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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评价该文《人民日报刊文评郜艳敏事件:别消费他人的不幸,避免二次伤害》?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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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日报刊文评郜艳敏事件:别消费他人的不幸,避免二次伤害

以下是某报对于这一事件的社评,逐项批驳(划线部分为笔者所加)

在舆论场中,对个体苦难秉持何种态度,决定了围观者的气质与格调。法律必须对源自人心的正义呼唤做出回应嗯,这句看起来没什么问题,但是,且慢,郜老师被拐卖一案法律有作为吗?还是缺位了呢?


总有一些社会新闻,谈起时让人的心情变得复杂、道理显得苍白。引起热议的被拐女成“最美乡村教师”事件,正是这样一则案例。这桩多年前的旧事被重新翻出并迅速引爆舆论,正在于它戏剧般地将命运与不公、法律与伦理、苦难与拯救等诸多沉重的主题汇于一身,吸引人们从不同角度表达自己的情绪和立场。


据报道,1994年,年仅18岁的河南姑娘郜艳敏在石家庄火车站被人贩子拐骗,转手以2700元的价格出卖到河北曲阳县下岸村。在饱经屈辱、暴力与绝望后,她选择了接受现实,并成为当地村里的代课老师。一个偶然的因素让郜艳敏成为媒体关注对象,引来不同声音。人们对这一事件表达的同情、愤怒与谴责,都可以理解,但更重要的是,这样一位命运多舛的女子,在历经劫波之后,该如何重建自己的生活?


站在法律的立场,答案很简单,因为郜艳敏已经用行动做出了回答,那就是留在当地。如果这是郜艳敏的真实意愿,那么即便大家有不同看法,也必须尊重她的选择只是如果、如果、如果啊!因为她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中的法理也并不复杂,那就是:法律不仅要对人贩子的犯罪行为做出严惩,而且要致力于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法律是对公平正义理念的维护和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障,现在犯罪分子的罪行都没有得到严惩,您这就赶着修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了?由于被拐妇女已经和当地产生了新的、比较稳固的社会关系,且表示接纳这种关系,所以,为了避免二次伤害好一个避免二次伤害!一次伤害都没有完结,就讨论什么二次伤害,这是什么逻辑?,在妇女本人没有受到外力胁迫的前提下,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前提是有足够的证据说明这一切完全是被害者的自主意愿,然而,现在真的有吗?。这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即安定性的体现,也是对妇女意志的尊重。


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公安部在《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自愿继续留在现住地生活的成年女性,应当尊重本人意愿”。也是同样基于维护现存社会关系的角度,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如果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好 ,学会引用法条了,那我也给你讲讲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这个他们做到了吗?根本就没有解救哪里来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尽管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对此有不同表述,但仍然应该说,现行规定是建立在对被拐卖妇女及其家庭现状的深刻体察之上的,体现了人道主义的立法精神,有其内在的法理与道理。

而在舆论场中,对个体苦难秉持何种态度,决定了围观者的气质与格调。是正视个体的苦难与不幸、真正站在受害者角度考虑问题,还是虚拟一个至高的道德立场,借他人的不幸消费苦难【虚拟至高道德立场的难道不是那些要求郜老师继续奉献的村民与当地政府以及河北媒体吗?消费苦难的难道不是那些给被侮辱、被伤害的郜老师献上所谓“最美”称号的宣传工作者吗?】,人们需要作出选择。我们不能为了彰显自己的站位辩得热火朝天,却让那些真正导致不幸的原因被有意无意地忽略【真正导致其不幸的是什么?难道不是被拐卖、被侮辱、被迫与自己不喜欢的人有了事实婚姻?】。正如大诗人奥登的名句:一切是多么安闲地从那桩灾难转过脸。


法律在某种意义上正是为了救济个体的不幸而存在,同时也必须对源自人心的正义呼唤做出回应【在这一事件里,明明法律缺位了吧?法律救济了郜老师的不幸吗?回应了她伸张正义的呼唤吗?没有做到却不以为耻,反而不以为意,这就是依法治国?】。需要看到,在郜艳敏事件背后,是社会公众持续已久的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痛恨。保护妇女儿童、捍卫家庭,应该是法律尤其是刑法的目标之一。在立法的人道主义和立法的回应性之间,立法者应该、也必须做出决断。我们希望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能够得到根除,同时也希望,对那些深陷个体不幸的郜艳敏们,人们多一些真正的关怀,少一些“然而这并没有什么用”的情绪宣泄【真正的关怀是严惩犯罪而不是纵容犯罪,没有什么用的民众的愤怒难道不是推动社会进步的推手吗?】。



最后,请容我情绪宣泄一番:


我原以为你身为人民记者,来到舆论场前,面对芸芸众生,必有高论。没想到,竟说出如此粗鄙之语!我有一言,请诸位静听:昔日再兴之初,社会动荡,恶祸时现,国乱岁凶,四方扰攘。计生之后,拐卖妇女之事等时有发生,以致狼心狗行之辈纷纷作恶以逐利,以致无数家庭痛失所爱,无数女子饱受荼毒之苦!值此恶行横行之际,记者又有何作为?记者与日报之生平,我素有所知——你世居河北之地,初随龙兴入京,理当匡君辅政,安国安民,何期逆势而动,酿亩产万斤之恶,使黎民涂炭,苦我百姓,罪恶深重,天地不容!……住口!无耻老贼!岂不知天下之人,皆愿生啖你肉,安敢在此饶舌!你既为谄谀之臣,只可潜身缩首,苟图衣食,怎敢在舆论场前妄称正义!皓首匹夫,苍髯老贼,你即将命归九泉之下,届时有何颜面去见我朝万千烈士!二臣贼子,你枉活六十有七,一生未立寸功,只会摇唇鼓舌,助恶为虐!一条断脊之犬,还敢在人民面前狺狺狂吠!我从未见过有如此厚颜无耻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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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经有点分不清到底是伟大复兴还是伟大复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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