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了一下信息源头——
南某当庭认可发布信息的微信系其工作使用的微信(有联系人377名)。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南某发布的该条“说说”描述、评价的内容与原告的工作领域相关,足以引起大众尤其是重庆某公司的客户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对原告的名声和信誉产生怀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
1.南某当庭认可发布了信息(均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内容与原告的工作领域相关;
2.(法院认为)足以引起大众尤其是重庆某公司的客户对原告产生不信任,对原告的名声和信誉产生怀疑,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据此,法院认定——
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可以通过删除发布的信息等方式实现。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侵害名誉权的范围相当。考虑到本案被告系通过微信朋友圈方式发布涉案信息,本院酌情确定具体方式为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向原告发布道歉函(内容需经法院审核,至少保持7日)。
1.侵犯了名誉权。(《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2.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可以通过删除发布的信息等方式实现,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侵害名誉权的范围相当。(《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
事实上,从这篇内容上讲,我们可能很难“身临其境”地去体会、感受侵犯名誉权的“深度”。也就是说,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需要结合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
从理论上讲,在网络空间所发生的名誉权侵权行为中,言论往往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多元方式被迅速传播扩散开来,其危害后果可能不仅仅局限于亲朋好友或客户群体,而是经过网络的传播,往往扩散范围更广。同时,在网络平台中发表不当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损害程度,要结合该言论的恶劣程度、发布频次、持续时间,网络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特点等因素综合考量。侵犯名誉权,对于个人,往往针对公民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进行损害;对于法人,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公开发表不实言论或者进行有失公允的评论,以损害法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
但是,我个人从目前的这篇内容上很难了解其中的职业、行业、影响范围,只知道发了一个朋友圈(377人的工作微信)内容(行为方式),行为目的、行为后果级影响范围的广度和深度不太好判断。
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说,我个人认为,删除朋友圈相关信息、在朋友圈发布道歉函7日的判决结果合理与否可能无从谈起。
另外,从下面这段描述来看,原告应该是重庆某公司,而不是法定代表人梁某个人。
同年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南某发了一份《告知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删除上述不实信息,并及时消除不利影响……”但被告一直未删除发布的“说说”,原告遂诉诸本院。
同时,按照发布单位为“巫山法院”做一个个人推测,公司应该是重庆市巫山县的一个企业。对于一个县域范围内的公司,南某在一个拥有377人的工作微信上发布朋友圈,在当地的影响应该不算小,尤其是在同行内。所以,7天的赔礼道歉也说得过去。
所以,还是听法官的:微信朋友圈作为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微信用户有权在自己的朋友圈内正当、合法地表达观点或者发表评论,但在享受互联网社交便利的同时,应当依法谨慎行使自己的权利。
题外话——
我原来也看过类似的朋友圈。
这位当事人是干销售的,提成工资算下来有107万左右,但公司就是不愿意给。把当事人惹毛了,就起诉了。
起诉之后,经过仲裁、一审、二审,最终判决支付98万多。但是,终审判决下来,公司还是不愿意支付,找各种各样的理由推脱。
当事人这个时候也是采用了发朋友圈“说说”的方式,说法定代表人的耍“赖皮”。虽然他的律师一再劝阻,但这位当事人坚持要发,一发就是连续好几次,持续时间一个月有余,且不删除。附上判决书(抹掉其他信息,留下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名字),说某某(法定代表人)耍赖皮,起诉前不支付提成工资,判决生效后还在耍赖……
这位法定代表人搜集了连续一个月发布朋友圈的信息,报警!
报警之后,警察找到这位当事人,叫他删除朋友圈。鉴于发布次数较多,警察说不删除就到派出所来说这个事情……于是,这位当事人删除了之前的所有“说说”。
其实,类似事情要不要起诉,每个人可能有不同的看法。起诉,究竟是扩大了影响范围,还是降低了影响范围?报警,究竟能否让发朋友圈的人得到相应的惩罚?可能每位当事人的看法不同,所以选择的维权途径有别。不过,不管选择哪种途径,合理合法才是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