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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律师的前景及收入大家看好吗?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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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结论:破产业务(破产管理人业务)对年轻律师来说是煤矿井,深坑作业闭环严重;对合伙人来说是掘金场,名利双收。

破产业务两大特性:一、破产业务不仅仅只是法律工作,还需要负责大量的破产企业日常管理、经营等工作。此类工作可学习的法律知识、经验值较少,且不适用于传统法律业务(诉讼、非诉、常法、法务),具有严重的知识、经验闭环属性。

根据破产法规定[1],结合答主半年多团队破产业务的实务经验,破产业务中与法律相关的工作大致有“财产调查、债权审核、代表债务人参与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仅在重整程序中)”几项,除此之外,管理人需要花大量的时间去管理债务人的内部事务,包括不限于人事、财务、档案管理、日常经营、资产保管处置等等琐碎的管理性、经营性事务。说好听一点是“很综合”,说不好听一点就是破产业务的工作“很杂”。

现象一下你(管理人)是一个摇摇欲坠、濒临解散企业的老板,带领着几个留任员工,一边整理账册尝试着能否在无数下落不明的债务人身上追回点款项,一边还要处理着企业剩下来的一堆破铜烂铁(大到生产线,小到螺丝钉,只要账上有记录的都要按规定处理),三天两头就有债主和辞退员工电话催债或者登门拜访。另外,只要企业还有员工还有运营,管理人就得操心企业的水电气支出,仓库管理,税务公积金缴纳,给员工发工资等等诸如此类的琐碎。虽然大多数工作都不用非得亲力亲为,但是破产企业留任的员工谁都不想背锅,大小事务都是无脑抛给你,让你做决策,不仅精神上磨人到不行,还会浪费大量的时间...…

二、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以律师事务所为入库单位,由法院通过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极少数案件为竞标、推荐)确定。“客户由法院随机确定,开展管理人业务,业务完成后客户破产注销”形成了破产业务的客户闭环。

根据最高院规定[2],破产案件的管理人由法院随机确定,这意味着律师事务所对案件的获取在大多数时候都是被动的,客户(破产企业)行业、案件标的、可预期收益均具有不确定性(当然法院也会做平衡,给律师事务所、案件分级,保证每个律师事务所接收到各类型的案件)。

如此,这也意味着破产案件必然是团体作战(风险均摊),律师事务所为了获得更高的法院评价,进而得到更优质的案件(在竞标方面获得优势),承接更多的低质量、低收益的案件往往被视作是交换。

破产业务具有极其严重的闭环性,带给了年轻律师相对于传统法律业务而言更加负面的成长效应:

1、破产业务对年轻律师的法律专业业务能力训练不如传统法律业务集中、高效

破产业务管理债务人内部事务部分的工作以及召开债权人会议等程序性的法律工作,与传统法律业务工作的通用性、匹配度极低。而真正与法律相关有关的工作占比较小,远不如传统法律业务对年轻律师训练的强度和效率来得高。

对于致力于从事传统法律工作而破产业务只是作为阶段性工作年轻人而言,大部分破产业务工作都可以说是一种浪费。

2、破产业务对年轻律师的案源拓展、客户积累帮助几乎为0

客户积累方面,破产业务客户来源和消亡自成闭环,大多数客户(重整除外)都是会走向破产进而消亡的。对于年轻律师来说,长期服务的客户无法留存,持续性的业务和收入不能得到保障。只是埋头工作是无法得到真正的业务晋升和收入增长的。

案源拓展方面,案源拓展方式粗略地说分两种:直接获取新客户以及老客户带来新客户。但此两种方式在破产业务中都不成立,新客户由法院摇号确定,业务做完了新客户嗝屁,甚至都不给成长为老客户的机会。

所以无论是客户,案源渠道的拓展与积累、还是获取客户、培养客户黏性等等能力的培养,破产业务对年轻律师来说都是0帮助的。

3、专注破产业务会成为年轻律师跳槽去甲方的障碍

首先,破产业务大部分的知识经验积累具有闭环性,与传统法律业务天然不配适。其次,客户(破产企业)行业随机不可控,且接管的企业也均处于危机阶段,核心业务已大幅萎缩,无法对某一固定行业形成深度的了解和积累。

如此,长期从事破产业务的年轻律师想要跳槽去甲方,无论是法律经验还是行业经验都难以在竞争中取得优势,破产业务最终成为限制你更多可能性的障碍。

最后,破产业务大型团队作战的风格,总体来说是很赚钱的(看看新闻就知道),只需要极少数的优质业务就可以填补多数低收益甚至负收益的业务。但是当这样的结果投射到不同个体身上的时候就会出现巨大的差异,年轻律师只能埋头搬砖,无法获得自我成长,合伙人们获得绝大多数收益的同时也收到了来自社会和法院的正面评价,名利双收。

个人认为,破产业务对年轻律师的各方面发展都不太有利,所以在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建议不要尝试。而在其他业务上已经取得了一定成绩,有丰富社会资源的合伙人们,可以考虑进入破产领域,大浪淘金。

参考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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