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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司法鉴定」,鉴定通常包含哪些方面? 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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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整体上作个介绍吧。

一、什么是司法鉴定(二级标题怎么又没了?)

1、定义

司法鉴定并不仅限于刑事诉讼法,但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

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时,就已确立了“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

彼时尽管还是“口供是证据之王“的年代,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重要性也越来越高。但关于什么是“鉴定”,当时的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只是模糊地提出“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这个法律条文的表述从1979年一直延用至今,没有任何修正。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过于迷信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而将之奉为圭臬,这又导致了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

总之,26年之后,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才真正在法律意义上对司法鉴定的概念作了明确: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在2016年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亦延用了这一定义。

根据这个定义,司法鉴定包含了几个方面的要求:

A、鉴定主体应当具备特殊的资质。

鉴定主体应当具备专门知识,但并不是所有具备专门知识的人都可成为鉴定人。鉴定人包括具体的鉴定人员和鉴定人员所任职的机构,都应当通过行政许可取得相应的鉴定资质,才可从事司法鉴定。

B、鉴定过程需要运用科学技术,包括:

(1)鉴定者客观上具备鉴定的技术条件。如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在国内只有少数几家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在2018年9月,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关于规范和推进司法鉴定认证认可工作的通知》,规定到2019年底,从事法医物证、法医毒物、微量物证、环境损害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必须具备通过认证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2)鉴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3)涉及的科学技术应当足够成熟、稳定和可靠。如测谎技术,曾经在一段时期内被视为检验嫌疑人供述的“神器“,但最后还是因其不稳定性而造成多起冤假错案而被排除在”鉴定“之外。当然,可靠并不代表绝对正确,它仍然允许误差的存在,只是不能让误差影响到结论的精确程度。

(4)鉴定的技术、方法与得出的结论要符合逻辑。如在90年代的一些错案中,仅通过血型鉴定相符就锁定为嫌疑人,这种鉴定技术与推论之间明显不符合逻辑,在逻辑上无法因血型鉴定相符就得出唯一、排他的结论。

C、仅限于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而不能用于解决诉讼中的全部问题。

一方面,鉴定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内容,而具体案件中不仅有其他证据,也有其他待证明或已证明的案件事实来支持或反驳该鉴定结果;另外一方面,该鉴定仅仅是鉴定者根据自身的知识和技术所提供的”意见“,而不是唯一、排他的结论,哪怕科学技术本身是确定的真理,鉴定过程也会因各种因素的影响而带来不确定性。

D、鉴定的结果必须具备形式要件。

鉴定的结果应当以《鉴定报告》等规范的形式呈现,而不能过于随意,如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即已规定鉴定人要在鉴定结论上签名,而2002年司法部亦发布《<司法鉴定文书示范文本>(试行)》,对鉴定的形式规范作了详细的规定。

2、证据地位上的变化

在以往的实务中,鉴定结论被过度“神化”,几乎是不可推翻的,甚至在出现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时,司法人员也往往迷信鉴定意见的正确无误,忽略其他无罪证据而导致错案。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时,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中的表述,正式将“鉴定结论”修订为“鉴定意见”。以表明鉴定意见只是证据之一。

它通常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但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为避免这种“结论”的过于肯定性表述影响裁判者,2012年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才将“鉴定结论”的表述修改为“鉴定意见”,以突出强调这仅仅是鉴定人的个人意见,而不是结论,更不能直接将鉴定结论当作定案依据,裁判者应当将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综合审查。

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专家、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允许控辩双方聘请专家辅助人对涉案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和看法,以帮助发现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确保鉴定意见的可采性和证明价值能经得起科学的验证和审核。

3、现行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目前司法鉴定行业尚无统一立法,仅有一个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偏重于司法鉴定管理的《决定》,用于调整司法鉴定活动。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规范较为分散,既不完善亦不统一,根据其具体内容,分层次罗列如下:

对鉴定主体规范管理的文件


鉴定程序、规则类文件


技术规范与文书规范


其他类别

刑事诉讼证据审查方面


二、司法鉴定的具体种类

1、具体分类

多年以来,关于司法鉴定的分类十分杂乱无章,往往是现实生活中有关于某一类鉴定的大量需求,便产生了相应的鉴定业务。后为便于管理各种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部于2000年1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中将司法鉴定作了分类,总共14种。而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中更是简化为“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这三类。

综合这两份文件的划分方式,司法鉴定的种类大概可以这样划分:


2、14种司法鉴定的主要内容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中规定了14种司法鉴定主要包括:

(1)法医病理鉴定:

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

(2)法医临床鉴定:

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医疗纠纷鉴定、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

(3)法医精神病鉴定:

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4)法医物证鉴定:

运用免疫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性对生物学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鉴定、性别鉴定、种族和种属认定等。

(5)法医毒物鉴定:

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物)中毒的鉴定。

(6)司法会计鉴定:

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

(7)文书司法鉴定:

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文书的笔迹、印章、印文、文书的制作及工具、文书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

(8)痕迹司法鉴定:

运用痕迹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有关人体、物体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及分离痕迹与原整体相关性等问题进行鉴定。运用枪械学、弹药学、弹道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枪弹及射击后残留物、残留物形成的痕迹、自制枪支和弹药及杀伤力进行鉴定。

(9)微量物证鉴定:

运用物理学、化学和仪器分析等方法,通过对有关物质材料的成份及其结构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检材的种类、检材和嫌疑样本的同类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定。

(10)计算机司法鉴定:

运用计算机理论和技术,对通过非法手段使计算机系统内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或系统正常运行造成的危害行为及其程度等进行鉴定。

(11)建筑工程司法鉴定:

运用建筑学理论和技术,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

(12)声像资料司法鉴定:

运用物理学和计算机的原理和技术,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鉴定;并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同一认定。

(13)知识产权司法鉴定:

根据技术专家对本领域公知技术及相关专业技术的了解,并运用必要的检测、化验、分析手段,对被侵权的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认定;对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成熟、实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开发合同履行失败是否属于风险责任进行认定;对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其他各种技术合同履行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有关法定标准进行认定;对技术秘密是否构成法定技术条件进行认定;对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14)一般司法鉴定:

对诉讼案件、仲裁活动及其他民事纠纷中涉及到工业、农业、交通运输业等方面的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鉴定。通过这种鉴定,可以确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造成的后果等。

3、常被误认为鉴定意见的书证

在刑事诉讼实务中,有一些材料与鉴定意见相似,也是通过科学方法与技术得出结论,但因为不完全具备鉴定意见的各要素(如最常见的情况是因鉴定主体不具备司法鉴定人的资质),因而不能划分为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而只能视之为书证。

对于这些书证,我们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的一些质证要点,如对于检材来源、鉴定过程与方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逻辑性等方面的规定来审查与提出意见,但无法再对鉴定人的资质、文书规范、鉴定人出庭、申请重新鉴定等方面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

(1)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证伪)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有些行政确认往往也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人员运用专业技术知识作出,相关专门性问题的认定程序、方法、技术规范和结论也具备科学性,因此在实务中往往与司法鉴定混为一谈。但是,它与司法鉴定最大的区别在于,行政确认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作出结论的主体往往是承担、行使相关行政职能的单位,但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而司法鉴定则必然是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主体作出。

  • 涉案物价格鉴定

物价鉴定曾经是司法鉴定,但在当前,它因鉴定主体缺乏鉴定资质而退出鉴定意见队伍。

在2016年之前,物价鉴定还属于鉴定意见的一种。由于现实社会中侵犯财产犯罪的数量极大,物价鉴定也是被广泛应用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涉及财产受损的寻衅滋事罪等犯罪中。

但是在2016年2月、6月,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等文件,取消了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注册核准。

2016年3月、4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下发了《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决定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已发放的机构资质证书不再作为行政证明使用,并取消了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字的规定

而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意见上签名;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5条亦规定了鉴定人不具备资质、鉴定意见缺少签名盖章等情况,相关的鉴定意见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严格依照这些规定,在这些文件实施之后的《物价认定书》不具备“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作出认定的主体也不再具备鉴定资格。如果凭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认为《物价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对于实务中占很大比例的涉财产犯罪有极大影响。因此,实务中采取了折衷的方式,不再将物价鉴定视为鉴定意见,而是归入“书证”的证据种类,并由此继续将之作为证据使用。主要采用的理由是: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等规定,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因此价格认定不是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

而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等文件的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一种依行政职权而作出的认定,那么,即使“价格认定结论书”没有价格认定人员签名、缺乏价格认定机枃资质证明和人员资格证书,也仍然可以视之为一种“行政认定”的书证材料,不影响其证据资格。而且在证据效力上,前后变化似乎也没有太大影响。

至于某一份具体的物价认定结论能否被采纳,那就是作为一份证据,在具体案件中与其他证据印证再具体分析判断了。

  • 公安机关对管制刀具、淫秽物品等的认定
    淫秽物品实际上也是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形式确认的(如快播案中就经过司法鉴定),但是现实中的很多案件,通常都是由公安机关直接作出认定
  • 交通警察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与认定
  • 产品质量方面的认定
    如质监部门对于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食药监对于假药、劣药的认定,烟草部门对假烟的认定。

  • 林业调查报告

林业调查报告,常应用于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等侵犯林业资源的犯罪中,用于统计和认定被毁坏的林地面积、被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等,是认定犯罪损失的关键甚至是唯一证据。

林业调查报告所涉及的事项,都是通过司法鉴定可以得出结论的内容,理论上这些内容应当由专门的林业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但在具体的实践审判中,作出“调查报告”的人员或单位,往往就是林业局下属的“林业设计调查队”及其中的工作人员,尽管这种“调查队”中的人员也有一部分具备工程师资格,但这个调查队本身并不是司法鉴定机构,其作出的林业调查报告亦不能视为“鉴定意见”。

而且,此类调查报告的鉴定过程亦不严谨,如在清点伐桩过程中,不考虑伐桩新鲜程度、是否为该案嫌疑人砍伐等情况,将范围内的伐桩一概计入总数;或者在清点过程中没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程序不规范。

这种调查报告实际上仍然是一种行政确认,它在程序、方法上也不如司法鉴定那么严谨,其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在证据效力上会弱于司法鉴定。

(2)行政报告

典型如《事故调查报告》:

在涉及生产经营安全事故的犯罪中,包括生产事故、消防事故、交通事故等,查明事故起因、经过和具体损失,以及事故的性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是认定相关犯罪的关键,但是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对事故的调查是由政府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并以《事故调查报告》的形式提交结论。

这意味着,这种《事故调查报告》往往就是关于事件起因、因果关系、最终损失、人员责任的最终定论,在现实的案件中也从未出现过法院否决《调查报告》的情况。它虽然不是鉴定意见,但它的证据效力实际上比鉴定意见还要高。

(3)行业认定

一些行业机构作出的认定:如对珠宝的认定,对超标电动车认定为“轻便摩托车”等。

(4)相似商标的认定——被害人确认

在涉及假商标的案件中,往往是由被害方来确认涉案的假商标是否侵权,而且也都是以“鉴定”的形式。但这种材料也只能算是被害人陈述或书证,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

(5)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但因技术手段不成熟,达不到“鉴定意见”的高度证明力而不认为是“鉴定意见”

如近几年兴起的影像鉴定,即通过人像对比、体型对比等,分析视频中的人像与在案嫌疑人是否为同一人。它确实可以算是一种“鉴定”,但是由于技术成熟度不明,在实务中法官一般都是谨慎对待,不敢轻易作为鉴定意见来采纳。

再如警犬气味识别。在杜培武案中,警犬气味识别结论被法官作为认定杜培武有罪的有力证据之一,而且在该案中,也已经非常谨慎地换了几批警犬,作了多次气味识别,结论都一致。或者可以说,这是当时法官在明知杜培武被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仍然认定有罪的关键依据。但结果就是,它辜负了法官的信任。

所以当前的实务中,认为警犬气味识别只能算是侦查实验,而不属于鉴定意见。

再如测谎。在当年,测谎同样也被认为是可信度极高的技术手段,是“鉴定结论”。杜培武案中同样也作了测谎,结论是杜培武有参与作案,或至少知情。而现在,测谎结果已经不允许作为定案依据了。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正式明确测试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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