想要全面的掌握所有的公开信息,哪怕是搜集互联网上关于某个特定人或事物的所有公开信息,也是不可能做到的。
所以我们每个人看到的任何信息,都经过了各种信息展示和获取渠道的筛选。这个筛选的力量是非常强大的,甚至超出大部分人的认知。
所以,我认为如果完全以公开信息的再公开是否违法考量这个事件,格局小了。
这个事情的本质应该是,对公开信息的检索、整理和再发布的目的性是否中立,是否需要约束。
而不仅仅局限于,公开信息的再公开。
打个比方,如果我针对某个特定的人,做一个公开黑料搜集网站,并且我只搜集或者说明显在主观上只搜集这个特定的人的黑料而不搜集其他正面的信息,并通过竞价排名或者其他营销手段来推广我这个网站。那么这个网站对信息的筛选后再公开,是否构成违法?或者退一步,是否是合理和正义的?
我想,这才是我们真正要去讨论的问题。
更进一步的,假设我这个网站,我发布的信息是免费的,但是如果你要我不发布某个信息我要收费的话,你认为这是通过发布的信息牟利吗?
所以,信息的筛选和缄默,本身就是一种权力的体现……
不要以为这是天方夜谭,我知道很多网站就是靠这个抹除信息收费赚钱的……
苏州法院给出了一条致富道路,
首先你先四处借钱,成为老赖。
然后,等别人起诉,死都不还钱,求法院快点下判决,千万不要要求裁判文书不上网,
接下来,你把欠款还了,执行和解。
至此准备环节结束。
第二阶段,你委托一个律师,跟他谈好风险代理,让律师开始挨个告,
天眼查、企查查、征信网站,总之只要和老赖挂钩的,你就挨个告一遍。
一般图片版权的侵权是2000块;这个8000,效率是视觉中国的四倍。
而且他最大的优势在于原告可以直接造,连商标、专利和著作(文章、图片)都不需要,只要当老赖败诉就行。
别看被告不够多,原告的数量可以增加啊,他二舅他大舅,再搞出几百个皮包公司。再加上过去庞大基数的老赖群体,你挨个联系他们给他们指条致富的阳光大道,他们能不委托?
@天眼查 有没有防不胜防的味道?
这个产品我想出来的,我觉得我有资格给这个产品起名字,我决定这个产品就叫:
赖权律师
很久没有遇到想回答的提问了。趁着半夜睡不着,写几句。
首先应当强调的是一个共识问题: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发布已隐藏了个人隐私信息的裁判文书,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是与我国追求的司法公开这个价值取向是一致的。换一个角度来说, 你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你考虑的诉讼成本就包括了你的涉及案件的信息会被裁判文书记录并在互联网上公布,你得考虑是否容忍这样的案件信息的公开而继续进行诉讼。所以某些当事人会积极推动调解、庭外和解,是为了案件信息不被公布。
其次,我觉得得从案例中提炼裁判观点,这才是案例分析的意义。两个案例的事实都很清晰,都是被告公司转载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裁判文书,原告主张侵权。对该转载的定性,北京法院认为是“对司法公开数据的再度利用,保障和便捷公众对相关信息的知情权”,而苏州法院认为是“收集、使用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是“对于其已被合法公开信息进行二次传播”。苏州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其裁判观点是否认为——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他人不得再行收集、使用?已被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在当事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是否不得进行二次传播?
虽然,两件案所涉及的个人信息,均指的是裁判文书上记载的个人信息。但从上述提炼的裁判观点出发,两件案件所讨论的是否准许再次公开、传播的个人信息,并非仅限于裁判文书上的个人信息,而应当是所有被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很容易就可以联想到,被公开的个人信息,还包括“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包括上市公司的财务报告、包括官员任免的公告、包括行政机关的处罚公告、包括新闻报道等等。然后,我们就可以很容易的举出一个略微荒谬的例子:某律师承接了一个被告是某公司的诉讼案件,律师让其助理查询该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便在起诉状上书写该公司的经营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等信息。然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为,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属于其个人信息,非经其同意不得收集、使用和二次传播。那么律师助理向律师提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的行为、律师向当事人披露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信息的行为,均是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二次传播,这些行为都应当被制止么?
苏州法院在案例中阐明的价值取向,是“个人信息主体对信息传播控制的人格权益显然高于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流通所产生的潜在财产权益”。信息的收集、流通、辨别和使用当然会凝结劳动价值,则提供收集、流通、辨别、使用的个人当然有权获取财产利益。但应当强调的是,该财产权益是因收集、流通、辨别和使用的劳动而产生,而并非因信息本身而产生。换句话说,如果信息本身是被隐藏的,那么为获取该信息而支出的费用才是因信息本身产生的权益。举个例子吧,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公开悬挂营业执照,这可以认定为个人信息依法公开。那么我雇个跑腿小哥给这营业执照拍个照给我,跑腿小哥还不能跑腿费么?
虽然我们很容易将个人与网站、网络公司进行比较,得出个人处于劣势、网络公司处于强势的判断,但从法律角度而言,无论是个人还是网络公司,都属于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应当是平等的。从苏州法院的裁判文书上提炼的裁判观点,是任何民事主体的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在未征得同意下不得二次传播,是实施该传播行为的任何民事主体均构成侵权。那么举个例子,我一介草民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里有一句“2019年9月10日,55岁的马云正式卸任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接任者是47岁的张勇” ,这是否是对马云、张勇的个人信息在未征得同意下的二次传播?马云、张勇会不会告我?好怕怕!
有的答主提到权利应当被限制的问题。法律规定某些个人信息应当予以公开,该信息被有权机关公开发布,则该“公开发布”的含义即代表任何民事主体可以获知、查询并使用该信息,而使用该信息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信息的传播。已公开信息的使用是法律赋予的正当权利,而且法律并未规定该使用行为不包括传播,则从权利“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角度,传播已公开的信息是被法律所允许的。应当强调的是,民事主体是否享有传播已公开信息,这是一个权利考量而不是权力考量。
权利的行使当然要避免对他人权利进行侵犯,而当两者的权利产生冲突时,裁判者就得衡量哪一方的权利更值得保护。我们不能仅看到对已公开信息进行二次传播者可获得财产收益这一权利,更应看到我国追求的司法公开的价值取向,看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看到任何公民都有权获知裁判文书内容的权利。
最后不怀好意地揣测一下,苏州法院该判例,是否体现了对其他网站任意转载裁判文书的不满?“我辛辛苦苦写了几十页的判决书,你啪一声转载到自己网站上还收钱?太可恶了!”
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的规定,裁判文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说,裁判文书不享有著作权。
我也很无奈。摊手。
为了方便大家理解,先来说说两个判决都说了什么,再来谈谈背后的价值取舍。
两个案件的关键事实是类似的:某网站(为方便理解,以下称之为「被告网站」)利用爬虫手段,抓取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依法面向社会公开的判决书,在自己的网站上展示。两案原告均认为,自己的姓名出现在了被告网站上,隐私权受到了侵犯。
对于是否构成隐私侵权,两个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说理。
苏州中院认为,原告已经要求了被告网站删除个人信息,被告网站不听,属于非法公开使用个人信息。
北京四中院认为,相关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合法的,被告网站的做法,相当于传播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有助于保障公众知情权,不属于侵犯隐私。
两个法律都有自己的理由,都认为自己在保护某种权利。
苏州中院在保护人们对于个人信息进行控制的权利,这的确是网络时代一项非常现实的诉求。
一个人可能在网络上留下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本身是合法的,但他人使用合法信息的方式,却可能损害对方的利益。譬如说,利用公开信息「挖坟」、翻黑历史、汇总各种零散信息对他人的住所、生活规律、工作情况进行推测,尽管相关信息本身是合法传播的,但使用方式却不尽然正当。
更何况,即便个人信息合法地出现在了网络上,也有可能在传播过程中遭受误解。 @一丁 所说的情况,我也经历过:有一次我在写知乎回答时引用了一份裁判文书,后来收到了当事人的私信,希望删除相关内容,表示有人在知乎搜索他的名字,误以为他从事了违法活动(实际上的确没有,回答只是用裁判文书举例来说明一个道理),自己解释不清觉得很委屈。这件事情也给我提了个醒 -- 一个人的名字和负面消息关联在一起,本身就有可能降低其社会评价、造成不利影响,哪怕他本人和信息的传播者都没做错什么。
北京四中院在保护公众对于公开信息的知情权利。
假如我要和人谈生意,肯定会担心对方会不会赖账,想知道如果发生了纠纷,对方是愿意和我协商解决,还是一言不合直接对簿公堂。假如我要入职一家新公司,想知道这家企业有没有合法支付加班费、员工离职的时候会不会依法支付补偿。此时,通过裁判文书网站进行检索,了解对方涉诉信息,对我来说当然是有利益的。
前些年,「被遗忘权」是个热词,中国也有所谓「被遗忘权第一案」的说法:某教育行业从业者,希望搜索服务提供商能够删除指向其曾经在某家机构工作经历的搜索链接,认为这些信息会对其后续职业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而法院认为,这些信息对于潜在客户、学员具有价值,原告希望自己的历史被一笔勾销,这一利益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被遗忘权第一案」中法院的说理和北京四中院有异曲同工之处:一个人能否得到遗忘,不仅取决于他的主观意愿,也取决于这些信息对于公众来说是否有价值。允许老赖被遗忘、性犯罪者被遗忘,就意味着降低了他们再次作恶的成本。
归根结底,还是一个价值平衡的问题,这个问题是无解的,也说不上哪个判决更胜一筹。价值冲突未必是黑白善恶之争,而是不同价值导向之间的取舍,是要保护一个人掌控个人信息的利益,还是保护公众知情的利益,需要结合个案中的事实来分析才能确保公正。
不过,至少有一条,我不太认同苏州中院的说理。苏中中院抬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剑指一些网站运用爬虫技术抓起裁判文书网信息的行为,在我看来并没有必要。如果爬虫真的有错,那就让网信办出马,罚他的款,要求它整改,但不宜认为借助爬虫技术获取的信息就是「毒树之果」、本身就不能吃也不能用,这不符合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的现实,也不符合现有的行业惯例。
正如 @徐斌 老师回答提到的,如果使用爬虫技术抓取公开的裁判文书就等于侵犯个人隐私,没说的,建议天眼查、企查查之类的公司马上拉闸关门、及时止损,不然根本就不够赔的。。。
其实这个问题倒是和我有些“息息相关”了。毕竟我经常在知乎发一些有趣的裁判文书,面临着相似的“转载风险”。
即便我们看到两个裁判结果似乎是“同案不同判”,但实际上孰胜孰劣,各种观点都有发挥的舞台。
但在此,我也做一回“大局党”,在裁判文书公开的大趋势之下,如果这样的文书暴露并非是转载网站的主动推介,而仅仅是经由一般公众检索可以得到的,那么起诉转载侵权本身,无疑也是在质疑裁判文书公开本身。
不然,如果不是柿子挑软的捏,为什么不去起诉公开这份文书的法院,只能去起诉这些转载爬虫的网站呢?
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到作为转载的网站,其来源仅可能是裁判文书网,根据相应的规定,能出现在裁判文书网的文书应当是“脱敏”与“合规”的。即便公开的这份文书事后被认定为“违规”,其责任也不应该由转载网站来承担,毕竟我们也要考虑到,裁判文书网应当有极强的公信力。
最后,谈一点自己的经历。
之前我在回答中展示过一位甲某人,因为在公众场所强奸妇女,结果经由我的知乎文章,为其自己所知,并坦言其在生活中受到了极大地影响。假定这位甲某来起诉我丁丁侵犯其隐私权,是否有理有法可据呢?留待大家思考。
又如,我在回答中也展示过一位乙某人,因为其个人涉嫌刑事犯罪,改名未果,故而起诉公安机关。这一案例经由刘练军老师在论文中讨论而为人所知,丁丁也在回答中援引了这个案例。而后,这位事主通过私信告诉我,这个案例的公布使得他求职与求偶均遭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我个人的态度是,如果说刑罚的作用还不够,那么公开本身就应该得到更多的容许。而如果是民事裁判本身,恐怕也应当为此付出请求裁判的代价。
这一波我站北京四中院。抽象出来的两个利益的冲突的讨论确实是很有价值。但是窃以为第一个值得商榷的点就是“通过常用的爬虫技术爬取裁判文书信息”并不能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然合法化(当然,希望有技术大神给解释下爬虫技术是有多常用,以及它的使用机制),之前看过一篇分析文说,正是由于如此多的爬虫技术的使用,才导致裁判文书网的异常卡顿,导致我们这些法律搬砖工作者日常因工作需要的正常使用变得无比卡顿,且该技术的使用也突破了对于实名注册使用的限制。值得评价。
说回案子,在法理上,我觉得苏州中院的审理逻辑确实没毛病。“但对贝尔塔公司的转载和再次公开行为是否违反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是否对所涉自然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造成影响,应更多考量个人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传播控制的权利及其对个人利益影响程度的评判,即应尊重伊某本人对于其已被合法公开信息进行二次传播的个人意愿,赋予伊某应有的选择权利。本案中,伊某诉前和诉讼中曾多次要求贝尔塔公司删除其网上公开的相关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伊某并在诉讼中陈述,贝尔塔公司之转载及再次公开行为对其后续就业及生活等造成了重大影响。受制于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所涉个人信息给伊某造成的不利影响主要来自于用人单位等第三方的主观判断,故在客观上伊某难以取得相关证据并进行具体举证,但其陈述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一般认知,具有合理性。贝尔塔公司收到伊某要求后仍未及时删除相关裁判文书和公告文书,有悖于伊某对已公开信息进行传播控制的意思表示,违反了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应该认为对伊某构成重大利益影响,侵犯了其个人信息权益。”充分展示了法官的法学功底,从逻辑上看,公民个人对于诉讼的信息公开的授权只是在选择诉讼时以默认同意的形式(被告则为依据法律)交由法院,但是可不能视为对转载的同意。这从法律推理上确实符合逻辑。
而北京四中院的判决,在我看来是更胜一筹的。“ 如果经司法公开的数据,社会其他主体不得再度转载、利用,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故其他数据利用主体可对司法公开的数据,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再度利用。 ”是的,从法律逻辑上当然可以向苏州中院学习,推导出侵权的结果。但是,这样的一种判例会造成怎样的社会效果呢?是否会导致裁判文书的公开途径少了,人民获得判决书的信息渠道减少了,进而对司法的关注减少,影响了法治的大方向。从这个角度看,不宜盲目的给转载判决书的行为定性,一旦确立了转载需要本人同意的规则,扼杀的除了万千爬虫公司外,辐射面还包括法律人的案例评析等等。让我想起了这样一句名言,一份好的判决,除了有好的法律适用外,还应当综合考虑其社会效果。因此,考虑到裁判的后果,以及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引导作用,北京四中院无疑是高瞻远瞩的,更胜一筹的。
我是 @法律人陈雨南 ,坐标厦门。
点个关注,不迷路。
真·利益相关的来讲两句。
如何更好的从公开裁判文书中挖掘有价值的数据,是法律科技领域一直在探索的命题,也是我的主要工作之一。
如果就连最基础的转载裁判文书都是侵犯个人信息,那这判决的大铁锤不就是直奔我的饭碗来了?
还好没这么严重。
在判决中两个法院都谈到了裁判文书公开过程中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和各自对于价值衡量的意见,都很精彩。
其实最高法也曾在2019年的一项回复中,曾明确提到过司法公开的价值取向——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作为司法公开中的重要一环,正起到了“通过向社会公开一个个鲜活的案例,可以为社会成员提供具体而明确的行为指引,便于公众识别和判断自己的行为后果,帮助其形成较为科学的行为预期,并选择解决纠纷的具体方式”的作用。
关于转载裁判文书等国家机关发布的公开信息可能发生侵权的情形,最高法在《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做过列举(《规定》出台于2014年,2020年修改,但本条内容未变化)
1、转载者发布的信息与发布机关发布的信息在内容上是否存在不符;
2、转载者在转载过程中是否不当添加了侮辱性、诽谤性标题或其他内容信息;
3、转载者是否以增删、改变顺序等方式对来源信息进行了结构调整,并因此致人误解;
4、相关来源性信息在转载时是否为有效信息等。
如果一字不差的客观转载了某份裁判文书,没有做任何不当修改,裁判文书自身也并未失效,那与其说转载行为造成了侵权事实,不如说事实上是助力了裁判文书的传播,起到了正面宣传的作用,为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添砖加瓦。
至于个人信息过度曝光的问题,一方面,公开失信人相关的裁判文书是能起到一定的惩罚作用,让失信人付出代价。裁判文书公开将会是是全面建设信用信息系统的重要组成模块。另一方面,就和失信人公示平台的公示是在履行完毕义务后退出名单后被撤下一样,公开失信人裁判文书也应考虑到如何制定规则让失信人修复信用回归社会,例如在履行义务后将当事人姓名脱敏,而不是单纯将信息在网上一挂了之。
所以争议的焦点其实不出在转载上,而是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和个人信息保护上。
整理一下苏州中院和北京四中院的主要观点和立场:
一、发生了什么事
某网站镜像复制了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张三(化名)觉得这种行为构成「二次传播」侵犯自己合法权利,要求某网站下架相关案例。
二、苏州中院:维护个体利益,很难说不支持
苏州中院的立场支持张三,其主要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三、北京四中院:维护公共利益,支持是不可能支持的
北京四中院站在网站这一方,其主要的理由有这几点:
1.公共利益应当优先,张三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个人利益比公共利益更重要;
2.如果不这样做,一方面将损害司法公开制度,损害公众因该制度所受保护的知情权、监督权等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将使得上述数据被司法机关独家垄断,与司法数据公有、共享的理念不符。
四、此种争议该如何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
这样的争议问题最后肯定是要一锤定音的,统一司法适用,不然就会出现判决不一致的情况,造成司法不统一,损害法治建设,造成司法不公。
个人觉得南北两大法院说得都有道理,理由也都很能站住脚,那么接下来这就是一个选择问题了,就看他们共同的上级——最高院如何决断了。
就我个人看法,我比较支持北京四中院,不然我写这篇回答也构成三次传播,那我是不是也构成侵权并需要赔偿?
不能只允许你做,不允许别人说吧,更何况还是案例这种经过脱敏处理的公开信息。
总而言之,有争议是好事,法律漏洞的修补和司法适用的统一就是在解决一个又一个争议的过程中完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