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引用的条文还是挺清楚的: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民法典》没有颁布前《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同的规定。
这种情况被称为“高度危险责任”,意思是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类型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从条文表述上也能看得出来——就是说,只要发生损害后果的时候,侵权人(经营者)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考虑其是否有过错。但是,例外情况有两个:第一,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经营者免责。比如,有人想自杀,就往高压电箱子上撞,被电死了,这种情况下电力公司肯定不担责。第二,受害人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减轻责任。本案就属于第二种情况,这个逃课的学生对于损害后果负有重大过失,所以减轻了供电公司的责任,使其对损害后果承担30%责任。
这个案子的法律适用没什么问题。题主的疑问可能就是法条背后的原理。
但我看好多回答都在调侃这是因为供电公司“有钱”所以“讹了”供电公司,其实不是的。
这种高度危险责任的立法理由很简单,就是在现代社会,好多我们常见的、甚至是日常使用(或收益)的东西(含物质或行为)其实是具有高度危险的,比如高压电、航空器、民用核设施等等,所以,建造这些设施、发展这些事业并不是天然就理所当然的。因为这些东西固然能给我们带来一些便利和好处,但带来的风险也是显而易见的。
这里就出现了一对矛盾:一方面,这些东西客观上确实带来了巨大的风险——毕竟科学技术要进步,而进步本身就会带来巨大的风险。甚至说,越先进的东西一旦发生风险,带来的损害后果越大;另一方面,但是我们又不能因为其有风险而不去做这些东西,否则人类社会的进步就要停滞了。
所以,社会就要平衡这一对矛盾。
法律是现代社会运行的一个基本规则,(这里主要是指民事法律)法律对矛盾的平衡很多时候(不绝对)其实是平衡利益,而法律平衡矛盾的手段则是设置权利义务。
所以侵权法里才有了两种责任类型:其一是最常见的过错责任,说白了就是侵权行为人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这是最常见的,也是大家最容易理解的。其二就是无过错责任,就是行为人只要损害他人权益了,不管行为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原《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无过错责任看上去有点“蛮横不讲理”?别着急,总会有例外情况,最常见的就是上文我们说的那两种,一是受害人故意,免除责任,二是受害人重大过失,减轻责任。无过错责任一方面是对普通民众的保护,另一方面是对危险活动经营者的一个约束和鞭策,也就是说,社会允许你来搞这种危险事业,你就得打起十二分的精神去预防危险事故的发生,并且还要不断强化设施的安全性。否则,只要出事故,你就得承担责任。
所以,而这一条规定的初衷(之一)就是为了平衡生活中的种种高度危险行为。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翻开《民法典》侵权编中的高度危险责任章节看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