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和律师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需要视情况而定。气死人,不偿命?这个问题的答案不是那么的绝对。
受害人死亡案件属于生命权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假设法官和律师的争论,均属于正常的争论,例如大声辩论,不涉及人身攻击、侮辱人格、辱骂:则受害人责任自负,行为人亦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同“电梯劝阻吸烟致死案”的裁判思路是一致的。
争论、辩论行为属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各方之间未出现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正常的争论,本身不会造成对方死亡的结果,正由于被害人特殊体质,才导致死亡,诸如脑溢血死亡、心脏病发死亡,争论与受害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从主观过错上看,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争论过程中,行为人对受害者的死亡无法预见,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主观过错,行为人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假设法官和律师的争论,超出了正常争论的范畴,行为人向受害者大声地开展人身攻击、侮辱人格、辱骂:
开展人身攻击、辱骂已经构成违法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益。从因果关系上看,辱骂行为与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里又会产生一个插曲:假设行为人知道受害者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故意辱骂对方,则可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假设行为人不知道的话,则可以排除主观故意和重大过失,其主观过错为一般过失。
严格地说,行为人虽有轻微的违法行为,但终究无法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受害者死亡的结果,一般只有存在推搡、殴打等轻微暴力行为时,才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
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的,又会涉及到执行职务行为的法律问题,雇主将承担侵权责任。
在实务中,法院对于主观过错的判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似乎并未按照理论来认定。
附以下几个案例,供参考:
(2014)陆民初字第1237号中,陆川县人民法院认为:
两被告到原告家门口侧边疏通米机房排水沟时,在与原告丘兰珍及罗成政产生不满时,不是停工与罗成政协商解决,而是与罗成政争吵,导致罗成政因××急性发作而猝死,其不能正确面对纠纷,处理方法欠妥,主观上有过错,其行为与罗成政猝死也有因果关系,依法也应负相应的责任。……但罗成政对自己的生命××疏于注意,指责被告,导致双方发生争吵,造成××急性发作而猝死,其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也应负相应的责任,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急性突然发作是罗成政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争吵只是罗成政死亡的诱发因素,根据因果关系的性质和法理,罗成政自负9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10%的责任。
在(2015)宁民初字第05449号案中,宁城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互相辱骂对方。原告家属高彩锋的死亡经鉴定,他人(被告)侮辱性言语对高彩锋死亡结果起到轻微因果关系影响作用。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应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7)鲁0613民初1489号案中,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认为:
2016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杨2016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杨仁昌等人在杨乃洲住处收取卫生管理费时,与杨乃洲发生争吵,后杨乃洲猝死;被告杨仁昌、杨维先、杨建国、孙忠君系被告南塂居委会治安工作人员,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经鉴定,杨乃洲死亡与2016年11月2日发生口角事件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为20-30%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
从以上案例也可以看出,在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时,行为人的行为在致死原因力占比较小。
除了以上案例外,我觉得法官辱骂式争论致他人死亡,赔偿是必然的。
司法实务中,公平责任经常被滥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法院可依据该条规定判决行为人赔偿损失。
即使行为人对受害者之死亡没有过错,法院往往考虑到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特别是考虑到受害者家属将通过非司法途径维权的情况(上)(访),法院会适用公平责任,判决行为人承担部分责任。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