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路过啊,安乐死一般是在重病危成植物人的状况才考虑,那么…谁来下这个决定?谁来动这个手?既使立法通过,谁来担这条杀生的道德责任?
个人认为可行性不大。
12.5补充回答。
很多人根本没读完回答就来评论,我觉得完全没必要回复。比如最常见的一类就是说“如果我好痛苦好痛苦那么就会希望安乐死了”。我从来没有否认过这种需求存在,只是在我们思考一个问题的时候,可以代入的角度很多,除了重病需要安乐死的人,是否还需要代入一下,重病,但想活着,却可能被家人或者医生安乐死的人呢?谁敢保证那个时候自己一定不想活着呢?
安乐死在美国俄勒冈州是合法的,但是在病人请求安乐死并被确认合乎安乐死的各项条件后,最后用药物实施安乐死的不足千分之一。这些年来,俄勒冈州的重症患者,如癌症晚期患者,要求安乐死的约占病人总数的 1%,但到最后,这些要求安乐死的病人只有 10% 由医生按致命处方注射了药物,安静地离去,另有 90% 的申请者最终改变初衷,希望活下去。
简单概括一下,大部分想安乐死的人,其实一开始只是想一想,然后还是想活。
甚至更极端一点,当你签署协议之后,你想活,也让你死。
被执行者是一位 74 岁患有痴呆症的女性,虽然她在 5 年前,就写了安乐死的意愿书,但其后既有表达过想去死也表达过还不想死之类的说法,并在被执行安乐死的时候,还有反抗的行为
怎么样?开心不?
重病老人,是绝对的弱势群体,他的生命基本上是完全控制在别人手上的。因此,多了一种安乐死的选项,他很可能是被安排的。不知道大家希不希望自己生命中的最后一段路被人安排。反正我不想。
当某种重要法益被人放弃的时候,这个社会的弱者就会被强者无情掠夺。在性交易,器官买卖,安乐死等等方面(甚至毒品交易某种意义上也可以算进来),都是如此。有的朋友说可以有大量的司法资源介入啊?可问题来了,是哪个群体没有钱进行有效的临终关怀,需要安乐死?那又是哪个群体能够更好的利用资源呢?如果这是一个选择题,选项是穷人和富人,看着选呗。
所以问题其实很简单,如果安乐死有非常完善的司法体系保护保障,可能轮不到你来用。如果安乐死用的比较随便,可能你不想用也要用。
我最讨厌的人就是,明明大家都不是能够在特权中获利的人,却偏偏喜欢给特权阶层站台。闲得慌?
是,安乐死让人有生命的尊严。但有最体面的一定是老爷而不是仆人。至于仆人呢?仆人就是老爷的体面,在需要的时候用来牺牲,换取老爷的体面,多好啊。反正在重病面前还有众多人关注自己是否真实表达安乐死意愿的人,恐怕不会活得太穷酸。
你,真的那么自信?
以下原回答。
我认为不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
先简单介绍相关概念。安乐死比较通用的概念是“无痛诱发快速死亡”。常规的分类是分为自愿和非自愿安乐死两类。区别在于前者需要患者本人授权,后者不需要(可能是因为患者昏迷或者家人有强烈意愿等)。这个题目讨论的语境我会更倾向选择在中国,因为外国可能涉及宗教或者其他因素,会存在更多不确定性。
支持安乐死的常见观点在于减轻病患痛苦和尊重人的个体选择。常见的反对观点在于可能导致患者的非自愿“被安乐死”以及引发的蓄意谋杀,还有进一步引发的医患不信任。
我认为,当且仅当安乐死利好成立且不存在弊端的情况下,才应该支持安乐死。也就是说,如果一些病人无痛的死了,但另一些病人被安乐死了,这样的牺牲,依然不合理。原因是个体生命的价值应该高于他人尊严的价值,也就是说,为了一些人的体面,让另一些人为他们去死,不合理。
我的法律知识比较贫瘠。我试图用经济学思维简单谈一谈这个问题吧。
1、安乐死,是否能做到一个理性的决策?
经济学中有一个理性人的假说,认为一个理性的人,在决策的时候应当是追求效用最大化的。因此一个理性人,当他决定安乐死,一定是安乐死对他来说效用最大化了。
可,为什么人不是理性人呢?原因很多,我列举一些吧。比如时间的紧迫性(决策时间过短,或者要决策过近的事情),会导致决策失误率提高,对于个体来说效用并非最大(有些时候效用会波动)。还有比如信息的不够全面,个人处理信息能力不够等等其他原因。
一般来说,支持安乐死的人,会认为人越接近理性的安乐死决策,就会越靠谱,越应当被支持。而较少的人支持人有随时随地自杀的权利。先讨论前者。
我们如何判断他选择安乐死之后不会后悔呢?其实当他执行完安乐死,他就没有机会后悔了,因为他死了。而在他决策的过程中,他会受到很多因素影响。比如在他很痛的时候,他会觉得很想死,俗称痛得要死。在他不同的时候,其实感觉还好。在他面对亲人的眼泪的时候,可能舍不得死(当然也可能看着亲人因为账单而产生的眼泪想赶紧死),可能在独处寂寞的时候,又想死。同样,患者对于医学知识或者家庭经济情况的误解,也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误判。对于生死的决策,要做到绝对理性,是极难的。即使有的国家有1个月冷静期,可是谁知道这一个月这个人的坚决性是否存在波动呢?一般来说,购买和使用商品之后,这个人会对效用做出评价,从而积累经验,或者选择退款。但是安乐死,当这个人选择安乐死之后,他死了,完全无法有效感知效用,当然也无法后悔。
因此,我很难想象出一种完全确保决策者理性的方式来执行安乐死。
至于,一个人不理性也可以随便自杀。这对于社会稳定来说不是好事,因为一个人随便放弃了自身的社会关系,很难说是对社会的利好。因此,社会缺乏动力赋予这种行为合法性。
2、交易。安乐死必然存在交易。
这种交易指得不仅是金钱交易,而是一个人决策时候的权衡。
一个老人在决策的时候,可能会衡量家人的经济负担,会衡量家人的情感。医生或者保险公司会衡量继续治疗或者安乐死的利好。当安乐死合法化之后,变成了可选行为,于是这种需求就会更多地被满足。被满足的需求不仅仅是想死的人,还包括希望别人死的人。因此,希望自己的家人,病人,利益相关的人去死的需求,就有了足够的动机去推动一个在不受到外界干涉不会想死的人去死。
当然,可以使用制度规避。但制度也可以被规避。制度的受害人,往往是难以自理和自我保护的人,因此为他们及时保护权力的难度会更高。我曾经看过几份数据,提到某些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事后探究自愿性,发现有一定比例的病人存在非自愿被安乐死的情况。这几份数据我没有去仔细研究原文和调查方式的可信度,因此效力可能是存疑的。
因此,出于他人的利益考量,要求一个人去死,这是极其不道德的。这是在安乐死合法化之后必然面对的问题,因此不应该合法。
3、决策和猜疑。
这可能会涉及到博弈论的一些知识了,是我比较薄弱的地方。
病人如何相信医生不会因为希望自己安乐死而放松治疗?病人如何相信自己的家人不会因为希望自己自愿选择安乐死而暗示医生采用更消极的治疗方案?根据我的个人经验,并非所有病人都完全了解自己的治疗过程,很多时候决策是由家人和医生决定的。
那么当这个病人在选择安乐死的时候,她或者他如何确信自己选择死亡不是家人的需求呢?当然,有的病人确实会愿意满足家人的需求,但他没有办法确定家人口中说出的是实话,因为他家人可能也会猜到他会猜到家人存在需求。如果出现安乐死这个选项,本身就会导致一系列的猜疑链和破坏医患以及病人家庭之间的问题。这也是一个循环,又回到了第一点:如何确定病人选择死亡是为了满足个人理性而非家人期望呢?如何确保他获取的信息足够全面真实可信呢?
即使立法中禁止家人和医生胁迫或者要求,但是暗示,给脸色,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施加虐待,或者情感绑架,这对于绝对弱势的被安乐死者而言,怎么确保他有足够的手段来抗争呢?
很难,对不对?如果解决不了这些问题,那就是一些人为了另一些人的体面而付出生命,这很难接受。
「人们有没有选择结束生命的权利」是一个不言而喻的事情,即便是在自杀入罪的中世纪,自杀的人都层出不穷,这是一个无法通过立法禁止的事情,人想结束自己的生命,一个劲的想找机会几乎是防不胜防的。
更何况,在中国传统上没有基督教对自杀禁忌,西方有一个自杀先入罪,然后文明之后再出罪的过程。而中国自古以来,基本上没有对「选择结束生命的人」定罪的传统,整体中国传统上对自我了断的态度是世俗而现实的,基本上就事论事。
所以在中国,关于「立法允许安乐死」没有太多道德与宗教的负担,在西方争论许久的罪与罚,并不是中国传统对自杀的态度上所看重的。所以是否立法,更多的是一个无比现实的问题:
如何在现实的司法中定义和区分「自愿」。
能做到这一点,立法基本上就没太大问题,反之,就很难说是对社会有利的。
首先,「自愿」是很难定义的。比如说:你确定你选的专业是「自愿」的么?有没有受到周围的同学、家长和社交媒体的影响呢?有没有因为从小到大的教育的偏重而被诱导?
选专业说到底也只是人生中的一环,真后悔了,后面有大量的调整的机会。但是到「生命」这个问题上,就微妙了。如果张三因为听信了李四的话,而自愿的选择安乐死——而一旦安乐死,张三再也没有反悔的机会了。那么李四是不是应该负责任?负多大的责任?如果张三不说,我们又有多大可能真的追究到李四的责任?
人总有办法终结自己的生命,安乐死只不过降低了痛苦,降低了对死亡的恐惧。但是正是因为安乐死让死亡变得「容易」了,所以权衡就是——人做决定的时候,也更加容易受其他人影响了。如果我们相信一个人「长期以来,不受其他人干预的情况下,一致的表达出安乐死的愿望」是真正自愿的话,那么满足这个条件的社会形态,必须是高度原子化的。
说白了,这应该是一个「凉薄」的社会。亲人之间也比较淡然,同事之间也比较淡然,总之就是人和人之间都保持比较高的距离感,以个人,而不是家族和单位等集体的形式出现在社会上。这样每个人对另外一个人的影响都较小,人们所表达的观念中,就更可能体现出「自我意志」。
否则的话,在一个强关系社会,各种可能的道德和亲情绑架之下,安乐死,很可能成为一种合法的谋杀。
其次,针对安乐死进行的司法调查和制度保障是昂贵的。因为要实行安乐死,必须要建立一系列比较复杂的制度来保证这个不会被滥用。在很多人的基本医疗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也就是很多人其实根本没有到「无路可走」的地步,而把大量的公共资源投入到「安乐死」上面来,恐怕还是有一些本末倒置的嫌疑,这甚至于会导致一些其他的伦理问题。
第三,求其上者得其中,求其中着得其下。现在的情况,刑法有谦抑原则,协助安乐死的人未必会被判有罪,但是有可能会被判有罪。所以这种不确定性,客观上起着一个筛选的作用。有人真的甘愿冒自己入狱的风险,也要帮自己的亲人解脱的情况还是少的;如果有,司法调查清楚之后,也还是能给对方一个相对公正的判决。而一旦立法了,那么立法后退一步,现实就会前进一步。到时候敢于在犯罪边缘尝试的人就更多了,会有更多的人为了其他的利益而心存侥幸。这反过来又会增加司法成本。
总之,虽然现在的中国有一些地方已经高度发达,具备了「凉薄社会」的条件,关系比以前弱很多了,但是因为发展不平衡,有广大的区域还处在强社会关系下,而法律是一刀切的——所以,就目前来说,我还是觉得安乐死在中国立法尚且为时尚早。
当然有权,而且应该立刻就立法允许安乐死……
请注意,能够“被安乐死”的人,也能够“被放弃治疗/被姑息治疗”——因此事实上所谓的“被安乐死”根本不是一个问题(毕竟人们早就可以放弃治疗/姑息治疗了)……
至于所谓的“决策的非理性”——这一思路从根本上是滑稽的,因为你,立法者,你在决定“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这个问题的时候,你和病人具有同等的非理性的可能性,因此他可能的非理性,根本不是你能去限制他自由的理由(就和人死不能复生一样,一个人被剥夺的选择也无法被重新给予)……
奉劝一下某些拿着经济学术语跑出来胡扯的同行(我说的就是这位https://www.zhihu.com/answer/1607882374还拿到了王检察官点赞的),多看看贝克尔在相关问题上的论文,少滥竽充数不懂装懂,这很丢经济学人的脸……
如果为了尊严而死都不合法的话,那么为了钱而冒着生命危险上班,不是更不合法了?为了玩乐而冒着生命危险坐过山车,这是不是更不合法了?……别忘记,只要允许“自愿”,就自然有“被自愿”——甚至哪怕你不允许“自愿”,也只会让“被自愿”的后果更加糟糕……
这根本没有什么好权衡的,因为根本不存在“禁止比许可更好”的可能性,在任何一方面都是……
中国被“安乐”死的老人还少了吗?
支持安乐死的估计大多是单身无后的年轻人。强烈支持立法允许安乐死的人,应该看看电影《喜丧》。多了解了解社会底层老人的心酸和龃龉。
不能。
人没有一些权利。
人选择出卖器官,不能合法。
人选择出卖身体,不能合法。
人选择出卖灵魂,不能合法。
人选择出卖自由当奴隶,不能合法。
人选择出卖生命,不能合法。
人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不能合法。
以上的所有东西都会被极恶用于迫害弱者牟利。
逼良为娼、逼人自愿死亡、逼人自愿出卖器官,不是什么很高深的技术活,也不需要很多资本。
成本可能仅仅是几千块本金的高利贷,或者几百块钱的毒品,或者一个黑心的情绪操纵者。
呼吁以上合法化的人,很值得记住这句话:
始作俑者,其无后乎?
相信我,有报应。
人有权力结束自己的生命,
人没有权力要求他人帮助自己结束生命,
人更没有权力帮助他人结束生命。
安乐死说白了要求的并不是自杀的权力,而是医生/药剂师/亲人协助谋杀的权力。
安乐死在瑞士是合法的,但在中国就是严重的违法!
原因很简单,安乐死对于中产阶级以上的人群代表着对个体生命的人文关怀,但是一旦在贫穷落后的地区放开安乐死,对于弱势群体就是一场噩梦——很多不该死的人会死!器官买卖、被抛弃的老人、被放弃的残缺婴儿……
严禁安乐死,就是为了镇住那些牛鬼蛇神,保护那些贫穷弱小无依无靠的人。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这种体制就决定了在法律制定时更多的是向底层民众倾斜,更多的是站在最底层的民众立场上考虑——由于巨大的地区文化差异、经济差异,就必然导致有些法律条款让城市居民很不理解。
从最发达的上海到最贫穷青海的农村,差不多就是从欧洲走到非洲的落差。想象一下,假如把德国的法律原封不动照搬到非洲赞比亚会出现什么情况?那一定会造成极大的混乱。
中国怎么办?
一个国家只能有一部统一的法律——不管是民法、经济法还是刑法都只能有一个版本。这个法律不但是上海的治理依据,同样也要是青海、贵州农村的治理依据。
所以,法律条款保留一定的弹性就是必然。
所以,同样的行为在不同的地区出现不同的尺度判罚也是必然!
比如,为什么正当防卫标准非常严格,包括为什么见义勇为的标准非常严格?原因就是这个巨大的地区发展差异!
在城市鼓励见义勇为是惩恶扬善,在贫穷落后的农村,一旦正当防卫、见义勇为的标准放宽,就很可能导致私刑泛滥,暴力冲突加剧!
这样例子还有很多很多。
我们常说社会的进步首先是法治的进步。
那么,怎么才能推动法治的进步?
修改法律条文还不简单?
但是修改法律条文那只笔却有千钧之重!
首先就得要减小地区与城乡差异,要逐步消灭贫困,要让农村最底层人民生活水平与城市居民缩小差距!
法律要照顾最底层的民众,只有农村最底层人民生活一天天好起来,法律的标准才能逐步提高,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进步。
现在我们再来看看十九大报告的主要观点——要减小地区差异、城乡差异,要解决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要花大力气打好脱贫攻坚战等等措施有多么重大的意义!
与短期内经济发展快一点,慢一点相比,这些措施才是让这个国家长治久安可持续发展的百年大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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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参加辩论,纯路过,插句嘴。
「是否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其实有两层意思:
我发现很多知友讨论时都集中在第1层,而对第2层基本没有涉及。
这两者有什么区别呢?
举一个例子:
被誉为「中国安乐死第一案」的蒲连升、王明成案中,医生蒲连升在王明成极力要求下对其母夏素文实施了安乐死,后二人均被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
审理本案的汉中法院经最高院批复,并没有对蒲连升、王明成定罪,而是引用了当时《刑法》(七九刑法)第十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条款,宣告二人无罪。
即使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微罪出罪」。
从这一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到,事实层面的「允许安乐死」不必然需要法律修订或新法颁布,即使在尚未「立法允许安乐死」的八十年代,被逼无奈实施安乐死的王、蒲依旧在《刑法》体系内找到了救济途径。
蒲、王案适用的是七九刑法,最终无罪开释,虽然法典更易,但「微罪出罪」的但书条款在历次法律更新中都被保留,理论上当下发生的安乐死案件也可以如法炮制,且退一步说,协助自杀因情节轻微被判缓(并不需要实际坐监)的裁判文书也并不鲜见[1],安乐死协助者的出罪不必然依赖于法律修订。
使安乐死协助者免于受罚的方案很多。可以以现行刑法但书条款出罪,可以通过指导案例、公报案例明确适用标准;当然也可以出具司法解释、修订立法或是另立专门法典。
「应该立法允许安乐死」的论证义务至少要做到后者,即支持一方不能只停留在大而化之的「应该允许安乐死」,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应该通过什么方式允许安乐死,各种方案的实现难度、步骤、可能出现的阻碍、需要付出的成本,最终可以达到的效果......
为什么变更实践标准(而非修订/另立新法)是不足的;修订/另立新法应当经过怎样的程序,它的收益是否足以覆盖立法成本,这些都是支持一方需要说明的。
可能因为立法和司法实践问题比较细节,讨论在这一个层面上基本没怎么深入,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
值得讨论的「大问题」很多,但如果讨论过程中不能把它们做实做细,只在大哉问上兜兜转转,这种公共讨论未免有些低效。
以上。
另,蒲、王案相关经过可以参考我以前写过的答案:
可能是自己想法太阴暗了吧╮(╯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