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并不完全认同最高院的解释,与实践有一定差距,使得医生在面对疑难病例时首先想到的是自我保护,而不是病人的最大利益。考虑到全国医院条件的巨大差异,“举证责任倒置”有矫枉过正的问题,至少是立法技术不够精细。
但在“为何”这个问题上,司法解释起草者的回答还是比较权威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
问:在涉及医疗纠纷的诉讼中,医疗机构对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不理解,认为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合理?不知最高人民法院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答: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条规定有以下三层含义:
第一,患者应当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患者应当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接受过被告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并因此受到损害。如果患者不能对上述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权是不能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
第二,举证责任是可以转移的。如果患者对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的证明达到了表见真实的程度,证明责任就向医疗机构转移。也就是说在这样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医疗机构应当证明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这是合情合理的。如果医疗机构提不出具有合理说服力、足以使人信赖的证据,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并非倒置,而是举证责任转移的法律后果。
第三,确定证明责任转移的依据。确定由医疗机构对不存在因果关系和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首先,患者的医学知识非常有限,并且其在治疗过程也是处于被动服从的地位;医疗机构则通过检查、化验等诊疗手段掌握和了解患者的生理、病理状况,制定治疗方案、熟悉治疗过程。如患者因手术治疗过错造成损害的,其在手术过程中一直处于麻醉的状态,对医疗过程是不可能知道的。因此,依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其次,按照举证责任的实质分配标准,举证责任应当由距离证据最近,或者控制证据源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诊疗过程中的检查、化验、病程记录都由医疗机构方面实施或掌握,医疗机构是控制证据源、距离证据最近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质标准。
再次,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涉及医学领域中的专门问题,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才能认定。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医疗机构所需要做的,不过是申请鉴定、启动鉴定程序。这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对医疗机构而言并没有过分加重其负担,也不会出现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即败诉之所在”那样一种证明责任分配的风险。
所以,我们不赞成在医疗侵权证明责任负担的问题上,过分夸大其“举证责任倒置”的作用。从严格意义上说,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过失推定、因果关系推定,而医疗事故诉讼中对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的认定最终依据鉴定结论,推定的作用极其微弱,完全没有必要对这个问题过度地担心。
我觉得医疗纠纷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有这样一些原因:
1、从证据距离来看,医生距离证据更近。医疗纠纷的证据主要就是医院的有关诊疗记录、资料,而医生与患者相比,医生更容易取得证据。
2、从举证能力来看,医生调查与利用证据的能力更强。诊疗记录、资料是非常专业的资料,患者多数都是不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不可能完全看得懂里面的内容,而医生具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
3、从可能性来看,医疗纠纷相较于其他纠纷来说,医生犯错的可能性更高。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有点“有错推定”的味道,因为医生犯错的可能性更高因此先推定医生有过错。
4、从阻碍作证的能力上看,医生有能力使医疗纠纷归责的关键证据——有关的记录损毁,而导致证明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