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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致幻为什么判故意杀人?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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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理论依据:原因自由行为/醉态

大陆刑法理论上,把这种情况称为“原因自由行为”,即行为人在犯罪的时候虽然失去自我辨认和控制能力,但这种“失去辨认和控制”的状态是在自己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时候,自发选择的,所以后续的犯罪行为仍然可以视为其自由意志的延伸,他也仍然要对“失去辨认和控制”状态下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英美法系里面,称之为“醉态”,即因酒精或药物引起的神志不清醒。

英美法中对此的观点是“先行过错”,与原因自由行为观点相似,也是认为神志不清的状态是自己之前的自由意志选择所导致,这本身就是一种过错(19世纪初的英国法甚至认为酒后犯罪是从重处罚情节),所以不能作为免责的理由。而且,“醉态”中犯罪是错上加错,哪怕行为人的神志不清,客观上也对社会造成了危害,从社会利益原则考虑,也不能免责。

2、法律依据:《刑法》第18条第4款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立法当时就是基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考量。按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刑法释义,制定这一条考虑的就是,“虽然醉酒时会削弱辨认和控制能力,但是这种能力的削弱是人为的,醉酒前就应当预见到这一情况,因此醉酒的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本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通常把这一条解读为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法律载体,且往往都是基于这一条的解读来认定吸毒致幻后的犯罪是故意犯罪。

另外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也是把醉酒和吸毒放在一起比较,也进一步加强了这种解读的合法性与说服力。

3、判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在2007年就刊登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杀人案》,认定有罪的理由,也基本都是后来处理吸毒致幻类案件的司法观点:


(一)彭崧的杀人行为可以归责为他吸食毒品的行为
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一时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并在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论称此为“原因自由行为”。
使自己陷入丧失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该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称为结果行为。由于行为人可以自由决定自己是否陷入上述状态,故称为“原因自由行为”。
由上述定义,根据实施原因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原因自由行为可以分为故意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情形与过失陷入丧失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控制能力状态的情形。虽然本案被告人彭崧在杀人时控制、辨认能力已经减弱,但这种状态的出现是由于他吸毒所致,因此,其杀人行为可以归责为其吸食毒品的行为。而且在本案中,彭崧在以前已因吸毒产生过幻觉的情况下,明知自己吸食后会出现幻觉仍故意吸食,进而出现精神障碍将阮召森杀死,主观上应当认定为故意使自己陷入该状态,其应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二)吸食毒品后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首先,从刑法总则的规定看,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除非法律明文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都要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在于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不处罚;另一方面在于法有明文规定的,要定罪、要处罚。如果法律已经明确为犯罪行为的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除法律明确规定不负刑事责任外,应当依法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了明文的列举规定,即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过失犯罪;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人,除已满十四周岁犯八种犯罪外,免予刑事处罚;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刑法并没有规定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影响其控制、辨别能力而实施犯罪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其次,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方法,吸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吸食毒品在我国属于违法行为,吸食毒品后犯罪,比醉酒的人犯罪,性质更严重。唐律中有关“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的一个基本方法,至今,刑事司法工作中仍然沿用。依此原理,可以认为,法律虽然只规定醉酒的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举轻以明重,吸毒的人犯罪,也应当负刑事责任。


(三)吸食毒品而致精神障碍的,不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对不负刑事责任设定了三个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前就已经是精神病人;二是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实施危害行为时该精神病人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亦应当负刑事责任;三是程序条件即须经法定程序鉴定。本案情况表明,被告人彭崧是一个心智正常的人,其实施杀人行为时虽在辨认、控制能力上与其没吸食毒品时有区别,但其当时出现精神障碍,并非精神病发作的原因,而显然是受吸食毒品的影响,故被告人彭崧并非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


(四)吸食毒品后犯罪的,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鉴于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归责于吸食毒品的行为,且吸食毒品后出现的精神障碍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所以,对吸毒后犯罪的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任何影响。换言之,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问题,不影响其对自己吸食毒品后的危害社会行为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吸食毒品后的责任能力不需要作司法精神病鉴定。


user avatar   ana-amari 网友的相关建议: 
      

第一反应:

52岁了还好意思叫姐姐,钞能力砸得小编七荤八素了吧?



第二反应:

不就是登个珠峰吗?

夏尔巴人向导都登了多少次了,里面又不缺50岁老人,不报道他们反而报导一花钱登山的凡尔赛素人游客。

吃饱了撑的吧。



第三反应:

又是辞职,

又是脱产锻炼,

又是登珠峰,

这阿姨钱很多啊?

我被工作压得,连想跟女朋友回趟娘家都不敢出来。房贷都要还不起了。



最后:

希望以后多一点这样的“正能量”报道。

什么翼装飞行啊,

什么甘肃探险啊,

什么珠峰登顶啊,

是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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