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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应该明确,评价ofo之行为是否已经触犯刑法,应遵循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的原则,不能越过法律规定优先考虑社会危害性。换言之,如果不符合现行刑法规定的各罪名构成要件,即便ofo之所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民愤极大,也不能强行解释现有法条使之入罪。这是现代刑法罪刑法责原则的基本要求。
以下各罪名,按照刑法分则的章节顺序排序。
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第(三)个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务、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ofo自始至终未进行过此种承诺,与一般非吸案件作出高额利息高额回报的特征显著不符,故客观要件不符合,不构成本罪。
2. 违法运用资金罪
该罪名法条表述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基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显然,ofo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类机构,故客观要件(主体方面)不符合,不构成本罪。
3. 集资诈骗罪
该罪要求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而诈骗罪所在的法条对“诈骗”一词解释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ofo确实提供了单车租赁服务,我们支付押金作为担保,是确有其事实依据的,不是ofo虚构的,故很难被认定为诈骗。
另据现有信息,尚不足以认定ofo有非法占有目的,毕竟他还是认账、并似乎龟速退了一部分的。
4. 合同诈骗罪
刑法规定的构成本罪的五种情形之(四)为“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押金属于担保财产,没有任何问题,但我在起诉时ofo是派人应诉的,说明该公司现在还处于营业状态,并未逃匿。如果戴威及其员工一夜之间跑路,人去楼空,我想构成本罪应该没有太大问题。
另外,本条之(五)是兜底条款,“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也可构成本罪。现在,ofo已明知自己没有退还押金的能力,仍然给予新用户“可随时退还押金”的错误认识,继续收取新用户押金,或可属于此类情形。但实践中适用兜底性条款一般比较谨慎;同时涉案2万元以上才立案追诉,可能需很多新用户集体报案,总体希望不大。
5. 侵占罪、诈骗罪
一般认为侵财类罪名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无法构成这两罪。而现在拖欠押金的是ofo的运营方北京拜克洛克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并非戴威个人。
6. 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此处直接搬运法条,想必您阅读后一定不会认为ofo触犯此两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 挪用公款罪
构成该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综上,我认为目前ofo应该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一天戴威及其员工突然跑路,则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