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问题的前提可能就存在一定的谬误,当然,这种谬误并非有意为之,带有天然的色彩。
司法者还原事实,通常情况下需要依据证据,并依据证据所反映出的内容,依照自由心证的原则(不同类型案件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进行梳理。这种事实还原的过程只能无限逼近于绝对的真实事实,而不可能完全还原。当然,在拆分法律要件并进行涵摄的过程中,并不需要还原完全的、绝对真实的事实,只需要在法律层面还原事实即可。从这个角度来说,“事实确定”这一表述本身就存在问题。
进一步讲,即使只需要还原法律事实,依据证据进行自由心证时,由于个体认知不同,对于某一证据是否能证明待证事实,个体的采纳标准并不相同。即使同在民事领域并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当然,在多数情况下司法者是能够维持这种标准的稳定性的。
最后,就我国的法律适用而言,往往会在事实和法律之间通过涵摄的方式你来我往,这意味着可能在争辩事实的过程中并不单纯争辩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等,更有某一行为的性质评价。因此,即使认为事实相同,也很难保证事实和法律不相互渗透;法律评价上的不一致性(最高院要求法官进行类案检索的做法其实一定程度反映了这个问题)进一步加大了司法结果不一致的可能性(可以推荐几篇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区分的文献)。
张卫平.法庭调查与辩论:分与合之探究[J].法学,2001(04):44-47+51.
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J].中外法学,2011,23(02):322-336.
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J].政法论坛,2002(05):87-100.x
应然层面来说,当事实接近(至少在法律事实层面没有区别)或者相同的情况下,法律对于该事实的评价应该是相同的;实然层面来说肯定会有操作上的难度。不过这个寻求精确的过程或许也正是法律适用的意义所在吧。
谢邀 @吴如翔 (看了下时间邀请是一年前的了,原谅我的后知后觉)
我从实务角度来说说我的观点。
一、应然角度看司法案件是否应该存在唯一正解
我个人倾向于认为,基于完全同样的事实,司法应该追求的理想的方向应该是只存在唯一正解。理由有以下几点:
第一,同案同判符合大众的心理预期,有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以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状为例,有非常大比例的当事人是认为影响一个案件结果的因素事实和法律规定只占一部分,甚至有的人认为只占很小一部分。“同样的”案子经常出现不同的结果,不确定的各种因素(敏感词)太多。同案同判是大众所希望的理想状态,司法如果能无限趋近于同案同判,会让大众对司法更有信心。
第二,司法案件存在唯一正解是立法以及司法比较成熟的表现。只有立法和司法都比较成熟,才能使很多案件可以非常精准的找到唯一适用的大前提,只有小前提一样,大前提唯一的情况下才能得出唯一正解。事实上立法以及司法的发展的理想状态就是立法完备,所有的社会问题都能有法所依,且法与法之间不存在适用冲突。例如,虽然我们今天的法律规定仍然存在很多立法漏洞,法与法之间还有大量冲突,以及司法对于法律的应用存在不确定性等等,但以历史的眼光来看待这个问题,今天的法律已经比过去要完备了很多。
第三,司法案件存在唯一正解有助于提高司法系统的廉洁性。我们常说要给法官必要的裁量空间,有助于灵活处理特殊问题,真正意义上化解社会矛盾。但从经济学角度上来看,如果赋予其充分自由裁量空间带来的整体社会效益远远低于其滥用裁量权而造成的损失,那么立法以及司法就要去考虑如何选择了。如果理想的状态下,小前提一样(事实确定),大前提唯一(法律适用规定明确),留给法官的裁量空间极小,那么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抑制贪腐的,因为法官做出非唯一判决的成本较高。
第四,司法案件存在唯一正解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如果客观上能实现公正的唯一正解的结果,那么司法的效率是一定会全方位大大提高的,当事人可以有相对比较明确的诉讼方向而减少试错的成本,律师可以基于专业的判断和经验准确的预测案件结果,审判人员可以有比较统一的裁判方向作为指引,减少了所有环节的成本,同时也会使得很多案件具备更多调解和撤诉的可能。可以说,司法实践中很多争议不是很大的案件,有些但是人会一直缠诉与他们认为案件存在很多不同可能可以穷尽所有救济途径没准就会有完全不同的结果有很大关系。
二、实然角度看司法案件是否应该存在唯一正解
从实然的角度来看,我认为当前甚至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案件都不应该存在唯一正解,理由如下:
第一,“事实确定”这个大前提在实务中很难达成
虽然这个问题预设了这个前提,但我觉得,这个前提必须得作为一个问题来看待,否则实然层面的讨论将失去意义。实务中完全相同的案件可以说不存在,司法裁判的结果有很多我们并没有办法从判决书或者诉讼材料中完全获得,很多开庭审理展现出来的东西也只能意会,虽然有些事实缺乏证据支撑,但凭借常理可以进行推断。虽然有些证据显示的事实看上去一样,但实际上还有很多其他变量。很多案件的结果是法官基于审理过程中的判断进行了利益权衡后做出的。实务中很多人拿出所谓的同类案例对自己案件进行支撑时,只要认真仔细研究对比案件都会轻易找出很多事实上的不同。
另外,即便客观事实真的无限趋近,实务中在诉讼过程中能通过证据呈现出来的情况也会程度不一。有的人有充分的证据,有的人并没有证据。我们说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并不是一回事。
第二,理想状态下,科学完备的立法和准确无误的司法离我们还比较遥远
立法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是社会生活中出现了新生事物和问题,才促进了立法的进步,对相关问题进行规制。新生事物只能依据既有的规定和理论进行处理,另外一方面,社会是动态发展的,即便已经有过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也会慢慢的不再适宜社会的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是有滞后性的。在这种情况下,永远会存在很多案件不能完全准确的找到唯一的适用条款。
另外一方面,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发展是有历史局限性的,以我过法律为例,一共发展没有几十年,能体例完备,系统科学是不太现实的。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立法冲突,部门法内部存在上位法下位法冲突都是时有发生的。最高院以及地方高院出台的各类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数量繁多,新旧法的适用和废止缺乏系统的梳理,实务中经常看到僵尸法条被激活,比如农民倒卖玉米案。在这样的状况下,想得出唯一正解的小前提是很难实现的。
最后,即便法律规定非常明确,理论以及实务领域已经很成熟的立法,在司法实践中,被司法部门错误适用也是时有发生的。司法的专业性、公正性如果不能提高,很多讨论都毫无意义,很多问题也仅停留在理想状态下。
第三,非理想状态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在一定程度上化解社会矛盾
上文我们提到,立法和司法没有发展到我们想象中的理想状态,而且距离也比较遥远。那么在这个发展中的阶段,能有效的解决问题,需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仅在于立法不完备的领域,即便是立法比较明确的领域,法官适当使用自由心证,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实质正义。当然这个副作用也比较大,上文也提到了,会给司法腐败预留较大的灰色地带。
综上,我认为我们可以去仰望星空憧憬理想状态,但也要贴近实际发挥聪明才智因地制宜解决眼前问题。大学里我们讨论的所有问题一般都会经过两个阶段,一开始大家讨论应该如何如何,然后慢慢随着讨论的深入会出现很多实践中有这样,那样的实际问题和困境,最终得出的结论一般都是承认了某种问题的现状存在的必然性,然后提出一些非常有限的改进建议,甚至有的讨论到最后结论是“哎,看来当前阶段也没什么好办法”
以上。
这个问题很有趣,涉及到司法案件中的裁量问题。
我接触的民事案件较多,对刑事案件了解比较少。所以先从民事案件中说起。
不同的民事案件,在对证据的要求上是不同的,所以,在对证据的认定后,所形成的法律事实上,是天然的存在差异性的,这与法官在证据认定的过程中所形成的自由心证密切相关,所以,题目中假设的法律事实确定的情况很难实现。
当然,我们还可以假设这个事实完全一致了,事实上很多情况下同样的,也就是金融类案件大批处置的时候也会批量处理,就类似于这种事实认定上假设完全一致的情况。实际上,在同一类型不同的案子中,对证据的认识和对借款过程的认识还是存在差别的,不过这种差别往往被省略掉了。
在这个前提下,在对法律进行适用时,理论上是一致的,具有唯一正解。但是,要注意了,“但是”之后的往往才是关键。即使核心证据得出的法律事实一致,在案件处理时,所得到的结果也是不一致的,还是拿金融案件来讲,同一批案子,有的判,有的调,有的驳回,有的延后处理,这就出现不止两种结果了。原因在于,没有一个案子是完全相同的,有一些证据得当,借款人使用借款还不上,这就判;有一些有还款意愿,或者因为批量处理被起诉的,双方关系并不僵硬,那就调一调;还有一些证据看上去一致,但是存在一些瑕疵,那就驳回去;还有有的送达有瑕疵,有的当事人有其他请求,有的有证据提交等等,一堆情况要处理,那就拖一拖再出结果。
所以,我认为,唯一正解是存在的,这是一个标准,一个标杆,但是在这个标杆之外,更多的因素导致了案件并不一定会按照那唯一正解给出答案。而那些影响因素,有些是可以言明的,有些是自由心证的,有些是不可言说的……,所以,应该存在,并不都存在。
而在刑事诉讼中,类似的情况应该是更加突出,这也是量刑标准化所想要达到的,但是即使再要求标准化,也给法官预留了自由裁判的空间,为什么?就是因为案子和案子之间是存在极大的差异性的,即使是大多数证据一致,有时候一点微小的差异就会导致截然不同的结果。所以这也是我一直主张做实务首先要精研理论的原因。理论是裁判的基础,结合现实生活是法律实践。正是有了那理论中的唯一,才给实践中的问题有了近似答案。
语无伦次,希望答主能够满意。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