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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遇到女生被强奸,报警需不需要征得她的同意? 第1页

  

user avatar   wang-wei-lin-1 网友的相关建议: 
      

1.

不需要。

强奸(在中国和美国)是公诉罪,意味着,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是国家,而不是受害人。国家可以凭借你的报案,直接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

如果你希望犯罪者得到制裁,报案无需征得受害人同意。

强制猥亵同理。

2.

如果你选择不报案,你也不会构成包庇罪。

理由不详细展开。公民的检举义务没有严苛到这个地步。

3.

应不应该报案,要依你的道德准则而定。

早些年我会觉得,如果不报案,就是对犯罪行为的纵容,无异于助长犯罪。犯罪者逍遥法外,就很有可能去侵犯下一个受害人。因此,当时的我会果断报案。

但是近几年的我,逐步了解了更多受害人的心态。中国的强奸案拥有巨大的犯罪黑数(未报案的实际犯罪),理由在于,受害者把受到性侵这件事隐瞒下来能有所收益,或者说,她们(也包含他们,如果算上强制猥亵的话)能保护自己生活中很多重要的东西。比如婚姻、爱情、社会声誉、工作,所以,他们自主地选择了不报案。这时候,如果你违背受害人的意志选择了报案,实际上会给受害人造成伤害。

因此,直接报案与问了受害人意愿后再决定是否报案,是在不同的思考模式下形态各异的正义。两者都是正义与善良的,只是路径不同。

所以,这是个没有标准答案的问题。


user avatar   bu-shuo-8-99 网友的相关建议: 
      

这并不取决于我是从何种渠道获知强奸行为存在的,也不取决于这一消息的可靠与否,而是取决于我和受害人的熟识程度。

强奸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作为普通公民,并不需要确认“是否确为强奸”或者“消息是否可靠”,那是警察和检察部门的事情。他们需要做的只是把“可能有强奸案发生”这个情况报告给专业部门,由专业部门去查实和起诉。所以在理论上,直接报警是社会利益最大化的选择,也是每个人最应该做的事情。

但是社会利益最大化的选择,未必符合个人利益。如果受害人与我关系较好,我就要考虑其心理感受和心理状态。女性对强奸报案有顾虑,这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强奸案证据搜集难度大,不易罪成,司法过程还需要受害人一遍遍复述经过,容易造成二次伤害。社会舆论对受害者也很不宽容,荡妇羞辱之类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果加害人再有一定的财富和社会地位、有能力打舆论战,那造成的伤害之大简直难以估量。刘强东案中,刘公开的视频只不过有一个挽手的动作,身体位置还那么疏离,就有大群人言之凿凿说是“仙人跳”。不知道这些人如果接触到某些男女双方有亲密行为的强奸案件,是不是会把受害人生吞活剥掉。

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受害人不报案其实很可能是个对自身较为有利的选择。所以如果我与受害人熟识,我会更多考虑她的利益,而不是以社会公平正义为第一优先。只有受害人自己可以选择风险和放弃部分利益去追求公平,而我不能替她做这个选择。

当追求社会公平的风险过高时,我们不能强求别人付出代价,看看刘强东案视频公开后的舆论状态就知道,把强奸案报案率低归咎于观念落后是不客观的,这太理所应当了。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不需要。

刑法是「公法」,所谓公法,指的是所协调关系的主体至少有一方是国家。具体来说,面对犯罪行为,刑法处理的不是犯罪者与被害人的关系,而是犯罪者与国家的关系。作为公法,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公众的利益,而不仅仅是被害人个人的利益。

刑事案件的起诉之所以被称为「公诉」也在于此: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刑事案件起诉与否、如何定罪量刑,裁量权不在于被害人。不过,在实践中被害人的意愿也会被国家所考虑。例如,在美国检方虽然有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裁量权,但在做出决定时会听取受害人的意愿并将其纳入考量(虽然不是唯一决定因素)。

这是形而上的东西,落到纸面上,在中国就是《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关于美国法律, @NonThreatY 的在题目下的回答做出了解释,这里补充一点:

法律如何看待「报假警」? 我们假设 A 向 B 谎称自己受到强奸,B 受到了误导,不顾 A 的反对执意报警,这时候 B 是否要被追究责任呢?

明尼苏达法律中有一个罪名,叫做 「虚假报告犯罪」(Falsely Reporting Crime),属于轻罪,详见大明律 609.505条。(Minn. Stat. 609.505). 这一罪名有三个构成要素:

1、向警方报告犯罪,且

2、明知所提供信息为虚假,且

3、期待警方依赖该虚假信息做出行动。

在上面的假设中,对于 B 来说,如果没有理由认为 A 所述信息(遭到强奸)为虚假,那么不构成虚假报告犯罪。具体而言,如果 A 仅仅是以「我担心报复」、「报警没用的」等原因劝阻 B 报警,而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让 B 认为被强奸的信息为虚假,那么以上结论依然成立。

最后,我们暂时搁置近期热议事件,从一般常理来看待这个问题,或许就会发现答案并不复杂。试着将「强奸」替换成其他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的犯罪,例如「遇到女生被诈骗/ 抢劫 / 殴打,报警需不需要征得她的同意」就很好理解了。刑法的运作,靠的不是私人之间的合意,而是国家对某种行为的约束。个人在这个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不过是将和公共利益相关的信息传达给国家机关,然后让国家机关接手。

只是,在个别时候,面对复杂的真相,我们只能基于自己所掌握的信息和价值观,依照直觉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做出决定,并因为真相的复杂性承担沉重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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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举得这个问题可以分成两个问题来回答:第一个问题是如果你知道一个女生正在被强奸,有犯罪正在进行,你报警需不需要征得女生的同意。第二个问题是如果有女生告诉你她被强奸了,那么在有罪案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你报警需不需要征得她的同意。

第一个问题其实比较好回答。在美国的背景下,一个女生正在被强奸,表明她正在受到暴力侵犯,此时报警是一个毋庸置疑的决定。 不少美国人甚至认为在遇到犯罪正在发生时,及时报警以及提供帮助是一个公民的责任(Civic Duty)。

美国警察也会经常向公众强调当得知严重犯罪正在发生时,需及时报警。

在答主提到的刘强东案中,我们可以看到起诉书中描写到

38.在强奸行为发生后,原告在她的公寓内秘密地使用自己手机上的社交软件“微信”与她在工商管理博士(中国)项目的“志愿者”同事Tao联系,并告知Tao自己被性侵的事实。正如原告在其清晨发给Tao的微信信息里所表达的,出于对自己和家庭成员安全的顾虑,原告并没有报警。原告不想惹怒被告刘强东或者引起被告刘强东的敌意,从而使自己和中国的家庭成员的安危置于险境。她也不想自己以强奸受害者的身份引起大众关注。因此,她决定尝试说服被告刘强东离开自己的公寓。
42. 警方立即表明了身份,随后进入公寓。带队的警员持枪对公寓进行了安全检查。在原告的卧室里,这位警察发现了躺在床上的被告刘强东。他只穿了一件T恤,腰部以下赤裸。警方立即逮捕了给被告刘强东并给他戴上手铐,并帮助他穿上衣服。上述情况都被记录在执法记录仪里。

如这些细节属实,那说明当该案女主告知Tao她被强奸时,刘强东并未离开她的公寓。那么从Tao的角度看,尽管强奸已经发生了,但女生并未脱离危险,她仍然处在一个有可能受到危害的环境中(a situation that could, or does, pose a danger to life)。 那么及时报警对Tao来说依然是一个明智的决定。

从这个问题引申出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你知道有疑似犯罪/有犯罪正在进行时,有没有义务上前提供帮助。 当然从人性与正义的角度来说,提供帮助是毫无疑问的,但我们在这里讨论一下法律上人有没有义务提供帮助这个问题。

在该案发生的明尼苏达州有一条“好撒马利亚人法”

604A.01 GOOD SAMARITAN LAW.
Subdivision 1.Duty to assist.
A person at the scene of an emergency who knows that another person is exposed to or has suffered grave physical harm shall, to the extent that the person can do so without danger or peril to self or others, give reasonable assistance to the exposed person. Reasonable assistance may include obtaining or attempting to obtain aid from law enforcement or medical personnel. A person who violates this subdivision is guilty of a petty misdemeanor.

该法规定当一个人知道他人有可能遇到身体伤害或正在被伤害时,且在现场的情况下,需要向他人提供合理帮助,合理帮助包括寻求执法机关的帮助。违反此法既没有提供帮助是petty misdemeanor(最轻的轻罪)。

在此案中,Tao报警是因为他已经到该案女生公寓楼下,在这时失去了与女生的联系,且得知嫌疑人还在女生房间内。 我认为Tao同学报警的情况符合好撒玛利亚人法,他不仅做出了明智的决定,还做出了合法的决定。

回到第二个问题,如果有女生告诉你她被强奸了,那么在已知有罪案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你报警需不需要征得她的同意。这个问题的情况是,女生已经被强奸了,现在女生并没有处于面临危险的环境中。在此时打911是不必要的,如报警也只是报案,拨打非紧急报案号码即可。

看在另一个问题下的回答,很多人提到了Title ix, Title ix的确有强制报告(Mandated University Reporting)的规定,但该规定只要求学校雇员在得知有强奸发生的情况下,向学校EOAA办公室汇报。

If the student chooses to disclose, be supportive. Make sure you let them know you believe them and listen to what they have to say without interruption. You do not need to ask for additional information from them; you will just report what you know to EOAA

所以如果是这种情况,报警的确需要征得女生同意。但在刘强东案中,我们可以发现Tao同学报警的行为其实符合第一个问题的描述,他的报警行为是合理且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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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问题,提一点不同的看法。

仿照 @NonThreatY ,将问题分为两种情况:

  • 如果你知道一个女生可能正在被强奸,但尚未完全确认真实性和受害人报警意愿

此时报警是当然之理,如果解救及时,也许还能阻止犯罪,即使闹了个乌龙,也最多只是坏了两人的兴致。

  • 如果你知道一起强奸案已经发生了,但受害者本人不愿意报警

此时是否应当报警,乃至司法机关是否应当无视受害人意愿主动介入,看似已有定论,但其实未必没有争议。


略作展开:

我国现有《刑法》规定中,强奸罪属于公诉案件,所谓公诉,是指由司法机关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代表国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现代刑事诉讼除少数罪名外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即追诉犯罪的权力在国家手上,而不受被害人追诉意愿的控制,换言之,起诉与否的决定权不在受害人而在国家

在早期社会,不存在公诉,刑事诉讼的诉权行使人是受害人或其家庭、亲友。从个人主义的观念来看,刑事公诉是由于个体对抗犯罪的能力不足,公权机关为保护受害人的权利而代替刑事受害人行使的追诉权

——《诉权法理研究论纲》,周永坤

从这一角度讲,强奸案件国家公诉是对受害者对抗(追诉)犯罪能力不足的一种衡平,是对刑事案件受害者的一种特殊保护,在维护社会正义、追究犯罪行为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也是目前两位高票 @NonThreatY@王瑞恩 的立场。


然而,随着犯罪受害人学和女权主义法学的发展与盛行,即使在「强奸应当是公诉罪名」这样看似确凿无疑、毫无争议的问题上,也渐渐产生了变化和反思。


传统观念认为,强奸是一种「性盗窃」。

强奸这种违法行为是剥夺了父亲或丈夫有价值的资本或财产——其妻子或女儿的贞操。

由此

揭开刑法笼罩在保护女性上面的温情面纱,看到的却是对女性歧视的贞操观。

——《性与理性》,波斯纳,苏力译

在20世纪中期以前,强奸罪被普遍视为对社会法益的侵害行为,立法者更注重其对社会性的秩序和性的风俗的破坏,而非受害者本人的身心创伤。

例如意大利1930刑法典将强奸罪放在「侵犯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罪」中,法国1810年刑法将其放在「妨碍风化罪」中,我国台湾地区在1999年以前,也将强奸罪作为「妨碍风化罪」。

这种对强奸罪中受损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重视,一方面促进了公权力的积极介入,但另一方面,也正是伴随着落后的贞操观念,以及社会主体模式下的强奸罪追究,受害人本人的意愿和参与受到了漠视,甚至这种观念(社会比受害者本人更有权决定追诉)本身也是受害者创伤的来源之一。

积极意义上:

强调贞操,在历史上从功能上对防止对妇女的性犯罪从而保护妇女身心是有一定作用的。正是由于对贞操的强调,作为一种意识形态和社会舆论,就会对可能的性犯罪者构成某种程度的心理和舆论制约,也必然会影响社会对性犯罪者惩罚的严厉程度。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苏力

但负面影响上:

贞操观念的确会提高社会惩罚强奸的严厉程度,但前提却是贞操观念首先强化了强奸的危害后果。

《强奸何以为罪》,桑本谦



传统观念的理解下,尽管(被定罪的)犯罪人遭受重罚,但受害者亦往往不堪重负。

强奸罪被害人在诉讼程序中遭受二次伤害的概率极高

在一项对强奸被害人的调查中,52%的被调查者认为刑事司法系统对其造成了伤害,而在一个对强奸被害人的调查中,69%的强奸被害人被诊断为PTSD,身体遭受袭击和遭遇抢劫的被害人相应的比率为58%,27%.

——《刑事诉讼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研究》,袁锦凡

各国强奸案报案率极低:

美国1967年对受害人的调查表明实际发生的强奸比正式报案的要多3.5倍(《美国犯罪学研究概要》,刘强),刘守芬教授结合71个强奸案例展开的法律实证分析发现即使是熟人强奸,在确知对方身份的情况下仍然只有36.8%的受害人选择报案,在非熟人强奸中,这个比例甚至下降到14.6%。

在报案率如此之低,二次伤害的可能性和感受性如此之高的前提下,如果性犯罪受害者本人不愿意追诉而国家强行追诉,无异于强行揭开被害人的伤口,这种伤害有时甚至比第一次伤害更为严重。


强奸犯罪固然侵害社会的性的秩序和性的风俗,然而归根结底,其侵害的还是受害者的人身权,法律对强奸罪的惩罚,主要是为了保护受害者的人身权益。

单纯的强奸,其伤害更多体现在精神而非身体层面,强奸犯罪中,个人比社会对受害的感受更深,也因此,更值得被关注。

在以上前提下,各国的立法例有了反思和转向,比较有代表性的,譬如前文提到的法国在1994年将强奸罪由「妨碍风化罪」转入「伤害人之身体或精神罪」,意大利在70年代末将强奸罪由「侵犯公众道德与善良风俗罪」改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

世界刑事法律发展的趋势产生了偏向受害人本位的变化。

在此基础之上,更进一步,为了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名誉、隐私及对犯罪追诉的控制权,一些国家开始将部分强奸犯罪规定为亲告罪(国家放弃所负处罚犯罪之任务,转而尊重被害人的个人意志)。

这方面的典型如日本、意大利、芬兰,日本刑法将强奸罪、强制猥亵罪等罪及其未遂形态规定为亲告罪;意大利刑法第609-7条规定,强奸等性犯罪经被害人告诉才予以处罚;芬兰刑法典第17条规定,强奸罪、滥用性权利罪等罪受害人基于自愿不要求提起指控,则公诉人可以免于提起指控,同时俄罗斯、瑞士、韩国亦有类似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是允许受害人放弃追诉权的一种特别实践。

在这种趋势和思潮之下,断言「强制报告」,虽然符合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未必具有应然性。


诚如周永坤教授所总结:

公诉权就其本义来说也是一种诉权,但随着公权力与社会日益分离,它的权利色彩日渐淡化,逐渐嬗变为权力,成为公权力追诉犯罪的权力。

能否在未征得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报警,实质在拷问的是公权力对强奸案件的介入是否需要经过受害人的许可,或者更进一步说,谁才有权力决定一次性交是否是强奸、是否被追究

这个问题,如本文开头所述,「看似已有定论,但其实未必没有争议」,带着保护的善意僭越受害人本人的自由意志,这种专断究竟是极端情况的必须还是习以为常的漠视,仍然需要我们仔细分辨与反思。


以上。


补充说明:

答题结束后,才想起本题源于刘案,故此恐怕还得有一番补充说明。

强奸罪作为公诉罪名,如前所述,主要是为了在补强受害者追究犯罪的能力,同时维护犯罪活动所侵害的社会法益。各国司法实践、国情不一,在一些国家这种做法仍有相当的必要性,在另一些国家则时移世易,答案只是对另一方观点略作展开,以供参考,不可视为已有定论。

同时亦需说明的是,将强奸罪作为亲告罪的观点,其目的和初衷是将受害人本人的意愿和感受放在更重要的位置,换言之,在是否构成犯罪、是否追诉的问题上给予受害人更大的话语权和决定权。目前的网络舆论中,很多人既认为tao同学的报警行为无视了受害人意愿,又更偏重其他材料而认为受害人本人对强奸的告诉「不能说明问题」,这是一种非常显而易见的「双重标准」。当然,由于本案中刘尚未离开公寓,还存在继续犯罪的可能性,实质上更近似于答案篇首的情况一,而非分析展开的情况二,这又是另一个层面了。

又及,无论我们支持何种观点,都必须深悉,受害者选择不追诉有很大程度是由于现下社会对受害女性的不宽容、落后思想和未能充分照顾受害人情感的刑事诉讼制度。片面鼓吹自我决断的自由而无视亟待改变的现状是绝对不合时宜的。

无论强奸罪是否在未来的某一天成为亲告罪,只要仍有哪怕一例强奸案件受害人是迫于社会压力和二次创伤风险选择放弃追诉,我们对社会风气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反思和改造就绝不能停止,唯有如此,才能在有朝一日达到打击犯罪和保护受害人自由意志的两全。




本文关于亲告罪、域外立法例及解读主要参照西南政法大学袁锦凡博士《刑事诉讼对性犯罪被害人的保护研究》。该文发表于2010年,或有滞后,经评论区 @Barry Bull 知友指出,近年来,日本相应立法例又有所更新,希望大家及时关注。

另,各国司法实践不同,法规制定原意千差万别,缺少立法机关的会议记录,漫谈将强奸罪作为亲告罪的立法原意未必准确,亦只是一家之言,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照 @Barry Bull 知友提供的链接作进一步探究,再次感谢留言。


user avatar   liu-zhen-rui-48 网友的相关建议: 
      

谢邀……

这取决于你如何看待司法程序这件事情本身(个人有没有替司法机关节约司法成本的义务)……

如果你认为司法程序是神圣的,是不可侵犯的青天大老爷,那么你不应该在未经疑似受害者许可的时候就去麻烦司法程序的介入,因为万一疑似受害者不想进入司法程序,就浪费了青天大老爷的精力,你应该考虑清楚疑似受害者和侵害嫌疑人的利益之后,再去请青天大老爷帮忙……

而如果你认为司法程序是为人民服务的,是人民公仆,是对于鸡毛蒜皮的锱铢必较,那么你不需要征求疑似受害者的同意,就可以要求司法程序介入,因为司法程序本来就是用来为你服务的人民公仆,哪怕你只是怀疑,在这个过程中,怎么保护疑似受害者和侵害嫌疑人的利益,是人民公仆才有义务去考虑的,和你没有关系(报警的是你,你不是在强迫别人报警)……

而现在的问题在于,这两批人,都认为自己在说的才是程序正义--而哪一种司法程序才更符合程序正义呢?--是青天大老爷,还是人民公仆?……

(顺带一提,实际上司法机关想要把司法成本转嫁出去的话,他们有一万种方法通过制度调整来完成这事情,根本用不着你一个平头百姓去担心他们会不会成本太高,你该担心的反而是司法机关会不会太过节约司法成本了)……


user avatar   Ivony 网友的相关建议: 
      

刑事案件是公诉案件,也就是不由受害者本人提起诉讼而是由国家暴力机关(检察院/司法部)直接起诉。

强奸是刑事案件,公民有义务协助警方调查。


保护受害者(包括未定罪的嫌疑人)隐私是公检法的责任,反之,隐匿或销毁证据则可能涉嫌违法……


我认为美国司法机关在此次案件中对嫌疑人刘某和举报人Tao某的隐私保护是非常值得质疑的。

当然也说Tao某的信息不是警方泄露的,而是受害者Liu某泄露的,如果是这样,我认为Tao某有权提起诉讼,如果认为Liu某侵害了自己的隐私权。


受害者的定义是具体案例中的,一个案子的受害者也可以是另一个案子的加害者这不矛盾(如果Tao某的隐私确系Liu某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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