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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工作 9 个月无报酬,公司称是实习生,法院判公司赔偿 20.3 万余元,实习期间如何保障自身权益?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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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判决书原文。

第一,该女生并非大家所认为的“实习生”,其在2018年2月就毕业了。2019年3月入职的太平洋证券公司。所以,此事并非以大学生名义进行的实习。所谓“实习生”只是公司自欺欺人的称谓而已。

第二,该女生并非仅主张了3项(赔偿金、年假工资、双倍工资差额),而是在仲裁阶段除了这三项外,还主张了3月到9月的工资。仲裁支持了,公司不服起诉到法院后,要求不支付这三项,法院综合处理,把仲裁阶段的全部诉求都支持了。除了年假工资,因为该女生工作不满一年,还不能享受年假待遇。

这是基本情况。

案子其实很简单,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不复杂,但是还是有一些地方值得提一提,有一些参考意义。

第一,关于劳动关系的建立。

首先,已经大学毕业的人到单位工作,不论单位如何称呼这些新员工(实习生、助理、临时工、练习生等等等等),只要双方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三个要素,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

很显然,一审判决也是依据上述标准判断的。

值得注意的是,太平洋证券的代理律师也是紧紧围绕上述三个要素,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的抗辩。但显然,只要单位对个人实施了用工、管理行为,就会被认定建立了劳动关系。

其次,劳动关系是自用工之日起就建立了,这是《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所以即便未正式办理入职手续,只要员工开始到单位工作,就不妨碍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

在这个案子中,即便该女生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职期间一直追问领导何时办理入职手续,表明其入职手续一直没办,也不影响劳动关系自其入职时建立的事实。

最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重要,但不是判断是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

因为很多劳动者对于法律规定不熟悉,用人单位利用这一点,和员工签订所谓“实习协议”、“劳务协议”、“承包协议”等等,虽然会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造成一定的障碍,但不是决定性因素,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还是要看上述“三要素”。


第二,关于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

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女生在职期间的工资,但法院判决支持了女生的主张,按照每月1万元标准计算,而未采纳单位的抗辩意见(同时其入职的新员工每月5-6000)。原因就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将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工资标准等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

在双方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员工工资标准的时候,采纳了员工的主张。当然,很多地方法院也有其他处理办法,在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工资的时候,按照社平工资确定。


太平洋证券公司的人事在这件事情上显得很不专业。因为就连一个只有几个人的私企都不敢拿“实习生”当作不发工资的借口,这么个大活人在公司“待“了将近9个月公司一直没发过劳动报酬,心也是够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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