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相关方面的呼吁一直都有。
但由于我国领土广阔,人口众多,区域发展差异大且不平衡,立法作为一项对全社会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活动,需要综合考量,多方面研讨,确定是确实有利于社会的才能做决定并推行致全国。其中涉及的因素有很多,绝非一朝一夕便可功成。
个人而言,还是支持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的,这里做一点浅显的分析,欢迎探讨。
首先,必须承认的是近年来,我国关于未成年保护方面的法律是逐步趋于完善的。
诸如被“无知网友”们喷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刑法》中的“遗弃罪”,以及《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甚至《民法总则》里均有对未成年人进行保护的规定。此外,一些地区也设有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条例。
但这些真的就够了吗?
现实案件里,很多儿童伤亡案件都是由于监护人疏于管理所致。如果通过立法的形式对于这类不当行为进行惩处,客观上其实是有利于强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最终达到预防危险,保护教育的目的。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可限于认知能力不够,身心都是极容易受到伤害的。故从这个角度而言加强立法工作是保护他们的一个重要手段,怎么强调都不为过。
其次,老王 @王瑞恩 在这个问题下提到了刑法谦抑性的问题,这方面本人的态度是相同的。坚持科学立法,谨慎用刑意义自不用言说。但冗余立法之说,本人持保留意见。
面对故意行为,按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犯罪予以惩处,这暂且不表。
但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分则中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才会构成犯罪。而适当对疏忽过失行为造成伤害儿童的行为进行细化,如达到何种后果才入罪,避免笼统的概述,私以为单独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对于保护未成年人还是有很大价值的。
如已经实施的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20条第3项的规定:“让未满六周岁或者基于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单独留在家中、车内及其他可能造成危害的场所,以及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的人员代为照顾。”就可以为我们提供借鉴。
可以说,只要严格规定入罪标准与打击范围,依照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进行处罚,就不会与刑法谦抑性相冲突矛盾。
同时,这个问题下也有朋友提到留守儿童的问题。
众所周知,留守儿童问题一直以来都比较难以解决。对此,呼吁主张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的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委员孔维钊也给出了建议:
孔律师认为,在立法中应该细分为几种情况:如果父母不安排好子女生活,就外出打工,这就构成了遗弃罪,目前法律中就有相关规定;如果父母外出打工,把孩子交给没有监护能力的长辈和其他亲属照顾,一旦孩子发生意外,也应该向孩子父母追责;如果父母把孩子交给有监护能力的长辈或者其他亲属照料,由于疏忽照顾发生意外,应该向受托的长辈或者其他亲属追责。
最后,疏忽管理儿童罪在世界各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是存在先例,也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他山之玉,可以攻石。这些亦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在美国,设有专门的儿童保护行政机构监管儿童权益。如果机构评估认为儿童正在面临生命危险、严重的身体伤害或暴力威胁,可以不经父母同意直接将其带离家庭,由国家行使临时监护权。
日本实施《虐待儿童防止法》,法律规定“认为有虐待的必须举报”,同时,语言暴力也被列入虐待标准。2011年日本政府对《儿童福利法》的修改中,强化了儿童咨询所和福利设施负责人的监护权托管权限。
香港特别行政区《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6條 列明,任何人非法拋棄或遺棄不足兩歲的兒童,以致該兒童的生命受到危害,或健康蒙受(或相當可能蒙受)永久損害,即屬犯罪,如經 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判監禁十年,如經 簡易程序定罪 ,則可被判監三年。即使沒有向兒童直接動武,亦可能干犯此罪行。此法例與《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相呼應,目的是要防止有人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危害兒童生命或令其健康長期受損。
根據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7條 ,任何超過16歲的人,如有責任管養、看管或照顧一名不足16歲的兒童或少年人,而此人如故意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及促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令該兒童或少年人可能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即屬犯罪。損害或喪失視力或聽覺、令肢體或身體器官損傷殘缺、或精神錯亂,都屬於「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第27條 涵蓋故意進行某些行為及因忽略而沒有作出某些行為,例如沒有為兒童或少年人提供足夠的食物、衣物或住宿,或明知及故意不向負責提供這些生活所需的主管當局、社團或機構,為有需要的兒童或少年人領取資源。任何超過16歲的人如因任何理由而無法照顧不足16歲的兒童或少年人,就有責任向相關機構求助。一旦干犯 第27條 所列明的罪行,如經 公訴程序定罪 ),可被判監禁十年,如經 簡易程序定罪 ),則可被判監三年。 《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27條 列出的行為,亦符合《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的規定。
(以上内容引自网络,仅供参考)
还有就是关于量刑方面,考虑到“人情”的因素,最好还是能按照“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以及疏忽照顾的具体情形进行量刑,这样既达到了教育预防的目的又能让监护人承担必要的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本国还没有相关立法,但私以为设立“疏忽照顾儿童罪”总得来说还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一句话回答:因为已经有“遗弃罪”了。
《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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稍微展开一点的回答:
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对于社会关系的调节,刑法应当是在其他干预手段无法奏效时才不得不采用的“最后一道防线”。
刑罚是一味猛药,见效快,药效强,但副作用也很大。举个例子:如果您是一位全知全能的社会规则制定者,为了提升公民健康水平决定控烟,那么会采取什么措施呢?
--提高烟草税
--为烟草生产者设置生产指标,控制总产量
--禁止向未成年人售烟,违者由工商部门进行整治
--设立无烟区,对违反禁烟规定者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小额罚款
--将不文明吸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把吸烟者抓起来判刑
对于实现控烟这个大目标来说,以上都是可行手段,但真的有必要直接跳到最后一步吗?
再者,立法过程中也要注意避免片面追求宣示性效果,而多此一举,进行大量无必要的冗余立法。
问题中提到,有的家长疏于照顾儿童造成了严重后果。结合具体个案情形,可以适用关于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规定,甚至(如果认为保护儿童的必要性足够强烈)立法者可以考虑在上述已有罪名中将被告人对被害人负有扶养义务作为加重情节。
如无必要,勿增实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