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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对现行法律条文存在哪些误解? 第1页

  

user avatar   long-cheng-94-78 网友的相关建议: 
      

公众对法律条文有误解是必然的,这个真怪不了大家。

同一个词语,在法律条文中的概念与在生活中的意思不一样也就算了,甚至还可能出现同一个词语在不同部门法中意思都不一样的情况,别说公众了,连专业的法律人士也未必搞的清楚。

举个例子。

同样一个“卖淫”的概念,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概念和在《刑法》中的概念都是有区分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众观念中的“卖淫”,一般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同性或者异性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淫乱活动的行为。

那么问题来了,是不是所有为了盈利收钱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都是卖淫?单纯的提供手淫服务算不算卖淫?

经过反复探讨,目前业内形成的主要观点是:单纯提供手淫服务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卖淫,而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也就是说,介绍容留他人单纯提供手淫服务,可以处以治安处罚,却不应定罪。

关于单纯手淫属于 卖淫的主要依据是有以下几个:

第一个是公安部1995年做出的《公安部关于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手淫、口淫等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这个批复中明确规定: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指的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卖淫妇女与嫖客之间的相互勾引、结识、讲价、支付、发生手淫、口淫、性交行为及与此有关的行为都是卖淫嫖娼行为的组成部分,应按卖淫嫖娼查处。

第一个批复之后被废止,因为公安部2001年又做出一个新的批复。《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问题处理的批复》(2001年2月18日公复字〔2001〕4号),这个批复中直接定性,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

而法院给出的理由则是:性行为有进入式和接触式的区分,刑法意义上性交只包括进入式的性行为。行政机关的批复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和相关行政诉讼案件的依据,但不宜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行政违法不同于刑事犯罪,刑法罪名的设立、犯罪行为的界定及解释,应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不宜进行扩张解释。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等接触式的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故该行为不符合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罪的客观要件。

法院的意见说白了就是:你们老大出的东西管管你们自己人就好,我要等我们自己老大发话才行。

目前关于单纯手淫是不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仍然没有权威司法解释予以确定,但司法实务中已经开始形成倾向性意见。

之前看到有朋友说法律概念搞的这么复杂就是为了提高公众参与法律事务的壁垒,垄断法律事务的话语权。真心不是这样的,法律工作者也有不同的立场,在刑事案件中就有控辩之分。

权力有自我扩张的本能,任何一部法律制定出来,执法者都倾向于将法律的适用范围扩大,而作为辩方,对法律概念的每一点更细致的解读,都是在为公众争取更大的生存空间。

越是对公众更有益处,法律事务的专业性就越强,行业壁垒也就越高,我们作为法律人有责任尽可能让大家烤节法律的规定和运作方式,但真到关键的时候,还是建议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去做。


user avatar   wang-rui-en 网友的相关建议: 
      

寻衅滋事这个罪名,近日来高频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经常被用于规制传播谣言的行为。私以为,对该罪名的认定,现实中还存在误解。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其中需要注意的是,需要存在「编造」行为,或者需要「明知」行为为虚假,且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者,方可构成此罪名。

另外,无论是四要件、三阶层、还是英美法系中犯意加犯行的犯罪构成理论,在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都会考虑犯罪者的主观因素,看看是否具有主观恶性。仅具备客观上传播不实信息的行为,并不当然地构成犯罪。

这一观点,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在 1 月 28 日发表了社论文章予以强调:

在武汉市公安机关处罚的8名发布“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案件中,如果机械地理解适用法律,我们的确可以认定,鉴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不是SARS,说武汉出现了SARS,属于编造不实信息,且该信息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符合法律规定的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给予其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有其正当性。
  但是,事实证明,尽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并不是SARS,但是信息发布者发布的内容,并非完全捏造。如果社会公众当时听信了这个“谣言”,并且基于对SARS的恐慌而采取了佩戴口罩、严格消毒、避免再去野生动物市场等措施,这对我们今天更好地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能是一件幸事。
  所以,执法机关面对虚假信息,应充分考虑信息发布者、传播者在主观上的恶性程度,及其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只要信息基本属实,发布者、传播者主观上并无恶意,行为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的危害,我们对这样的“虚假信息”理应保持宽容态度。
  试图对一切不完全符合事实的信息都进行法律打击,既无法律上的必要,更无制度上的可能,甚至会让我们对谣言的打击走向法律正义价值的反面,成为削弱政府公信力的反面教材,成为削弱党的群众基础的恶性事件,成为境内外敌对势力攻击我们的无端借口。

举个例子:

某甲为了报复社会,蓄意制造踩踏事故,经过长期踩点观察,选中了一处应急通道被堵塞的电影院,在大热影片播放时突然高喊「着火了!」,引发众多观众纷纷逃生,发生了踩踏事故。

某乙并没有为害社会的意图,一日在电影院观影时,误把装修材料的味道当作烟味,以为着火,但见他人无动于衷,心下着急,于是大喊「着火了」,引发众多观众纷纷逃生,发生了踩踏事故。

虽然两者都向公众传播了不实信息,且造成了具有危害性的结果,但对两者的法律责任,显然不应作出相同的评价。

对于在疫情中传播不准确的信息,也应当如此具体分析,不应机械理解寻衅滋事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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