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得把“贿”字升级成“惠”字才能形容。
为了提高利益输送效率,你还可以净身出户。
能问出这个问题的人,真是牛头人(NTR)中的天才。
现实中的性贿赂,一般不包括这种类型。而且,目前性贿赂是否要入刑,还是存在争议的。这种让老婆带着财产嫁给行贿对象的行为,更定不上行贿。
目前已知的性贿赂有2种类型:1、直接性贿赂,一般是行贿人直接向受贿人提供性贿赂。
2、间接性贿赂,一般是行贿人指使第三人向受贿人提供性贿赂。比如行贿人带受贿人去嫖娼,并支付嫖资。又或者是行贿人让自己的女性家属为受贿人提供性贿赂。
题中的这种,属于包鸡包眼送人头型,老婆和财产一块搭出去了。
在古代,题中提到的行为构成犯罪。比如《唐律疏议.户婚卷》中有一条规定:
以其妻妾及女行求,嫁与监临官司,得罪减监临二等论
翻译过来就是,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将自己的妻妾或者女儿嫁给官员,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一般是给国家免费打2年左右工(徒二年)。
而且,根据唐律疏议,如果行贿人将自己的老婆嫁给官员,被发现后是要解除行贿人和他老婆的婚姻关系的,也算是一种惩戒。
对于受贿者而言,唐律疏议规定: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意思是,这种行为等同于监守内奸罪(奸指通奸或者强奸),还要加二等处罚。同时,双方也要离婚。
但是,也要说明的是,唐代认为,这种行为只是破坏了户婚秩序,而不是职务廉洁,所以把这个犯罪规定在户婚卷,而不是《职制律》。
不过唐律虽然这么规定,但是向官员献妻女的案例也不少,相关人等也没受到处罚。
比如宰相李义府将一个绝色女犯人纳为小妾,并帮她脱罪。有人向唐高宗举报李义府,唐高宗反而打压举报人。
又比如崔湜的老婆很漂亮,他把老婆和两个女儿都献给了唐玄宗,进而获得升官加爵。
到了清代,法律才把这种行为纳入职务犯罪。换句话说,在清代,题中的这种行为算是行贿。
但是,到了现代又有不同。在古代,女子和财产,本质上并没有多大的区别。行贿人将女儿、妻妾嫁给受贿人,约等于赠送了财物。
但是在现代,女性是独立、平等的法律主体,其拥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即便是她出于他人的怂恿,带着财产嫁给官员,但是一般还是出于她愿意与官员结婚的真实意思。(胁迫的另说)
此时两人的婚姻是受法律保护的,两人发生性关系,也是合法的,谈不上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问题。这种性关系对社会没有危害性。这与上面提到的两种性贿赂有截然不同的区别。
这名女性的财产,并不因为结婚,就变成了官员的财产,婚前财产不因为结婚而改变性质,除非有财产协议约定。
所以,总体来看,让老婆带着一半的财产嫁给官员,老婆与官员婚后发生的性行为是合法的,老婆的财产也没有被官员非法收受,这很难符合性贿赂的一般特征,也就难称得上行贿。
当然,如果官员因此向前夫哥输送利益,那么可能构成其他犯罪,比如渎职罪。
我估计没人会干。
虽然都说嫂子好玩,但是那是过去式,那是建立在古时候,性教育不够。只能婚后靠实践来积累经验。
现在的很多小姑娘,熟练的跟在东莞上过班一样。
妇女怎么样都没小姑娘好玩,保养再好的妇女还是妇女。就说过最简单的点,精力就没有小姑娘好,小姑娘可以跟你一玩一整夜,睡一觉就能回血。你找个妇女试试,玩一夜要休几天,熬个夜就像个鬼。
你说别有风韵。长得成熟有韵味的小姑娘又不是没有。
所以,你这都成了接盘。真没人会做。
我太无聊了,还专门就这个问题去请教了某省纪委的同志。
也就是说,如果因为你的这一行为,官员未来通过权力给你输送了法律之外的好处,还是可以认定你这是行贿行为——尽管你采用了合法的送钱手段遮掩。
而且你这么做的风险还在于,万一人家官员以后根本不给你办任何事,你拿他毫无办法,而且你的原老婆和一半家产就打水漂了,因为这连赠予都算不上——你合法地离婚了,老婆合法地得到一半财产,官员又和他合法地结婚了,一切已经与你无关。
再有更惨的,如果你睡过人家老婆,觉得你送了绿帽子,官员不仅不帮你,还故意合法地给你使绊,让你比不送老婆和财产还惨,就偷鸡不成蚀把米了。
也许你有过人的手段,可以控制你前妻,让她合法地带着财产改嫁了还愿意冒着被查出受贿的风险帮你。什么样的工具人才会如此听话啊!——如果她听话是被你网住了,那你的手段是什么?裸照?黑历史?挟持家人?你确信你不会被当做黑恶势力打击?或者当做敲诈关起来?
回过来说,在掩盖受贿这件事情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党委副书记、行长孙德顺做得比你这专业得多。
孙德顺为了收钱,设计了结构极为复杂的重重掩体,先成立两家平台公司,不是自己做股东,而是让老部下做,这是遮蔽在他身前的第一层“影子”;在平台公司之下又设立了十多家项目公司作为第二层“影子”,项目公司和行贿企业还不是直接交易,而是双方各自再成立空壳公司作为第三层“影子”,多层影子公司层层嵌套。
交易主体本身已经魅影重重,资金往来又伪装成各种貌似合法的金融产品、股权投资协议,用“影子交易”为利益输送再蒙上一层迷雾。
他是搞金融的人,而且还是里面的顶尖高手,所以他要作假,完全查不出哪里有问题,是真的查不出。
但问题是,虽然企业给他送钱的包装方式五花八门,而且拐的弯多到专业的金融人士都找不出漏洞来——但企业换取的东西都一样,那就是银行贷款。
所以后来检查组直接梳理孙德顺审批过的所有贷款,找出里面不合规的,从结果倒追原因,把他给抓了。
这就是上面纪委这位同志所说的办案原理。
所以,真要查,因为不管多精明的行贿受贿,必然伴随着违规操作——要不然何必行贿受贿,所以都能查出来,很多人行贿受贿还没被查,只能说是因为还没被盯上。
一看题目,立马想到唐律“监临娶所监临女”条,没想到“崔颢题诗在上头”@猴子老湿 ,不过猴子老师关于该律条的保护法益(或犯罪客体),似有待商榷。
但是,也要说明的是,唐代认为,这种行为只是破坏了户婚秩序,而不是职务廉洁,所以把这个犯罪规定在户婚卷,而不是《职制律》。
细绎律文,本条以监临官娶所监临女为妾和枉法娶人妻妾及女之行为作典型,旁及类似行为(监临官为亲属娶、在官非监临者自娶或为亲属娶)以及共犯(女家、行求者)。
诸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为妾者,杖一百;若为亲属娶者,亦如之。其在官非监临者,减一等。女家不坐。即枉法娶人妻妾及女者,以奸论加二等;为亲属娶者,亦同。行求者,各减二等。各离之。
由上可知,唐律重点规制监临官的行为,且注意防微杜渐,监临官婚娶哪怕未曾违法裁判,也会受到法律制裁。
职制律对监临官员收受财物的规定亦是如此,涵盖了不因公事受财、因公事受财不枉法以及因公事受财枉法等行为。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者,减五等,罪止杖一百。【疏】议曰: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计赃一尺以上笞四十,一疋加一等;八疋徒一年,八疋加一等;五十疋流二千里。与财之人,减监临罪五等,罪止杖一百。
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
其中,受财枉法相较于同属枉法裁判的不受财枉法,在量刑方面有着显著不同,即受财枉法是计赃论罪,赃款越多,量刑越重,而不受财枉法因与财物无涉,则以所错判之刑罚为量刑依据。
诸有所请求者,笞五十;谓从主司求曲法之事。即为人请者,与自请同。主司许者,与同罪。主司不许 及请求者,皆不坐。已施行,各杖一百。所枉罪重者,主司以出入人罪。
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刑名易者:从笞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徒入流者,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各如之。
回到监临官因婚娶枉法这一行为,明显不属于不受财枉法,也不能归入受财枉法,因为在唐律的定义中,赃是指财货之利,奴婢等贱人本就是财产,但良人无论如何也不能视为财产。
诸以私财物、奴婢、畜产之类,余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贸易官物者,计其等准盗论,官物贱,亦如之。计所利以盗论。其贸易奴婢,计赃重于和诱者,同和诱法。【疏】议曰:“以私家财物、奴婢、畜产之类”,或有碾硙、邸店、庄宅、车船等色,故云“之类”。注云“余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谓“反逆”条中称“资财并没官”,不言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又厩库律:“验畜产不以实者,一笞四十,三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以故价有增减,赃重者,计所增减,坐赃论。”即无验奴婢之文,若验奴婢不实者,亦同验畜产之法。故云“余条不别言奴婢者,与畜产、财物同”。
在杂律“错认良人为奴婢”条中,同样可看到类似法理,即良人不同财物,无法“约等于财物”,也就无法计赃,只能从别处着手,比如以所错判之罪刑为准据,或者以其手段行为为中心,既然前已规定监临官娶妾的行为违法,其形成的两性关系亦不受户婚律的承认,如欲加重监临官的刑罚,将其拟制为奸罪无疑是适当的。
错认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疏】议曰:错认他人奴婢及财物者,计赃一疋笞十,五疋加一等,罪止杖一百。“未得者,各减二等”,谓从“错认良人”以下,未得者,并减二等。其错认良人以下为子孙,律既无文,量情依“不应为轻”;若错认他人妻妾及女为己妻妾者,情理俱重,依“不应为重”科。若已认得妻妾将去者,多涉奸情,即同奸法。
诸监临主守,于所监守内奸者,加奸罪一等。【疏】议曰:监临主守之人,于所监守内奸良人,加凡奸一等,故注云“谓犯良人”。若奸无夫妇女,徒二年;奸有夫妇女,徒二年半。
问题在于,为何不在职制律中另立专条对监临官因婚娶枉法予以规制,如枉法后受财,这与唐律的编纂逻辑并不冲突。
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疏】议曰:官司推劾之时,有事者先不许物,事了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曲法,准前条“枉法”科罪。既称“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与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窃以为,这与唐律的编纂体例有关,通常将名例律视为唐律的“总则”,但实际上“《唐律》关于总则之规定,不尽在名例之内”,同时各篇自有其“总则性规定”。
《名例》篇所收虽为全律之通例,然仅是最重要之通例,并非囊括全部通例。实际上,尚有若干通例,散见于《名例》以外之各篇中,……故研究通例之总则, 当以《名例》篇为主, 而不可囿于《名例》一篇。(刘俊文《唐律疏议笺解》)
《唐律》之名例虽相当于今之总则,但《唐律》关于总则之规定,不尽在名例之内,名例律之各种规定,只能为总则规定之主要者,其他总则规定,尚散见于名例以外之各律。故检讨《唐律》之总则规定者,自不应将其限于名例律之条文,更应及于其他各律之有关条文。(蔡墩铭《唐律与近世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
户婚律亦是如此,“违律为婚离正”条即是对违律为婚的总则性规定,包括婚姻的状态、聘财的处置以及判离不离的定性,值得指出的是“虽会赦,犹离之、正之”之文,系轻重相举的提示性规定。
诸违律为婚,当条称“离之”、“正之”者,虽会赦,犹离之、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娉财不追;女家妄冒者,追还。【疏】议曰:“违律为婚”,谓依律不合作婚而故违者。“当条称离之”,谓上条“男家妄冒,或女家妄冒,离之”。又,“正之”者,谓上条“奴婢私嫁女与良人,仍正之”。虽会大赦,称“离之”者,犹离之,称“正之”者,犹正之。“定而未成,亦是”,假令杂户与良人为婚已定,监临之官娶所监临女未成,会赦之后,亦合离、正,故云“定而未成,亦是”。男家送财已讫,虽合离、正,其财不追。若女家妄冒,应离、正者,追财物,还男家。凡称“离之”、“正之”者,赦后皆合离、正。名例律云:“会赦,应改正,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各论如本犯律。”应离之辈,即是赦后须离,仍不离者,律无罪条,犹当“不应得为从重”,合杖八十。若判离不离,自从奸法。
如将监临官因婚娶枉法置于职制律中,其婚娶行为并不能得到有效评价(本律已有“和娶人妻”条),有关婚姻状况、聘财等问题亦须另行规定,有违唐律“敦兹简要”之宏旨。
由此审视“让老婆带着一半的财产嫁给行贿对象”这个问题,丈夫自嫁妻子给监临官,无论是从丈夫,还是从监临官角度来说,均系违律为婚,“二夫各离”,“若判离不离,自从奸法”。
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妾,减二等。各离之。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疏】议曰: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若和嫁娶妾,减二等,徒一年。“各离之”,谓妻妾俱离。“即夫自嫁者亦同”,谓同嫁妻妾之罪。二夫各离,故云“两离之”。
因系违律为婚,监临官与嫁妻之夫并不属于婚姻之家,所送之财产不能视为嫁妆,也不能看作是亲属之间的人情往来,因此可以归入“赃”的范围。
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有吉凶,借使所监临者,不得过二十人,人不得过五日。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亲属,谓缌麻以上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余条亲属准此。
正如“有妻更娶”条之问答所言“有妻更娶,本不成妻”,由此推之,违律为婚,本不成婚。抛开嫁妻之举不论,单就其送财之行为,已属行贿。
问曰:有妇而更娶妇,后娶者虽合离异,未离之间,其夫内外亲戚相犯,得同妻法以否?答曰:一夫一妇,不刊之制。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详求理法,止同凡人之坐。
认真分析的话,这确实是一种规避行贿罪的方式。离婚前妻可以分掉你一半财产,跟行贿对象只是形式上结婚,然后马上离婚,就可以把1/4财产转移过去。前妻再离婚后跟自己复婚,生活不受影响,钱也送出去了,也不需要交税,实在是高。
不过实际操作起来难度在于行贿对象的条件比较苛刻,最好是离异的。已婚的这么折腾一般家里不能同意,未婚的莫名多了段婚史。
现在纪检部门对领导干部生活问题也抓的很严,频繁结婚离婚,容易被盯上。
所以,这个招理论上是个高招,但实践中意义不大。
这么说吧,找一个女人,赠送给她巨额财产,让她嫁给某官,婚后再通过婚内赠与的方式送钱,过段时间再离婚。只要不落文字语音视频证据,还真不是行贿。只是,这事对中间人的要求太高了,现实中根本没法操作。
我觉得大家都散了算了。
提问者号称专业的,看看人家多少视频专栏和回答。
这个提问不过是人家明知故问而已,你认真回答了弄不好还转手就被这“专业人士”拿去当作自己的东西了。
标准答案是:你就不该让孩子带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